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李全教
莊榮兆
相 對 人 黃澄清
李麗華
康清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澄清等3人間請求確認買票合作關係不
存在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駁回訴
訟救助裁定(104年度救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之依據,請參酌專利 法第86條第2項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審法院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 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 告書狀所載抗告人為李全教、莊榮兆等2人,惟該抗告狀僅 由抗告人莊榮兆蓋章,未經抗告人為李全教簽名或蓋章,經 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 補正,並經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抗 告人迄未補正,從而抗告人李全教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三、另抗告人莊榮兆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 於104年9月9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 裁定正本業於同年9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抗告人莊榮兆雖就 上開命補繳抗告費乙事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經本院於 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駁回,因未提起 抗告而確定在案,有上開聲請訴訟救助案卷可稽。是依上開 說明,抗告人莊榮兆仍應補繳抗告費1,000元,然抗告人莊 榮兆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有本院105年1月7日裁判 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證,此部分抗告之合法要件,亦有欠缺,
則抗告人莊榮兆提起本件抗告即非合法,亦應予駁回。四、據上,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