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207號
TNHV,104,上易,207,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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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謝銀葉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朝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3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 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8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將 其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為「自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多年老友,被上訴人自97年起陸續向伊 借款,伊亦先後以現金交付所借款項予被上訴人,嗣因被上 訴人簽發之支票跳票,兩造乃於99年4月8日進行結算,總計 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高達85萬145元,並約定被上訴人應返 還伊借款85萬元,清償期為100年4月8日,被上訴人並簽發 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交付伊收執,詎被上訴人仍未依約定 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伊85萬元,並加給自103年9月20日(即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之 請求:(一)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借據,雖係伊親簽無訛 ,然上訴人始終未將借款交付予伊,自不得對伊請求返還借 款。(二)上訴人主張於99年4月8日前便陸續借款予伊,與 上訴人所提借據,記載係99年4月8日一次借款等語不符,自 應由上訴人就確曾交付借款予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三



)上訴人雖再提出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主張該 本票即係本件借款之證據,然該本票之簽發,實無從證明與 本件借款究有何關連,更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本件85 萬元借款予伊。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0~72頁、第150~151 頁),應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係認識多年的朋友。
(二)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書立之借據1紙,詳如原審卷第34 頁所示,該借據記載之要旨如下:「借據:我黃朝智自 今日99年4月8日起跟您謝銀葉借850,145萬為一年還清 沒地契處理。台南市○○路○段000巷00號。黃朝智(留 有指印一枚)」。
(三)被上訴人曾開立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24671號卷第6頁所示本票(即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一 紙,並將該紙本票交付上訴人。
(四)上訴人於聯邦銀行申設之帳戶,於96年1月1日至99年12 月31日期間之交易往來提存紀錄,詳如原審卷第35至41 頁。
(五)上訴人於103年9月2日對被上訴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發給103年9月15日103年度司促字 第24671號支付命令,嗣於103年9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遵期於103年9月24日聲明異議,視為上訴人 於103年9月2日起訴。
(六)上訴人曾持如本院卷第57頁所示本票(即附表編號2所 示本票),對被上訴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81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 借款85萬元,並加給自103年9月20日(即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元,並加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於 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 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 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 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有 借款8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否認有85萬元借款交付之事實,依上說明,就本件借款 85萬元業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二)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曾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本票及如原審卷第 34頁所示系爭借據各一紙交予伊收執,且該借據上記載 「借據:我黃朝智自今日99年4月8日起跟您謝銀葉借85 0,145萬為一年還清沒地契處理。台南市○○路○段000 巷00號。黃朝智(留有一指印)」等語,固堪信為真實。 然觀諸系爭借據所載上開文義,並未載明被上訴人確有 收受所借款項之意旨,是上開事證,僅足以證明被上訴 人確曾書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欲持向上訴人借款,尚 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將本件借款85萬元,交付予被上 訴人收受。況依該借據之文義,兩造約定借款金額為「 850,145萬」及借款日期為「99年4月8日」等情,在在 均與上訴人主張兩造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時間為97年至99 年間及借款金額為85萬元等情不符,自難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前,為 借款乙事曾另簽立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執,嗣因被上訴人 恐遭退票,乃向上訴人取回支票,兩造遂於99年4月8日 結算陸續借款金額,由被上訴人再開立系爭本票、借據 ,被上訴人並曾拿土地權狀給伊擔保返還借款云云。惟 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其主張持有被上訴 人另簽立之支票及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權狀乙節,均未進 一步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則其空言為上開主張,自 難憑採。
(四)上訴人雖又提出載有被上訴人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 之字條及上訴人於聯邦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交易往來存摺存款明細表一份(見原審訴字卷第35 ~42頁),欲證明本件借貸關係之存在。惟此亦經被上 訴人否認上開字條之真正,而觀諸上開字條之字跡,顯 與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字跡不符,且字條上被上訴人之 配偶姓名及被告出生年月日亦記載錯誤,尚難認係被上



訴人所填寫,是上開字條自無法作為認定本件借貸關係 成立之依據。至於上訴人所提聯邦銀行開立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表,充其量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於96年1月1日起至 99年12月31日間,曾有多筆現金提領紀錄,尚不足以證 明上訴人確有將所提領款項,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 實。況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交付現款過程,先前稱系爭借 款係其將定期存款解約後,一次提領現款交付予被上訴 人,後改稱系爭借款係其陸續多次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 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則上訴人就其如何交付現款 乙節,說詞反覆,前後迥異,自難憑上訴人片面矛盾之 詞遽認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五)上訴人雖再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及該本票業經 裁准強制執行之裁定,據以主張本件85萬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云云。惟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縱經法 院裁准強制執行,亦僅係賦予該本票執行力而已,仍不 足以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簽發,究與本件借款有 何關連,更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本件85萬元借款 予被上訴人。是該本票及本票裁定,亦不足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六)又上訴人雖再聲請本院傳訊證人許清仁,欲證明本件85 萬元借貸關係之存在,惟經本院傳訊許清仁,到庭證稱 :「(問:99年時,你知道黃朝智本身的經濟狀況如何 嗎?)知道,黃朝智本來的經濟狀況就不好,黃朝智是 我們的下游工廠,我們是做樓梯扶手,我拿東西去給他 代工,由他做我發包出去的工作」、「(問:你剛才有 說他會先跟你預支,你們既然是同一群朋友,黃朝智曾 向你們這群朋友借錢嗎?)有,他曾向我借錢,他也有 向謝銀葉借錢……」、「(問:你剛才說他有向哈姆【 即黃朝智之友人】借錢,之後還有向謝銀葉借錢,你有 無實際看到哈姆來要錢?或是你有看到他去跟謝銀葉借 錢嗎?)……我有問黃朝智如何還錢給當舖,黃朝智有 跟我說他跟謝銀葉借錢拿來還給當舖」、「(問:謝銀 葉有跟你說過黃朝智欠她錢嗎?)她沒有跟我說過,是 我後來有問他,謝銀葉黃朝智沒有還……」、「(問 :所以你沒有實際看到謝銀葉將錢交給黃朝智?)我沒 有看到他實際交錢給黃朝智」、「(問:謝銀葉是否曾 經有交錢給黃朝智?及何時、何地交付多少錢給黃朝智 ?)我無法確認何時,但地點應該是在黃朝智的工廠」 、「(問:你剛才說地點應該是在黃朝智的工廠,這是 你猜的?還是你親眼看到謝銀葉交錢給黃朝智?)……



我沒有實際親眼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4頁) 。由該證人之證詞可知,該證人並未親見兩造確有本件 借款85萬元交付之事實,該證人亦不知究係何時何地交 付借款,渠僅係聽聞兩造間曾有借款未償之事而已,是 該證人既未親自見聞確有本件85萬元借款交付之事實, 自難以其傳聞所得,遽認確有本件85萬元借款交付之事 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方法,既均不足以證明兩造 間確有本件借貸契約及交付本件借款85萬元之事實存在。從 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 元,並加給自103年9月20日(即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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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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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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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4月8日│100年4月8日 │黃朝智謝銀葉│85萬元 │143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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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4月8日│100年4月8日 │黃朝智謝銀葉│67萬元 │1435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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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