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1號
再抗告人 曾慶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宜霖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民國104年12月4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
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
抗告準用之。又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補繳
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
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