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82號
TNHV,104,抗,182,2016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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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富全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永峰
相 對 人 劉水源即新財源輪胎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0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執事聲字第9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經營起重工程業之廠商 ,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委請相對人更換車牌號碼00-00號移 動式拖吊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輪胎,更換後逕停放於抗告 人之車廠,抗告人之雇員黃弘霖於翌日即102年11月25日做 完行前例行檢查後將系爭車輛駛出後,竟發生因維修輪胎時 組裝小鋼帶環卡不確實、脫離鋼圈,致輪胎彈入第三人黃喜 瑾家中,因而致第三人黃喜瑾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 折、右腳膝上截肢手術及雙腳開放性骨折等重傷害(下稱系 爭事故)。系爭事故乃肇因於相對人未確實組裝輪胎之過失 所致,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之責任,然經第三人黃喜瑾分別 向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羅永峰黃弘霖及相對人提起刑事告 訴,相對人為脫免刑責,僅賠償第三人黃喜瑾130萬元,剩 餘140萬元尚未賠付,而由抗告人於調解後先行賠償第三人 黃喜瑾140萬元,抗告人自得向相對人求償該筆140萬元。而 假扣押之原因係以「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 要件,並不以債務人具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 移住遠地或逃匿無蹤等積極行為為限,查相對人之登記資本 額僅7,000元,相對人所有不動產皆有第三人設有高額抵押 權,相對人前以自行與第三人黃喜瑾取得和解、推卸責任之 計,暫緩損害賠償之給付,再對於抗告人於訴訟程序外損害 賠償之請求置之不理,推諉卸責,不願就其過失負全部損害 賠償之責,顯係意圖利用訴訟程序時間耗費先行脫產,縱抗 告人日後取得民事勝訴判決,亦無財產足供執行,堪認將來 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 當之釋明。縱釋明難認為充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已足補釋明之欠缺。原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 處分,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異議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所涉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刑 案,相對人自始即承認有未能注意抗告人提供換胎之輪胎舊



品有瑕疵即予安裝之過失,願意認罪求和並賠償,且應第三 人黃喜謹之要求如數賠償135萬元,而與其達成和解,並無 抗告人主張推諉卸責之情,反係抗告人從頭到尾均不承認自 己有過失,直到最後為脫免刑責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相 對人前曾遭第三人黃喜謹聲請假扣押並為執行,後因達成和 解,而經撤回在案,相對人已有遭假扣押之經驗,且從刑事 偵、審程序,即與抗告人立於對立之立場,並明知抗告人有 意求償,倘相對人有意規避,當可於前案假扣押撤回後有所 規劃,惟相對人不僅住所、行蹤固定,亦未變換名下銀行帳 號及領空存款,或更易名下財產登記名義人等行為,是相對 人毫無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等故意使自己達於無資力狀態之行為。又相對人並非 拒絕賠償,乃雙方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比例,端賴法院審認, 不應僅憑抗告人空言,即認應由相對人負擔全責,且本件並 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原裁定廢棄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並無違誤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筆錄內容、匯款單、調解筆錄等 影本以為釋明(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58號卷第8-14頁 、第26-30頁、第37-39頁背面,下稱司執全卷)。而就假扣 押之原因,抗告人雖提出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民事起訴狀(



司執全卷第8頁、本院卷第77頁)以為釋明,惟查:自該民 事起訴狀內容觀之,僅能得知抗告人有對相對人催討其賠償 予第三人黃喜謹140萬元和解款之事實,尚無法據此遽認相 對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 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實存在。抗告人雖主 張:系爭事故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之責任,相對人為脫免刑 責,僅賠償第三人黃喜瑾130萬元,以自行與第三人黃喜瑾 取得和解、推卸責任之計,暫緩損害賠償之給付,再對於抗 告人於訴訟程序外損害賠償之請求置之不理,顯係意圖利用 訴訟程序時間耗費先行脫產,足認有隱匿或處分之嫌云云, 惟就此相對人則辯稱:其自始即承認有未能注意抗告人提供 換胎之輪胎舊品有瑕疵即予安裝之過失,並與第三人黃喜謹 達成和解並賠償135萬元,並未推諉卸責。而雙方應負擔之 賠償責任比例,端賴法院審認,不能僅以抗告人之主張即由 相對人負全部之責等語,並提出原法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 單、調解筆錄、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準備狀、詢問 筆錄、審判筆錄等影本為證(原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96 號卷第10-56頁),是相對人抗辯係因就肇事責任分配有所 爭執而拒絕給付,即非全然無據,自難僅憑相對人對於抗告 人之請求拒絕給付,即謂其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嫌而已構成 假扣押之原因。另自抗告人提出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觀之, 雖可知新財源輪胎行之登記資本額為7,000元,然新財源輪 胎行為劉水源所獨資,而由抗告人所提出新財源輪胎行及劉 水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劉水源名下有 二筆不動產、三輛汽車,且103年度所得亦有新臺幣(下同 )615,326元,新財源輪胎行名下亦有二輛汽車(司執全卷 第54-56頁),尚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況相對人前曾遭第三人黃喜謹聲請假扣押並為 執行,後因與第三人黃喜謹達成和解,而經撤回在案,則相 對人已有遭假扣押之經驗,而相對人從刑事偵、審程序,即 與抗告人立於對立之立場,且明知抗告人有意求償,惟相對 人不僅住所、行蹤固定,亦未變換名下銀行帳號及領空存款 ,或為更易名下財產登記名義人等行為,難認有何浪費資產 、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情事。此外 ,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或經債 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且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事,自難認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陳 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聲請與要件不 符,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及詳查,遽准其聲請, 自有違誤,原法院予以廢棄,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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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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