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昭宗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再審被告 林昭武
林義勝(原名林志丞、林仲聖)
百諺譽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秀灼(兼林昭武、林義勝之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9月22日本院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5號)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95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642,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 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事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宣示,於104年9月29日送達再審原 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557頁)。再 審原告於104年10月1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 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再審被告林昭武與訴外人曾昆龍、王陳月娥、陳振益等人共 同於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興建房屋,林昭武等人並成立百諺譽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百諺譽公司),由林昭武之妻黃秀灼擔任負責人,及以百 諺譽公司為房屋起造人。82年10月間,林昭武、曾昆龍提供 其等所有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予伊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由王陳月娥、 陳振益為借款人,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50萬元 、3,000萬元,合計6,0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林昭武與 曾昆龍並為上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林昭武及王陳月娥 、陳振益、曾昆龍等人於向伊借款後,僅繳納一個月利息,
之後即未繳納利息。林昭武、黃秀灼為阻礙伊聲請強制執行 ,於84年10月,林昭武分得臺南市○○區○○段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後,百諺譽公司竟於85年1月24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為林昭武之子林義勝(原姓名 林志丞,96年7月23日改名林仲聖,復於103年7月24日改名 林義勝)所有,前述買賣系爭建物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建 物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伊為 林昭武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昭武,請 求塗銷百諺譽公司與林義勝於85年1月24日就系爭建物以買 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百諺譽公司將系爭建 物移轉為林昭武所有。
㈡本院原確定判決雖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係本於利益第 三人契約,有法律上原因存在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 然再審被告百諺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秀灼因系爭建物假買 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86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確定判決漏未 審酌影響判決之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所定之再審事由。另前述買賣系爭建物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 爭建物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原確定判決認係利益第三人契約,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 ,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駁回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 之上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 存在,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且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是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 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前述 買賣系爭建物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建物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是利益第三人契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林昭武對百諺譽公司有分配系爭建物 之債權,百諺譽公司基於其與林昭武間之利益第三人契約, 由林昭武指示,經林義勝同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給林義勝,代替「其對林昭武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 務」之履行,百諺譽公司與林義勝之買賣債權關係固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然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實際上係基於前述 利益第三人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且經百諺 譽公司、林義勝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無從認為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事實及理由五、) ,是核再審原告所指,乃屬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範疇,非 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其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五、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 法第49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 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訴訟程序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 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於第二 審確定判決理由中斟酌者,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 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 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 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查再審 原告主張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可知前述系爭建物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確定 判決漏未審酌該刑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 審事由云云,然查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一審起訴時,已記載於民事起訴狀(見前訴訟程序一審補 字卷第7頁),前訴訟程序一審亦取調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見前訴訟程序一審訴字卷第13至14頁),且依上開說明, 原確定判決認百諺譽公司與林義勝之買賣債權關係,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買賣之債權行為,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並無二致,然原確定判決另認定 ,上述買賣之債權行為,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系爭建 物所有權之移轉,實際上係基於前述利益第三人契約,所為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且經百諺譽公司、林義勝雙方當事 人意思合致,無從認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於事實理由 欄八、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等語,有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按,是原確定判決顯已就 上開刑事判決加以斟酌,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則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亦不足採。六、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及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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