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抗字,104年度,11號
TNHV,104,家抗,11,2016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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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楊家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詔元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4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除委任李育禹、曾靖雯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外,尚有委任鄭旭廷律師,而原審法院於民 國(下同)104年10月5日宣判後,於同年月8日即將判決書 送達李育禹、曾靖雯律師,惟於同年月20日始將判決書送達 鄭旭廷律師,與一般正常作業程序有異,已啟人疑竇。又訴 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7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抗告人之上訴期限應分別自原審判決 書送達各訴訟代理人時計算,是以李育禹、曾靜雯律師之上 訴期限作為鄭旭廷律師之上訴期限,顯與上開規定單獨代理 之意旨有違。則鄭旭廷律師於104年10月20日收受原審判決 ,並於同年11月5日提起上訴,上訴並未逾期,原法院逕以 裁定駁回其訴,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 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民事訴訟 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 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 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 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參照)。再 者,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 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 事訴訟法第132條亦定有明文;且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 ,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是同一當事人概括委任數訴訟代理人,各訴訟代理人均 有為該當事人收受文書送達之權,向其中一人為送達,即發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各訴訟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



依單獨代理之原則,以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0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 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委任李育禹、曾靖雯、鄭旭廷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均未限制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之權限,且委 任書載明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 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見司家調卷第45頁、 原審卷㈡第4頁);抗告人雖主張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其已不 再信任李育禹、曾靖雯律師,惟抗告人既未解除其與李育禹 、曾靖雯律師間之委任關係,則李育禹、曾靖雯律師自仍為 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且具前揭之權限。而原審判決書係於 104年10月8日送達李育禹、曾靖雯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可 稽(見原審卷㈡第12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應於 送達李育禹、曾靖雯律師之時發生送達效力,即本件上訴期 間,應自李育禹、曾靖雯律師收受送達判決書之104年10月9 日起算,至104年10月28日屆滿,不因其後原法院於104年10 月20日另行送達於鄭旭廷律師而受影響。故抗告人遲至104 年11月5日始提出上訴狀,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 不能認為合法。至抗告人其餘主張僅為其主觀臆測之事實, 本院自不得單憑其主張而為認定。綜上所述,原法院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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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