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22號
TNHV,104,上易,122,201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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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訴人即附 陳瑞龍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被上訴人即 李順忠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
被上訴人  姜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號),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李順忠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道、面積17.04平 方公尺土地原為上訴人、訴外人李秀花(上訴人之配偶)及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李順忠所經營之維 新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等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 為10,000分之2,727,李秀花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819, 維新公司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5,454。上訴人與李秀花於 民國(下同)100年7月間對維新公司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起訴後於法院達成和解,上訴人及李秀花取得A部分7.75平 方公尺土地,維新公司取得B部分9.29平方公尺土地。上訴 人及李秀花所分得A部分土地,分割後地號為1152;維新公 司所分得B部分土地,分割後地號為1152-1;惟維新公司所 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643 號房屋)除占用上訴人與李秀花所分得1152地號土地外,並 侵入上訴人所有1151地號土地,上訴人及李秀花遂對維新公 司請求拆屋還地。
㈡被上訴人李順忠為維新公司之負責人,最後雖自行將系爭64 3號房屋拆除,惟為發洩對上訴人不滿情緒,拆除時故意將 上訴人之房屋即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破壞,而承攬拆除工作之人即被上訴人姜建安顯係受 定作人即李順忠之指示,將紅磚圍牆拆除一部分,又將系爭 房屋下方之地基挖掘一部分及外牆之樑柱拆除,則李順忠姜建安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系爭房屋損壞情形如下:
⒈系爭房屋與維新公司房屋交接處有紅磚圍牆,圍牆上方為灰 色鋼板,一樓紅磚圍牆與上方浪板原為密合沒有留存空隙, 被上訴人拆除房屋時,將紅磚圍牆上方約半公尺高度全部拆 掉,拆屋後因磚牆遭拆除數十公分高度,因之在原來整塊浪 板下方再補接另一塊浪板,原來浪板為直條狀,拆屋後補接 浪板則為橫條狀。被上訴人並未重新砌築,僅簡單釘上綠色 鋼板,不但有礙美觀,且寒風及雨水灌入屋內,使上訴人受 苦不堪。
⒉被上訴人拆除房屋時,故意將附件3相片所示系爭房屋頂樓 之屋頂破壞,導致鐵皮屋頂呈現扭曲與起伏不平狀態,與系 爭房屋頂樓鐵皮屋頂呈現規則與平坦狀態者不同,由此可証 明系爭房屋頂樓鐵皮外牆係於被上訴人拆除其房屋頂樓時, 使用拆除工具將系爭房屋頂樓鐵皮外牆破壞;且以常理判斷 ,無論颱風或地震均不可能未損害鐵皮屋頂結構而造成屋頂 鐵皮外牆整片遭到削除,唯有被上訴人使用拆除工具始可能 於未損害鐵皮屋頂結構下削除整片鐵皮外牆,上訴人雖曾要 求修繕,但被上訴人均不理會。
⒊被上訴人拆除房屋時,除拆除地上物外,又故意將如附件4 相片所示系爭房屋下方泥土挖出,已影響房屋安全。 ⒋系爭房屋全部坐落在上訴人所有1151地號土地內,且西側牆 壁距離1151地號與分割前1152地號土地界址尚有數十公分, 但被上訴人拆除系爭643號房屋時,卻故意將系爭房屋2樓及 3 樓凸出於西側牆壁之橫樑拆除,以致2樓及3樓橫樑內鋼筋 裸露於外,對房屋結構強度造成危害。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56萬9500元,及自102年3月27日民事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李順忠 應給付上訴人13,500元、被上訴人姜建安應給付上訴人11, 000元,及均自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系爭房屋屋頂側面請求被 駁回部分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後開第 二項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2,000元 ,及自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另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二、被上訴人李順忠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否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拆除系爭643號房屋時,損壞兩



屋交接處約半公尺高度之紅磚圍牆或破壞系爭房屋頂樓屋頂 或該屋2、3樓突出西側牆壁之橫樑或挖出該屋下方泥土等事 實,上訴人自應依法舉證證明有該紅色磚牆及系爭房屋頂樓 屋頂鐵皮存在且遭被上訴人破壞,並證明該紅色磚牆係屬其 所有之事實。
㈡系爭643號房屋未出售予被上訴人李順忠前,係為前屋主即 訴外人戴松雄所有,經被上訴人李順忠戴松雄查詢,原先 該房屋係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相鄰,並由其出資興建共用 牆壁包括相連於該共用牆壁下方之地基,顯見該共用牆壁及 該相連於該共用牆壁之643號房屋下方之地基或突出之樑柱 ,其所有權均應屬前屋主戴松雄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而 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李順忠涉嫌本件之毀損罪嫌,戴松雄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曾證稱:伊與上訴人 係妻舅關係,因之前與上訴人有占用土地糾紛,經法院判決 須拆屋還地,伊乃自行拆屋還地,系爭房屋二、三樓西側外 牆裸露鋼筋部分,係伊自行拆屋還地後所留下之痕跡。另承 攬負責執行拆除本件被上訴人李順忠所有上開643號房屋之 業者即被上訴人姜建安亦於該案之偵查中證稱:「(問:兩 屋交接處,有鋼筋露出部分,原本情形如何?)我們去拆除 前,已經有人先將2棟房屋之間交接處以手作方式先行斷開 ,那部分不是我們做的。」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李順忠並無 破壞系爭二、三樓西側外牆之橫樑,上訴人所指要非可採。 ㈢證人戴松雄亦於前揭偵查中復證稱,系爭房屋屋頂本即有一 大洞,當初伊拆屋後在643號增建外牆頂樓時,有加蓋鐵皮 才將之遮掩住等語;而被上訴人姜建安亦於前揭偵查中證稱 :「(提示告證10照片,照片處屋頂原本就有缺一塊?)是 ,原本就缺一塊」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李順忠並無拆除系爭 房屋頂樓之鐵皮,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亦非可取。 ㈣又如上所述,兩屋交接處原有之紅磚圍牆及下方之地基,其 所有權原應屬出資興建之前屋主戴松雄所有,其既應拆屋還 地,該紅磚圍牆及相鄰共用牆壁而位在643號房屋下方之地 基,當係其應自行拆除或挖掘並及於該屋下方之泥土,故該 磚牆或該屋下方之泥土,自亦非被上訴人李順忠所為;況前 揭磚牆或地基縱有未全部清除,該磚牆之磚塊或地基之所有 權亦不當然歸屬上訴人,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此外,被上訴人姜建安亦曾於上開刑事偵查中證稱:「( 問:提示告證7照片,照片中灰色、綠色鋼板處,原來是磚 牆?)不是,原來磚牆高度大約比綠色鋼板下緣再高一些些 ,灰色鋼板本來就有,我們拆除後,綠色鋼板那邊本來是空 的,隔壁陳姓屋主要我們幫忙補起來,不然下雨天會潑雨,



所以我們就順手幫他補上綠色鋼板。」「(問:李順忠有指 示你挖隔壁房屋的地基嗎?)沒有,李順忠是說要拆被拆房 屋的地基,並不是說拆隔鄰地基。」等語,益徵被上訴人李 順忠並無指使被上訴人姜建安挖出上訴人該屋下方泥土或破 壞該紅磚圍牆,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㈤上訴人雖提出估價單作為其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但既 是估價,自非實際或應有之支出,是其請求,自非足採;況 上訴人既請求回復原狀所須之費用,則該費用自亦均須屬其 回復系爭房屋牆壁應有狀態所必要者,故上訴人就其所列補 修等項目之費用,須證明其所列該等項目係回復系爭房屋牆 壁應有狀態所必要者,茲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自 亦非可取。另被上訴人李順忠並無指使被上訴人姜建安挖掘 系爭房屋之地基或泥土,故縱認系爭房屋共用壁一半以西有 部分泥土遭挖掘,應係被上訴人姜建安於僱請挖土機時不慎 疏忽挖掘所致,否則其嗣後豈會再將之回填;況上訴人亦未 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李順忠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是其請 求應與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云云,即非 可取。故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李順忠應給付上訴 人13,500元,並諭知以上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仍提起上訴,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敗訴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姜建安則辯以:被上訴人李順忠沒有說連同隔壁房 屋(即系爭房屋)一起拆除,只說拆除被上訴人李順忠自己 的房子。被上訴人李順忠及訴外人余丁貴當初未說土地還沒 有鑑界,也沒有跟說確實位置在何處;且介紹去施作的訴外 人余丁貴說牆壁一人一半,所以被上訴人姜建安就認為施作 地方都不是上訴人的土地,而是被上訴人李順忠的。被上訴 人姜建安係因不知情,才會拆除到系爭房屋之地基,該地基 部分被上訴人姜建安願意負責;至於系爭房屋最前面的紅磚 牆,當初拆除的時候並沒有拆到那邊,若是有拆到,上訴人 當下也在,可以告知有拆除到,當下被上訴人姜建安就可立 即請工人復原,上訴人當時都沒說。若紅磚牆真的是被上訴 人姜建安撞壞的,也願意負責賠償;另系爭房屋屋頂原本就 有缺一塊,被上訴人姜建安未損壞,系爭房屋2、3樓凸出於 西側牆壁之橫樑內鋼筋裸露問題係前屋主戴松雄找碎石工打 掉,與被上訴人姜建安無關。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姜建安應給 付上訴人11,00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姜建



安未提上訴,就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原依附相鄰之訴外人戴松雄所有同 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643號房屋)外牆興建,並以系 爭外牆為兩屋間之共同壁。
戴松雄於78年間以其妻戴陳朱雀名義向上訴人、訴外人陳輝 雄、李秀花、陳建生訴請分割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重測後為同區段1151地號)土地,並經原審法院於 79年4月2日以78年度訴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判決分割確定在 案。
⒊於上開判決後,上訴人稱戴松雄所有系爭643號房屋越界, 戴松雄遂僱工將越界之房屋部分拆除,兩屋僅餘6根大樑相 連。戴松雄並自行退縮一臺尺(實測為44公分),在自己的 土地上立柱,重建系爭643號房屋外牆。
⒋第三人維新精密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李順忠,下稱 維新精密公司)於100年間向其前手戴松雄購買系爭643號房 屋。
⒌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曾指派土木技師楊英弘於101年1月18 日至系爭兩屋鑑定,並製有101年3月14日(101)南市土技 字第0190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現況鑑定報告書 」。
⒍被上訴人李順忠委由被上訴人姜建安拆除系爭643號房屋。 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順忠毀損系爭房屋部分,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1年度偵字第14366號、10 2年度偵續字第2號、同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同年度偵續二 字第10號、103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 不服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在案。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屋三樓屋頂西側共用壁外牆之空洞,是否為被上訴人 等所破壞而須連帶賠償?
⒉系爭房屋西側共用壁外牆之鋼筋裸露,是否已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而致其受有損壞?附帶上訴人是否須賠償? ⒊附帶上訴人是否需賠償工程廢土除運及怪手混凝土泵浦車工 資2,000元及管理費5,000元之一半費用。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 稅繳款書影本(見原審卷㈡第25頁)為證。被上訴人姜建安 經被上訴人李順忠委託,於系爭房屋鄰地負責拆除系爭643



號房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民法第 490條、153條第1項分別定文。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 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 更無須為現實履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李順忠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姜建安 未直接成立承攬契約,而屬於次承攬關係;惟據證人余丁貴 於原審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李順忠?)認識。」「 (問:拆除系爭643號房屋,你有無幫李順忠介紹姜建安來 施工?)有。」「(問:你如何幫兩人介紹?請說明經過。 )在系爭643號房屋工地介紹的,我與李順忠是好朋友,我 本身從事建築業,故認識姜建安姜建安是從事重機械,李 順忠打給我說他要拆除房屋,我打電話請姜建安去工地看現 場的情形。」「(問:姜建安看現場時,李順忠有無在場? )有。」「(問:看現場時,哪些人說了何事?)李順忠說 將他原有的房屋全部拆除掉。」「(問:給姜建安的報酬金 額若干?)沒有另外付費,而是以拆除下來的鋼筋送給姜建 安抵作報酬。」(見原審卷㈡第289頁背面至290頁)等情; 可知被上訴人姜建安係至工地現場時,由被上訴人李順忠親 自告知要拆除系爭643房屋,並約定將拆除下來之鋼筋抵作 報酬,雙方對於工作及報酬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證人余丁 貴僅係仲介雙方見面,未向李順忠領取報酬,亦未向姜建安 指示工作。準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顯見證人余 丁貴未與李順忠姜建安成立承攬關係,而是由李順忠與姜 建安於拆除房屋工地現場直接合意成立承攬契約,李順忠為 定作人,姜建安為承攬人,應可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亦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 二人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依上述規定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㈣茲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毀損情形及其原因、合理修復費用為何 ,分述如下:
⒈紅磚圍牆破損部分:
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1年1月18日至系爭房屋及系爭643 號房屋鑑定,鑑定完成後,方由被上訴人姜建安拆除系爭64



3號房屋。被上訴人姜建安雖主張若是其施工毀損系爭房屋 前方之紅磚圍牆,上訴人當下可以反映,然施工當時都未反 映云云;惟上訴人則稱:姜建安破壞紅磚圍牆時,即有請姜 建安以磚頭補好,結果姜建安直接以鐵皮補上等語,二者說 法已有所不同。另證人余丁貴於原審證稱:「當時上訴人的 磚牆沒有壞成這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1頁);惟由鑑 定報告書第35頁上圖所附照片顯示,在系爭643號房屋尚未 拆除前,系爭房屋之前方紅磚圍牆並無缺損,且上訴人在該 紅磚圍牆內側放置置物架,其上有不少物品,顯然在系爭64 3號房屋尚未拆除前,該處原為完好無破損漏水,否則上訴 人應不會於該處放置架子及物品。俟姜建安拆除系爭643號 房屋後,紅磚圍牆上方破損,而在破損處補接綠色浪板,原 本紅磚圍牆上方浪板為直條狀,拆屋後補接浪板則為橫條狀 ,有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3月14日南土技字第0190號系 爭房屋現況鑑定報告書第35頁照片及上訴人所提照片附卷可 證,並經原審到場勘驗無誤(見原審卷㈡第132頁、194至22 2頁)。職是,系爭房屋之紅磚圍牆破損部分係因姜建安於 施工時所損壞,堪可認定。因破損處不大,證人余丁貴縱使 在現場,亦可能未注意到,因此上開證言尚不足以作為對被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此部分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4,500元 ,自屬有據。
⒉西側外牆裸露鋼筋部分:
⑴系爭房屋西側外牆確有裸露鋼筋,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房 屋現況照片,並經原審現場勘驗無誤(見原審卷㈠第10至 12頁、原審卷㈡第194-222頁)。惟證人戴松雄於原審103 年10月14日勘驗期日在場證稱:「系爭643號房屋及645號 房屋均是我興建的,大約於66年時蓋的,並未作保存登記 。上訴人隔一、二年後,才蓋系爭房屋,他們是利用我的 外牆而蓋的。土地是我太太戴陳朱雀與他人共有的,是我 岳父留給我太太的。約於78年時,我請律師以我太太名義 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法院判決後,上訴人稱我們的房 屋越界,故我自行將越界部分拆除。現場上可看到白色地 磚、牆上之插座等,均是我房子的遺跡。我拆屋時,考慮 到中間的牆若是也拆除,上訴人的房屋就倒了,故我留下 牆的部份。當時房屋是上訴人的弟弟陳建生在居住,陳建 生還補貼我1萬元。後來我自行退縮1臺尺,在自己土地上 立柱及牆。後來我於3年前將土地賣給李順忠。上訴人所 稱編號4(即鋼筋裸露部分)是我請工人用手持電鑽拆除 留下之痕跡。我重建後之牆與原本之牆留有44公分之空隙 ,地面為水泥土地。目前李順忠已將我賣他之房屋拆除,



但地上仍可見地磚、柱子的痕跡。「(問:目前牆上可見 之開關、插座、變電箱都是當時內部所有的?)是的。」 (見原審卷㈡第135至198頁);復於103年11月19日再度 到庭證稱:「原來20年前拆除後只剩下6根大樑還連接在 一起。小樑及樓板都已經切除了,只剩下鋼筋。」「(問 :證人所說的6根大樑連接在一起,真意為何?)因為是 我請人去做的,所以我不是很瞭解,但我有交代碎石工人 黃春源說鋼筋要留下,要將樓板混凝土拆除,故6根大樑 鋼筋有連在我的房子上,且樓板的鋼筋也還留著沒有剪斷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40頁背面)。
⑵鑑定證人楊英弘技師(即被上訴人李順忠於拆除工程前委 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訴人房屋現況之鑑定人)於 原審證稱:「(問:起訴狀所示編號4橫樑遭拆除致鋼筋 裸露,依你先前作現況鑑定之結果,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 責?)我的看法是之前兩個建物就有空隙。我去拍照片時 ,二樓頂的樓板原來已經拆除,其樑柱也已經沒有連在一 起。「(問:本次被上訴人將鋼筋剪斷,需要修復嗎?) 因為混凝土已經拆除,鋼筋是以瓦斯切割不會破壞鄰房建 築結構,故無需修復。至於美觀部分,與結構安全無關, 是否要修復見仁見智。本案因證人戴松雄在20年前就已經 將兩屋拆除隔離了,故上訴人估價單所列的防水粉刷部分 ,與本次拆除無關」(見原審卷㈡第240頁背面、241頁背 面)。
⑶依上述證人戴松雄所證,系爭房屋原先係依附系爭643號 房屋外牆興建,兩屋使用共同壁,上訴人當時因而省去興 建外牆及外牆粉刷及施作防水等費用。戴松雄於78年間以 其妻戴陳朱雀名義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原審78年度訴 字第194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79年4月2日判決)。原審 判決後,上訴人稱戴松雄之房屋越界,戴松雄遂雇工自行 將越界部分拆除,當時即已切除小樑及樓板,兩屋僅餘6 根大樑相連。而戴松雄並自行退縮1臺尺(實測則為44公 分),在自己土地上立柱,重建系爭643號房屋外牆,兩 屋之間變為留有44公分之空隙。彼時上訴人本可請求戴松 雄向其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而免拆屋,上訴人捨此弗為, 執意要求戴松雄拆除部分房屋,戴松雄拆除後,兩屋之共 同壁遂變為系爭房屋之外牆,上訴人因此又重新發生施作 防水及補修粉刷之需求,故此部分費用當由上訴人自行負 擔。又上訴人遲未施作該項工程,待20年後戴松雄將房屋 轉售被上訴人李順忠,而李順忠又將房屋拆除後始向被上 訴人二人請求施作費用,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⑷惟兩屋之間既尚有6根大樑相連,被上訴人姜建安拆除系 爭643號房屋時,必須打除該6根大樑之混凝土並將鋼筋切 斷,否則無法拆除。且鑑定證人楊英弘技師對此證稱:「 柱子與本次沒有關係,但因樑有拆除混凝土,要將鋼筋以 水泥沙漿包起來不能裸露,需花費約1萬元(含搭設工作 架費用)。拱的部分應該是樑的臺語,應為贅字。原估價 247,000元有點離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0頁背面、 241頁背面)。因而本院認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請求於10, 000元以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⒊系爭房屋3樓屋頂側面缺鐵皮部分:
⑴原審於103年10月14日勘驗時,證人戴松雄證稱:「(問 :上訴人稱編號2之屋頂增建處之破洞在你出賣前,是否 存在?)我賣給李順忠前就破成這樣,但因當初我有蓋鐵 皮,故上訴人之房屋不至於漏水,那個地方若要蓋石棉瓦 ,一定要有橫向鋼條,故無法蓋石棉瓦,你們看就知道。 」(見原審卷㈡第138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 賣給李順忠之前,上訴人的弟弟陳建生就已經有在三樓樓 頂的地板上砌一排稍微弧形高4台寸的磚牆用來防雨水。 因為當時他們家三樓頂樓梯間上有部分沒有鐵皮遮蔽,所 以要砌磚牆來防雨水。」「(問:提示103年10月14日勘 驗三樓頂部份,你所說的是否目前可看到的矮牆?)是的 。上次勘驗現場,我有帶檢察官去看。…我帶檢察官去看 的時候是紅磚而已,外面沒有水泥包覆。」「(問:在你 房子賣給李順忠前,上訴人的房子三樓頂就沒有鐵皮了嗎 ?)是的,因為他們的鐵皮屋頂側面沒有橫條,故無法搭 設側面的鐵皮,但是因為我的房子三樓頂有蓋鐵皮,所以 靠著我的房子遮蔽,上訴人的房子不會有太多雨水,加上 陳建生有搭設紅磚矮牆,所以都還好。」並當場繪畫陳建 生所建磚牆之形狀及位置。」(見原審卷㈡第241、247頁 )。
⑵又鑑定證人楊英弘技師於原審證述:「(問:起訴狀編號 2所示3樓屋頂鋼板損壞部位,你拍攝現況鑑定照片時,是 否已存在?)鑑定時未上去看,但依照片判斷,本來就沒 有鐵皮牆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0頁背面)。 ⑶另證人余丁貴亦於原審證稱:「(問:…你去現場時,有 無拆除到上訴人屋頂頂樓的部份?)無,那裡本來就是空 的。…沒有遮蔽物,本來就是空的。」「(問:被上訴人 李順忠房屋尚未拆除前,你可以看到上訴人3樓樓頂破1個 洞嗎?)有,因為我們有上李順忠房屋的3樓去看」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92頁)。核與證人戴松雄及鑑定證人楊



英弘證言相符,因此堪以採信。
⑷再參以上訴人自稱系爭房屋屋頂鐵皮遭被上訴人毀損後, 始自行以紅磚、水泥防堵雨水云云。惟為何不於蒐證完畢 後自行修復鐵皮,再向被上訴人求償,益見證人戴松雄所 稱系爭房屋3樓頂之鐵皮屋頂側面沒有橫條,故無法搭設 側面的鐵皮等語屬實。
⑸至於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系爭房屋現況鑑定報告書第22頁 下圖所示系爭房屋3樓照片光線較暗,原審勘驗現場時所 拍照片則可看見天空乙節,查係因系爭房屋3樓前方鐵梯 最上方有1個小門,鑑定證人楊英弘技師拍照時,該門未 打開,但原審勘驗現場時上訴人有將該門打開,因此所拍 照片明暗有所不同,尚難以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 本院勘驗系爭房屋3樓屋頂側面缺口時,並未發現有石棉 或鐵柱與週邊連結之狀況,即該缺口如原有遮蔽,而被破 壞,則必有相關之痕跡可循,如螺絲鎖孔、釘痕或鐵柱支 撐,或任何有關破壞之跡證等,然均查無任何跡證可佐。 ⑹再上訴人極力主張應傳訊陳建生為證人以證述系爭房屋3 樓屋頂側面缺鐵皮部分是否原始即有或係被破壞乙情,雖 經本院通知未到,然此已據其於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偵續字第2號偵查中證稱:「之前那房子確實我 有住,不過是30幾年前的事,後來訴訟之後,我就沒有住 在那邊,那房子是我們兄弟一起合資蓋的,至於那個洞, 是如何產生我不清楚。」(見前揭偵續二字第10號卷第26 頁)等語。依上,本院認無再予通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⑺由上可知,系爭房屋3樓屋頂側面於系爭643號房屋拆除工 程前即已缺鐵皮覆蓋,由上訴人之弟陳建生興建弧形高4 台寸的磚牆以防雨水,因系爭643號房屋之頂樓有鐵皮覆 蓋,為系爭房屋之側面擋去部分雨水,因此無漏水情形。 待系爭643號房屋拆除後,系爭房屋之側面失去遮蔽,因 此雨水可由側面灌入。惟被上訴人李順忠本有權拆除自己 系爭643號房屋,因此上訴人自應自行解決其頂樓加蓋側 面無鐵皮之問題。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對系爭房屋3樓屋頂 缺鐵片部分負責云云,即屬無據。
⒋地基泥土遭越界挖除部分:
此部分由上訴人所提之起訴狀附件4所示照片可見相當明顯 ,並經原審現場勘驗無誤(見原審卷㈠第10至12頁;原審卷 ㈡第194至222頁);而被上訴人姜建安亦於原審審理中自認 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拆除到系爭房屋之地基,並願意負責 此部分損失(見原審卷㈡第263頁背面至264頁背面),堪信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地基泥土係因被上訴人姜建安於鄰地施



工而損壞為真實。
⒌前述⒈⒉及⒋之客觀修復費用為何:
據鑑定證人楊英弘於原審之證述,認:⑴紅磚圍牆破損部分 ,修復費用4,500元綽綽有餘;⑵西側外牆裸露鋼筋部分, 將鋼筋以水泥沙漿包起來,含搭設工作架費用,花費約10,0 00元;⑷地基泥土遭越界挖除部分,回填土方應需要1立方 土方回填,用好土,而非建築廢土,含工錢及運費,約3,00 0元。另需工程廢土除運及怪手混凝土泵浦車工資2,000元, 及管理費用(含稅)3,000元至5,000元(見原審卷㈡第241 頁背面至242頁)。上述修復系爭房屋費用,從寬認定合計 為24,500元(計算式:4500+10000+3000+2000+5000= 24500)。而鑑定證人楊英弘領有土木技師證書,對於房屋 修繕之評析具有一定之專業,以上開金額作為系爭房屋修繕 之必要費用,尚屬公正客觀,應可採信。上訴人逾此部分之 主張,即非可採,不予准許。
㈤上述修繕費用24,500元,被上訴人二人應如何分擔? ⒈被上訴人姜建安就系爭房屋損害事件之發生有過失,應就前 述⑴紅磚圍牆破損⑷地基泥土遭挖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建築物拆除施工 規範第80條第1、2項明定:「施工時應採取下列防護措施 :㈠拆除、拆解工作應以適當方法為之,避免造成鄰近構 造物、人行道、鋪面、樹木、景觀、須保留之部分既有構 造物等設施之位移、沉陷或損壞,並不得危及鄰近第三人 生命財產安全。必要時,應支撐加固或設臨時隔牆、防護 柵及拒馬等設施。有損壞情形者,應予修復。㈡施工期間 ,承攬營造業應隨時監測被拆除之構造物、鄰近建築物或 其他構造物之情況,有傾斜、隆起、沉陷、龜裂或其他不 正常之危險現象者,應立即停工、通知業主、疏散與隔離 非工作人員,並儘速加固、支撐、回填、灌漿或採取其他 必要之因應措施。待構造物情況穩定後,始得繼續施工。 」觀諸上開建築法規之目的,在防止建築物於拆除時,鄰 地、鄰房因拆除施工而發生傾斜、隆起、沉陷、龜裂或其 他不正常之危險現象,以維護鄰地、鄰房所有權人之權益 。
⑵綜上,被上訴人姜建安於拆除系爭643號房屋施工時既未 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顯有違前揭建築法規關於防護鄰地、 鄰房之相關規定,且亦因此致系爭房屋⑴前方紅磚圍牆破 損;⑷地基泥土被挖等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姜



建安就系爭房屋上開2項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2、上開部份,被上訴人李順忠無須與被上訴人姜建安負連帶 賠償之責:
⑴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此為民法第189條所明定。準此,承攬人為承攬事 項,如有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外,不負賠償之義務。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 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 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 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順忠應與被上訴人姜建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而被上訴人李順忠與被上訴人姜建安有 承攬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李順忠為系爭拆屋工程之定作人 ,被上訴人姜建安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乙節,業經認定如 上。繼而,被上訴人李順忠就系爭拆屋工程之施工而致上 訴人受損害及應否負賠償責任,即應視其有無民法第189 條但書規定之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而為認定,且上訴人對 此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綜觀全卷,上訴人 迄今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李順忠就系爭643號房屋拆屋 工程之定作,或因系爭拆屋工程之施工,對於被上訴人姜 建安,曾為任何之指示或該指示有何過失,僅單純空言被 上訴人李順忠係挾怨報復云云,實難以證實上訴人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再者,由證人余丁貴於原審證述:「(問: 看現場時,哪些人說了何事?)李順忠說將他原有的房屋 全部拆除掉。」「(問:李順忠有無說地界到何處?否則 如何知道拆除到哪邊?)原本有兩棟房子,但是兩棟房屋 的中間是空的,有間隔,大約間隔五、六十公分。李順忠 的房屋有牆,說拆到他的牆壁為止。」「(問:李順忠有 無指示要連同旁邊系爭房屋一起拆除?)無」(見原審卷 ㈡第290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李順忠僅指示拆除系爭



643號房屋。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李順 忠就系爭拆屋工程之定作有何過失,證人余丁貴亦證述被 上訴人李順忠就系爭拆屋工程並無過失,是被上訴人李順 忠對於被上訴人姜建安因執行承攬事項,致損害上訴人之 系爭房屋,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 順忠應與被上訴人姜建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
⑶因此上開兩部分之修復費用各4,500元、3,000元,應由被 上訴人姜建安負擔。
⒊被上訴人李順忠應就前述⑵西側外牆裸露鋼筋部分,將鋼筋 以水泥沙漿包覆,含搭設工作架費用,合計10,000元部分負 責:
⑴就以上所述,可知證人戴松雄房屋在拆除一部分及退縮後 ,與上訴人房屋尚有6支大樑及樓板鋼筋相連。本次被上 訴人李順忠欲拆除系爭643號房屋,必然須將前述大樑及 樓板鋼筋切斷,此為拆除工法之當然結果,而依鑑定證人 楊英弘所述,該裸露之鋼筋須以水泥沙漿包覆,上開工程 費用為必須之支出。
⑵因被上訴人姜建安僅負責拆除,此部分被上訴人李順忠疏 未找他人承作,應屬有過失,而被上訴人姜建安並無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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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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