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林貞男
王徹護
劉錦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上訴人 陳灯鐃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上訴人 陳進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9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2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貞男、王徹護、劉錦堂(下稱上訴人等人)主張: 上訴人等人於民國(下同)99年間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推由王徹護於99年4月7日與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陳進星之父陳清吉就陳清吉起造坐落臺南市安南區鎮安段 1500、1500-1、1501、1502、1502-1、1502-2、1502-3等地 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簽訂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上訴人等人於99年4月22日簽訂共同承買合約 書,約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由林貞男為稅籍登記名義人。 林貞男於99年4月23日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2分之1之稅 籍登記後,與陳清吉完成點交,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鑰 匙,及事後更換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門鎖,故上訴人等 人既已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又因 上訴人等人已取得事實上之占有,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59條 之1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受善意取得之保護。且上訴人等 人於購買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時,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其 坐落之土地均屬陳清吉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上訴人等人亦得主張法定租賃權。惟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其中如附表所示建物,經被上訴人陳灯鐃持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下稱台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4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對被上訴人陳進星聲請強制執行,由台南地院以10 2年度司執字第23162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等人自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對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等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等人共同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陳灯鐃、陳進星則以:王徹護前主張其於99年4月7 日代表合夥與陳進星(由陳清吉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訴請陳進星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確定判決理 由均認為陳進星並未授權陳清吉代理其出售系爭未保登記建 物,又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陳進星,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19 0號民事確定判決是認,陳清吉非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 權人,無權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上 訴人等人。另陳清吉亦未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點交與上訴 人等人占有,且其縱有點交,亦屬無權處分,對陳進星不生 效力。林貞男縱有取得系爭建物納稅人名義,惟該稅籍資料 無從證明上訴人等人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況王徹護於99年間簽約時早已知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 陳進星起造所有,故其並非「善意第三人」,自無受民法第 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保護之必要。且台南地院101年度 訴字540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承 租人蕭意忠、陳政廣、陳榮華、林修平等人,均係向建物所 有權人陳進星承租,足證上訴人等人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均未曾有事實上之管理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等人於99年4月22日簽訂共同承買合約書。王徹護於9 9年4月7日與陳清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㈡系爭建物經陳清吉於88年1月29日設立稅籍登記(僅以29-2 號為代表,其稅籍範圍包含29-3、29-4、29-5、29-6號), 陳清吉於99年4月23日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林貞男、陳進星 ,二者持分比例各2分之1。
㈢王徹護前對陳進星起訴請求履行契約,請求陳進星遷出並將 如下表所示之建物交付予王徹護,經台南地院100年度訴字 第47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2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801號判決王徹護敗訴確定(下稱前案履行契約事件) 。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王徹護無法證明該案陳進星確有授 與代理權予陳清吉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尤無表見代理之適 用,該系爭買賣契約對陳進星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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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 │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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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南市安南區鎮安段1503│台南市安南區長安里公學路二段 │
│ │、1503-3、1504、1503-1│275巷29之1號、同巷29之2號、同 │
│ │;台南市安南區原西段53│巷29之3號、同巷29之4號、同巷29│
│ │-1、53之2 │之5號、同巷29之6號等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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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陳灯鐃曾對陳進星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台南地院101年度訴 字第540號),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陳進星應將如附圖 (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7日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坐落原告所有台南市安南區鎮○段○0000地號上建物 編號D2、E3、E5、G4;②1502-1地號上建物編號E6、F、G6 、H2、H3、I3、J、K5、L4、L5、L7、M3、M6;③1502-2地 號上建物編號K6、L6、M7;④1502-3地號上建物編號G5、I2 、K4、M2;⑤1501地號上建物編號E4、G3等建物、附屬建物 (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該案已判決確定(見 原審卷第327至357頁)。嗣陳灯鐃即以該民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㈤王徹護於99年7月間對陳進星、陳清吉提起詐欺告訴,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 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92號為再議駁回。
㈥如附表所示建物均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 撤銷上訴人等人共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等人固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始起造人為陳清吉 ,渠等於99年4月7日向陳清吉購買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於同年5月間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2分之1稅 籍並完成點交,故本於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請求撤銷對如附 表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查: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 ,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 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 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
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 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 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 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 判斷,此即所謂之「爭點效」,是「爭點效」之適用,固必 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 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共同訴訟之故,則在前後二訴 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又所謂同一當事人 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 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 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前案履行契約事件於台南地 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陳進星所有之事 實不爭執,王徹護既係以陳清吉於99年4月7日以自己及陳進 星代理人之名義,與其就陳進星所有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乙節,並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 前案履行事件補字卷第7、8頁),而前案履行契約事件確定 判決理由既已認定:「王徹護無法證明該案陳進星確有授與 代理權予陳清吉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尤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該系爭買賣契約對陳進星不生效力。」等情,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案履行契約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而上訴人等人以 共同出資購買陳清吉所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推由王徹護 與陳清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主張渠等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得據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 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9頁),而陳進星則否認之,並抗辯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經查王徹護與陳進星均為前 案及本件之當事人,而王徹護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確係陳 進星所有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履行契約事件確定裁判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 揆諸首揭說明法院及當事人自不得為與前案履行契約事件確 定裁判相反之論斷,認未保存登記建物非為陳進星所有,否 則,論斷即有違上揭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訴訟經濟原則及爭 點效理論。又本件訴訟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上開判決理由,且原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 ,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利益差異甚大等情事,依前開說明
,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自應受前訴訟爭點效之 拘束。再前案履行契約事件訴訟亦無以逾時提出為由而就其 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情事,彼此互為對立之攻防既 窮盡三審而後止,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自應賦予該 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 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 物雖然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仍得為交易之標的物,且因 其性質上屬於不動產,故買受違章建築者,仍須登記,始能 取得所有權,不能因違章建築物不能登記,而謂不適用民法 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6號判例 參照)。再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 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 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 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1317號判決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非 為登記而合法取得所有權,而僅為移轉占有,自無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44年台上 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顯見強 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 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1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3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⑷上訴人等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陳清吉,並以陳 清吉為系爭建物設籍名義人為證。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 所示,如附表所示建物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未保存登 記之建物,因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物之所有權自 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依前開說明,自屬出資興建之原始起 造人所有。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 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且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載明 「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 項權利證明之用」,有臺南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足見建物之納稅名義人非必然 為實際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有關系爭未保存登記 建物興建出資之來源,據陳進星之兄陳進雄於前案(原審94 年度訴字第1113號)證述:「票是我開的,交給誰我不記得 ,但從支票背書給吳金來應該是交給吳金來,應該是為了公
學路鐵皮屋興建,但是該鐵皮屋是陸續興建,所以不知道是 那一間,錢是我支付的,鐵皮屋是我與上訴人(按:即被上 訴人陳進星,下同)共同興建的,那時我與上訴人經營汽車 音響等事業,興建及興建後均由上訴人處理,現金部分是由 上訴人支付,出租也是由上訴人處理。」(見原審94年度訴 字第1113號卷第155頁、第156頁),並於本院95年度上字第 190號案件中證稱「廠房的部分都是交給陳進星處理,我沒 有股份……。」、「(完成的廠房所有權)應該是陳進星的 ,我沒有去干涉廠房的事情。陳進星在我們店裡未支薪,所 以他叫我投資蓋廠房,等於是全部給他,跟我完全沒有關係 。」、「資金都是陳進星在處理,陳進星在公司沒有領薪水 ,晚上還去統一超商兼差。」、「……陳進星提議要蓋廠房 ,資金是我們兄弟共同出資,因為我們是在同一家公司合夥 ……」、「(問:建廠房乙事與其既然沒有關係,為何簽發 證人的支票?)因為我們店一向都用我的支票。」、「是我 與我弟弟共同出資,但由陳進星出面籌建廠房,我的投資是 隱名在陳進星名下,實際上有無股份對我來講不是很重要。 」,核與證人陳清吉於該案證稱「廠房是陳進星蓋的」、「 陳進星發包給工人施作」、「工資是陳進星兄弟付的」、「 我有同意陳進星蓋廠房」、「廠房蓋好後屬於陳進星所有, 他有在繳稅」、「納稅義務人是陳進星」、「租金也是陳進 星收取的」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度上字第190號卷第220至 第221頁),足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確係由陳進星原始起 造,資金來自陳進星與陳進雄共同的資金。至於陳進雄對於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興建雖有投資,惟均委由陳進星出面 處理,對外關係則同意以陳進星名義所有。是上訴人等人主 張陳清吉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等語,自難憑 採。
⑸又陳清吉既非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且上訴人 等人亦未證明陳清吉嗣自陳進星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是陳清吉自屬無權處分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另依前開五 、㈠⑴、⑵之論述,前案履行契約事件確定裁判既已認定「 王徹護無法證明該案陳進星確有授與代理權予陳清吉以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尤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該系爭買賣契約對陳 進星不生效力。」等情,且前案履行契約事件王徹護主張陳 進星委任陳清吉代理將陳進星所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出賣 予伊,而請求陳進星應遷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將系爭 未保存登記建物交付與王徹護乙節,足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並未交付予上訴人等人管理使用,故陳進星並未喪失對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使用、收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自未能
以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貞男(見原審補字卷第11至13 頁),即認已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 林貞男,另林貞男亦無法證明陳進星確有將系爭未保存登記 建物出賣予伊,陳進星自無交付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予林貞男之義務。陳清吉縱若依系爭買賣契約,有交 付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義務(但交付對象非 林貞男),惟其尚未交付,陳進星仍不失為系爭未保存登記 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未據上訴人等人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故上訴人等人逕以林貞男為系爭未保存登記 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遽認其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人,自不可採,揆之前開說明,亦無從據此排除本 件強制執行。故上訴人等人主張渠等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云云, 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等人雖主張渠等已取得系爭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 ,並已與陳清吉完成點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 地法第43條規定,受善意取得之保護;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均為陳清吉所有,渠等得依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規定主張法定租賃權等語。惟查: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 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文。另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 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固定有明文。
⑵然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陳進星,上訴人等 人自始尚未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等 情,已如前述,自難遽以類推適用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 第43條之規定。又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非陳清吉所起造, 即無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是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有法定租賃權云云,亦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始起造人為陳進星,上訴 人等人並未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法據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從而,上訴人等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證據 資料,均不足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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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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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建物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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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安南區鎮○段0000地號 │D2、E3、E5、G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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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安南區鎮○段000000地號 │E6、F、G6、H2、H3、13 、J、 │
│ │ │K5、L4、L5、L7、M3、M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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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安南區鎮○段000000地號 │K6、L6、M7 │
├──┼───────────────┼──────────────┤
│ 4 │臺南市安南區鎮○段000000地號 │G5、I2、K4、M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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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南市安南區鎮○段0000地號 │E4、G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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