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媫妤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淑鎭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6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劉㨗妤(下稱劉㨗妤)主張:劉㨗妤之配偶即訴外 人胡榮佳因營業資金需求,劉㨗妤乃於民國(下同)98年11 月6日與胡榮佳共同向沈淑鎭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劉㨗妤並提供所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5建號暨同鎮中正路211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地)為沈淑鎭,於98年11月9日設定800,000 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抵押權登記內容為:債 權總金額800,000元,清償日期99年2月6日,利息約定無, 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20,違約金每百元每日1角計息。 惟借款當時,沈淑鎭已預扣3個月3分的利息即72,000元及收 取佣金64,000元,劉㨗妤實際拿到的金額僅664,000元。又 胡榮佳自99年2月10日起至101年4月3日止,按月至少償還24 ,000元,還款情形如附表一所示,101年4月7日更由劉㨗妤 之子即訴外人胡名宏匯款800,000元至沈淑鎭開立於彰化銀 行斗南分行帳戶清償系爭借款,因此系爭借款已經清償完畢 。劉㨗妤每月償還金額應先抵充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 其餘則應抵充本金,依此計算,截至101年4月7日止,系爭 借款已全數清償,甚至溢付588,234元。另系爭借款已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約定,且又約定違約金,有重複 賠償金錢損失之情形,故該違約金之約定應屬無效且顯失公 平。其次,本件約定違約金依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顯屬過 高,應予免除。另沈淑鎭所提出98年11月6日借據(下稱系 爭借據)其上第16條關於優先抵扣胡榮佳之他筆借款,且於 胡榮佳借款未全部清償前,不塗銷系爭抵押權等內容乃沈淑 鎭事後所增載,劉㨗妤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時無此內容記載, 劉㨗妤未曾同意此約定。劉㨗妤主張系爭借款業已清償,惟
沈淑鎭否認,並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由原審法院以 102年度司拍字第158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嗣後沈淑鎭更持 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原審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3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查封拍賣劉㨗妤之系爭房地。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究否存在即屬不明,致劉㨗妤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 安狀態存在,而有提起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且因沈淑鎭不 塗銷系爭抵押權,對於劉㨗妤行使不動產所有權即有妨害, 系爭執行程序仍進行中,爰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㈡沈淑鎭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系爭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判決為㈠確認沈淑鎭就劉媫妤所有系爭 房地,於98年11月9日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螺資地 字第059610號登記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於超 過本金192,903元,及自10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如附表七所示之本金金額 ,自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 違約金之部分不存在。㈡沈淑鎭就系爭抵押權於超過本金76 4,000元部分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並駁回劉媫妤其餘之 請求,兩造對於其各自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確認沈淑鎭就劉㨗妤所有系爭房地,於98年11月9日設定 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92,903元之本息、違約金 不存在。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於本金764,000元部分應 予以塗銷。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 答辯聲明:沈淑鎭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沈淑鎭(下稱沈淑鎭)則以:沈淑鎭交付借款當時僅 有預扣36,000元之利息,至於介紹人所收取之佣金與沈淑鎭 無涉,不能扣除。又劉㨗妤還款情形應如附表二所示,劉㨗 妤主張以現金還款部分,並非事實。另劉㨗妤借款同時有簽 立系爭借據,系爭借據第16條約定,若有任何清償,應優先 抵扣胡榮佳之他筆借款,且在胡榮佳所欠債務未全部清償前 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而胡榮佳嗣後於99年10月15日再向 沈淑鎭借款200,000元並簽立同額本票,甚至在101年4月10 日之後亦陸續向沈淑鎭借款數萬元不等金額,且既然兩造間 曾有如上述借據第16條之清償特約限制,期間所清償之款項 自應優先清償胡榮佳之債務,此外劉㨗妤每次清償之款項都 是依違約金約定計算之金額,顯然是任意清償違約金,自應 優先抵充違約金,違約金之性質是懲罰性違約金,故無與遲 延利息重複賠償金錢損失之慮,違約金亦未過高。結算結果
,胡榮佳尚欠沈淑鎭703,000元未清償,故劉㨗妤不能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沈淑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媫妤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並答辯聲明:劉㨗妤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劉媫妤於98年11月6日向沈淑鎭為系爭借款,並簽立系爭借 據,且與訴外人胡榮佳共同簽發面額800,000元之本票,持 向沈淑鎮借款,並提供劉媫妤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沈淑鎮。
㈡98年11月6日劉媫妤向沈淑鎮借款後,在101年4月3日以前, 以轉帳匯款或交付票據方式,共給付沈淑鎮305,650元。 ㈢101年4月7日劉媫妤之子即訴外人胡名宏自龜山郵局匯款800 ,000元予沈淑鎮。
㈣胡榮佳於99年10月15日向沈淑鎮借款,有交付沈淑鎮一張面 額200,000元之本票供擔保。該本票上之劉媫妤簽名是胡榮 佳所簽。
㈤胡榮佳於101年4月10日向沈淑鎮借款,並簽立收據予沈淑鎮 ,載明「胡榮佳(下稱甲方)本人親自向沈淑鎮收取現金新 臺幣參拾萬,…甲方原向乙方借款壹佰萬元正,101年4月9 日清償伍拾萬元正,其餘伍拾萬元自101年4月10日計算利息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系爭借款之金額實為多少?
㈡98年11月6日劉媫妤向沈淑鎮為系爭借款後,在101年4月3日 以前,沈淑鎮除以轉帳匯款、交付票據方式收受305,650元 外,是否另外收到以現金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若有,金額為 多少?
㈢系爭借據第16條約定之真偽?
㈣胡名宏於101年4月7日匯款800,000元至沈淑鎮帳戶,其清償 債務之順序,是否亦受系爭借據第16條約定之限制? ㈤劉媫妤已清償之金錢,應如何抵充?抵充後系爭借款即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㈥劉媫妤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撤銷執行程序,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劉㨗妤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惟為沈淑鎭所否認,並聲 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系爭執行程序,則沈淑鎭對劉㨗妤是否 有債權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劉㨗妤須否履行抵押人之義務,是劉 㨗妤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 於沈淑鎭提起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劉㨗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系爭借款之金額實為764,000元: ⑴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 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306號判例意旨、77年臺上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劉㨗妤主張沈淑鎭於借款時預扣利息72,000元乙節,然為沈 淑鎭所否認,辯稱僅預扣利息36,000元等語。經查,證人蘇 畯豐於原審證稱:系爭借款是胡榮佳透過張文成找到我,我 再介紹沈淑鎭給劉㨗妤,當時沈淑鎭剛好有閒錢,所以沈淑 鎭要求只借款3個月,也先扣了3個月的利息,這3個月的利 息有較便宜,但超過3個月若未還款,沈淑鎭有資金壓力, 所以有約定較高的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我忘記利息約定多少 ,但收據上有記載,當時我去找劉㨗妤時,劉㨗妤在忙,所 以由我先書寫好,再交給劉㨗妤看過無誤後再簽名,因劉㨗 妤說不必留存影本,所以我直接交給沈淑鎭收執等語(見原 審卷壹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0頁),而依沈淑鎭提出之9 8年11月10日收據,其上記載「扣除前3個月利息每月12,000 元正,共36,000元正」(見原審卷貳第34頁),則依證人蘇 畯豐之證述,沈淑鎭預扣利息金額應依收據記載即36,000元 。至於證人胡榮佳雖證稱當時預扣利息72,000元等語(見原 審卷壹第129頁),然與上揭收據所載不符。此外劉㨗妤雖 爭執上開收據有關預扣利息之記載係事後填載云云,惟就該 收據上劉㨗妤及胡榮佳其餘書寫內容之真正則不否認,且就 證人蘇畯豐於原審證稱收據上有記載預扣利息之證述亦未為 反對意見,劉㨗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認其空言主張預扣 利息72,000元,並非可採。故沈淑鎭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金 額為36,000元應可認定,依上開說明,預扣利息36,000元部 分,既因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即劉㨗妤,自應予以扣除。 ⑶劉㨗妤又主張借款當時曾預扣佣金64,000元,亦不得算入借 款本金云云。然查,證人蘇畯豐於原審結證:當時由張文成 收取仲介費用,但時間太久忘記是百分之2或百分之3,當時
交付的錢有扣掉仲介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壹第149頁反面 至第150頁),故劉㨗妤主張借款當時有扣除佣金乙節堪信 屬實,惟姑不論所扣除之佣金金額為何,因佣金性質乃是約 定消費借貸成立後所交付予居間人之金錢報酬,核與消費借 貸當事人間所實際借得之金額無關,因之劉㨗妤主張扣除之 佣金應不得計入借款本金云云,難認有據。
⑷綜上,沈淑鎭貸與劉㨗妤時已先預扣利息36,000元,則沈淑 鎭實際交付劉㨗妤系爭借款之金額為764,000元(計算式:8 00,000-36,000=764,000),本件貸與金額應為764,000元, 堪可認定。
㈢劉㨗妤截至101年4月3日已清償金額為305,650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劉㨗妤就 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沈淑鎭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沈淑鎭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劉㨗妤主張截至101年4月3日止其以現金、轉帳匯款或以交 付票據之方式清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現金交付部分是 由胡榮佳直接交給證人蘇畯豐,惟為沈淑鎭所否認。經查, 證人蘇畯豐於原審證述:當時我有表明我是純介紹,所以我 建議胡榮佳直接開票或是轉帳,大家結算的話會較清楚,若 是胡榮佳有拿現金,我都會以書面寫收據,日後結清才會有 依據,因時間已久,我忘記胡榮佳究竟有無拿現金給我,但 若是胡榮佳透過我拿現金給沈淑鎭,我一定會開收據給他, 胡榮佳應該也會要求我開收據才對,不然他要如何與沈淑鎭 結算,若是透過我,我還要匯款給沈淑鎭,不是多此一舉等 語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壹第147頁反面),是依證人蘇畯豐 所證稱若有現金交付還款之情形,必有收據。至證人胡榮佳 於原審雖證稱:現金交給證人蘇畯豐時曾索討收據,但蘇畯 豐表示不用,所以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至於其他用客票及轉 帳還款者,則都有留紀錄等語(見原審卷壹第131頁反面) ,然證人胡榮佳於借款時既有索取收據,且將客票及轉帳還 款者留存紀錄之舉動以觀,顯見證人胡榮佳就金錢管理方面 應屬謹慎小心,若證人蘇畯豐果真拒絕交付收據,且證人胡 榮佳就轉帳乙途亦無困難,豈可能甘冒日後可能之風險,捨 轉帳方式而採現金交付,況審酌證人胡榮佳確與系爭借款之 利害關係密切,是認證人蘇畯豐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證人胡榮佳之上開證述,則無可採。再者劉㨗妤未能
提出蘇畯豐簽收之收據為證,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遽以認定劉㨗妤確有以現金為部分清償之事實。至於 劉㨗妤所主張以轉帳匯款或票據清償305,650元乙節,為沈 淑鎭所不爭執,並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節本、彰化銀行斗南分行103年4月 15日彰斗南字第0000000A000756號函暨附件沈淑鎭所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 行103年4月16日(103)京城六分字第057號函暨附件蘇畯豐 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4月18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2978號函暨附件支票影本、彰化銀行西螺分 行103年4月22日彰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支票影本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壹第37頁至第42頁、第87頁至第116頁 、第118頁至第124頁),故劉㨗妤主張截至101年4月3日以 轉帳匯款或票據清償如附表二所示共305,650元,自為實在 ,逾此範圍因劉㨗妤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可採。 ㈣系爭借據第16條為真正:
⑴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又債之清償 ,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 第三人清償者外,不在此限,民法第311條第1項亦有規定。 則清償人於清償債務時,如其自身對債權人負有債務,復願 以第三人之身分為另一債務人清償另筆債務,於法並無不可 ,其自得就清償之款項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再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 明定。
⑵沈淑鎭主張劉㨗妤於98年11月6日向其借款800,000元,於預 扣3個月利息36,000元後之餘額,已由胡榮佳代領完畢,並 提出98年11月10日收據1張為證(見原審卷貳第34頁),堪 屬可信。
⑶關於系爭借據第16條「乙方(即劉㨗妤)以此不動產向甲方 (即沈淑鎭)借款800,000元正,乃為先生作生意周轉之用 ,日後倘先生因購買原物料資金不足,欲再向甲方增貸時, 則與乙方無關,然乙方同意,若有任何還款(清償借款), 優先抵扣(清償)先生超出本抵押貸款800,000元正之債務 ,以維護甲方之抵押權優先權之權益;即乙方先生在債務未 全部清償前,乙方同意不要求塗銷抵押權,謹此。」約定真 偽乙節,證人蘇畯豐於原審結證:系爭借據包含第16條約定 內容是經過大家同意後才書寫的,由我草擬後提供兩造所簽
立,當時胡榮佳想要借多一點,但當時雙方剛認識,所以沈 淑鎭沒有同意,劉㨗妤也不希望借款太多,堅持頂多800,00 0元,超過部分她不負責,畢竟她是幫助她先生,所以把這 個共識寫在最後面,這張借據是由我親自拿到劉㨗妤的店裡 讓她簽名,我們不可能沒有尊重當事人的意願或是沒有看到 當事人的簽名就拿印鑑資料去辦理設定抵押權等語在卷明確 (見原審卷壹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則依證人蘇畯豐之 證述,系爭借據第16條確係經雙方同意後訂定,且就雙方為 此約定之緣由亦說明詳盡。衡以夫妻親屬間互為清償債務世 所多見,則劉㨗妤為分擔胡榮佳債務,而同意以第三人地位 為胡榮佳清償債務亦不違常情,是劉㨗妤一方面為就其抵押 債務範圍設限,一方面為分擔胡榮佳之債務,而同意有任何 還款時,優先償還胡榮佳之債務,自願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務墊後,以保障沈淑鎭之抵押權亦符情理。至於證人胡 榮佳雖證稱:是證人蘇畯豐拿系爭借據到西螺給劉㨗妤簽名 的,當時我有看過,並沒有第16條的約定等語(見原審卷壹 第130頁),核與證人蘇畯豐上開證述矛盾,又證人胡榮佳 對於劉㨗妤係在何處簽署借據乙節,先證述當時是在外面, 怎麼可能會在外面寫第16條的約定,這些字寫起來要寫十幾 分鐘等語(見原審卷壹第130頁),復又證述當時是在麵攤 簽名等語(見原審卷壹第132頁反面),前後證述不一,且 證人胡榮佳亦證稱當時沈淑鎭已先在借據上簽名,之後證人 蘇畯豐才拿到西螺讓劉㨗妤簽名(見原審卷壹第130頁), 顯然證人蘇畯豐到西螺找劉㨗妤時,借據內容應已完足,而 無現場繕寫之必要,則證人胡榮佳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相符合 ,且證人胡榮佳與劉㨗妤為夫妻,復為實質借款人,與系爭 借款有重大利害關係,所為證述是否屬實,自有懷疑,是認 應以證人蘇畯豐之上開證述,方與事實相符。系爭借據第16 條乃係經二造同意後填寫,劉㨗妤空言否認系爭借據第16條 之真正,難認有據。
⑷胡榮佳嗣後於99年10月15日向沈淑鎭借款200,000元,此經 證人胡榮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壹第129頁),並有本票、 收據存卷可考(見原審卷壹第59頁至第60頁),雖此筆借款 之借款人非劉㨗妤,然依前所述,劉㨗妤既同意於有任何還 款時,優先抵扣清償胡榮佳之他筆借款,則此筆200,000元 債務自屬於得優先抵扣之範疇。至於劉㨗妤主張胡榮佳向沈 淑鎭借款200,000元時,沈淑鎭有預收利息18,000元及佣金 百分之五,故實際交付之借款本金僅172,000元等語,為沈 淑鎭則否認,經查,借款人就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應 負舉證之責,是沈淑鎭應就其有全額交付200,000元乙節負
舉證責任,然沈淑鎭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認劉㨗妤主張沈 淑鎭預扣利息18,000元乙節應可採信,至佣金部分,如前所 述,佣金乃係交付居間人之報酬,與沈淑鎭無涉,而與消費 借貸當事人間所實際借得之金額無關,故不應認屬沈淑鎭巧 取利益而予扣除。綜上,胡榮佳雖向沈淑鎭借款200,000元 ,惟扣除預扣利息18,000元後,沈淑鎭實際僅交付182,000 元,即應以182,000元為借款本金。又關於此筆借款之利息 約定,沈淑鎭主張有約定利息,應該就是每月多繳的4,000 元(見原審卷貳第10頁反面),依此計算,其約定之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24(4,000/200,000*12 =24%)。 ⑸綜上所述,98年11月10日沈淑鎭交付借款764,000元予劉㨗 妤後,至99年10月15日胡榮佳向沈淑鎭借款182,000元前, 兩造間僅存在一筆消費借貸債務764,000元,即系爭借款, 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此期間劉㨗妤所清償之款項 ,自應用以清償系爭抵押債務,至99年10月15日胡榮佳再向 沈淑鎭借款後,依系爭借據第16條約定,所清償款項則應優 先償還胡榮佳之另筆借款。
㈤胡名宏於101年4月7日匯款800,000元至沈淑鎭帳戶,仍屬劉 㨗妤之清償行為,應受系爭借據第16條約定之限制: ⑴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兩造既已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 載「債務人(即劉媫妤)98年11月6日以本票及【借據】向 債權人借款新台幣捌拾萬元整。」,並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就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事項亦為相同之記載等情,有雲林縣西 螺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0日雲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系爭房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壹第91至101頁、卷 貳第31至41頁),足認系爭借據既已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內容,自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實可認定。
⑵劉㨗妤主張胡名宏於101年4月7日所匯款之800,000元,應專 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即系爭抵押債務,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1張為證(見原審卷壹第16頁),沈淑鎭就胡名宏匯款 800,000元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應專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經查,依證人胡榮佳於原審結證:「800,000元是劉㨗妤一 直注意我有無繳息,我對她說有按期每個月繳息24,000元, 劉㨗妤也一直想辦法要還錢,並叫胡名宏去向銀行借錢,並 從桃園匯錢下來給沈淑鎭,劉㨗妤是想要先還清這一筆錢, 以減輕我支付利息的負擔。沈淑鎭的帳戶是蘇畯豐告訴我的 ,我再將沈淑鎭帳戶交給劉㨗妤,劉㨗妤再叫胡名宏去匯款 ,當時匯800,000元的意思是因為抵押貸款800,000元,也要 看她能不能將登錄的是否能夠拿回來。」(見原審卷壹第12
9頁反面),足見胡名宏係受劉㨗妤委任匯款,胡名宏之匯 款行為仍不脫逸劉㨗妤清償之意思,故胡名宏匯款800,000 元仍應視為劉㨗妤清償行為,自應受系爭借據第16條約定之 限制。
㈥劉㨗妤所清償款項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之順序抵充,抵充 後系爭借款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全數清償完畢: ⑴劉㨗妤原主張系爭抵押權約定違約金以每百元每日1角計息 ,惟因已有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約定,故認違約金 之約定有重複賠償金錢損失之情形,應屬無效,且該違約金 約定顯屬過高,惟嗣又主張雙方實無違約金之約定,當初只 約定每月三分利,故本件抵充順序應先抵充週年利率百分之 20範圍內之利息,其餘則應抵充本金等語,沈淑鎭則主張有 違約金之約定且劉㨗妤按月所付之款項都是違約金,並不包 含遲延利息,故應抵充違約金等語。經查:依系爭借據第4 條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抵押契約。」第14 條約定「本件為西螺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6日收件螺資地字 第59610號。」而依西螺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6日收件螺資地 字第5961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抵押權登記內容為: 債權總金額800,000元,清償日期99年2月6日,利息約定無 ,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20,違約金每百元每日1角計息 ,有系爭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壹第44 頁至第45頁、第55頁正反面),而證人蘇畯豐於原審亦證稱 ,雙方約定就是借款3個月,超過期限則要繳付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各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百分之36計算,但後來事 實上沈淑鎭並未依此約定計算,違約金本身就是三分利等語 (見原審卷壹第147頁、第150頁反面),是認依證人蘇畯豐 之證述及卷內系爭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系爭借款 應有違約金之約定無訛。
⑵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至於遲延利息其性質亦屬於利 息之一種(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610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 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則無論在民 法或利率管理條例,既均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 內,亦不得僅執該條前開規定,遂謂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 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 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 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 。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 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
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 償(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9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遍觀系爭借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兩造合意約定清 償抵充順序,是兩造並未合意約定清償抵充順序,堪可認定 ,故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即費用、利息、本金依序予以抵 充,至於違約金,其抵充順序則在原本之後。據此抵充順序 ,茲將劉㨗妤清償之情形說明如後:
①99年2月7日開始至99年10月14日期間(下稱第一階段,即附 表三):
於此期間,劉㨗妤清償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至6,共有6次還 款,又因於此期間僅有系爭借款即系爭抵押債務764,000元 ,故所清償款項應用以抵充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20,再 抵充本金,抵充結果仍不足本金725,927元及自99年7月7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
②99年10月15日至101年4月3日期間(下稱第二階段,即附表 四):
於此期間,劉㨗妤清償情形如附表二編號7至17,共有11次 還款,因胡榮佳於99年10月15日再向沈淑鎭實際借款182,00 0元,且依系爭借據第16條約定,劉㨗妤所清償款項應優先 抵充胡榮佳另筆借款,又此筆借款所約定之利率固為週年利 率百分之24,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優先抵充 之利息,僅限於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故此部分僅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經抵充結果,胡榮佳另筆借款仍有 本金11,545元及自101年4月4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③101年4月7日匯款800,000元(下稱第三階段,即附表五): 接續清償第二階段胡榮佳另筆借款所餘未清償之本金11,545 元及自101年4月4日起算之利息,抵充結果,胡榮佳之另筆 借款已足額清償,並餘788,430元,可資繼續抵充系爭借款 。
④第三階段之清償餘額788,430元(下稱第四階段,即附表六 ):
胡名宏所匯800,000元用以清償胡榮佳另筆借款全數後,仍 有餘額788,430元,雖胡榮佳嗣後於101年4月10日再向沈淑 鎭借款300,000元,惟於101年4月7日胡名宏匯款之日,除胡 榮佳99年10月15日之借款外,並無另筆胡榮佳之欠款,因此 餘額788,430元應接續回復清償第一階段系爭借款之不足, 抵充後仍不足本金192,903元及自101年4月8日起算之利息。 ⑶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載明「義務人
兼債務人:劉媫妤、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98年11月 6日以本票及借據向債權人借款800,000元整、債務清償日期 :99年2月6日、利息約定:無、遲延利息:逾期未還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息、違約金:逾期未還每百元每日1角計息 」,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0日雲西地一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附件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壹第43頁至第48頁)。是擔保範圍除原債權、遲延利 息外,另有違約金。劉㨗妤雖主張違約金之約定與遲延利息 同屬賠償金錢損失,而有重複應屬無效云云,惟為沈淑鎭所 否認並主張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經查:
①依證人蘇畯豐於原審證稱:當時雙方約定就是借款3個月, 因為沈淑鎭這3個月有閒錢,若劉㨗妤超過3個月未還錢,沈 淑鎭就需要去向別人借錢等語,故超過3個月部分有約定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壹第147頁),則依證人蘇 畯豐之證述可知,借款當時已言明期限為3個月,逾期將造 成沈淑鎭損害,因此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沈淑鎭主張 違約金之性質屬懲罰性質,應屬可信,則劉㨗妤主張該違約 金之約定與遲延利息同屬賠償金錢損失,而有重複情形應屬 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②然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違約金約定,換算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 36點5(計算式:0.1/100×365=36.5%),將近民法規定之 最高約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2倍,相較於法定週年利 率百分之5及一般金融機構放款業務係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或百分之20收取違約金,或使用信用卡消費未依約繳付款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等社會上常見金融借貸相關 業務中收取之違約金計算標準,本件約定違約金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6點5計算已明顯過高。從而,原審斟酌劉㨗妤向沈 淑鎭借款,有提供抵押物供作擔保,此外並約定遲延利息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再衡之目前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 公告一般客戶之房屋貸款利率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違約金 應予酌減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較為適當。
⑷綜上,系爭借款即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已部分清償,所餘 未清償者為借款本金192,903元,以及自101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依如附表七所 示之本金金額,自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是劉㨗妤請求確認超過部分之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劉㨗妤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⑴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又所登記之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 押權,如無該擔保之債權存在,縱其擔保之債權並非全部不 存在,亦無不許抵押人請求為部分塗銷之理。」(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115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抵押權為從物權 ,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 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 。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 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 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 字第22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普通抵押權設定當時,有一 部分之債權原即不存在(例如設定金額高於實際債權額), 或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數筆,其中一筆已因清償、免 除、抵銷或其他原因全數消滅時,此時因無抵押權不可分性 ,抵押人自得就原即不存在之債權或已消滅之債權請求部分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性質,且係為擔保劉㨗妤於98年 11月6日以本票及借據向債權人所為之系爭借款而設定,已 如上述。然因沈淑鎭實際僅交付借款764,000元,故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僅有764,000元,則基於抵押權之從 屬性,於本金債權764,000元以內部分,系爭抵押權固然存 在,惟就超過本金債權764,000元部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既不存在,就該超過部分之抵押權亦不存在。基上, 系爭抵押權於設定之初,就超過本金債權764,000元部分之 抵押權既不存在,劉㨗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沈淑 鎭應將該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者,於法自無不合 ;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劉㨗妤於借款後固已為部分清償, 惟仍有本金192,903元,以及自10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依如附表七所示之本金 金額,自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 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因主債權 僅一部消滅,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抵押權並不當然隨之消 滅,故劉㨗妤就此部分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是劉㨗妤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劉㨗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⑴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而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
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 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 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爭執抵押債權金額已 部分清償,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 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如前述本金192,903元 ,以及自10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及依如附表七所示之本金金額,自99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存在,則 依上開意旨,原審102年度司拍字第15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 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沈淑鎭以該裁定聲請原審103年度司 執字第2337號強制執行程序,仍屬有理由,劉㨗妤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即非可採,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劉㨗妤請求確認沈淑鎭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於「超過本金192,903元,以及自101年4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依如附表七所示 之本金金額,自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不存在,及請求沈淑鎭塗銷系爭 抵押權於「超過本金764,000元部分之設定登記」,為有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