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87號
TNHV,104,抗,187,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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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林榮
視同抗告人 林吳違
      林秋雲
      郭怡斌
      郭瀞勛
      褚郭美伶
相 對 人 陳惠美
上列抗告人等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10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
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相對人聲請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附表係 參酌原審判決變價分割土地持分之比例,故引用之編號29、 30皆為6人共同共有持分土地;本件相對人只引用以為聲請 裁定須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及連帶負擔比例,並未提出編號29 、30內6共有人每人其依應有部分比例多少來分擔裁判費計 算表,造成抗告人等不知依法應有部分比例為何?及如何來 分擔編號29、30內6人共有計新台幣(下同)28,668元訴訟費 用,抗告人無義務及權利代繳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之訴 訟費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依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來分擔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第1項前 段及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基於繼承所成立之公同共有 關係而負擔債務,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1項及第1153 條第1項等規定,應由全體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5日向原審法院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地號 及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 因共有人林森、林温素辭世,故相對人即以前揭共有人之繼 承人即抗告人林吳違林榮林秋雲郭怡斌郭瀞勛、褚 郭美伶等人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確定在案。又抗告人等已就林森 及林温素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且繼承所成 立之公同共有關係而負擔債務,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 1項及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應由全體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 任,是抗告人等就系爭土地既維持公同共有狀態,就訴訟費 用部分依法應由各繼承人連帶負擔。故原裁定認定由抗告人 等連帶負擔原裁定附表二編號29、30欄之訴訟費用比例13% 、31%,金額分別為8,470元、20,198元,於法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等內部就上開金額係平均分擔或以應繼分估算出潛 在之個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擔,應由渠等自行解決,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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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103年度聲字第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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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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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5,154元 │102年12月25日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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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 20,000元 │103年01月08日由聲請人預納。 │
│測量勘費 │ │ │
├──────┼───────┼────────────────┤
│合 計 │ 65,154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應由兩造依附表二│
│ │ │之比例負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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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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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負擔訴訟費用之人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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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清海吳清海之繼承人:吳│連帶負擔3% │ 1,955元 │
│ │陳淡月、吳榮元吳榮輝、吳│ │ │
│ │榮耀、吳榮進吳美姿、吳黃│ │ │
│ │綉鸞、吳榮郎吳榮駿、吳朝│ │ │
│ │慶、吳金生吳金山蔡仁修│ │ │
│ │、蔡專修蔡子光王吳嬌珠│ │ │
│ │、吳初蔡江美玉蔡尚志 │ │ │
│ │、蔡佩容蔡政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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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曾本(曾本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10% │ 6,515元 │
│ │:曾瑞珠曾幸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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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汪鉛追(汪鉛追之繼承人:汪│連帶負擔10% │ 6,515元 │
│ │韋丞、汪香瑩汪佩萱、汪明│ │ │
│ │燕、陳汪碧容陳義茂、陳仲│ │ │
│ │遠、陳秋如、陳曉君、陳家蓁│ │ │
│ │、汪良禧汪黃瓊美汪銘毅│ │ │
│ │、汪翠慧王淑瑛汪啟榮、│ │ │
│ │汪啟祥汪啟全汪雨霖、王│ │ │
│ │隆司、陳啟唐陳俊欽、陳世│ │ │
│ │宗、陳淑惠、呂瑞榮呂淑美│ │ │
│ │、呂麗慧呂芳雪汪金棗、│ │ │
│ │汪錦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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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惠美 │ 10% │ 6,5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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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錦宮 │ 3% │ 1,9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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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詠霖 │ 3% │ 1,955元 │
├──┼─────────────┼──────────┼─────┤
│ 7 │鄭夙雲 │ 0.7% │ 4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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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美智 │ 0.7% │ 456元 │
├──┼─────────────┼──────────┼─────┤
│ 9 │黃美環 │ 0.7% │ 4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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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愛惠 │ 0.7% │ 456元 │
├──┼─────────────┼──────────┼─────┤
│11 │黃嘉憲 │ 0.6% │ 391元 │
├──┼─────────────┼──────────┼─────┤
│12 │黃嘉盛 │ 0.6% │ 391元 │
├──┼─────────────┼──────────┼─────┤
│13 │黃嘉勝 │ 0.6% │ 391元 │
├──┼─────────────┼──────────┼─────┤
│14 │黃翠璧 │ 0.6% │ 3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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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王黃翠燕 │ 0.6% │ 3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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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邱勝美 │ 0.3% │ 1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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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黃建龍 │ 0.3% │ 1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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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黃建勳 │ 0.3% │ 1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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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黃齡玉 │ 0.3% │ 1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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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0.7% │ 4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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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謝俊清 │ 0.5% │ 3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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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謝銘欽 │ 0.5% │ 3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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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謝承宗 │ 0.4% │ 2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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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黃謝美智 │ 0.4% │ 2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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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謝美惠 │ 0.5% │ 326元 │
├──┼─────────────┼──────────┼─────┤
│26 │謝美峯 │ 0.5% │ 3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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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謝幸娟 │ 0.5% │ 3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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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謝弘昇 │ 6% │ 3,9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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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林吳違林榮林秋雲、郭怡│連帶負擔13% │ 8,470元 │
│ │斌、郭瀞勛褚郭美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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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林吳違林榮林秋雲、郭怡│連帶負擔31% │ 20,198元 │
│ │斌、郭瀞勛褚郭美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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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