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義妹
指定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
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義妹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電纜剪一支、螺絲起子一支、扳手一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温義妹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選 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上開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嗣上開二罪經上開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纜 剪、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分別於103年1月31日22時25分 許、2月2日18時10分許及2月4日8 時50分許,前往花蓮縣萬 榮鄉舊溪口隧道南口前,以其所有之電纜剪,先後剪斷交通 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管理局)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2、3所示之光纖電纜後,竊取光纖電纜得手。其於103年2 月4日8 時50分許竊盜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光纖電纜,因光纖 電纜遭剪斷破壞後立即發生訊號異常情形,鐵路管理局隨即 派遣技工林逸龍前往上址查看檢修及報警處理,而發現温義 妹遺留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安全 帽1頂、黑色外套1件、紅色背心1件、手套1付、電纜剪1 支 、扳手1支、螺絲起子1支及附表一所示之光纖電纜,經警循 線前往温義妹位於花蓮縣○○鄉○○村○○000 號住處當場 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纖電纜,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 人鍾玉秀、林逸龍於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云云。經查:(一)證人林逸龍於警詢之證詞,核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自無證 據能力。
(二)證人鍾玉秀於警詢時關於扣案物是否為被告所有之陳述,與 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符。審酌證人鍾玉秀並未陳述其警 詢時有何受不當之外力干擾,而其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 境或條件觀察,亦無何可認其該次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下 所為;且證人鍾玉秀於警詢時,被告並未在場,應較無考量 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 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 再者,證人鍾玉秀於警詢所述與卷證資料相符(詳後述), 其警詢之陳述,乃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 顯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 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 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 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 可認製作過程為不法、不當或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 無涉,復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 ,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 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3年1月31日晚間 10時25分許、同年2月2日晚間6 時10分許並未至舊溪口隧道 南口前,僅有於同年2月2日晚間10時許,與鍾玉秀在舊溪口 隧道南口附近撿拾鐵絲等物,作資源回收,在其住處的電纜 線大概是在102年10月開始撿拾,撿了好幾次,有部分是在 案發現場撿拾,部分是在隧道北口撿拾;又103年2月4日上 午8 時許,其為前往友人劉新亮位於花蓮縣○○鎮○○里○ ○路000 號住處,騎乘上揭機車抄小路經過舊溪口隧道南口 附近時,停車如廁,又因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破舊,怕別人看 見而覺得丟臉,故將該機車停放在該處附近,以步行方式至
劉新亮住處,伊並無持扣案電纜剪剪斷舊溪口隧道南口前之 光纖電纜。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現場安全帽、黑 色外套、背心、電纜剪、扳手、起子等物並無被告之指紋或 者微跡證可認為被告所有,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電纜 之行為。
二、經查:
(一)關於案發現場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光纖電纜部分: ⒈查103年2月4日8時50分許,臺鐵花東線00K+000M處之亞太C 環24芯光纖電纜因遭人破壞而發生訊號異常,鐵路管理局隨 即派遣技工林逸龍前往查看,約於30分鐘後在鐵路里程00K+ 000M處發現如附表一所示光纖電纜線,已裝載於麻布袋之中 ,附近並發現車牌000-000 號機車1輛、安全帽1頂、黑色外 套1件、紅色背心1件、手套1付、電纜剪1支、螺絲起子1 支 、扳手1 支等物,業據證人林逸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在卷(偵卷頁25至26、原審卷頁139至144),並有鐵路警察 局花蓮分局偵辦舊溪口隧道竊案相片資料(警卷頁29至30、 39至41)、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警卷頁34至37)可憑,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現場查扣之電纜剪、螺絲起子、扳手等物為其所 有攜至現場作案之工具,也否認遺留現場之安全帽、黑色外 套、紅色背心、手套為其所有之物,且原審囑託鐵路警察局 花蓮分局採取被告指紋、毛髮與上開安全帽之內襯採得毛髮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發現該安全帽內 襯內側微物檢驗出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型別不 同,其餘物件則因未採得指紋、毛髮,而無法鑑驗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2月18日鐵刑警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頁66至69)、原審法院公務 電話記錄表(原審卷頁72)在卷可稽。然依證人鍾玉秀於警 詢時證稱:案發現場查扣之電纜剪、螺絲起子、扳手及黑色 皮衣都是被告的,在被告家有看過扣案的電纜剪,也看過被 告穿過上開黑色皮衣(警卷頁13),另於偵查中證稱:黑色 皮衣有看過被告穿,螺絲起子她都會放在摩托車裡(偵卷頁 27),堪認現場遺留之黑色皮衣、電纜剪、螺絲起子、扳手 為被告所有之物。且現場停放之車牌000-000號機車車主為 被告之子毛忠華(已歿),平日為被告代步用之工具,案發 當日亦係被告騎乘至案發地附近停放乙情,業據被告及證人 毛忠義供證在卷(見警卷頁6、25、偵卷頁27),並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頁65),堪認被告於案 發當日確曾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附近。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妳為何將妳騎乘000-000重機車置放於竊取電纜線的 現場?)因為我在該處等人,所以順便進去看看正好發現那 個地方有剪斷的電線我就用袋子裝起來,但沒拿出來外面。 」、「(妳稱該電纜線並不是妳以工具剪斷,何以妳會知道 該地方有他人剪斷之電纜線可以撿拾?)因為我是順便進入 看看有沒有東西可以撿,看到有人剪斷的電線,才順手拿起 旁邊的袋子裝起來,但沒裝很多,而且我發現那個電線跟家 裡面的一樣,所以我就沒拿出來了。」等語(警卷頁6), 足見現場查獲之光纖電纜已遭剪斷破壞並係由被告裝置於麻 布袋中。再由現場查扣之安全帽、黑色外套、紅色背心、電 纜剪、手套等物,就放置在裝載電纜線之麻布袋旁之處所, 一望即知,不遠處尚有被告騎乘停放在該處之機車,此有鐵 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舊溪口隧道竊案相片資料可稽(警卷 頁39至41),被告卻於原審供稱「當天我有看到光纖電纜, 但其他的安全帽、黑色外套、手套、電纜剪、扳手、螺絲起 子等物我沒有注意到…」(原審卷頁62背面),刻意撇清與 該等扣案物之關聯,實啟人疑竇。又被告關於案發當日騎乘 之機車停放在鐵路里程00K+000M附近之緣由,原辯稱係與友 人劉新亮約定在該處碰面,再由劉新亮搭載前往鳳林地區買 刀,據其於警、偵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我朋友開 車來載我,我們約好要去鳳林的」(警卷頁6 )、「我當天 把車停在那邊後就由朋友開車載我去鳳林買刀子」(偵卷頁 27)、「我與朋友相約於該處,因為我們平常都是在該處相 遇,也不是一、二次而已」(原審卷頁34正面)、「我是騎 車過去順便給別人載,我是跟朋友相約於該處,我的朋友名 為劉新亮」(原審卷頁91正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反於先前 所述,改稱其係步行至友人劉新亮住處,而供稱:「因劉新 亮告知我說他有朋友來訪,我就由小路走去他家」、「因為 我的機車很破舊,怕人家看到我覺得很丟臉,所以不想讓人 看到,才將機車停在該處,走路前往劉新亮家」(原審卷頁 147背面、頁148正面)。然據證人劉新亮於本院證稱:「她 (被告)去年(103 年)過年曾到我家,我不知道是農曆初 幾,她拿了一包蝸牛…當時好像下雨」、「…我說過年期間 送蝸牛做什麼,她好像說機車壞掉還是不見了…」、「(當 天你有無載她去鳳林買刀子?)沒有」、「(當天是被告直 接到你家,或是與被告約在某地點而你去載她到你家?)應 該是沒有去接她,我忘記了,太久了」、「(你還記不記得 ,被告拿蝸牛去你家那天大約是幾點?)我不記得,大概是 早上十點過後」、「過年期間是她(被告)先來我家,我再 去她家,我不確定時間。因為我女朋友是農曆初六生日,她
生日不上班,她初七才會去新竹上班,我是在農曆初七之前 兩天到被告家裡…」等語(本院卷頁77背面至頁79背面), 與被告所述103年2月4日(農曆初五)8時50分竊案發生當時 之行蹤及機車停放於案發地附近原因均不相符,被告上開辯 詞,自難採信。再稽以被告曾邀證人鍾玉秀一同至溪口舊隧 道口撿拾電纜線,並向證人表示其住處之電纜線係其個人於 103年1月31日晚上去拿的,業據證人鍾玉秀於警詢證述:「 温義妹總共約我3 次,但我只去過1次,第1次約我是在過年 前,第2次我有去,第3次是昨天(2月3日)傍晚18時許我去 温義妹家,她又約我要去隧道口撿東西,因我有朋友要來, 我拒絕她…」、「我是昨天傍晚18時許去温義妹家中,我親 眼有看到她家的前門及後門都有擺放電纜線,所以我就問温 義妹妳什麼時候去撿的,她親口跟我說在1 月31日晚上她自 己一個人親自去拿的。」(見警卷頁13、14),於偵查中亦 證述:「她(被告)確實約過我3次…,我於103年2月2日凌 晨有跟她去過現場看一次…,其他2次…我沒跟她去…」( 偵卷頁39至40)等語,適與本案第1 次竊案發生時點相符。 且被告住處所搜索查獲如附表二所示光纖電纜與花蓮電務段 現場纜線之型號、規格相符,確定係鐵路管理局遭竊之纜線 無訛,亦據證人林逸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 頁26頁、原審卷頁139),及有鐵路管理局103年8 月29日鐵 電訊字第0000000000號函、鐵路管理局花蓮電務段104年10 月2日花電段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頁52 背面、本院卷頁54),是證人鍾玉秀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⒊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因手痛無法搬運案發現場查獲之麻布袋 裝電纜,惟證人劉新亮於本院證述被告於103 年農曆年間帶 一袋蝸牛到其家中,很大一包可能要撿1、2小時,可見當時 被告尚能手提重物。而被告係在本案查獲之後103 年3月6日 方至醫院接受右手腕神經減壓手術,此有花蓮慈濟醫院之病 情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頁63),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無 力提取重物乙詞,尚有疑義。何況,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 將現場之電纜撿拾裝入袋中,可認已竊盜既遂,依證人林逸 龍於偵查中證述:「我到場時看到我們的電纜線已經被剪掉 至少一百米,剪成一截一截,有些已經裝在麻布袋裡了,麻 布袋共有3 個…」等語(偵卷頁26),即知被剪斷之光纖電 纜係以截斷並分裝方式進行搬運,稽以現場裝載電纜之麻布 袋被移至與放置安全帽、黑色外套、紅色背心、電纜剪、手 套等物同一處所,已如前述,被告非不能分次以可負荷之重 量搬運電纜,被告所辯顯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關於被告住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光纖電纜部分: 103年2月4日8時50分許,臺鐵花東線00K+000M處之亞太C 環 24芯光纖電纜遭破壞而發生訊號異常,鐵路管理局及鐵路警 察局派員前往查看後,發現停放現場之上揭機車,而循線至 被告位於花蓮縣○○鄉○○村○○000 號住處搜索查獲如附 表二所示光纖電纜乙情,業據證人林逸龍於偵查及原審中證 述(偵卷頁25至26、原審卷頁139至144),並有鐵路警察局 花蓮分局偵辦舊溪口隧道竊案相片資料(警卷頁42至44)、 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警卷頁31至 33)可佐。而附表二所示之光纖電纜與花蓮電務段現場纜線 之型號、規格相符,確定係鐵路管理局遭竊之纜線無訛,業 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在其住處查獲之電纜,係其於農曆年前 約102 年10月開始在臺鐵溪口站附近多次撿拾累積的,然查 103年1月31日之前雖有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主 辦之「花東縣(花蓮玉里間)電氣化單線區間通訊纜線新建 工程」進行新舊溪口隧道纜線遷移切換工作,惟103年2月4 日舊溪口隧道南口光纜尚未切換仍有使用,有鐵路管理局10 4年10月2日花電段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頁54 ),亦即在103年1月31日之前舊溪口隧道南口根本無汰換之 纜線可供被告撿拾回收,是被告關於在其住處查獲如附表二 所示光纖電纜,顯無法合理說明來源。再查,本案遭竊之光 纜C 環、D環及N環為通訊網路傳輸纜線,分別有監測系統即 時監控中,其中光纜C 環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公司)使用,如發生障礙由亞太電信公司網管人員通 報鐵路管理局轄區值班人員;另光纜D、N環為鐵路管理局SD H 骨幹系統使用,如發生障礙由鐵路管理局光纖監測網管中 心通知轄區值班人員。查本案3 次斷線之時間、地點及纜線 ,分別為:⑴103年1月31日晚上22時25分,在00K+000M(鐵 路里程00K+000M至00K+000M)舊溪口隧道南口附近,光纜D 環48芯及C環24芯遭剪全斷。⑵103年2月2日晚上18時10分, 在00K+000M(鐵路里程00K+000 M至00K+000M),光纜C環24 芯及N環30芯三處斷點。⑶103 年2月4日上午8時50分,在與 ⑵同一地點,光纜C環24芯、N環30芯斷訊。上述⑴、⑵所載 之光纖電纜遭破壞斷訊後,鐵路管理局即委託大丞電訊企業 社於103年2月2日起搶修等情,有鐵路管理局103 年8月29日 鐵電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零星工程簡易契約、鐵路 管理局花蓮電務段104 年10月16日花電段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證可稽(原審卷頁52、57、本院卷頁60至61)。本案 3 次竊案斷訊之時,亞太電信公司及鐵路管理局皆透過即時 監測系統立即發覺,並由鐵路管理局即時委託廠商進行維修
,一般人顯難在短時間獲悉有光纖電纜遭剪斷並立即加以撿 拾,然而被告住處卻發現上述⑴、⑵竊案中遭剪斷之光纖纜 線,有鐵路管理局花蓮電務段104 年10月16日花電段政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頁60至61),並於上述⑶竊案 發生後發現被告代步之機車停放於案發地附近。稽以證人鍾 玉秀證述被告曾邀其一同至溪口舊隧道口撿拾電纜線,並向 其表示住處電纜係於103年1月31日晚上撿拾,且在103年2月 3日傍晚邀證人撿拾電纜之翌日上午即發生第3次竊案,顯非 偶然,益證被告涉及上述⑴、⑵、⑶電纜竊案,彰彰顯明。(三)本院據上開各情綜合判斷,可知本案第3 次電纜遭竊地附近 之機車確定為被告騎至該處停放,復在被告住處起出鐵路管 理局第1、2次遭竊之纜線;本案查獲前,被告並曾邀證人鍾 玉秀同往案發地撿拾電纜線,而向證人透露曾於103年1月31 日至案發地取得電纜線,人物證俱在。佐以被告警詢之初坦 承撿拾電纜線,及於原審刻意迴避與現場遺留證物之關聯, 對於何以將機車停放於案發地附近異其陳述等情狀,應足推 認本案涉犯本案3 次竊盜犯行。又觀附表一、二所示光纖電 纜約拇指大小之粗細,且斷面平整,非以利器切割無法為之 。被告於警詢之時既坦承有將電纜線裝入袋中,而裝載附表 一所示光纖電纜之麻布袋旁即有電纜剪之利器,稽以證人鍾 玉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扣案電纜剪為被告所有乙情,被告 應係以扣案電纜剪剪斷光纖纜線而竊盜。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故核被告3 次竊盜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 次加重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檢察官起訴被告攜帶凶器竊盜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僅係本 案被查獲物,被告所竊之物應如附表三所載(參本院卷頁60 至61鐵路管理局花蓮電務段104年10月16日花電段政字第000 0000000 號函),因此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予以更 正,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選 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上開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嗣上開二罪經上開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4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就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撿拾 資源回收變現貼補家用,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以本 案犯行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淡薄,其持械剪斷電纜線, 影響通訊安全,所生危害非微,然其竊得電纜後有部分未及 處分即為警查扣,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已過 世、現與一子同住,本案行為時由已出嫁女兒資助扶養,並 有老人年金及從事撿拾資源回收物,現在務農及偶爾摘採野 菜販賣等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除前開所引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電 纜剪1支、螺絲起子1支、扳手1支等物,被告雖否認所有, 但據證人鍾玉秀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攜至犯罪現場所 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一:花東線26K+700M查獲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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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單位(長度)│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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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光纖電纜C 環24芯 │ 條(公尺)│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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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光纖電纜1.5mm X 21C │ 條(公尺)│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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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光纖電纜N 環14芯 │ 條(公尺)│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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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通信電纜10P X 0.9mm │ 條(公尺)│ 1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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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鐵片 │ 片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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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住處查獲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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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單位(長度)│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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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光纖電纜R 環24芯(黑色) │ 條(公尺)│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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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光纖電纜C 環24芯(橘色) │ 條(公尺)│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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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光纖電纜D 環48芯(黑色) │ 條(公尺)│ 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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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光纖電纜N 環30芯(橘色) │ 條(公尺)│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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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號誌電源線5.5mm X 2C │ 條(公尺)│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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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通信電纜10P X 0.9mm │ 條(公尺)│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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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接地線 │ 條(公尺)│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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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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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舊溪口│竊取之物 │被查獲物 │論罪科刑 │
│ │ │隧道南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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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月31日│鐵路里程00K十000│⑴光纜C環24芯370公尺 │附表二所示光│温義妹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晚上22時25分│M至00K+000M(000│⑵光纜3D環48芯370公尺 │纖電纜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 │公尺) │等物 │ │電纜剪1支、螺絲起子1支、│
│ │ │ │ │ │扳手1支均沒收。 │
├──┼──────┼────────┼───────────┤ ├────────────┤
│ 2 │103年2月2日 │鐵路里程00K+000 │⑴光纜C環24芯200公尺 │ │温義妹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晚上18時10分│M至00K+000M(000│⑵光纜N環30芯200公尺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 │公尺) │等物 │ │電纜剪1支、螺絲起子1支、│
│ │ │ │ │ │扳手1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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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2月4日 │鐵路里程00K+000 │⑴光纜C環24芯200公尺 │附表一所示光│温義妹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上午8時50分 │M至00K+000M(000│⑵光纜N環30芯200公尺 │纖電纜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 │公尺) │等物 │ │電纜剪1支、螺絲起子1支、│
│ │ │ │ │ │扳手1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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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