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4年度,14號
TNHV,104,勞上易,14,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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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華濟永安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莊宇文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英明
      李秋華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3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黃英明自民國89年8月1日起受聘於上訴人財團法人 臺南市私立華濟永安高級中學(下稱華濟永安高中),97年 8月1日起擔任文書組長一職並兼任校務主任(夜間部主任) ,另被上訴人李秋華自88年8月1日起亦受聘於上訴人,擔任 圖書館主任並兼出納組長、學校總機接線工作,被上訴人2 人聘約期限皆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屆滿。 ㈡依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董事會僅能作一般性監督 ,無權取代校長職位,直接干涉校政。而教育部雖發函停止 上訴人101學年度即自101年8月1日起一年級全部班級之招生 ,然被上訴人2人之聘約係自101年8月1日起,則上訴人董事 會於101年12月31日以華董字第000000000函資遣被上訴人2 人,顯與該停招事由無關。又被上訴人黃英明係文書組長兼 校務部主任(夜間部主任),李秋華是圖書館主任並協辦部 分出納業務,並非總務、會計、人事職務,且與被上訴人2 人有一定親屬關係之董事長李明憲,亦於101年12月辭任該 校董事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與董事長有二親等之 親屬關係而擔任總務、會計工作,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4條規 定,自屬無據。又教育部核定上訴人101學年度人員額編制 表專任全校教職員共20員,然101學年度當時上訴人教職員 編制只有校長學務主任、教務主任、註冊組長、文書組長、 圖書館主任合計專任人員6人而已,遠低於教育部核定之編 制,其恣意在學期中資遣被上訴人,顯然違反學校法人及其 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系爭資遣



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資遣程序有重大瑕疵,而 不合法。
㈢上訴人雖另以102年7月5日華董字第000000000號函資遣全體 教職員,惟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有教評會及職工會議之決議, 亦未證明係董事會決議後交學校執行資遣相關作業,其資遣 程序有重大瑕疵,應為無效。再依教育部核定上訴人102學 年度員額編制表專任全校教職員共7員,而102學年度當時上 訴人教職員實質編制只有校長、文書組長、圖書館主任合計 專任人員3人而已,遠低於教育部核定之編制7人,而總務處 組長及圖書館主任皆是編制內人員,又上訴人係遭教育部停 招而非停辦(停辦係103年8月1日起),學校所有一切行政 業務仍須一如往昔,被上訴人2人並非現職已無工作,則依 資遣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2人 為不合法。
㈣被上訴人2人於102年1月1日以後迄103年7月31日止,每日仍 一如往昔準時上下班,退步言,綜認資遣程序合法生效,然 上訴人從未拒絕被上訴人勞務給付,則長達1年7個月之勞務 給付亦已形成不定期僱傭契約關係。是以,自102年1月1日 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被上訴 人黃英明李秋華自得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薪資新臺幣(下 同)800,451元、686,819元及自民事訴之減縮暨準備書狀繕 本即103年10月30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當。並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李秋華為上訴人董事長李明憲之旁系二等血親,而 被上訴人黃英明為被上訴人李秋華之配偶,與董事長李明憲 為旁系二等姻親。被上訴人李秋華擔任人事主任,被上訴人 黃英明則為總務主任,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4條規定,經教育 部發函糾正,並停止上訴人101學年度一年級全部班級之招 生,影響學校營運,上訴人董事會遂於101年12月30日開會 決議終止與被上訴人2人之僱傭關係,並於101年12月31日向 被上訴人2人表示終止僱傭關係,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合 法終止。
㈡縱認董事會終止與被上訴人2人間僱傭關係之行為尚有疑義 ,然上訴人新任校長鄭富家已於102年7月5日公告表示因上 訴人已無學生,故終止上訴人全體教職員之僱傭關係,且於 102年7月24日發文通知被上訴人2人,是被上訴人2人與上訴 人之僱傭關係至遲於102年7月31日亦已終止。惟被上訴人2 人拒不交接,上訴人未阻止被上訴人兩人上班乃迫於現實問



題,是102年7月31日後兩造間並不成立不定期僱傭關係,至 多成立不適法之無因管理。則被上訴人2人依據僱傭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其等2人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 薪資,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27-229頁) ㈠被上訴人李秋華黃英明分別自88年8月1日、89年8月1日起 受聘於上訴人,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核發(101)華人聘字 第2、3號聘書(下稱系爭聘書)予被上訴人2人,聘用被上 訴人李秋華黃英明擔任上訴人之圖書館主任、文書組長兼 校務主任,聘期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被上 訴人黃英明101年8月之薪資為44,685元(本俸30,318元、研 究費10,367元、主管加給4,000元),並由上訴人代繳自付 私校退撫費2,472元;被上訴人李秋華101年8月之薪資為40, 874元(本俸31,343元、研究費5,531元、主管加給4,000元 ),並由上訴人代繳自付公保費用786元、健保費用475元、 私校退撫基金2,640元。
㈡上訴人因校務長期經營不善、違反有關教育法規,經教育部 糾正並限期整頓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情節嚴重,嗣教育部 於101年6月5日,以部授教中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停止 上訴人101學年度一年級全部班級之招生。
㈢上訴人董事會於101年12月30日召開第12屆第14次董事會, 因應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之2款規定,停止上訴人101 學年度一年級全部班級之招生處分等情事,決議資遣被上訴 人2人,並於101年12月31日以華董字第000000000號公告之 ,並以同號函發函予被上訴人2人。
㈣上訴人前任校長鄭富家於102年6月10日,以校長用箋向上訴 人董事會提出再商議董事會資遣被上訴人2人之適法性,並 請求於審議中准予先發給被上訴人2人薪俸。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於102年7月3日,以臺教國署高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說明有關私立學校董事會與校長 權責劃分問題,依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董事會對 學校之監督方式,應採事後監督,並以一般性為原則,不宜 介入個案,避免影響校長裁決權。
㈥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以華董字第000000000號公告上訴人 依據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之2款規定,停止全部班級 之招生處分,又因重新申請核班尚未通過且本校已無學生, 故決議於102年7月31日資遣上訴人全體教職員。並於102年7 月24日,以華學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教職



資遣年資表予被上訴人2人填寫。
㈦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 管理委員會(下稱私立學校退撫會)103年11月12日儲金業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被上訴人2人自102年1月1日至 103年7月31日止,自提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下稱私校退 撫金)100,320元、上訴人提撥93,138元,合計193,458元。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29頁)
㈠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是否合法?兩造聘僱關係何時終止? ㈡被上訴人2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7 月31日止薪資?若是,得請求給付之薪資各為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是否合法?兩造聘僱關係何時終止? ⒈按系爭資遣條例於98年7月8日經制定並由總統公布,並自99 年1月1日施行,該條例於第1條、第4條第5項分別明訂「為 保障學校財團法人(下稱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 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權益,並促進私立學校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自訂 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規定,以取代本條例規定之退休、 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是自該條例公布施行後,被上訴 人所屬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即應優先適 用該條例,如系爭資遣條例未規定者,始應適用民法僱傭之 相關規定。
⒉而依系爭資遣條例第22條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 以資遣。但校長係由學校法人予以資遣,必要時得由學校主 管機關命其為之: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 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 。二、因身心障礙不能勝任工作,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 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發給證明。三、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 學基準,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四、受監護 宣告(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受禁治產宣告 )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則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2人 自應符合前開規定。
⒊上訴人董事會雖於101年12月31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惟查:
①教育部固於101年6月5日以部授教中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糾正上訴人「貴校行政之實際運作,由總務主任黃英明及 人事主任李秋華所掌理,該2員與董事長間有二親等親屬關 係,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4條規定」,並停止上訴人101學年 度一年級全部班級之招生(原審補字卷第17-19頁),惟上



訴人已於101年7月9日另核發系爭聘書予被上訴人2人,依聘 書所載,乃聘用被上訴人李秋華黃英明擔任上訴人之圖書 館主任、文書組長兼校務主任,而非私立學校法第44條所定 之總務、會計、人事。至上訴人雖提出101年12月19日當時 校長陳昭江所批示之簽呈(本院卷第181頁),主張被上訴 人李秋華係擔任會計工作云云。惟依該簽呈內容第2點載明 「本人鄭惠佳邱寶桂承辦會計、出納業務,請即日起三日 內提供相關業務資料,以利校務推展,期勉觸犯相關法規」 並署名鄭惠佳邱寶桂敬呈,則當時會計為鄭惠佳,然校長 陳昭江竟批註李秋華至今並未完成交接會計業務,實有矛盾 。況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納業務交接單可知(本院卷第19 9頁),被上訴人李秋華已於101年11月19日將出納業務移交 予邱寶桂,另依申請日期101年9月3日之用印申請單所載( 本院卷第201頁),其上所蓋之會計章為鄭惠佳之印章,被 上訴人李秋華係於出納處用印,則被上訴人李秋華於上訴人 董事會101年12月31日發函終止僱傭契約時是否係擔任上訴 人學校之會計,自有疑義。況上訴人已於101年12月30日召 開董事會重新改選董事長,由郭錦華當選為新任董事長,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華濟永安高中董事會第12屆第14次董事會會 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209頁),該新任董事長郭 錦華與被上訴人2人並無血緣關係,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再依私立學校法第44條規定:「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 監察人及校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所 設私立學校承辦總務、會計、人事事項之職務。違反規定之 人員,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學校立即解職。」,亦僅係解除被 上訴人2人有關「總務、會計、人事事項之職務」,並不當 然應予資遣解聘,則上訴人董事會於101年12月31日以被上 訴人2人與董事長有二親等之親屬關係而擔任總務、會計為 由,資遣被上訴人2人,即難認有理由。
②另依教育部101年11月12日教中(人)字第0000000000核定 上訴人101學年度人員額編制表專任全校教職員共20員,包 括校長1人、專任教師(含主任)8人、輔導教師1人、護士1 人、總務處組長1人、幹事1人、管理員1人、書記1人、董事 會秘書1人、圖書館主任1人、會計員1人、人事主任1人、教 官1人等合計共20員,而101學年度當時上訴人教職員編制只 有校長學務主任、教務主任、註冊組長、文書組長、圖書館 主任合計專任人員6人,此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又教育部雖 停止上訴人101學年度一年級之招生,惟係自101年8月1日起 停止一年級全部班級數之招生,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即已知 悉遭教育部停止一年級之招生,卻仍於被上訴人2人101年7



月31日聘約期滿後續聘被上訴人2人,自難認有系爭資遣條 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 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 可擔任』之情事。
③而依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 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 ,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第29條第1項規定 :「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本法及捐助章程之 規定行使職權,並應尊重校長依本法、其他相關法令及契約 賦予之職權。」,而教職員之聘用及解聘乃校長綜理校務之 一環,屬校長之職權,董事會並無權介入教職員之聘用及解 聘,至為灼然。董事會對學校之監督方式,應採事後監督, 並以一般性為原則,不宜介入個案,避免影響校長裁決權, 亦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2年7月3日臺教國署高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足憑(原審勞訴字卷第62頁),則上 訴人以董事會名義資遣被上訴人,而非以校長名義發布,其 程序亦有重大瑕疵。
④又被上訴人2人曾於102年6月向當時校長鄭富家陳請質疑資 遣合法性及主張聘約存在,校長鄭富家亦以華濟永安高中校 長用簽,簽註「綜合上述意見,除再商議外,並於審議中准 於先發給上述兩員薪俸」,並親自蓋職章於上(原審勞訴字 第73頁),足認上訴人之校長鄭富家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2人間之僱傭契約應屬存在。
⑤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董事會於101年12月31日以董事會名 義發函資遣被上訴人2人,其程序有重大瑕疵,且亦無系爭 資遣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則其所為資遣為不 合法,應不生效力。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因教育部停止上訴人全部招生,其已於102 年7月5日以華董字第000000000號函資遣全體教職員,故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至遲於102年7月31日已合法終止云云。惟查 :
①依教育部103年1月8日台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 上訴人102學年度員額編制表,專任全校教職員共7員,包括 校長1人、教師兼主任1人、總務處組長1人、圖書館主任1人 、董事會秘書1人、會計員1人、人事主任1人等合計共7員( 本院卷第122、123頁),惟102學年度當時上訴人教職員實 質編制只有校長、文書組長、圖書館主任合計專任人員3人 而已,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學校除被上訴人2人外 ,僅餘校長1人,遠低於教育部核定之編制7人至明。 ②而上訴人雖於102學年度遭教育部停招,然並非停辦(停辦



係103年8月1日起),學校所有一切行政業務仍須一如往昔 ,如派員參加教育部各項會議、配合教育部參與各項活動、 各項表報仍須按時填報等,校內公文仍須按時收發公文、維 護校園安全、水電維修、校園環境整潔及人事出納會計報表 仍須製作報部,該等工作大部分係被上訴人2人之工作,既 仍需要人員處理該等工作,即與系爭資遣條例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定「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之要 件不符。
③又被上訴人2人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亦有至上 訴人學校上班,有其提出之收文本、102、103年自衛消防編 組訓練計劃通報表、教育機構資安通報平台、職業災害月報 新增作業、出差費統一發票、華濟永安高中記錄表、掛號函 件執據、收文本、國立溪湖高級中學103年3月20日溪高圖字 第0000000000號函、華濟永安高中轉帳傳票、私立學校退撫 會102年8月13日儲金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國民及 學前教育署102年9月3日臺教國署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1 02年10月16日臺教國署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8 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曾文高級家事商業 職業學校102年11月5日曾家圖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 憑(原審勞訴字卷第137-147頁、第148-158頁)。另觀之被 上訴人2人102年1月1日以後之102年度假單上請假紀錄,校 長鄭富家、代理註冊組長林宏亮及學務主任莊宇文照常予以 批核,有其2人年度員工請假卡可稽(原審勞訴字卷第71-72 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至學校上班,僅辯稱 :被上訴人2人斷斷續續有來,因印信仍在被上訴人之處, 不得不讓被上訴人留在學校,其有表達拒絕給付勞務之意, 鄭富家校長亦屢次向被上訴人黃英明要求返還印信,然遭被 上訴人黃英明悍然拒絕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亦無法提出出勤紀錄,以證明被上訴人2人出勤有何不正 常之處,自應認被上訴人2人於102年1月1日以後仍有依僱傭 契約按原職提供勞務,且為上訴人所受領。
④再上訴人曾以103年10月24日華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私立 學校退撫會申請退還被上訴人2人102年1月1日至103年7月31 日提撥儲金溢繳總金額,有該會103年11月12日儲金業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勞訴字卷第189頁),足見上訴 人曾向該委員會繳納被上訴人2人102年1月1日至103年7月31 日公教人員保險、國民健康保險、私校退撫基金等學校應負 擔部分,否則毋庸申請退費。上訴人既曾繼續為被上訴人2 人提撥退撫金,足徵當時其並未否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在 ,自不能以上訴人於事後(本件訴訟繫屬後)發函請求私立



學校退撫會退費之舉,而溯及認定先前102年1月1日至103年 7月31日間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
⑤綜上,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發函資遣被上訴人,並不合法 ,而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繼續至系爭聘書記載之 103年7月31日止,始告終止。
㈡被上訴人2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7 月31日止薪資?若是,得請求給付之薪資各為若干? 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2人,於法不合,兩造聘僱關係應持續 至聘書記載之103年7月31日止,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2人 自102年1月1日起即未向上訴人領取薪資,則被上訴人2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1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止之薪資。 經計算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英明薪資為800,451元 ,應給付被上訴人李秋華之薪資為686,819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 年7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黃英明 薪資800,451元,積欠被上訴人李秋華薪資686,819元,應為 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2人本於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英明800,451 元、給付被上訴人李秋華686,819元,及均自民事訴之減縮 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表:
㈠被上訴人黃英明薪資部分:
①101年8月之薪資為44,685元(本俸30,318元、研究費10,367元 、主管加給4,000元),19個月共可領取849,015元(44,685×



19=849,015)。
②被上訴人黃英明之月薪尚須減學校代繳自付私校退撫基金費用 每月2,556元,19個月共48,564元(2,556×19=48,564)。③被上訴人黃英明所得請求之薪資為800,451元(849,015-48,56 4=800,451)。
㈡被上訴人李秋華薪資部分:
①被上訴人李秋華101年8月之薪資為40,874元,19個月共可領取 776,606元(40,874×19=776,606)。②被上訴人李秋華之月薪尚應減除以下各項:
⑴上訴人代繳自付公保費17,784元(936×19=17,784)。⑵上訴人代繳自付健保費用9,747元(513×19=9,747)。⑶上訴人代繳自付私校退撫基金費用51,756元(2,724×19=51 ,756)。
⑷103年6月向學校借薪10,500元。
③被上訴人李秋華所得請求之薪資為686,819元(776,606-17,78 4-9,747-51,756-10,500=686,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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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