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04年度,5號
TNHV,104,再易,5,2016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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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賴素嬌
訴訟代理人 楊炎昌
再審 被告 賴啟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6月10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 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 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8日收受本院101年度 上字第2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3年7月7日就原 確定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3月 12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原 告於104年3月24日收受該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卷足稽 (見最高法院上開案號卷第48頁)。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13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未逾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伊所有之坐落台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移走之樟樹, 並非僅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12棵,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竊盜案件(下稱刑事案)之103 年12月4日、104年3月10日訊問筆錄,再審被告自承有部分 樟樹被移去種植香菇,且此部分數量不在原確定判決中自認 移去的12棵樟樹之內。上開再審被告自承之事實,係伊之訴 訟代理人於受前開日期傳喚到庭後始知悉,顯係未經斟酌之 新證據。佐以前開刑事案證人陳金源即認養樟樹者證述斷根 24棵、證人林哲弘即移植彰樹之工人於原審證述斷根不止12 棵等語,均足證系爭土地上種植有12棵以上之樟樹,遭再審 被告移植,是伊所受損失應大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金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2.上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845, 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伊並無於偵查中陳述有移去部分樟樹改種香 菇,況樟樹亦不能用以種植香菇。伊於98年斷根系爭土地上 之樟樹後,於警局即稱系爭土地上樟樹共15棵,斷根12棵, 現場仍留有3棵,證人林哲弘亦表示僅移走12棵等語,資為 抗辯。併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再審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向原審法院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賠償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原審法院於100年8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6月10日以101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 原告390,000元本息,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再審原 告不服提起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3月12日以104年 度台上字第404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於104年3月24日 收受判決正本,並於104年4月13日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上開 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473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 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供斟酌新 證據」之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故依本款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 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院調閱刑事案全卷,其中103年12月4日、104年3月10日 訊問筆錄中,再審被告係陳述與何人聯絡、整理系爭941- 7地號土地上之始末,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被告自承 移走部分樟樹種植香菇乙節,有上開訊問筆錄附刑事案卷 (見該卷第89頁背面、91、99頁背面、100頁)可參。 ⒉另查閱刑事案卷104年4月22日訊問筆錄: ⑴證人林憲模即清除系爭土地上雜木之工人證稱:「那時 處理到賴啟璋土地上的樟樹時,原本賴啟璋也要把上面 的樟樹砍掉,賴啟璋是透過賴秀琴做這樣的表示,因為



我拿雜木是我自己要絞碎做木削,可以做香菇用,但是 樟樹並不適合這樣使用,賴啟璋說要砍掉就說不用... 」等語(見刑事案卷第166頁),顯見林憲模證稱有使 用雜木種植香菇,並非再審被告自承有使用樟樹種植香 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⑵證人陳金源於104年4月22日證述「我有去現場看過一次 ,地點我不是很確定...」「第一次斷根的時候好像還 沒有詳細的測量,雜草叢生,連人要進去,都還要先砍 雜草,他們可能是先取一個大概的範圍斷根,後來可能 有了糾紛,測量以後發現只能移走10棵,所以最後只有 運走10棵」等語(見刑事案卷第168頁正、背面),顯 見陳金源所稱斷根24棵,並無法確定是否均種植於系爭 941-7地號土地上,但確認有移植10棵樟樹之事實。 ⑶基上兩位證人所述,不足證明再審被告有移植12棵以上 樟樹之事實,再審原告無得憑以受較有利裁判。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承有移植部分樟樹種植 香菇,且該部分數量不在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12棵內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則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得受較有利 裁判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從而,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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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