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04年度,30號
HLHM,104,原上易,30,201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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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清義
指定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
第16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清義與其堂嫂林秀祝原為鄰居,二人因土地糾紛相處不睦 ,林秀祝乃搬離花蓮縣玉里鎮○○00號住處,至花蓮縣瑞穗 鄉居住,惟仍常回去上開○○00號住處查看。詎黃清義於民 國103年6月22日前某日,見林秀祝所有之防盜窗6扇(下稱 系爭防盜窗)置放於上開住處大門旁,竟萌貪念,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系爭防盜窗,擺放在其同 鎮○○00號住處前廣場圍籬旁。嗣林秀祝於103年6月22日發 覺系爭防盜窗遭竊,於同年月26日報警處理,並會同警員吳 逸榮前往黃清義上址前廣場,當場扣得系爭防盜窗,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秀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除主張告訴人林秀祝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 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49頁背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祝於 檢察官偵查中已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為審判外之陳述,且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



同意作為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解如下: 1.被告沒有拿走系爭防盜窗,103年6月26日上午7時,被告與 母親、阿姨去玉里簡易庭開庭,至下午5時30分許始回到住 處,被告沒有看到系爭防盜窗出現在住處前圍籬,被告回家 後不到2、3分鐘,警員吳逸榮、告訴人及其夫就來被告住處 ,警員詢問被告系爭防盜窗在哪裡,被告也覺得莫名其妙, 告訴人及其夫立即下車指點系爭防盜窗位置,警員就拍照。 告訴人林秀祝與被告有土地糾紛,故意搬運系爭防盜窗至被 告家前圍籬,陷人於罪。被告家中廣場大門,無鐵門及柵欄 ,他人可隨時進入。
2.被告於警詢時未曾講過是要幫告訴人林秀祝保管系爭防盜窗 ,警員製作筆錄有虛假不實之情事,其於原審之證詞不實。 3.若103年6月22日系爭防盜窗已在被告住處前廣場圍籬,何以 告訴人林秀祝不報警,遲至26日才報案。
4.被告在103年6月26日警方到場時有飲酒,則其在精神狀態並 非健全之情況下,縱曾稱拿走鋁窗保管,以免被偷等語,亦 不能認為係屬實情。
5.被告倘有行竊之意,理當將贓物妥適藏匿或儘速變賣,豈有 將之放在稍加探頭張望,即可發現系爭防盜窗之處。 6.退萬步言,被告主觀上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 ,應係出於尋釁之目的,其明知告訴人林秀祝每週均會前來 巡視房屋,遂故意將系爭防盜窗移至自宅圍籬,並放置於顯 眼處,俟告訴人林秀祝發現上門理論時,藉機指摘其闖入私 人領域並挑起爭執,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7.被告與告訴人林秀祝之配偶黃○○係堂兄弟關係,屬旁系血 親四親等,○○00號房屋係黃○○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系 爭防盜窗為被告於103年2月以鐵撬強行自○○00號分離而成 為新動產,其所有權應屬黃○○所有。縱認被告有竊盜系爭 防盜窗之犯行,亦屬親屬間相盜行為,本件未經黃○○合法 告訴,且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請諭知本件不受理。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 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 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 ,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 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



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林秀祝與其夫黃○○原共同居住於花 蓮縣玉里鎮○○00號房屋,該屋為黃○○所有,因與被告相 處不睦而搬走,惟告訴人林秀祝與其夫黃○○均會經常回來 查看房屋狀況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第9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祝於偵查中亦證稱:花蓮縣玉 里鎮○○00號房屋為伊老家,系爭防盜窗放在大門右邊,後 來有人跟伊說伊家的防盜窗不見了,為此回去找,就發現放 在被告家綠籬笆那邊,伊當場就報警等語(偵卷第19頁),並 有黃○○為上開房屋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80頁),足見告訴人林秀祝雖非上開○○00號房屋 所有權人,但對上開○○00號房屋及系爭防盜窗仍有事實上 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其與黃○○均有獨立之告訴權,而 告訴人林秀祝與被告為四親等之旁系姻親,則本件被告竊盜 犯行尚無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之適用,辯護人 辯稱本件為告訴乃論之罪,須黃○○提出告訴云云,顯有誤 會,先此敘明。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林秀祝為被告之堂嫂,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鄰居,二人 因土地糾紛相處不睦,告訴人乃搬遷至花蓮縣瑞穗鄉居住; 而告訴人會同警員吳逸榮於上揭時間,前往被告住處,當場 在被告住處前廣場扣得系爭防盜窗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祝、警員吳逸榮之證詞相符,並有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 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祝於103年6月22日發覺其所有、放置於原 花蓮縣玉里鎮住處大門旁之系爭防盜窗遭人竊取,其後於被 告上址住處前廣場發現系爭防盜窗,告訴人乃報警處理,會 同警員至被告上址住處拍照蒐證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 秀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頁),佐以證人即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春日派出所警員吳逸榮於原審證稱: 告訴人林秀祝至派出所報案稱其住處防盜窗遭竊,伊與告訴 人至現場查證,告訴人住處防盜窗確實遭人拆下,經告訴人 告知系爭防盜窗擺放於被告住處前廣場,伊與告訴人遂至被 告上址住處前廣場照相蒐證,系爭防盜窗就放在圍籬旁。被 告看到伊與告訴人過去,被告就走出來,伊詢問被告系爭防 盜窗從何而來,被告陳稱是告訴人住處的,伊問是否被告拿 的,被告承認,伊再詢問被告為何要偷別人的東西,被告說 是要幫告訴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是以,系爭防



盜窗確為被告所竊取,堪以認定。
㈢證人吳逸榮固證稱據報趕赴現場蒐證當日,被告好像有喝酒 ,講話大聲,有點在吵架的口語,有酒味,當日前往查緝時 ,被告在家裡面,看到警員等人過去就走出來;被告可清楚 表達,且一直罵告訴人,詳細內容已經忘記,但大概就指告 訴人偷他們家的土地,告訴人的地是他的等情(見原審卷第 85頁背面、第86頁),然由被告見到警員前來即自行由家中 走出、能針對警員詢問內容而答覆問題,且見到告訴人後仍 能清楚指出與告訴人間之糾葛、指責告訴人及為其無竊盜犯 意為辯解等情觀之,被告顯然對於外界事務仍能清楚認知、 理解,尚未達到因飲酒而造成意識不清之情形,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被告於當日向警員吳逸榮供述之內容,是否因飲酒而 在精神狀態不健全之情形下為之云云,難認可採。 ㈣告訴人於偵查中雖稱於103年6月22日雖已發現系爭防盜窗不 見等情,但告訴人與被告間因有土地糾紛已搬遷至花蓮縣瑞 穗鄉居住,其未立即尋找系爭防盜窗,迨同年月26日至原審 玉里簡易庭開庭結束後,再返回原花蓮縣玉里鎮住處查看, 確認系爭防盜窗擺放於被告住處前廣場,乃報警處理,實與 常情無違,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質疑告訴人於103年6月22日發 現系爭防盜窗遭竊,為何遲至同年月26日始報案云云,自非 可採。
㈤又系爭防盜窗在被告住處前廣場查獲,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系爭防盜窗確係在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彰彰明甚。被告及辯 護人徒以該處無鐵門等防盜設備以阻隔外人進入,及被告與 告訴人素有恩怨,推測係告訴人或第三人將系爭防盜窗移置 該處,純屬一己之臆測,尚無確切事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吳 逸榮已經證稱被告自承為其所拿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此部 分辯解,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屬實。
㈥被告於警員吳逸榮詢問時雖辯稱係為告訴人林秀祝保管系爭 防盜窗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林秀祝平日相處不睦,所辯為 告訴人林秀祝保管系爭防盜窗云云難認屬實;而系爭防盜窗 客觀上為可供安裝、變賣之有經濟價值財物,被告將之移置 其住處多日,顯有將之據為己有之意,辯護人為被告空言辯 稱是故意挑起爭端云云,洵屬無據。至於被告竊得之系爭防 盜窗後,是否立即將之藏匿或儘速變賣,乃被告犯罪後決定 如何處分贓物之問題,尚不足因此即認被告無竊盜之犯意。 ㈦另依卷附之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防盜窗於警員查獲當時 ,擺放於植物圍籬旁,而該植物圍籬之高度顯高於系爭防盜 窗,外人自被告住處前道路經過,實難以察悉,辯護人所辯 被告若有意竊取,豈會將系爭防盜窗擺放於住處前廣場云云



,殊非可採。
㈧另證人即被告之母曾○○於本院雖證稱:103年6月26日去玉 里簡易庭開庭時及開庭回到家後,均沒有看到系爭防盜窗等 語,參照被告所述其回到家後不到2、3分鐘,警察即與告訴 人前來等情,則告訴人在被告回到家後不到2、3分鐘之時間 內,須冒著遭被告發現之風險將系爭防盜窗迅速搬至被告住 處前,顯與常理有違。又證人曾○○為被告之母,其證詞不 免有偏袒被告之虞,且被告已向警員承認有搬走系爭防盜窗 ,已如前述,則證人曾○○此部分證詞,顯不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曾○○作證,然證人曾○○ 為被告三親等之旁系血親,依法得拒絕作證,且其於本院已 陳明拒絕作證,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及 其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102年5月27日,以102年度原玉交簡 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犯後 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本案贓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證物認領 保管單可證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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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