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204號
TNHV,104,上易,204,2016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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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廖宇鈞 
      朱禹柔 
被 上訴 人 黃聰智 
      黃寀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郭群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5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
17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龔飛虎於民國87年7月20日邀同被上訴人黃智聰、訴 外人龔鄭美存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財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9,600元,雙 方約定分期償還本金及利息,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龔飛虎、被上訴人黃聰智為擔保系爭分期 付款債務之履行,於87年7月8日共同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財資公司收執。詎龔飛虎自88年6月 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財資公司遂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台南 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財資公司乃持該裁定及其確定證 明書聲請對龔飛虎、被上訴人黃聰智之財產強制執行,然因 渠等均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台南地院於88年12月29日核發88 南院鵬執慎字第1114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其後財資公司復再度於91年、94年聲請強制執行,然均因執



行無效而核發債權憑證,斯時上開借款仍積欠本金33萬818 元及自8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 。嗣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其對龔飛虎及其連帶保證人 即被上訴人黃聰智之系爭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104年2月9日本件訴訟 審理中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而長鑫公司係於103年9月間 欲就系爭債權重行聲請強制執行而調查債務人財產之際,始 發現被上訴人黃聰智於95年3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81;下稱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1月11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黃寀聿所有。惟被上訴 人黃聰智既積欠系爭債務卻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實難排除其全無為脫免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 用脫產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上訴人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 之可能,是上訴人為行使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債權,乃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聲明⒈先位聲明:本於民法第242條 、第113條、184條,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別 於95年1月11日、95年3月1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⒉備位聲 明: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黃寀 聿應將以上開買賣關係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黃聰智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不當,爰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1 81)分別於95年1月11日、95年3月1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⑶被上訴人間以上揭買賣關 係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181)之買賣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⑶被上訴人黃寀聿應將以上 開買賣關係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所 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黃聰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書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上訴人之債權係屬民法第 127條第8款所稱「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而有2年短期消滅 時效之適用,而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應自87年 10月17日起算,是上訴人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債權請求權 業已罹於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上訴人間雖係同居親屬,然被上訴人黃寀聿每日仍有通 行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且系爭不動產僅屬一通行用地,復 另有設定高額抵押權,被上訴人黃聰智為共有人亦僅能出 賣其應有部分,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甚低,故被上訴人兩人 於95年1月11日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黃 聰智以18萬300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黃 寀聿,誠屬合理。
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否為真乙節,未 於適當時期提出意見,顯未盡民事訴訟程序之促進訴訟迅 速進行義務甚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280條規定,自應視同上訴人 已自認被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為真正。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上訴人黃聰智出賣系爭不動產時獲有相當之代價,並無 損及上訴人債權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黃聰智之財務狀況屬私人事務,被上訴人黃寀聿 根本無從知悉。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二人為兄妹關係。
㈡訴外人龔飛虎於87年7月20日邀同被上訴人黃聰智、訴外人 龔鄭美存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資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1輛,雙方並簽訂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約定分期還款金額共計66萬9,600元,付款方式為 自87年8月16日起至90年7月16日止,每月1期,共36期。 ㈢龔飛虎、被上訴人黃聰智為擔保系爭分期付款債務之履行, 於87年7月8日共同簽發面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財資公司 收執。嗣龔飛虎自88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財資公司 遂持系爭本票向原審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臺南地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財資公司乃持該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聲請對訴外人龔飛虎、被上訴人黃聰智之財產強制執行,然 因渠等均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南地院於88年12月29日核發 88南院鵬執慎字第111400號債權憑證;其後財資公司復再度 於91年、94年聲請強制執行,然均因執行無效而核發債權憑 證(91年經臺南地院核發91南院鵬執慎字第28522號債權憑 證)。
㈣財資公司於88年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 請執行占有抵押物即系爭車輛,經屏東地院以88年度民執丁 字第11534號交還車輛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88年11月22



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財資公司占有。
㈤被上訴人黃聰智於95年3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81之系爭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黃寀聿所有。
㈥被上訴人黃聰智於95年3月16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 訴人黃寀聿時,尚積欠財資公司本金33萬0,818元及自87年 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 ㈦被上訴人黃寀聿(原名黃妍珍)於95年2月16日自其所有臺 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萬300元 入被上訴人黃聰智所有之臺南東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㈧系爭不動產上原有訴外人石俊雄設定予有限責任臺南第六信 用合作社之第1順位抵押權(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自84 年9月5日至114年9月5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 額960萬元),嗣元大商業銀行因法人合併概括承受有限責 任臺南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業務而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 ㈨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其對龔飛虎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 上訴人黃聰智之系爭債權讓與長鑫公司,並已將債權讓與事 實通知被上訴人黃聰智。長鑫公司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本 件訴訟審理中之104年2月9日又將其對訴外人龔飛虎及其連 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黃聰智之系爭債權讓與鴻亮公司,鴻亮 公司於受讓系爭債權後聲請承擔訴訟,並經原告長鑫公司及 被上訴人之同意。
㈩財資公司、長鑫公司均未行使過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價 款返還請求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
⒈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應自何時起算? ⒉訴外人財資公司與訴外人龔飛虎所簽訂並由被上訴人黃聰 智、訴外人龔鄭美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契約,其性質究係 附條件買賣契約或係消費借貸契約?
⒊上訴人之債權是否係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人供給 商品之代價」而有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抑或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㈡上訴人之債權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被上訴人黃聰智黃寀聿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黃聰智黃寀聿間就系 爭不動產買賣是否為真乙節,是否因上訴人逾期陳報意 見而生失權效果?
⑵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黃寀 聿將系爭不動產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黃聰智,有 無理由?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債權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寀聿將系爭不動產 變更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黃聰智所有,有無理 由?
⒉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開買賣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黃寀 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有 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黃寀聿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 ,是否知悉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財資公司與龔飛虎所簽訂並由被上訴人黃聰智、訴外人龔鄭 美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契約,其性質究係附條件買賣契約或 係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性 質係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依上開舉證責任之法則,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 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一份為證,惟該契約書名 稱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非借貸契約,其契約內 容記載:「立契約書人龔飛虎(以下簡稱買方)…向財 資公司(以下簡稱賣方),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購…自小 客車乙輛…」,益足證該契約為一買賣契約。




⑵上訴人另又提出撥款單(原審卷第73頁)為證,惟觀該 撥款單上雖記載:「申購人:龔飛虎」、「分期本金: 500,000元」、「車商:三信」、「撥款對象:三信」 ,惟該撥款單並無龔飛虎或被上訴人黃聰智之簽章,且 撥款對象亦非龔飛虎,則該撥款單自尚難以證明系爭附 條件買賣契約之性質係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⒉再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 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 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 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51年 台上字第294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89年度台上 字第2591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商人,係指一切販賣商品 之人,我國民法採民商法統一制度,商人不必具有一定條 件,與一般國民並無不同。本件依卷附兩造均不爭執真正 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記載:「立契約書人龔飛虎(以下 簡稱買方)…向財資公司(以下簡稱賣方),以分期付款 方式申購…自小客車乙輛…。第4條:買方未付清總價款 之前,賣方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僅得先行占有領 牌使用,…第6條:本契約成立後,買方應即協助辦理標 的物之動產擔保登記…第11條:買方有左列情形之一時, 賣方得不必發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隨時取回標的物,或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請求逕行強制執行…」有 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項);再參以財資公 司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中有「汽車批發業」、「汽車零售 業」項目,此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52頁),足認系爭車輛係由龔飛虎向財資公司所購買, 並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財資公司 與龔飛虎之間,則財資公司出售系爭車輛予龔飛虎,自屬 商人所從事之營業項目,財資公司對龔飛虎之買賣價款請 求權,乃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出售系爭車輛商品之 代價,參酌上開說明,財資公司對龔飛虎之系爭車輛價款 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2年之規定 。
⒊又訴外人財資公司於88年間曾向屏東地院聲請執行占有系 爭車輛,經屏東地院以88年度民執丁字第11534號交還車 輛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88年11月22日將系爭車輛交付 訴外人財資公司占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



地院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3頁),則訴外人財資公司與 龔飛虎間所簽訂之契約若非屬附條件買賣契約,訴外人財 資公司自無法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益徵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財資公司與 龔飛虎所簽訂並由被上訴人黃聰智、訴外人龔鄭美存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契約,其性質係屬附條件買賣契約為可採。 ㈡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契約有效期間為自87 年7月20日起至90年10月16日止,該契約第1條並約定自87年 8月16日起至90年7月16日止分期清償價款,上訴人既主張買 受人龔飛虎於88年10月28日支付分期價款後即未再付款,則 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買受人龔飛虎喪失 期限利益,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出賣人財資 公司自88年10月28日未獲付款後,即可對買受人龔飛虎請求 給付價款,上訴人又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財資公司曾於何時為 中斷時效之行為,應認財資公司對龔飛虎之系爭價金債權之 請求權,自88年10月28日起算,早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 定之2年短期時效期間,業已因時效而消滅。
㈢再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民法第7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抗 辯權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參照)。是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 完成而消滅,此為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 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 自得主張時效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參 照)。又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 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 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19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輾轉自財資公司受讓系爭價款 債權,既為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則民法第127條第8 款之規定,當然在適用之列。本件上訴人之前手即長鑫公司 遲至103年10月6日始具狀向台南地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 訴訟(但性質上實為請求清償買賣價款),有起訴狀上台南 地院收文章戳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頁),揆諸上開說明 ,上訴人並無借款債權存在,且其債權係屬商人供給商品之 代價,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本件被上訴人黃聰智 既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得對受讓系爭債 權之上訴人主張時效利益。而本件上訴人所有之附條件買賣 契約之系爭車輛價款請求權,因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黃聰 智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之行使亦已罹於時效,又如前述,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聰智已無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存在。



㈣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買賣行為 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買賣關係不存在云 云,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聰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買賣關係存否乙節,自不會影響或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即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先位提 起確認之訴並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於法尚有未合,均應予 駁回。
㈤末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黃寀聿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 銷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 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依前開規定行 使撤銷權並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於法亦有未合,亦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聰智並無借款債權之存在, 且系爭買賣價款債權請求權亦已因被上訴人黃聰智為時效抗 辯而消滅,則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請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 自欠缺確認之訴法律上之利益,且其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 為無理由;另上訴人備位主張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移轉登記,並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乙節,則因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黃聰智無借款債權存在或其債權之請求權已不存 在,亦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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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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