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錦源
指定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錦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錦源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判決確定(均不致使本件構 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7日20時38分許,行經花蓮縣○○ 鄉○○00之0號(起訴書誤載為○○00號)前,見王春秀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 上址,龍頭並未上鎖,即以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並以滑行方 式將系爭機車騎離上址,供己代步之用。使用後將之棄置在 花蓮縣玉里鎮○○里○○○號橋東端路邊。嗣於103年7月8 日8時10分許王秀春發覺失竊報警,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 ,循線查知上情,並在前開○○○號橋東端路邊尋獲系爭機 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義與作用:
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 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 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 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 告有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 照)。次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該條項 之立法意旨係以本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與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正足以表示「嚴格 證明」之要求(92年2月6日該條項修法意旨參照)。證據裁
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 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此項證據,應以合法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所謂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104年度臺 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18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 6670號、98年度臺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無證據能 力之證據資料,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
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乃係不同類型之證據方法(最高法 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與非 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 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 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乃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構成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 依傳聞法則加以判斷,而證據文書,如以物理之存在(型態 、性質)為證據,屬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依證 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如以其記載 之內容(包括被告之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證據, 則為供述證據,是否得為證據,依自白法則或傳聞法則為判 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 7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 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 方法者,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 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 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 、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 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 ,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 3年度臺上字第238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101年度 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 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 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 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 證明力之問題(104年度臺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供述證據部分:
(一)傳聞證據與傳聞法則:
1、按「一般所謂傳聞證據,係指成為事實認定基礎之實際體 驗事實,該實際體驗者未直接在法院為報告,而係以其他 型式間接向法院為報告。包含①自實際體驗者(甲)聽聞 該實際體驗事實之人(乙)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為報告。 ②甲以書面提出於法院。③甲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於理論 上以無證據能力為原則,例外於特殊場合時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其中,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 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乃傳聞證據排除之規定,用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 至於被告對於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101年 度臺上字第5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在審判外聽聞自實際體驗者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 (如上述乙),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 之『傳聞證言』或『再傳聞證言』,亦屬傳聞證據。此等 『傳聞證言』或『再傳聞證言』,於實際體驗者(即原始 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 詰問時,其證據能力如何?法雖無明文,惟倘原陳述者已 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因 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 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且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等嚴格條件,或經當事 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時,基於真實之發現以維護 司法正義,本諸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相同法理 及外國立法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4條第2項、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例外得作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又傳 聞證言內容,係轉述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
場合,若被告為陳述時,具備任意性,亦有證據能力(日 本刑事訴訟法第324條第1項、第322條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4、從而原則上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然在符合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情形下,則有證據能力。
(二)指認、人別確認係屬傳聞證據:
1、指認與人別確認之辨明:
按「指認」係指對於素昧平生之人,經由記憶描述犯罪嫌 疑人之形貌,但須當面辨認犯罪嫌疑人者,始有實施「指 認」可言。若原本認識其人,於犯罪嫌疑人前所為辨認者 ,屬「人別確認」。上開「人別確認」,因屬相識者之間 之辨認,無虞誤認,自無待踐行指認相關程序(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512號、99年度臺上字第3454號判決意旨 參照)。詳言之指認係指指認人本於感官知覺,對於犯罪 嫌疑人形貌認知之指證方法,指認人如在毫無心理準備之 突發且瞬間即逝之認知,本身即具潛在之不真實性,是執 法人員於命為指認時,應遵循「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 擇式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 徵」、「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指認 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指認前必 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等要點進行證據之調查,以避免暗示或誤導指認。此與 原本認識其人,僅不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別確 認」有別。確認既針對原本認識之人別鑑識,其於確認過 程,遭他人暗示、誤導之可能性較低,自毋庸嚴格遵循上 開指認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指認與人別確認係屬傳聞證據:
證人於司法警察機關之指認,其性質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仍有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適用,則不待 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438號、第2246號、103年 度臺非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實務上 之對人指認陳述,乃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證確認犯罪行 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指認之程序, 然因指認人可能受其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及真誠性之 不確定因素影響,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須有可信之情 況,始得作為證據之趣旨,是如何由指認人為適當正確之 指認,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決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於司法警察機關之人別
確認,其性質自亦應屬傳聞證據,而有傳聞法則及其例外 規定之適用。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之規定: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確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 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 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得為證據者,法院 能否因當事人之同意,不從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各該 規定,逕以同法第159條之5為依據,並於符合適當性之要 件時,認有證據能力(亦即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適用範 圍,是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之問題 ,亦經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 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 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 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 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 有證據能力。」。亦即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至於符合
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則不須贅依同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 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關傳聞例外 之規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 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 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其意 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經法院審 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 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 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 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 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刑事訴 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所有 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等規定並無違背」(最高法 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被告田錦源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供述證據,於本院 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頁),且前開 供述證據,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 ,已得為證據之情形,則本件之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 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 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 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則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雖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亦無從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經查:本件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王 春秀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進行人別確認警方所調閱路口監 視器穿著橘色長褲男子即為被告(原名田達)(見警卷第2 至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並具體陳明何以能夠 分辨監視器畫面中騎伊機車之人即為被告(見原審卷第50至 52頁);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派員查訪被告所 述經常造訪之雜貨店及麵店人員等人,並播放路口監視器畫 面予以觀看,是否能辨識畫面中之人為何人,經前開分局警 員進行查訪,其中錢家盛、陳青吉、林菊梅、高昌妹均能清 楚辨識監視企畫面中的男子即為被告,有花蓮縣玉里分局 104年11月18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調查筆 錄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至72頁、第75、76頁)。此 外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花蓮縣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 乙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幀、刑案現場照片12幀( 見警卷第11至21頁、第23、28頁)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 核發搜索票,由花蓮縣玉里分局警員至被告花蓮縣○○鄉 ○○00號住處搜索結果,扣得橘色長褲、黑色上衣各1件, 有花蓮縣玉里分局104年12月15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之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刑案現場照片5幀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2至121頁),而所扣得之黑色上衣背面「愛 妻守則」等文字,則與監視器畫面中騎乘機車男子上衣背面 文字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 自承搜索扣押的上衣及長褲是伊平日會穿著的沒有錯,伊在 案發時的穿著就是扣案之物亦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並有前開橘色長褲、黑色上衣各1件扣案可證,足徵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監視器翻拍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機車於上述時、地遭竊 ,不足以認定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男子;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亦因影像欠清晰,無法鑑 定;被害人雖一再指證被告即為行竊之人,但難以排除被害 人因對被告已有負面成見,而發生指認錯誤之可能性,不足 以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且被害人所言被告很常穿海巡 署的橘色褲子,因本案並未扣得被告作案衣物,無從補強佐 證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再者,被告於警詢自白之犯案情節 ,與事實不相符合,難以被告有瑕疵之警詢自白作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證據。並認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機車 遭不明人士竊取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
(一)按「指認」係指對於素昧平生之人,經由記憶描述犯罪嫌 疑人之形貌,但須當面辨認犯罪嫌疑人者,始有實施「指 認」可言。若原本認識其人,於犯罪嫌疑人前所為辨認者 ,屬「人別確認」,已詳如前述。本件被害人於警詢已稱 被告曾經偷過衛生所公務機車,又常常在衛生所附近徘徊 ;並稱不用提出竊盜告訴,因伊與被告家人熟識;復直指 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伊認識,就是「田達」等語(見 警卷第3、5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稱:有見過、認識被告 ,他是○○○○部落的人,伊在衛生所工作的時候,偶而 會看到他在部落行走,被告之前的名字叫「田達」;伊去 做筆錄的時候,警察沒有告訴伊是誰偷的,是伊自己懷疑 ,因為之前衛生所公務機車就是被被告牽走,有報警處理 ;並稱:被告常穿海巡署的橘色褲子,他很常穿那一套衣 服,而且路燈很亮,被告的五官照得很清楚,所以伊認得 出他;伊是看他的外觀、身形及衣著;部落的人都知道他 蠻常穿那一件橘色褲子,伊上班都會經過他家,他常常在 他家門前晃來晃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51、52 頁)。從而被告為被害人原本認識之人,且本即懷疑是否 為被告所為,僅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而透過監視器畫 面予以辨識、確認行竊之人之身分,則司法警察所為播放 路口監視器畫面供被害人辨識,其性質是否屬「指認」而 非「人別確認」即非無疑,原審未加以辨明,遽認難以排 除被害人「指認錯誤」之可能性,顯屬速斷。
(二)況縱認被害人辨識上揭監視器畫面中騎乘系爭機車之人之 程序係屬「指認」,原審對於「指認」之法律見解,亦未 清楚釐清,茲將「指認」之法律見解分析如下:
1、指認之目的:
查司法警察(官)於案發之初,經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 於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旨在「辨別人犯之同一性」。 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 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指認之程序:
(1)指認之程序規範及要求:
①目擊者之指認雖係事實審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有力證據, 然指認尤其是被害人之指認亦存在誤認之風險,而須有嚴 謹之指認程序以防免或降低該風險。蓋不論指認者是否誠 實或善意,複雜之主、客觀因素或內、外在原因,常影響 一般人對於週遭事件之感知。如個人之偏見、期待、需求 、壓力、焦慮、恐懼,可能產生大小不一的感知扭曲、曲 解;平時之注意能力、關鍵時刻之注意程度,乃至陳述時 之描述、表達方法及準確性等,亦決定指認之正確、可靠 與否。而外在觀察環境,如觀察(行為)時間之久暫、現 場照明、指認距犯罪發生之間隔,以及指認程序是否嚴謹 、有無明示、暗示或經誘導等,亦可能增加錯誤指認之風 險。一對一之指認較諸「列隊指認」,更具暗示性,指認 程序稍有不當,即易發生誘導效果,不得遽信。且指認重 在首次,其後逐次修正之指認,無形中累積、擴大不真實 之記憶,難期真確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指認為真,始得援 為自由判斷之資料(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 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 ,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尤其指認人 對原本並不認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僅 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印象不易深刻, 故於實施此種指認,自應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 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 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明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 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應遵守「於指認前應由 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 之安排出現;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 於被指認人之中;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 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 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 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等程序事項。法務部發
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 99點「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亦有相類似之規範 ,資為偵查中認有必要為指認時之參考。凡此指認程序之 規範要領,旨在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 指認之正確性,以防止指認錯誤發生,影響偵查或判決結 果之正確性。是法院如採取未依上開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 所實施之指認為證據者,自宜於判決內說明如何具有確切 證據,足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確能對犯罪行為 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 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為客觀可信之得心證理由,以 臻翔實(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惟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 要領規範,並非「法定程序」:
刑事訴訟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 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 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 要領規範,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並非屬法律位階之「 法定程序」之一環,尚不得僅因指認之程序與相關要領規 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 字第3438號、第2246號、103年度臺非字第424號、100年 度臺上字第2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指認之程序,固須 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 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 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 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 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 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 於不當之暗示、誤導,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 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 相符,遽認其指認有瑕疵(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5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 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 人或目擊證人,俾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 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而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固宜採取「選擇式」之列隊指認,而非「是 非式」之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
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時,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指 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不得對指認人 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指認之正確性,預防發生 指認錯誤。然指認之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 兼顧真實之發見,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故法院就偵查過 程中所實行之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 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並認知犯罪 嫌疑人行為之內容,且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 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審查(最高法院 104年度臺上字第2499號、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且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指認人原已熟識之人、社會( 地區)知名人士則較無誤認之虞:
被害人或證人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指認程序如何, 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在被害人或證人未能確知犯罪 嫌疑人之真實身分時,為擔保其對犯罪嫌疑人所為指認之 真實性,固以「真人列隊指認」或「多人照片指認」等方 式為原則,不宜以單獨一人或以單一照片等方式指認,更 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惟如被害人或證人明 確知悉犯罪嫌疑人之真實身分,且為相識之人,並無發生 指認錯誤之虞時,縱未以上述「真人列隊指認」等方式進 行指認,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 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之 指認,乃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其 正確性固常受指認人本身之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 因素而受影響,但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為公眾週知之知 名人士,為與指認人熟識之人、現行犯、準現行犯,或具 顯著特徵、曾與指認人近距離接觸,而指認人對其並無誤 認之虞者,自難僅以其非係經「真人列隊指認方式」而認 有瑕疵(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 ,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 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 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領未盡相符, 遽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363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之指認,乃由被害 人或目擊證人指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其正確性常受指認 人本身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所影響,而案發 後之初次指認對案件偵查之方向甚或審判心證之形成,常
有重大之影響,自當力求慎重無訛,不宜僅由單獨一人, 或提供單一照片、陳舊相片,以為指認;但若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係指認人原已熟識之人、社會(地區)知名人士 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仍得例外單獨供為指認(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指認與補強證據:
被害人因司法警察(官)違反上開規範而為之指認,固無 逕予排除之必要。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資 以審認。告訴人之指認等同陳述,若因指認程序之瑕疵而 影響正確、可靠性,即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指認 為真,始得援為自由判斷之資料(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40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就司法警察調查過程中 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於為事後審查時,除應就犯罪時, 指認人見到嫌犯人之機會如何?犯罪當時,指認人注意嫌 犯人之程度如何?指認人於指認前,對嫌犯人身高、體態 等特徵描述之準確程度如何?於嫌犯人識別程序中,指認 人指認嫌犯人之確信程度如何?自犯罪發生迄至進行嫌犯 人指認識別程序時,其間隔時間如何?等因素而為判斷其 指認是否可靠外,因被害人之指認陳述在本質上存有較大 之虛偽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 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指認陳述之憑信性,自不足資 為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6 22號判決意旨參照)。
4、原審未釐清被害人原本即與被告熟識,較無誤認之虞,僅 因認難以排除被害人對被告有負面成見,即認有指認錯誤 之可能性,亦難認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況錢家盛 、陳青吉、林菊梅、高昌妹亦能明確辨識監視器畫面中的 男子即為被告,並經被告自認在案,已如前述,被害人事 實上並無指認錯誤,益證原審此部分認定僅屬其主觀臆測 。再參以被害人所據以辨識監視器畫面之人為被告之基礎 即被告經常穿著海巡署橘色褲子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核 發搜索票後,由玉里分局警員扣得,更有補強證據佐證被 害人指述之真實性。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四、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2年11月11日起 至103年8月6日因為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原法院以103年
原簡字第2號、103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103年度原易字 第88號、103年度原簡字第52號、103年度原簡字第65號判 處科刑在案(其中103年原簡字第2號、103年度原簡上字 第13號判決時間係在被告本件犯行之前),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竊取系爭機車供己代步之用,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幸嗣後業已尋獲,經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於99年間係以6萬5 千元購買);離婚,育有一女,母親改嫁,平時經濟靠打 工,從事臨時工;暨監視器畫面明白顯示為被告所為,其 並無不能辨識自己影像之情形,仍自檢察官偵查以迄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迨本院依職權核發搜索票 ,扣得被告犯罪時所穿著之衣褲,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犯罪後態度難認有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檢察官雖請本院考量是否有強制工作之必要等語。惟按有 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 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 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