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244號
TNHV,104,上,244,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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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蘇泓彰
      黃价宏即黃崇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  律師
      陳澤嘉  律師
被上訴人  蘇勝乾
特別代理人 林瑪莉
被上訴人  邱蘇美賢
      蘇柏銘
      蘇立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8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
1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蘇勝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次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稱之「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 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及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96年度台上 字第47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等向原審法院起訴 提起本件訴訟,原係主張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因原審法院以該借名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判決上訴人



敗訴;嗣上訴人上訴本院改為主張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究其所為之主張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上訴人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此均得加以利用,亦即請 求法院判決之事項(訴訟標的)並未變更,要之應認僅係就 適用之法律上主張再為其他之主張而已(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2699號判決參照),尚無訴之變更、追加之情形,復無 害於對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等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等、訴外人蘇爐煌及蘇海棠4人於民國(下同)62 年5月22日共同合夥出資買受如附表一、二所示7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登記於蘇海棠名下;復於83年12月5日簽 定借名登記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內容載明系爭土地 約定為「借名登記關係」,即約定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蘇海 棠,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等、訴外人蘇海棠及蘇爐煌4人 ,各人持有比例為:蘇海棠39%、蘇泓彰32%、黃价宏24% 、蘇爐煌5%。又為訴訟上主張之便利、訴外人蘇爐煌已將 其5%之所有權持分讓與上訴人蘇泓彰,故目前蘇泓彰之持 分應為37%。然蘇海棠業於87年間過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蘇勝乾邱蘇美賢蘇立芳等3人(下稱被上訴人蘇勝乾 等3人),竟不顧系爭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以繼承登記為原 因,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中如附表二所示2筆土 地,已由被上訴人等抵繳稅款,詳後述),並於88年間辦妥 分割繼承權之登記,且蘇立芳之部分於97年間又贈與被上訴 人蘇柏銘
㈠系爭合約書除載明借用蘇海棠名義單獨登記其為名義上所有 人外,因另有約定系爭土地管理方式,亦即以系爭土地投資 新建或改建房屋賺取利潤,從而4人之間係自系爭合約書簽 立後,應屬信託關係。詳如下述:
⒈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按85年1月26日 公布之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 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 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公布 前,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 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 行為而言,通稱為積極信託。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 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權責,凡財產 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委託人自行為之時,是為消極信 託私法行為。」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 :「而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



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 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消極信託。惟按85年1月信託法公 布施行前,如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之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 ,仍自行保有管理及處分之權利,未有任何經濟上之特定目 的;此一消極信託行為,與信託法第1條規定之積極信託情 形,尚屬有間…應受關於委任關係之規範。」據上可知,信 託之受託人如負責管理信託財產,應屬積極之信託,而有信 託法之適用,如未負責管理信託財產,僅係單純借用名義而 為登記,即屬消極信託而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 ⒉本件上訴人蘇泓彰黃价宏、訴外人蘇爐煌與蘇海棠等4人 就系爭土地另有約定為投資新建或改建房屋賺取利潤之管理 方法(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於104年7月6日之綜合言詞辯論 意旨狀中自承),從而本件除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外,因雙 方另有就土地管理方式為約定,從而渠等4人間之關係應轉 為積極信託。再者,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地價稅由其繳 納之證明,按土地稅法第3之1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財產 為信託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 務人。」據此,本件渠等4人間確係為信託關係。 ㈡雖簽定系爭借名登記合約書時尚未制訂信託法,然上開情形 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仍有信託法第8條第1項法理之適用,依信 託法第8條第1項:「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而消 滅之適用。」本件渠等4人間之信託關係,不因受託人即蘇 海棠先生死亡而消滅,仍由蘇海棠先生之繼承人繼承上開信 託權利義務關係。
⒈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意旨:「又信託行為 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 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 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 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 適用。」據上,信託行為於信託法施行(85年1月26日公布施 行)前有效成立,仍有信託法第8條第1項法理之適用,即信 託關係不因受託人死亡而消滅。
⒉本件蘇海棠雖於87年間過世,然依上開見解,信託關係並未 因此而消滅,而應由蘇海棠之繼承人繼承信託之權利義務關 係。亦即上訴人蘇泓彰黃价宏及蘇爐煌與蘇海棠之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蘇勝乾等3人,就系爭土地仍有信託關係存在。 ㈢又本件雙方間既存在信託關係,被上訴人本得依信託法之規 定終止信託關係。按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信託利益



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信託法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 ,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 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本件被上訴 人黃价宏已於104年11月17日,委託陳澤嘉律師事務所以律 師函函知被上訴人蘇勝乾等3人及蘇爐煌先生終止渠等間之 信託關係。雙方間之信託關係消滅後,被上訴人自應負擔返 還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之義務。準此,上訴人等就此向被上 訴人蘇勝乾等3人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二、被上訴人蘇立芳將其繼承之附表一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蘇柏銘 ,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無權處分,蘇柏銘應塗銷所有權 登記,並返還系爭附表一土地予上訴人等,蓋: ㈠蘇立芳明知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等與訴外人蘇海棠所共有, 卻仍於97年間將其繼承之附表一土地贈與其當時尚未成年之 子蘇柏銘,是蘇立芳贈與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部分,核屬無 權處分,上訴人等拒絕承認該無權處分,則蘇立芳蘇柏銘 間移轉上訴人等所有之附表一土地之行為對上訴人等係屬無 效,上訴人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蘇柏銘將如 附表一土地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等。 ㈡退步言,縱蘇柏銘係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惟依民法第183條 規定,在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無償之有權處分之情形下,第三 人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是若在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係為惡意之情形下,更應保護受 損人,是上訴人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而保護其 原有之權利,由第三人即蘇柏銘直接返還利益,且蘇柏銘既 係無償受讓利益,對其而言,亦無重大之不利益可言,亦無 關乎民法保護善意取得之意旨,故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定,請求蘇柏銘返還附表一土地, 自屬有據。準此,蘇立芳蘇柏銘間就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移 轉之行為,不論蘇柏銘係為善惡意,均有依法返還系爭土地 之義務。
三、至如附表二土地已遭被上訴人蘇勝乾等3人於88年間以抵繳 稅款為由,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所有權,是蘇勝乾等3 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以其於88年抵繳稅款 所得依比例返還上訴人2人。如附表二土地於88年移轉時每 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新台幣(下同)18,500元,則附表二編 號1土地所抵繳之稅款為11萬1,000元(18,500×6=111 ,000)、附表二編號2土地所抵繳之稅款為118萬4,000元( 18,500×64=1,184,000元)。故蘇勝乾等3人應連帶返還上 訴人蘇泓彰47萬9,150元﹝(111,000元+1,184,000元)×



37%=479,150元〕;上訴人黃价宏31萬800元〔計算式:( 111,000元+1,184,000元)×24%=310,800元〕。四、為此聲明:㈠被上訴人蘇勝乾等3人應將附表一土地移轉登 記所有權37%予上訴人蘇泓彰以及移轉登記所有權24%予上 訴人黃价宏。㈡確認被上訴人蘇立芳與被上訴人蘇柏銘間於 97年7月9日就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均為無效。 ㈢被上訴人蘇立芳於97年7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 附表一土地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㈣被上訴人蘇勝乾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蘇泓彰47 萬9,150元、上訴人黃价宏31萬0,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餘如上㈠㈡㈢㈣所示。
叁、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答辯:
一、被上訴人蘇立芳蘇柏銘邱蘇美賢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一方之陳述或提出之書狀 不能為有利於己之認定之依據。」「所謂信託關係,係因委 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依其性質,須以當事 人之信任為基礎,參照民法第550條規定之法理,信託關係 應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且信託關係以信託人與受託 人有信託契約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於信託物究由何人使 用、收益?及稅捐究由何人繳納?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 無涉。」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80年度台上字 第2491號裁判要旨參酌。則上訴人僅以書狀指摘,上訴人蘇 泓彰2人、蘇海棠及訴外人蘇爐煌於62年間合夥出資購買系 爭土地,均信託登記於蘇海棠名下,由蘇海棠管理及興建房 屋,出售獲利,故成立信託關係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
⒈上訴人等、蘇海棠及訴外人蘇爐煌間合夥投資、購買土地做 生意,乃62年間之事,而當時出面洽談土地買賣事宜者,均 為上訴人等,有買賣契約書可稽;且土地購買後,均係依合 夥之意思,在土地上建屋出售或自住(上訴人亦各分配房屋 一棟),蘇海棠從未單獨管理合夥事業所購買之土地。 ⒉其次,所合資購買之土地,至少有嘉義市白川段89-3、89-4 9、89-50、89-82、89-51等地號土地,購買後未移轉登記, 仍登記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出面洽談上開買賣事宜者為 上訴人等,有上訴人等於原審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可資為憑 ,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冊資料為其所持有、保管,帳冊資料內 之筆跡也非同一人所書寫,足認,上訴人等、蘇海棠及蘇爐



煌間,毫無成立信託契約之餘地。
⒊況蘇海棠係於81年3月9日始登記為嘉義市○○段00000地號 土地及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非上訴人 等所辯稱於62年間即登記於蘇海棠名下之事實,更不可能於 62年間即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
㈡再按「…85年1月間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成立之信託行為, 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 經濟目的範園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就外部關係,受託人固 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 關係,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因此, 受託人在內部關係上,對於信託財產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 自不能對該財產之真正所有人(包括共有人)主張無權占有 及不當得利。且該信託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 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98號裁判要旨可參。
⒈因上訴人等、蘇海棠及訴外人蘇爐煌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 目的係為投資獲利,若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 有意見,理應盡速處理,以免眾人之投資受影響,且被上訴 人等均不清楚蘇海棠、上訴人等及蘇爐煌間合夥投資之細節 ,被上訴人蘇勝乾於87年7月間即蘇海棠過世後不久,就曾 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蘇泓彰出面處理其與蘇海棠間之財產 糾葛,然蘇泓彰均置之不理,任由時效進行,顯見,兩造間 並無特別值得信任之關係。故而,蘇海棠、上訴人等及訴外 人蘇爐煌間縱有成立信託關係,亦於蘇海棠死亡後,當然消 滅。
⒉從而,縱認上訴人等主張之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否認之 ),亦因蘇海棠於87年5月25日死亡而消滅,上訴人等遲至 104年1月29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業已罹 於時效。
㈢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蘇勝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任何書狀,惟於原審具狀答辯略以:伊於102年初腦中風後 ,智力受損,且口齒不清,無法對上訴人蘇泓彰之請求表示 意見,故上訴人蘇泓彰主張伊曾向其提及返還系爭土地等情 ,並非屬實。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實部分: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訴外人蘇海棠名下,嗣其於87年5月25日 辭世,而由被上訴人蘇勝乾等3人共同繼承上開土地。 ㈡訴外人蘇海棠辭世後,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課



稅遺產淨值為15,426,375元,共計應繳納遺產稅2,783,703 元。又附表二土地,目前已經被上訴人蘇勝乾等3人於88年 間以抵繳稅款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㈢被上訴人蘇立芳於97年7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一土 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子蘇柏銘。故附表一土地目前由 上訴人蘇勝乾邱蘇美賢蘇柏銘等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㈣附表一土地之地價稅於蘇海棠往生後,皆由其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等繳納。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等主張信託關係終止,請求被上訴人蘇勝乾等3人將 附表一各筆土地之所有權3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蘇泓彰; 附表一各筆土地之所有權2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价宏, 於法是否有理由?又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蘇勝乾等3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蘇泓彰479,150元、上訴人黃价宏310,800元, 於法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蘇立芳蘇柏銘間於97年7月9日就附表一土地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無權處分而屬無效?若是,則上訴 人等請求被上訴人蘇立芳塗銷於97年7月24日就附表一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無理由?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等主張與訴外人蘇爐煌及蘇海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 地,出資比例各為蘇海棠39%、蘇泓彰32%、黃崇仁24%、蘇 爐煌5%,渠等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蘇海棠名下。詎蘇 海棠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蘇勝乾等3人將其中附表 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二土地則用以抵繳稅款等語,然 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時效及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 應予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具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及 信託關係是否已消滅、終止,與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
二、上訴人等主張與訴外人蘇爐煌就系爭土地登記為蘇海棠名下 之關係為信託,而為請求移轉持分及給付不當得利款項,是 否有理由?
㈠上訴人等主張與訴外人蘇爐煌及蘇海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 地,渠等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蘇海棠名下 等情,業據提出83年12月5日之系爭合約書影本1紙為證,被 上訴人等則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然觀諸系爭合約書第1 條記載系爭土地地號;第2條記載:「右開土地全部現在登 記名義人為蘇海棠,實際係立本合約書人蘇海棠、蘇泓彰



蘇爐煌、黃崇仁等4人共有,各共有人之持分各為蘇海棠39/ 100、蘇泓彰32/100、蘇爐煌5/100、黃崇仁24/10 0。」第3 條則記G「立合約書人等依上開持分比例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各不得有妨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尤其登記名義人蘇海棠 亦不得有(損)他人共有人之權利,立本合約書人等隨時要求 為共有之登記,蘇海棠不得異議。」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影 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5頁)。
㈡據證人李崑木於原審證稱:83年12月5日這份合約書是我寫 的,都是我的親筆字跡,簽合約書已經有21年了,有誰在場 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有簽名的人應該都有在場。合約書約定 的內容、持分的比例,他們怎麼講我怎麼寫,而且我辦事都 是寫完後當場簽名,一般我們辦的程序,都是合約寫好之後 給他們看,看不懂我會唸給他們聽,當事人了解後再簽名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50至152頁);再者,證人蘇爐煌亦到庭 證稱:我有出資購買過車店段1筆土地及白川段6筆土地,是 跟蘇泓彰黃价宏蘇海棠、總共有4個人合買,出資的比 例,我只知道是照著出錢比例來分,我是5%,至於他們出資 的比例我不知道,後來有請代書寫合約,就是今天來的這一 位代書等語。而經提示系爭合約書影本詢之:有誰在場簽合 約?證人蘇爐煌證稱:我簽的就是這份合約書,我簽完合約 後就走了,我知道在場的人有代書、代書的助理、蘇海棠、 蘇泓彰黃崇仁,合約書上記載土地都登記在蘇海棠名下, 這條我知道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53至156頁)。 ㈢茲審酌證人李崑木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僅係受委託繕寫系 爭合約書之內容,並與系爭合約書當事人確認內容後由當事 人簽名,故其立場並無偏頗或迴護任何一方之情形及必要, 且系爭合約書當事人之一蘇爐煌所為證述內容,復與證人李 崑木證述內容相符,故證人李崑木及蘇爐煌前揭證述,堪認 與事實相符,均足以採信。
㈣由證人李崑木及蘇爐煌前揭證述可知,系爭合約書確實係由 上訴人等及訴外人蘇爐煌與蘇海棠確認親簽無誤,故系爭合 約書堪認為真正。復核閱系爭合約書記載之內容及證人蘇爐 煌前揭證述亦屬相符,則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 等與蘇爐煌及蘇海棠共同出資購買,出資比例各為蘇海棠39 %、蘇泓彰32%、黃崇仁24%、蘇爐煌5%,並約定將系爭土地 登記在訴外人蘇海棠名下等情,應屬實在。
㈤上訴人在原審原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蘇海棠名下 ,經原審以該借名登記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判決上訴人敗 訴;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主張依信託契約關係請求,不 再主張借名登記。並稱: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係在利用系爭



土地投資經營獲利,使信託關係得以長久存續,使用收益是 由蘇海棠在處理,管理的部分他有請被上訴人邱蘇美賢擔任 管理的職務,有支薪。當初本來是大家集資要做合夥,為了 管理上的方便,所以就把所有權單獨移轉給蘇海棠等語。惟 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 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 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 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 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 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 ,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信託契約之成立, 以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一定之經濟目的,及受託人取得信託 財產之財產權為必為,非謂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 ,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觀諸前揭合約書第3條記 載:「立合約書人等依上開持分比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各 不得有妨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尤其登記名義人蘇海棠亦不得 有(損)他人共有人之權利,立本合約書人等隨時要求為共有 之登記,蘇海棠不得異議。」並未就系爭土地登記予蘇海棠 名下有何約定經濟之目的,且上訴人等及訴外人蘇爐煌與蘇 海棠間就系爭土地雖登記蘇海棠名下,但仍應依持分比例享 受權利負擔義務,各不得有妨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顯然上訴 人等仍就系爭土地有負擔義務,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附表一 土地之地價稅在蘇海棠生前仍由大家分擔,於蘇海棠去世後 始由繼承人等繳納。由上可知,本件系爭土地純係借名登記 於蘇海棠名下,而無信託之情形,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可 採。
㈥上訴人等主張已於103年12月9日、104年5月15日以律師函終 止信託(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惟經本院核閱上訴人等起訴 狀所附主張終止意思表示之103年12月9日律師函,僅有上訴 人黃价宏向被上訴人邱蘇美賢為之,並未向蘇海棠之全體繼 承人(即蘇勝乾等3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經原審審理中闡 明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之委託人與終止意思表示之對象,俱與 上訴人等主張不符,上訴人等當庭雖提出以黃价宏名義向被 上訴人蘇勝乾蘇柏銘為終止意思表示之103年12月9日律師 函(未附卷),惟縱有另外2份律師函(即對蘇勝乾及蘇柏 銘),本件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及對象,仍與上訴人 等之主張並不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6、17、94頁)。然不論 上訴人等主張之終止意思表示是否有瑕疵,被上訴人邱蘇美 賢、蘇立芳蘇柏銘均抗辯稱:訴外人蘇海棠於87年5月25 日過世,上訴人等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上



訴人等就此則謂:系爭土地以訴外人蘇海棠之名登記,其真 意係在利用系爭土地投資經營獲利,使關係得以長久存續, 故於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當事人間得隨時請求蘇海棠為共 有之登記,未有任何限制,以利維持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 且系爭合約書內容亦未有以當事人一方死亡作為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之合意,堪認當事人間有不因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死亡 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默示合意,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 ,本件借名登記關係並未因訴外人蘇海棠過世而終止等語。 然按:
⒈借名登記契約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 類同,故有關契約之終止、消滅,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 相關規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 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甚明。參酌本件借名 登記契約之委託人蘇泓彰、蘇爐煌2人與受託名義登記人蘇 海棠為兄弟關係,復徵諸上訴人等具狀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在 蘇海棠名下一起合夥經營獲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6頁) ,顯然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蘇海棠名下,係為避免將 來對出資比例、土地持分及共有登記等之糾紛,而特別訂立 系爭合約書載明本件借名契約之內容,由此足見係基於蘇泓 彰、黃价宏、蘇爐煌與蘇海棠間之信任關係,灼然至明。而 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前揭法條規定結果,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 登記名義人蘇海棠於87年5月25日死亡時,該借名登記契約 於斯時起終止,堪可認定。故上訴人等前揭主張本件借名登 記契約有「不因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終止之默示合意」 ,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不因訴外人 蘇海棠死亡而終止云云,尚屬無據。
⒉查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類推適用民 法第550條委任之規定,於訴外人蘇海棠死亡時消滅,則上 訴人等得依法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而時效亦開始進行, 其間被上訴人蘇勝乾亦曾於87年7月間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 人蘇泓彰出面處理,其與蘇海棠間之財產糾葛(見原審卷㈠ 第122-123頁),然蘇泓彰均置之不理,任由時效進行。從 而,上訴人遲至104年1月29日始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不 當得利,已逾15年,則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等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即屬有據。
三、如上所述,上訴人等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 訴人蘇立芳蘇柏銘間關於97年7月9日就附表一土地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效,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蘇立芳塗 銷於97年7月24日就附表一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等,均毋庸再予審酌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陸、從而,上訴人等依信託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等將系爭附表一土地之應有部分返還登記為其所 有名義及就系爭附表二土地請求不當得利等語,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 酌,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 │地│面 積 │權利│




│ ├───┬───┬───┤ ├────┤範圍│
│ │縣 市│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1 │嘉義市│車店段│141 │田│5 │全部│
├──┼───┼───┼───┼─┼────┼──┤
│2 │嘉義市│白川段│89-51 │田│13 │全部│
├──┼───┼───┼───┼─┼────┼──┤
│3 │嘉義市│白川段│89-56 │田│53 │全部│
├──┼───┼───┼───┼─┼────┼──┤
│4 │嘉義市│白川段│89-55 │田│27 │全部│
├──┼───┼───┼───┼─┼────┼──┤
│5 │嘉義市│白川段│89-36 │田│28 │全部│
└──┴───┴───┴───┴─┴────┴──┘
附表二:
┌──┬───────────┬─┬────┬──┐
│編號│土地坐落 │地│面 積 │權利│
│ ├───┬───┬───┤ ├────┤範圍│
│ │縣 市│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1 │嘉義市│白川段│89-18 │田│6 │全部│
├──┼───┼───┼───┼─┼────┼──┤
│2 │嘉義市│白川段│89-46 │田│6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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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