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士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9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駁回上訴開場白: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 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 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 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 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 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 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 ,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訴之目的 ,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 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
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上訴書狀 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 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 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 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 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 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 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 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正之第367 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 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 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 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 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 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 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 ,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 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367條前段規 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
二、本案被告吳士源(以下均以被告稱之)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為:
因係被告岳父過世,被告與妻子前往台東祭拜及守靈,由於 長途開車勞累,被告恐體力不支而在靈堂睡覺,始乘岳家人 不注意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提神,被告此次施用 毒品,實屬情堪憫恕,應有用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三、本院認難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條款之設計出發點在於:法院在決定 宣告刑時,參照諸般情況,認為經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 猶嫌過重時,為緩和該當處斷刑之下限,所設計之手段(日 本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52年2月10日判決、昭和62年5月25日 判決參照)。
㈡、又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略為: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 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
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 ,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 字,用期公允。而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足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㈢、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限於處以法定刑或(經 法律上之加重減輕事由所得出之)處斷刑之最下限,猶嫌過 重,並認量處更低度刑罰為適當時,始得援用刑法第59條予 以酌量減輕其刑,如於法定刑界限內,為量刑處斷,則尚難 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日本大審院昭和7年6 月6日判決、第三小法庭昭和40年11月2日判決、東京高等裁 判所昭和26年12月26日判決參照)。
㈣、至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則由法院視具體個案 ,審酌直接關連本案犯罪行為本體之事項(狹義犯情)、被 告之年齡、性格、行狀、前案紀錄、環境、本案之犯罪罪質 、動機、方法、結果、對社會所生影響等諸般情況(日本大 審院昭和8年11月6日判決、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23年2月6 日判決參照),依職權合目的性裁量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23年2月6日判決參 照)。惟法院決定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則 應合乎客觀分配正義為之,不得流於恣意。
㈤、查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原審卷第4頁 至第8頁,於本案並構成累犯),並考量被告甫於101年7月 2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原審卷第7頁正反面),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尚難認量刑有失諸過重之情,且原審既係於法定刑界限內, 為量刑處斷,且量刑亦難認有失諸過重之情,參照前開說明 ,自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且立法 者於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中已明確宣示:「應嚴定其 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是本院自不得無視立 法者之規定意向、想法,恣意輕啟酌量減輕其刑機制。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施用毒品(包含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犯行 ,尚無情堪憫恕之可言,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
四、足認,被告所指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徵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 體理由。
五、綜上,被告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體 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