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品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4年度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 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 式,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服 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 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 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 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要旨參照)。二、原審法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品慧(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1日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 路之「統冠超市」對面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呂品慧為警察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嗣於同年月23日23時21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10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記錄(第一聯、第二聯)各1紙附卷可稽,是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三)
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5月28日出 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5月間 ,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按「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並無供出毒品來 源之陳述(警卷第4頁至第6頁),復經依被告聲請函詢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均函復 被告未告知毒品來源,無法追查被告之毒品來源等語,此 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4年11月26日花市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11月27日花檢錦作104毒偵486字第22608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亦無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情甚明,是本件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辯護人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係犯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所謂「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之規定不合 ,是辯護人主張尚難採擇。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體會國家協助 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 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無其他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 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業、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至於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非被告所有
,乃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警詢時已經提供施用毒品來源之藥 頭「阿祥」給警方,原審法院雖經函查據覆並未查獲,但被 告認為函覆內容應有錯誤,或「阿祥」販毒案件未偵結,請 再函查,以免影響被告權益等語。
四、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法院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 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 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原審法院既已函查,並本於函查結 果裁判即無違誤。本件上訴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前 揭說明,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