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04年度,4號
TNHV,104,重家上,4,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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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葉建南
      葉建華
視同上訴人 吳葉麗姬
被 上 訴人 葉世煌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葉佳憲
      葉姿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葉建華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被繼承人葉世哲同父同母之兄,上訴人 葉建南葉建華及視同上訴人吳葉麗姬則係葉世哲同母異父 之姊弟。葉世哲已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2日過世,其未 婚,又無子女,其父母亦均已過世,故其所遺遺產(即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房屋、附表二所示存款、附表三所示法院提存 款、附表四所示投資及附表五所示抵押債權),自應由兩造 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茲因兩造就上開遺產 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爰 依據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等語。三、視同上訴人吳葉麗姬表示贊同原審判決之分割遺產方式。上 訴人葉建華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 庭所述,其與上訴人葉建南則共同辯以:原審判決之分割遺 產方式不公平,應將被上訴人原繼承其父葉向榮之遺產,重 新與葉建南葉建華共同分配,始屬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六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三、 五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公 同共有如附表四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上訴人葉建南葉建華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 遺產,應另定遺產分割方式。視同上訴人吳葉麗姬則聲明贊 同原審判決之分割遺產方式。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如主文】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1~151頁、第338~ 344頁),並有葉世哲除戶戶籍謄本、葉向榮與葉楊碧霞之 除戶戶籍謄本、葉全田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禁字第28號民事裁定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 稅籍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歷史交易明細及定期儲 蓄存款歸戶資料查詢單、台南中正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及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東門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對帳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 存字第1517號及101年度存字第445號提存案卷在卷可參,應 堪信為真實:
(一)葉世哲之父葉向榮(2年10月20日生,32年10月16日歿 )與葉楊碧霞(4年6月13日生,84年3月25日歿)婚後 育有葉世哲(29年2月12日生,101年7月12日歿)、葉 世銘(25年5月7日生,98年10月12日歿)、葉世煌(27 年8月9日生)、葉美惠子(31年1月10日生,32年1月6 日歿)四名子女。
(二)葉向榮過世後,葉楊碧霞葉全田(12年4月19日生, 99年3月25日歿)再婚,婚後育有吳葉麗姬(33年12月 24日生)、葉建南(38年11月12日生)、葉建華(41年 1月2日生)三名子女。
(三)經葉世銘葉建南之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5 月6日88年度禁字第28號裁定,以葉世哲意識呈清析狀 態,語言有構音困難,無法自我表達,且答非所問,進 食困難,右側半身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無法自 我控制,必須要別人幫忙。個案之注意能力尚可,判斷 能力、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有明顯缺失,綜合 認定其為腦出血後遺症個案,且至少達到精神耗弱,無 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之程度,宣告為禁治產人,葉世銘 為禁治產人之兄,應為其監護人,負責護養及治療葉世 哲之身體。
(四)葉世哲死亡時,其父母及祖父母均已死亡,且無配偶及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五)葉世哲死亡時,尚存活之兄弟姊妹總計有葉世煌、吳葉 麗姬、葉建南葉建華等四名;葉世哲之遺產依法應由 葉世煌吳葉麗姬葉建南葉建華共同繼承。 (六)葉世哲死亡時,名下尚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 。
(七)葉世哲死亡時,名下尚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



(八)葉世哲死亡時,名下尚存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提存款。 (九)葉世哲死亡時,名下尚存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 (十)葉世哲死亡時,名下尚存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債權。五、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 ,並參酌前舉證據資料,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葉世哲過 世後,遺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情 ,應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既為上訴人葉建南葉建華所不同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自應審究:葉世哲之積極遺產應為若干之不動產、存 款、投資及債權?消極遺產應為若干?葉世哲繼承人之應繼 分各應為若干?葉世哲之遺產應為如何之分割方為妥適?茲 分述如下: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再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查 被繼承人葉世哲過世後,遺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遺產, 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情,已如前述,而上開系爭遺產既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依上 說明,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系爭遺 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 法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定。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五) ,兩造既皆為被繼承人葉世哲之兄弟姊妹,則依上規定 ,兩造於共同繼承葉世哲之遺產時,自應按人數平均繼 承。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為四人,本件繼承之應繼 分比例每人各為四分之一等情,自屬可採。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三所示提存款,應先扣除伊為 辦理被繼承人葉世哲遺產申報所支出之地政士代辦費及 地政士代墊之政府規費合計3萬9,920元,暨訴外人葉忠 達代墊被繼承人葉世哲之喪葬費7萬5,300元後,再由兩 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 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 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 遺產中支付之費用,以「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為限」,喪葬費用尚難認係關於遺產管理、分 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自不在其列,且被上訴人自行委 任代書重複辦理遺產申報所為之支出,亦難認屬管理遺 產之必要費用,均不得由遺產中支付,自難認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四)上訴人葉建南葉建華雖另辯稱:於葉建南葉建華吳葉麗姬等三人尚未出生前,被上訴人已繼承其父葉向 榮之遺產,被上訴人本件若得再繼承葉世哲之遺產四分 之一,相當不合理,故應將被上訴人原繼承其父葉向榮 之遺產,重新與葉建南葉建華共同分配,始屬公允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有無另行繼承其父葉向榮之遺產, 與本件被繼承人葉世哲之遺產如何繼承及分割,並無關 連,葉建南葉建華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五)上訴人葉建南雖再辯稱:視同上訴人吳葉麗姬結婚時, 兩造母親曾經帶嫁妝給吳葉麗姬,故本件遺產不用再分 配給吳葉麗姬云云。惟此為吳葉麗姬所否認,上訴人葉 建南就此並未提出確切之事證加以證明,已難遽信為真 實,況本件兩造並非繼承兩造母親所遺遺產,則兩造母 親是否曾經贈與吳葉麗姬嫁妝,自與本件被繼承人葉世 哲之遺產繼承無關,是葉建南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六、綜上,被繼承人葉世哲所遺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系爭遺產 ,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被上 訴人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原審審酌各該遺產之性 質,而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二、三、五所示遺產,均應由兩造依 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四所示遺產,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且為適當之遺產分割方法,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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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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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 類 │ 標 的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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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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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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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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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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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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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
├──┼────┼────────────────┼─────┤
│ 7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
├──┼────┼────────────────┼─────┤
│ 8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
│ 9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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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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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
│12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
│13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
├──┼────┼────────────────┼─────┤
│14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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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6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7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8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9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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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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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
│22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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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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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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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分之1 │
├──┼────┼────────────────┼─────┤
│26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分之1 │
├──┼────┼────────────────┼─────┤
│27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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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1 │
│ │ │(重測前:臺南市中西區中正段2小 │ │
│ │ │段124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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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1 │
│ │ │(重測前:臺南市中西區中正段2小 │ │
│ │ │段125-11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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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1 │
│ │ │(重測前:臺南市中西區中正段2小 │ │
│ │ │段128-2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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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1 │
│ │ │(重測前:臺南市中西區永福段2小 │ │
│ │ │段27-2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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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1 │
│ │ │(重測前:臺南市中西區永福段2小 │ │
│ │ │段27-8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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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土 地│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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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土 地│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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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土 地│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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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土 地│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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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土 地│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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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土 地│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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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土 地│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 │6分之1 │
├──┼────┼────────────────┼─────┤
│40 │土 地│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 │6分之1 │
├──┼────┼────────────────┼─────┤
│41 │土 地│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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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土 地│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 │3分之1 │
├──┼────┼────────────────┼─────┤
│43 │土 地│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地號 │3分之1 │
├──┼────┼────────────────┼─────┤
│44 │土 地│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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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土 地│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 │3分之1 │
├──┼────┼────────────────┼─────┤
│46 │土 地│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 │全部 │
├──┼────┼────────────────┼─────┤
│47 │土 地│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 │全部 │
├──┼────┼────────────────┼─────┤
│48 │土 地│臺南市○里區○○段0○0地號 │3分之1 │
├──┼────┼────────────────┼─────┤
│49 │土 地│臺南市○里區○○段00地號 │3分之1 │
├──┼────┼────────────────┼─────┤
│50 │土 地│臺南市○里區○○段00地號 │3分之1 │
├──┼────┼────────────────┼─────┤
│51 │房 屋│臺南市東區大智里長東街103巷27 │全部 │
│ │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52 │房 屋│臺南市○○區○○里○○路00號 │5分之1 │
│ │ │(即臺南市○○區○○○段000○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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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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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 類│標 的 │金額(新臺幣) │
├──┼───┼───────────┼────────────┤
│ 1 │存 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共計3,459,668元 │
│ │ │限公司成功分公司880,17│(即經兩造同意分別於102 │
│ │ │0元 │年8月9日、102年8月29日領│
├──┼───┼───────────┤取時含所生孳息之總額5,97│
│ 2 │存 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6,666元,扣除已繳納之遺 │
│ │ │南中正路郵局15,987元 │產稅2,516,998元後之餘款 │
├──┼───┼───────────┤) │
│ 3 │存 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
│ │ │南中正路郵局3,665,841 │ │
│ │ │元 │ │
├──┼───┼───────────┤ │
│ 4 │存 款│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 │
│ │ │作社東門分社1,284,244 │ │
│ │ │元 │ │
└──┴───┴───────────┴────────────┘




┌──────────────────────────────┐
│附表三: │
├──┬───┬──────────┬────────────┤
│編號│種 類│標 的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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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 院│100年度存字第1517號 │ 共計7,985,734。 │
│ │提存款│提存款7,653,197元 │ (即經兩造授權上訴人葉 │
├──┼───┼──────────┤ 建南領取時含所生孳息之 │
│ 2 │法 院│101年度存字第0445號 │ 總額) │
│ │提存款│提存款308,82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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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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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 類│標 的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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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投 資│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183股(含孳息、 │
│ │ │ │股利及配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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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投 資│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3股(含孳息 │
│ │ │ │、股利及配股) │
├──┼───┼──────────────┼────────┤
│ 3 │投 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734股(含孳息、 │
│ │ │ │股利及配股) │
├──┼───┼──────────────┼────────┤
│ 4 │投 資│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金│30股(含孳息、股│
│ │ │華分社 │利及配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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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
│編號│種 類│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1 │抵押債│450,000元 │債務人:顏文明
│ │權 │ │設定義務人:邱宗吉
│ │ │ │抵押權設定標的:臺南市東區│
│ │ │ │德高段1178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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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葉世煌 │ 4分之1 │
├───────┼─────┤
吳葉麗姬 │ 4分之1 │
├───────┼─────┤
葉建南 │ 4分之1 │
├───────┼─────┤
葉建華 │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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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