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86號
TNHV,104,抗,186,2016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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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王宥勛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慧雯
法定代理人 王鑑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峰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 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 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 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 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 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 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 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 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 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異議 人(下稱抗告人)係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執行法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要件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
二、本件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伊等執有以相對人為債務人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 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段0000



00○0000地號、公同共有10分3土地(下稱系爭公同共有土 地權利)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7630號 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認為公同共有之執行 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進而要求聲請人 補正繼承人已辦妥繼承分割資料,或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 產訴訟,執行法院據此而駁回伊等之聲明異議。惟公同共有 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 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但得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 利得請求執行,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 ,如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不能比照或 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355號、96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6年度台抗字第492號 、96年度台抗字第198號、96年度台聲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 照)。執行法院駁回伊等之異議,並未說明具體理由本件執 行有何違法或不可行之處,仍裁定駁回伊等之異議,似有不 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續依債務人應繼分估 算潛在之應有部分,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 換價,繼續進行本件執行程序。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164條規定參照), 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 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 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 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 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使拍定之 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 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 。次按公同共有物於分割前,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 固有潛在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因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均及 於各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人 對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並未享有單獨所有權,故公同 共有人其中一人之債權人不得於遺產分割或消滅公同共有關 係之前,聲請法院就公同共有遺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執有以相對人為債務人之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 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公同共有土地權利為強制執行,執 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公同共有土地權利,經執



行法院執行處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 由執行人員於104年8月18日完成現場查封程序等情,有系爭 公同共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查封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 卷可稽,且經本院及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屬實。 ㈡又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公同共有土地權利,登 記原因為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1151條規定,此應繼分實 為繼承人對全體遺產總括之抽象共有應有部分,非特定財產 ,與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不同,亦與具體遺產不同,公同共 有權利不僅非具體存在何物,事後分割遺產之結果或為某特 定物,或為與其他繼承人共有之物,實難為執行標的以換價 ,且公同共有人不能自由處分其公同共有部分,故亦不得對 其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執行,應可認定。
㈢司法院院字第1054解釋原呈解釋事既為:「…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設有甲 、乙兄弟兩人。未將繼承遺產分析。丙對於甲之債權。能否 就甲、乙公同共有之遺產聲請以二分之一限度內而為強制執 行。」,而作成解釋內容第二項為:「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 。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 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 行。」,足見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所謂公同共有之權利 ,應係為對繼承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權利,而非僅為繼承遺 產一部之公同共有權利。則本件債務人系爭2筆土地之公同 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 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 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 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而依卷附資料,相對人未就全部 遺產分割前,自難遽以認定係對繼承遺產全部聲請強制執行 。故而,依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自須就債務人繼承遺 產全部之公同共有權利,始得聲請強制執行,若僅就債務人 繼承遺產一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 ㈣另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執行法院 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 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再抗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 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要無損於再抗告人之權益 ,原裁定所持見解與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四號解釋意旨尚無 扞格。」,是抗告人得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完畢 後,始為拍賣,亦無損抗告人之權利。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均不足採。則執行 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5日所為104年 度司執字第17630號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之處




五、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 議之裁定,駁回其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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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