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81號
TNHV,104,抗,181,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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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吳烟村 
相 對 人 陳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蓮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0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全字第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下稱系爭香店)係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 抗告人)、相對人以及第三人吳俊男(歿)自被繼承人吳森 緣共同繼承,3人嗣於民國96年12月18日簽立「商號○○○ ○○變更登記暨經營事宜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並辦理合 夥登記。又依同意書第2條約定3人均得輪流經營系爭香店2 年,惟第三人吳俊男生前與相對人故意阻礙抗告人行使輪流 經營之權利,致使抗告人迄今未能依據前揭約定獨自經營系 爭香店,更未依據民法第675條之規定使抗告人檢查合夥事 務及財產狀況,遑論依據民法第676、677條等規定分配合夥 利益,嚴重損害抗告人合法權利。
(二)又相對人不顧系爭香店現址租約,其租期向於每年12月1日 起至翌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萬8千元之 定例,於明知第三人吳俊男已死亡,且系爭香店本(104) 年度租約尚未屆期之事實下,竟於104年3、4月間,夥同吳 俊男之子吳宜勉向系爭香店現址之出租人林志鴻偽稱吳俊男 係生病,遂改由吳宜勉與之提前締結新租約,約定租期自10 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且主動表示願調漲租金為 每月2萬元,並經相對人等一次交付租金24萬元整。經林志 鴻主動聯絡抗告人,伊始知上情。可知相對人與吳宜勉以支 付高額租金等不正行為逐步侵奪系爭香鋪之經營權,並有隱 匿合夥財產、侵占抗告人應得之合夥權益以及脫產等情事。(三)系爭香店迄今仍然堅持手工製香,為臺南市十二大香製造業 首位,緊鄰赤崁樓、大天后宮、祀典武廟旁,為臺南市之歷 史文化財,系爭香店所珍貴者在於商號名稱及經營權,為系 爭香店合夥事業之重要合夥財產,為免相對人前揭侵害系爭 香店、使抗告人日後對於合夥財產有甚難執行之虞,認有假 處分之必要,倘鈞院仍認有釋明不足之情形,願提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於提供現金或 等值之華南銀行所開立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 相對人對於商號「○○○○○」之合夥財產即商號名稱、經 營權,不得為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請求及 其原因事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2款、第53 3條前段所規定;據此,聲請假處分,應表明所欲請求保全 強制執行之標的法律關係或權利及其發生請求權之原因事實 ,亦即債權人應具體表明所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其請 求之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判要旨參 酌)。另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 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 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 務人單純否認權利,尚非已足。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 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此並為假處分所準用。是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 分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大致為正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 ,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 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 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處分之裁定。再按 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者,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28號判 例意旨參照),毋庸命其補正。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因與相對人即系爭香店之合夥人間有合夥糾 紛而提起訴訟之事實,固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商號吳萬 春變更登記暨經營事宜同意書各1份為證,並經原法院調取 該院104年度司南調字第433號卷宗核閱無誤。(二)然關於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一節,抗告 人雖主張:相對人有揚言退夥並清算合夥事業商號「○○○



○○」之事實,並提出相對人所發郵局存證信函為證,然合 夥人本得依民法第686條聲明退夥,核屬相對人正當行使權 利,且合夥解散後須經清算亦為法所明定,再細繹上開存證 信函內容,相對人亦無排拒抗告人而獨力清算合夥財產之意 ,凡此均與相對人是否就商號「○○○○○」之合夥財產將 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於日後抗告人本案訴訟 勝訴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顯屬二事。(三)至抗告意旨另主張:相對人明知「○○○○○」數十年來, 均向案外人林志鴻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路0段000號」之房地作為店面使用,且租約均自每年12月 1日起至翌年11月30日止,以1年為期,每月租金固定1萬8千 元。詎相對人於104年3、4月間,夥同第三人吳俊男(已歿 )之子「吳宜勉」,向案外人林志鴻稱第三人吳俊男(已歿 )生病,改由第三人吳俊男(已歿)之子「吳宜勉」代表提 前簽訂新租約,且主動向案外人林志鴻表示調漲租金為每月 2萬元,新租約租期從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 且於簽約之同時,一次交付租金24萬元予案外人林志鴻,由 此可知,相對人與第三人吳俊男(已歿)之子「吳宜勉」不 惜支付高額租金予案外人林志鴻之手段,罔顧主動提高租金 將會影響甚至商號「○○○○○」之營收,開始逐步侵奪商 號「○○○○○」之經營權云云,惟關於「○○○○○」店 面之承租既係數十年來營業所必須,難認相對人有隱匿合夥 財產或脫產之情形,縱令租金有所提高,然依每月調高2千 元,一年僅多支出2萬4千元之情,亦難遽認相對人有侵占抗 告人應得之合夥利益,致使抗告人對於合夥財產日後有甚難 執行之虞,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何釋明,揆 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縱使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 假處分之聲請。綜上,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因與相對人就系爭香店之合夥有糾 紛而提起訴訟,請求對於商號「○○○○○」之合夥財產即 商號名稱、經營權聲請假處分云云,並未釋明有保全之必要 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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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