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04年度,35號
TNHV,104,家上,35,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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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上字第35號                                         
抗 告 人 蘇渙清 
相 對 人 林君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68號、104年
度婚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並附帶請求酌定會
面交往子女,依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
,改依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處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蘇○○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第二審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所 定「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 ,戊類第12款之「扶養事件」,並不包括未成年子女扶養事 件)。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 定,「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包含已屆期 而未支付或給付之費用。故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不論是以子 女之名義而為請求,或係依父母之協議而為請求,均應認係 家事非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第25號參照)。
二、另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 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原 審判准相對人訴請兩造離婚及監護權之行使負擔後,就其敗 訴之子女扶養費,提起上訴,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 ,附帶請求就兩造離婚後,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即探視未成年 子女蘇○○部分),此部分因與上開相對人請求離婚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仍請求本院為適法之裁判,依前揭規定,此部 分均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蘇○○(女,00年00月00日生),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兩



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後,相對人並未上訴 )。相對人另於原審提起反請求主張離婚、子女監護等訴訟 (詳如後述),抗告人則辯以:抗告人確有簽賭職棒,積欠 賭債約數百萬元,還有積欠銀行約新臺幣(下同)30幾萬元 。每月約有6萬元之收入,但扣除房屋貸款與家用,最多只 有一萬元剩餘;故抗告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目前只能支付 5,000元;抗告人雖去有「倒酒、陪酒」服務之小吃部吃東 西、唱歌,惟對相對人主張其有婚外情、竊取相對人客戶之 個資以及上酒店等情應由相對人舉證等語(原審判決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蘇○○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抗告人應自原判決主文第4項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117年 12月21日止,按每月5日前給付蘇○○扶養費8,580元,並交 付予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如判決確定之翌日係在6日以後 者,則該月份之扶養費應於該月之末日前交付】;不足一月 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於117年1月31 日前,抗告人如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則自該期起,至第12期 止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自117年2月1日後,抗告人如每遲 誤一期履行者,則自該期起,至117年12月21日止之期間視 為均已到期,抗告人就此子女扶養費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
爰抗告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關於主文第5項所命抗 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117年12月21日止 ,按每月5日前給付蘇○○扶養費逾5,000元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請求酌定抗告人 對兩造子女蘇○○之探視權(抗告人就其餘敗訴之離婚、子 女監護權等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在案;至相對人對抗告人於 原審所提起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敗訴部分,並未上 訴在案)。
二、相對人於原審反請求主張:
抗告人即反請求被告(下稱抗告人)於婚前隱瞞其背負龐大 賭債,婚後要求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下稱相對人)協助其 清償,相對人清償完畢後,抗告人仍不記取教訓,持續賭博 ,賭債已逾1,500萬元,造成家庭經濟嚴重惡化,且債權人 上門騷擾更不勝其煩,相對人經常擔心人身安危,嗣抗告人 因向相對人索討不到金錢,即不接電話,整日行蹤不明,置 家庭於不顧。抗告人原答應相對人如有小孩後一定會戒賭, 但女兒蘇○○出生後,抗告人仍不改本性,不但未給付相對 人及女兒之生活費用,仍持續賭博、上酒店,相對人做完月 子後與抗告人發生口角,抗告人竟從相對人懷中強搶女兒, 並將相對人趕出家門,致相對人身心受創。又抗告人與訴外



吳品靚有婚外情,抗告人於102年1月10日帶蘇○○去吳品 靚家,經蘇○○返家後告知相對人說抗告人在吳品靚家睡覺 等情。另抗告人為償還賭債,竊取相對人之客戶身分證影本 ,陸續向錢莊業者辦理借貸(該案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4年度交查字第76號偵查中)。兩造曾於102年8月1 日協議離婚後,抗告人於103年3月又因賭債案發而逃亡,逃 亡期間仍照常上酒店。抗告人既對家庭無責任感,又違反對 婚姻之忠誠,雖兩造曾至戶政事務所登記離婚,無奈抗告人 糾纏不清,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合併請求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及抗 告人應按月給付蘇○○扶養費等語。
對抗告人之抗告,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95年12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 女蘇○○之事實,曾登記於102年8月1日兩願離婚,業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103年度司家調字第391號卷第13至 14頁、原審婚字卷第368號第128頁);然經原審審理後確定 兩造婚姻關係仍屬存在,並判決離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 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蘇○○之扶養費部分: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 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兩造未成年子女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原審酌 定由相對人任之,則本院自得酌定未任親權人之抗告人給付 兩造子女蘇○○將來之扶養費。按蘇○○之住所位於臺南市 ,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結果,10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為1萬7,160元,故應以上開金額作為扶養 蘇○○之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兩造均大學畢業,抗告人自



營餐飲店,相對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公司)從事業務員之工作,其自稱其每月收入約5、6萬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六筆財產,財產總額 為309萬9,420元,103年有四筆所得資料共52萬2,105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佐(見原審婚字卷 第368號第134至136頁),而抗告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所得資 料,自稱其目前在家中自營之火雞肉飯小吃店工作,月薪6 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然因每月尚須清償債務, 每月只能向父母領取1萬元之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 368號第130頁、本院卷第183頁),以上各情,有兩造所不 爭執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04年度兒童少年探 視權調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個人戶籍謄本、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相對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 、活期儲蓄存款、其他稅單、保險單、收支表等附卷可據( 見原審婚字卷第96至99、128、137頁,本院卷第109至139、 183至187頁),應屬可信。堪認兩造學歷、社會、經濟地位 及工作能力均屬相當,依兩造經濟能力及蘇○○之需要,且 因相對人係單獨照顧蘇○○,衡情應會付出較多之時間及精 力,較為辛勞,且較無餘力增加其他收入,抗告人雖扣除貸 款、家用,每月結餘一萬元左右,相對人之收入所剩無幾, 仍宜由兩造平均分擔蘇○○之扶養費較為適當。換言之,抗 告人每月應給付蘇○○扶養費8,580元(17,160元2=8,58 0元)。至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小吃店帳冊影本、南山人 壽公司放款利息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尚無法 確切證實其每月所剩之金額為多少,並無可採。另抗告人所 舉之證人甲○○○即抗告人之母到庭作證陳稱:不知道抗告 人現在收入多少,一個月收入約賺8、9千元,所以扶養費只 能給5千元等情,尚屬附合抗告人之詞,亦無可採(見本院 卷第176至177頁);抗告人雖主張將其子女扶養費負擔降低 至每月5,000元,則相對人將負擔每月約12,160元,對相對 人則甚不公允;故抗告人仍應自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裁判確定應由相對人任之之翌日起,至蘇○○成年之前 一日即117年12月21日止,按每月5日前給付蘇○○扶養費8, 580元予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又為顧及蘇○○受扶養之權 利,併諭知於117年1月31日前,抗告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則自該期起,至第12期止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自117年2 月1日後,抗告人如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則自該期起,至117 年12月21日止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至相對人於原審原請求 抗告人應給付蘇○○扶養費至大學畢業為止,惟蘇○○大學 畢業時應已年滿20歲,抗告人即無給付義務,原審未命抗告



人應給付蘇○○年滿20歲後之扶養費,相對人對此部分亦未 上訴在案,核非屬於本院審理範圍)。
又兩造業經原審法院判決離婚,並對兩造未成年子女蘇○○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准由相對人任之。惟原審未就兩 造離婚後,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抗告人於本院附帶請求主張 :兩造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無法達成協議 ,請准給予抗告人按每月奇數週週六早上9點至週日晚上7點 ,7、8月暑假選擇20天,得接回抗告人住處,農曆春節包括 寒假選擇10天(不包含除夕至初一),均得接蘇○○至抗告 人住處,兩個禮拜一次,至蘇○○年滿15歲後尊重其意願及 方式,請求法院依職權酌定等語。相對人則以:兩造曾協議 離婚,探視權部分已經另案(原審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 05號)告過,抗告人之請求被駁回,本件請求駁回抗告人之 探視權;如給予抗告人探視權,請採漸近方式,抗告人月休 只二天,請抗告人月休時來探視,同意一、三週之週六給予 探視等語。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固前曾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有戶籍登記可按,已 如上述;而抗告人並曾另向原審法院聲請酌定兩造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及期間,經原審法院於103年4月23日以102年度家 親聲字第405號裁定(下稱上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為兩造所不爭。惟因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 在之訴,並獲得勝訴,已如上述;上開協議離婚自非有效而 不存在,則上開裁定之基礎已然變更,況且該裁定亦於理由 中說明:「聲請人(按即抗告人,下同)於簽立系爭協議書 時,對其中第五條關於聲請人若未支付扶養費並清償債務, 相對人得暫停聲請人之探視權之約定…從而,聲請人請求變 更兩造離婚協議書關於伊與未成年子女蘇○○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時間,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有上開裁定附 卷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368號第83至85頁)。該裁定意旨 亦僅係暫時性限制抗告人之會面子女權利。
再查經上開裁定後,兩造與蘇○○迄今已有相當時日隔絕, 顯然阻斷蘇○○與抗告人之會面交往,妨害蘇○○之成長, 造成父女關係疏離,蘇○○亦受到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負面情 緒的影響,使其抗拒與抗告人維繫親子關係等情;此有本院 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



其子女,經該協會於104年10月13日以南市童心園(監)字 第00000000號覆本院函暨隨函檢送之訪視報告(下稱上開訪 視報告)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86頁),自對蘇○○不利 ;況原先的探視時間為每週六的早上九點至晚上九點,然而 依抗告人休假時間確實無法以原先探視時間來執行,且現蘇 ○○對於抗告人之探視感到抗拒,原先探視方式已無法執行 ,若要讓抗告人及蘇○○之間重新建立親子關係,確實有重 新設定探視時間之必要,亦有上開訪視報告可按。是以為顧 及未成年子女之蘇○○人格正常發展,並使蘇○○於兩造離 婚後,仍能獲得父母之關愛、照顧,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 抗告人請求依法酌定探視之方法及期間,亦無不合。 又上開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目前生活狀況的評估: 聲請人(按即抗告人,下同)因其工作型態之故,每月只能 有兩天的休假可與(蘇)○○相處互動,而聲請人願為了探 視將休假時間安排在週六俾利其能夠與○○之間有相處的時 間;○○現為國小一年級,平時週一到週五白天在學校上課 ,晚上大約七點回到家中,而週末假日則是○○與相對人及 其家人的休閒時間,○○的生活狀況穩定,相對人確實妥善 照顧○○的生活。…對於會面方式的建議及考量:聲請人 雖有自信若能夠讓其保有與○○相處互動的時間,其與○○ 之間能夠很快建立親子關係,然而○○對於聲請人的探視感 到抗拒,假使依聲請人之期待讓其一開始就帶○○回去,恐 造成反效果,亦造成兩造之間因探視而更難以重新建立信任 關係,故建議以漸進方式來進行探視:探視頻率以每月一 、三或二、四週的週六來執行;探視地點由於兩造過往經 常發生糾紛,故在初期的探視地點建議宜安排在公眾場所如 派出所,避免兩造之間紛爭不斷;探視時間在前三個月宜 安排二個小時讓○○能夠有相處互動的時間,待其親子關係 重新建立後,在第四到第六個月之間再將時間拉長到一個上 午或一個下午並讓聲請人可獨自帶○○外出,若○○與聲請 人之間能夠建立信任關係,在第七個月之後則將探視時間拉 長至一整天。兩造之間過往金錢上的糾紛實已影響聲請人與 ○○之間的親子關係,亦致使○○害怕聲請人將○○帶離相 對人身邊,故兩造應試著讓○○瞭解與聲請人進行探視不等 同於離開相對人身邊,而兩造若有心要讓聲請人與○○之間 能夠重新建立親子關係,讓○○的生活中能夠有「父親」這 個角色的存在,則兩造應放下對彼此的成見,聲請人與○○ 之間的親子關係及權利義務方得以受到保障。」等語,有上 開訪視報告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6、187頁)。本院參 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兩造間除上開糾紛外,又屢為探視



蘇○○事宜發生口角,客觀上難以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 ,爰酌定如附表之探視方式(地點)及期間,並期待雙方應 保持理性溝通之方式,且應將蘇○○之狀況告知他造。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酌減原審判決主 文第5項所命給付子女蘇○○之扶養費,洵非有據,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抗告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於本院附帶 請求酌定探視子女會面方式及期間,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探視子女會面方式及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表:
關於抗告人探視其未成年子女蘇○○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1、時間:
抗告人得於本裁判確定後第一至三個月,每次會面交往二小



時;第四至六個月,每次會面交往一個上午或一個下午;會 面地點在派出所;第七個月以後,按如下方式會面交往;會 面地點在派出所或其他公共場所。
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及農曆春節大 年初三上午九時至初五下午五時會面交往。抗告人於每間隔 一年之農曆春節除夕,得接回抗告人住處,至年初二下午五 時前,將送回相對人住處。
抗告人於蘇○○之學校放寒假期間得增加五日、暑假期間得 增加二十日,並得割裂為之。
前項增加探視期間,其會面交往期間為每次首日上午九時至 最後一日下午五時。
2、方法:
如時間寬裕,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 ,並得攜同蘇○○出遊、同宿。若經抗告人同意,相對人亦 得陪同到場。
抗告人會面交往前應於事前二日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不得無 故拒絕,若有課外輔導,除其就讀之學校所舉辦及抗告人同 意外,不能佔據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時間。
兩造於蘇○○滿十五歲後,有關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法應 尊重蘇○○之意願:
3、兩造應遵守事項:
不得有危害蘇○○身心健康之行為。
兩造應應尊重彼此對蘇○○有關宗教信仰之教育。 兩造不得對蘇○○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相對人所為生活、學業、才 藝輔導等指示之義務。
如蘇○○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 法就近照料時,抗告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須善盡對蘇○ ○保護教養之義務。
蘇○○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 通知抗告人。
相對人應於抗告人行使會面交往時,準時將蘇○○送至抗告 人住處交付。抗告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蘇○○送 回相對人住處交還。如有變動交付、交還子女地點,除兩造 另行約定外,其地點為當地派出所。
相對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時, 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抗告人 行使負擔蘇○○之權利義務。抗告人如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 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變更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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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