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95號
HLHM,104,上訴,95,20160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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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敬詠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敬詠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壹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卓敬詠(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6月8日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 被告涉犯違背法令致人於死之遺棄等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在案發後出境,事後遭 解還之情形,有逃亡之事實,再者,原審已量處有期徒刑12 年,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 審判程序進行可能性增加,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且依被告犯罪之情節、犯罪之類型,對於法益侵害的嚴重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 ,而於同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並分別自104年9月8日及104 年11月8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
二、茲經本院於104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依現階段調查情 形,前項原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犯罪情節重大,有 逃亡之事實,所犯案件之性質係屬違背法令致人於死或殺人 等罪之犯罪型態,所為犯行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 ,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 合乎比例原則。被告之羈押期間,爰自105年1月8日起延長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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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