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限制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4年度,56號
TNHV,104,重抗,56,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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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陳則維
相 對 人 陳南杰
      陳錦源
      陳南堯
      陳美里
      陳金里
      陳寳淑
      陳慧芳
      陳江愛輝即陳清鈺之繼承人
      陳正賢即陳清鈺之繼承人
      劉木原即陳美惠之繼承人
      劉文玲即陳美惠之繼承人
      劉峻帆即陳美惠之繼承人
      劉珊如即陳美惠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南杰等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有關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並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6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零參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如附表所示17筆地號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發現系爭土地 附有限制登記事項為「依法院(48)壽函執河字第23831號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請求權 人:陳林水錦限制範圍全部」,依內容觀之,前開限制登記 日期既為民國48年12月14日,則無論限制登記原因為何,其 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爰依民法第767 條起訴請求除去前開限制登記,因抗告人之權利範圍為應有 部分84分之1,是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84分之1之價額即新臺幣(下同)612,539.7元 ,原審依此計算以103年10月22日103年度補字第473號裁定 命繳納裁判費9,250元後,復以104年11月26日104年度訴字 第5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依系爭各土地登記謄本上93 年1月之公告地價乘以各土地面積,加總核定本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51,783,464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458,502元 ,顯屬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 得抗告;稽其緣由乃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訴訟程序進行 之延滯,並無礙人民訴訟權之適當行使,與憲法第16條並無 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9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7號 判例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得為抗告,另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上說明,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固為得 抗告,然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核定之標的價 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最高法院93年度抗字第2844號裁定參照)。又如原告係就 公同共有土地以公同共有人地位起訴,則因原告對系爭土地 僅有潛在之應有部分,其所有權於分割前係及於公同共有物 之全部(民法第827條第3項參照),則除去妨害之利益應非 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共有物全 部價額為計算之基準,非依潛在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人人數 比例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抗字第1713號、102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等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系爭之溪頂段17、18、19、1051、1054、1055、1056、1091 、1094、1111、1112地號,及安東段1355地號等12筆土地( 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11、12、15至17)部分: 依原審卷附此1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抗告 人所有權均登記為應有部分84分之1(原審司南調字卷第6、 10、14、18、22、25頁反面、30、49、53、67、71、74頁參 照)。因抗告人係按其應有部分有其所有權,則除去妨害之 利益應以其應有部分計算,揆諸前述,此12筆土地之訴訟標 的價額計算式應為:【各該土地103年1月之公告地價×各土 地面積×抗告人之權利範圍】,並各計算如附表編號1至7、 11、12、15至17列之「核定價額」欄。(二)就系爭之溪頂段1058、1059、1088、1106、1110地號等5筆 土地(即如附表所示編號8至10、13、14)部分:



依原審卷附此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抗告人之權 利範圍均登記為公同共有全部(原審司南調字卷第33、38、 43、56、61頁參照)。揆諸前述,此5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式應為:【各該土地103年1月之公告地價×各土地面 積】,並各計算如附表編號8至10、13、14列之「核定價額 」欄。
(三)至本件抗告意旨另稱:伊就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3號裁定 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訴訟裁判費為9,250元 ,原審裁定命再補繳裁判費458,502元,顯有不當云云,然 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 ,所為於10日內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部分,乃屬訴 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 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抗字第2844號裁定參照),揆諸上開 說明,此部分抗告即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本件之訴訟標的總價額應核定為16,031,983 元,原審就前開公同共有土地部分以權利範圍全部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固非無據;惟就分別共有之土地亦以權利範圍全 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合。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 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關於 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關於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據以計徵裁判費 之基礎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依前開核定之價額另為妥適 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6號事件起訴土地價額┌─┬───────┬────────┬──────┬──────┬────────┬──────┐
│編│臺南市安南區 │103年1月每平方公│土 地 面 積 │土 地 價 額 │陳則維權利範圍/ │核 定 價 額 │
│號│段別/地號土地 │尺土地公告現值 │ (平方公尺) │ (新臺幣元) │權利型態 │ (新臺幣元) │
│ │ │ (新臺幣元) │ │ │ │(小數點以下 │
│ │ │ │ │ │ │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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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溪頂段17地號 │41,300 │13.14 │542,682 │84分之1 │6,4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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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段18地號 │41,300 │366.06 │15,118,278 │84分之1 │179,9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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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段19地號 │41,300 │64.27 │2,654,351 │84分之1 │315,9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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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段1051地號│2,300 │1405.18 │3,231,914 │84分之1 │38,4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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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段1054地號│2,300 │523.05 │1,203,015 │84分之1 │14,3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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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段1055地號│2,300 │258.72 │595,056 │84分之1 │7,0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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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段1056地號│2,300 │41.04 │94,392 │84分之1 │1,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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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段1058地號│2,300 │48.00 │110,400 │全部/公同共有 │110,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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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段1059地號│2,300 │3343.10 │7,689,130 │全部/公同共有 │7,689,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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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段1088地號│2,300 │1427.00 │3,282,100 │全部/公同共有 │3,282,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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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段1091地號│2,300 │974.25 │2,240,775 │84分之1 │26,6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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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同段1094地號│2,300 │86.36 │198,628 │84分之1 │2,3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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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同段1106地號│2,300 │287.02 │660,146 │全部/公同共有 │660,1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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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同段1110地號│31,300 │114.11 │3,571,643 │全部/公同共有 │3,571,6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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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同段1111地號│31,300 │47.06 │1,472,978 │84分之1 │17,5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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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同段1112地號│21,600 │404.61 │8,739,576 │84分之1 │104,0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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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安東段1355地號│34,400 │11.00 │378,400 │84分之1 │4,5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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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核定價額 16,031,9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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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