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
聲請人即
上 訴 人 蔡陽森
蔡賴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視同上訴人 沈源銘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上訴人 張頂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㈡編號C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二一三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一四一八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六六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蔡陽森及蔡賴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蔡陽森一七五七00分之一七0三七五、蔡賴粉一七五七00分之五三二五』之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㈢編號C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二一三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一四一八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六六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蔡陽森及蔡賴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蔡陽森一六六九分之九六0、蔡賴粉一六六九分之七0九』比例保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 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 ,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 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 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 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民國102年5月16日所為99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判 決於理由欄中㈣⒉⑶載明「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 圖乙-2所示。」等情(見判決第9頁倒數第8行),而判決附 圖乙-2圖說所示其中編號C部分(所在地號為5地號)、面 積3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所在地號為5-1地號)、面積 213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所在地號為5-3地號)、面積 141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66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蔡陽
森及蔡賴粉按持分保持共有共同取得等語,又上訴人蔡陽森 及蔡賴粉之各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原判決附表所示各地號土 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其中為5地號及5-1地號僅上訴 人蔡陽森有所有權,另5-3地號土地上訴人蔡陽森及蔡賴粉 之應有部分則為相同(原各為四分之一),是經換算面積上 訴人蔡陽森為960平方公尺(38+213+709=960)、上訴人 蔡賴粉為709平方公尺,從而就分割後之編號C、D、E部 分(合計面積1669平方公尺),上訴人蔡陽森及蔡賴粉應有 部分比例應各為1669分之960、1669分之709,是原判決第二 項之「並按應有部分蔡陽森一七五七00分之一七0三七五 、蔡賴粉一七五七00分之五三二五之比例保持共有。」之 記載,自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