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89年度,400號
TPHV,89,上易,400,2000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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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被上訴 人 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花園新城花園二路二段四之三號
        乙○○   住
        甲○○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一三三巷三○號三樓
        庚○○   住
        辛○○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八四巷九弄十七號二樓
        丁○○   住台北市○○路○段二號之一
        己○○   住台北市○○路七四號四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余青慧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一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錄音行為係針對自家住宅內僅供家用之電話機具,上訴人自有實質管
領處分權,為此錄音行為時,絕無侵害被上訴人等之人格權或秘密權之故意或
過失可言;次者,上訴人錄音行為之動機一為維護家庭婚姻生活完整健全,另
一則為提出對被上訴人丙○○辛○○二人刑事通姦告訴之舉證準備,並非無
故而任意所為,動機上亦難認具有不法性,原審既認上訴人係依法行使訴訟權
並未為其他目的之使用,則尚難謂上訴人之依法行使訴訟權,有何侵權行為可
言。
(二)系爭錄音帶係上訴人為保護自己權利而以自力方式保全證據之類於正當防衛或
自助行為之方式,故不具違法性。
(三)通姦行為,係不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且為持續性、繼續性
之不斷侵害,原審率認上訴人所為並非針對對現在不法之侵害之情狀而非正當
防衛行為容有誤解。又違背公序良俗之行為,不受法律之保障,行為人之動機
並非無故,且權利行為不過當者,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人格法益須至情節重大方得請
求慰撫金,而上訴人之竊錄行為目的在搜查丙○○通姦證據,並不構成犯罪,
與專為剌探他人隱私無故竊聽他人電話者有異,又上訴人錄音時間僅於八十五
年九月至十月份間,為時甚短,苟認此行為已達情節重大,則在法評價上顯失
平衡,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實依法無據。
(五)除被上訴人丙○○外,其餘之人均非上訴人所欲錄音之對象,然依目前機械性
能,尚無法僅紀錄單方之通話,故只要於錄音機器能正常運作之時間內通話均
會被錄音,而上訴人竊錄丙○○通話之行為,並不合於侵害人格法益之要件,
竊錄其他被上訴人之通話,係竊錄阮女通話時必然之結果,依衡平法則,亦不
應認符合侵害人格法益之要件。
(六)至原審共同被告徐正美為澄清美華報導將報導上訴人婚變原因係上訴人性變態
所致,而提供錄音帶給該雜誌社,該雜誌社係自主決定摘譯刊出,業據 鈞院
   判決上訴人不成立毀謗罪確定,故徐正美之交付行為與美華報導雜誌之刊出致
   被上訴人隱私權受損間並無因果關係。綜上,上訴人為蒐集被上訴人丙○○
   姦證據而監聽其電話,即獲知錄音內容復未為不當行使,衡情亦未達情節重大
   之地步而得據以請求給付慰撫金。
三、除引用原審之證據外,並補提剪報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辯稱其監聽竊錄之對象僅有兩造共同居住處所之電話乙節,明顯不實,
   不足採信。此觀⑴原審共同被告徐正美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
   八四0六號妨害名譽案件中提出標題為「辛○○撥電話到台視找丙○○」之電
   話錄音譯本可知,二人通話時分別在台視及永和住家,並非利用上訴人家中電
   話自明。⑵上訴人於原審提出85年10月8日電話錄音,乃被上訴人甲○○自阮
   家撥電話至乙○○任職公司之電話,該電話明顯自甲○○私人住所或乙○○
   務之公司竊錄所得。
(二)上訴人私自竊聽、竊錄被上訴人電話談話內容,非有正當理由,若就刑法第三
百十五條之一所謂「無故」不加以限縮解釋,則任何人均得以對人他因「懷疑
某人犯罪」而任意竊聽他人非公開談話,恣意侵犯他人隱私,則將使社會大眾
陷人隨時可能被竊聽之情況,亦非刑法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上訴人私自竊聽
竊錄行為,已該當刑事犯罪行為,更屬民事侵權行為無疑。
(三)縱認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刑事犯罪,惟其未經被上訴人等之同意,擅自竊聽、
竊錄被上訴人等私密之談話內容,行為嚴重侵害被上訴人等憲法上保障之秘密
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明顯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上訴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電話通訊係私人間之通訊,事實上不可能於電話通訊中實施通姦行為,從而,
僅憑被上訴人間之電話通訊尚難認係對上訴人權利之現時不法侵害,況且裝置
竊錄設備之行為,亦竊聽、竊錄其他與男女私情無關部份,與正當防衛成立要
件不合,上訴人以正當防衛抗辯乙節,不足採信。
(五)凡不法侵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列舉之人格權,即已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就該條前段明文列舉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則
始有所謂「情節重大者」之限制;上訴人辯稱其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情節並
非重大,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係曲解法令,不足採信。
三、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乙○○甲○○庚○○辛○○林青榖己○○起訴
主張:緣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原係夫妻,上訴人因懷疑被上訴人丙○○有外
遇,乃私自找徵信社,從八十五年九月八日開始,在被上訴人丙○○辛○○
住家及公司裝置竊聽設備,竊聽渠等電話談話內容。上訴人並將竊聽所得之錄音
帶交給原審共同被告徐正美,提供給雜誌社、報社,並經由雜誌社、報社以丙○
○「外遇」為內容做不實報導,訴外人美華雜誌社並陸續將上開錄音內容刊登於
同年十一、十二月間之第三四八、三五四、三五五期雜誌。此外,上訴人竟將剪
接過之被上訴人丙○○丁○○甲○○庚○○己○○等人間之電話談話錄
音內容,致使被上訴人等隱私曝露在大眾面前,甚至將上開竊聽所得電話錄音內
容,斷章取義,任意羅織罪名,對丙○○提出誣告、妨害名譽、丙○○辛○○
通姦、丙○○甲○○偽造文書、丙○○丁○○偽造文書及教唆妨害家庭等告
訴,致被上訴人等多人疲於奔命應訴,精神上痛苦不堪,而被上訴人等於上訴人
竊聽電話期間,為避免隱私權被偷窺,一再更換電話號碼與搬家,惟上訴人仍追
蹤而至,造成被上訴人等人心理、時間、金錢上不必要之負擔及嚴重損失,是以
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徐正美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等之隱私權及名譽權遭重大侵
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等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求命㈠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徐正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新台幣
八十萬元、乙○○四十萬元、甲○○四十萬元、庚○○二十萬元、辛○○八十萬
元、丁○○五十萬元、己○○五十萬元,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不得將所有竊
聽取得之錄音帶再提供給媒體或大眾,並停止對被上訴人等為竊聽、竊錄等侵害
原告等隱私權之類似行為。㈢第一項聲明被上訴人等願分別提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參萬元、乙○○玖萬元
  、甲○○玖萬元、庚○○玖萬元、辛○○參萬元、丁○○參萬元、己○○玖萬元
  ,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對於八十五年九月八日開始錄製被上訴人丙○○之電話談話內容及曾找徵
  信社跟監之事實自認,惟以:上訴人為蒐集被上訴人丙○○通姦之證據,於自家
  裝置電話錄音機,係正當防衛之行為,未找徵信社跟監被上訴人等人之行蹤或盜
  錄其等之電話談話內容,而徐正美將上訴人交付保管之錄音所得之內容交付美華
  報導雜誌社係為澄清事實,以免上訴人被抹黑,並非意圖散佈丙○○辛○○
  通姦事,且上開事實已經中華日報、台灣時報、獨家報導等媒體相繼報導過,自
  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益,倘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不當之
  處,上訴人自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憲法第十
二條明文規定。竊聽或盜錄他人之電話通訊,自係侵害他人隱私。次按慰撫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四、查上訴人於其居住之台北市○○○路○段一巷四六號七樓住處裝置竊聽設備,竊
聽並盜錄被上訴人丙○○與其他被上訴人等間之電話,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
「我所有的錄音帶都是我在我家自己錄的。」(見原審第一卷第一五○頁),「
(問:你出國期間用何方式找何人盜錄電話?)方式我不清楚,我是找徵信社,
  在基隆路忠孝東路的仁愛徵信社。」(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
  第八一四三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於其提起被上訴人丙○○誣告
  、妨害名譽、被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辛○○通姦、被上訴人丙○○及被上訴
  人甲○○偽造文書、被上訴人丁○○偽證、偽造文書及教唆妨害家庭之告訴等刑
  事案件偵審程序中,陸續提出被上訴人丙○○與其他上訴人等間之電話談話內容
  ,有附卷之電話錄音紀錄可稽,為上訴人所不爭,故上訴人為探知被上訴人丙○
  ○與其他上訴人等間之秘密而設置竊聽設備之行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等之隱私
  權;又上訴人辯稱除被上訴人丙○○之外其餘被上訴人非其欲盜錄竊聽之對象,
  而竊錄其他被上訴人之通話,係竊錄被上訴人丙○○通話時必然之結果云云,惟
  查上訴人就其竊聽盜錄行為可能侵害到被上訴人丙○○及其他不特定人間之電話
  談話內容之結果,應屬有得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上訴
  人所辯,為不足採。上訴人盜錄竊聽被上訴人等之電話,侵害其等之隱私權,被
  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等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法有據。
五、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雙方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智識經驗,被上訴人等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三萬
元、乙○○甲○○庚○○各九萬元、辛○○三萬元、丁○○三萬元、己○○
九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相當,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何 家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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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