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234號
TNHV,104,上,234,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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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李政學
被上訴人  陽幼儀
      劉月輝
      劉天光
      劉陽輝
      劉星光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89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經伊於民國101年 10月及102年11月28日派員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遭被上 訴人占用作磚木造房屋(即北忠街58巷52號及殘餘磚造基礎 )使用,使用面積共63.38平方公尺,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 ,被上訴人亦無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係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伊曾於102年4月8日、103年2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 限期拆除、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繳納使用補償 金,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始於103年10月29日 表示已辦理騰空交還,經伊同意完成書面點交。 ㈡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伊管理之系爭土地,獲有不當利益,致伊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有關 基地租金之數額計算,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準,又系爭土地 坐落臺南市北區,商業活動密集,人車往來頻繁,以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合理,請求自88 年12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新臺幣(下同)75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陽幼儀之夫、劉月輝等人之父劉紹新 於49年9月21日,向訴外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承租,系爭土 地於91年間,移交國有財產署接管,劉紹新已過世,被上訴 人為其繼承人而繼承相關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於103年2月12 日,通知伊等於103年3月12日前配合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經 伊等勘查系爭土地,原本土地上之平房,因年代久遠,已不 復存在,伊等遂於103年3月11日函覆上訴人,表明返還土地 之意。上訴人嗣又通知伊等,儘速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惟 系爭土地上實無可拆除之物,伊等於103年4月24日再函上訴 人,表示返還土地且表明不再異議。然上訴人卻以103年4月 25日派員複勘發現未拆除磚造平房為由,拒絕點交收回系爭 土地,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通知伊等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伊等 已於期限內交還土地。且伊等屢向上訴人陳明,系爭土地已 依上訴人指示返還,皆不受置理。惟伊等既依上訴人指示返 還系爭土地,且於103年3月11日通知上訴人,請其回收已騰 空之系爭土地,則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第6點第1項第3款規定,伊等免付使用補償金。縱認伊等於 103年3月12日之後,仍不法占用系爭土地,亦應以伊等實際 占用面積計算補償金,然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伊等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為何,且依系爭土地之現狀,於103年7月24日 經上訴人派員勘查後,並無任何遭占用情形存在,上訴人請 求補償金,並無理由。又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則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請求權時效亦應 依前開規定為5年,上訴人請求補償金自88年12月1日起算, 於法不符,僅得請求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752,001元本息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2,0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 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㈡系爭133、134地號土地,102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16,000元。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87年12月、每平 方公尺60,000元。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於101年10月18



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 其派員勘查結果,系爭133地號土地上,有磚木造結構地上 物,使用面積約17平方公尺,請於101年11月30日申請承租 或拆除返還土地,並繳交補償金220,877元。 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於102年4月8日,以 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 133、134地號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作磚木造房屋使用 ,使用面積約71平方公尺,請於102年5月31日申請承租或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繳交補償金724,640元。 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委任李榮唐律師,於103年2月12 日,以建高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全體,其 占用系爭133、134地號國有土地,作磚木造房屋使用,使用 面積約71平方公尺,係無權占用,請於103年3月12日前,自 行拆除地上物,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複勘收回土 地,並繳交10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398,415元。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1日,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略謂:系爭土地係劉紹新於49年9月21日,向臺灣省菸酒公 賣局承租,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接管,承租人劉紹新已過世,其等無力支付使用補償金,願 返還土地。
㈦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 南辦事處,略謂:系爭土地於91年4月30日前,由劉紹新向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南分局承租,其等願意返還土地,不再 異議。
㈧上訴人於103年7月9日,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拆屋 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4,027元本 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於103年10月17 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 ,經103年7月24日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磚造平房已拆除,現 況為磚造圍牆內雜草地,訂103年12月1日上午10時派勘查員 劉億緯,至現場點交收回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法則,請於103年11月30日前繳交842,425元。 ㈨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9日,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略謂: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已經拆除,並按指示騰空交還土 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條1項3款 規定,可免交補償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於103年11月5日,以 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 土地以書面點交收回。惟被上訴人並未依限「自行」騰空交



還土地,仍請於103年11月30日前繳交補償金842,425元及訴 訟費用45,946元。
原審於104年2月16日下午3時,至現場勘驗,上訴人請求拆 除之地上物,只剩下磚造廁所殘餘部分,其餘已拆除。並有 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85頁上、下方及第86頁上方照片)可 稽。系爭土地係利用富北街58巷對外聯繫,附近為空地、建 物,並無商業活動;系爭土地臨接巷內道路約2、3分鐘,可 至北側公園南路,步行巷內道路2、3分鐘,可至東側北門路 。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6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⒈系爭133地號土地上,編號A,面積13.05平方公尺(備註: 已拆除之磚造平房)。
⒉系爭134地號土地上,編號B,面積19.79平方公尺(備註: 已拆除之磚造平房)。
⒊系爭134地號土地上,編號C,面積30.54平方公尺(備註: 已拆除之磚造平房)。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2,001 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雖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供 作磚木造房屋(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及殘餘磚造基 礎,下稱系爭磚造平房)使用云云,並提出102年11月28日 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16頁反面),然經原審於104年2月16 日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系爭 磚造平房雖有廁所殘餘部分,尚未拆除,惟經地政事務所人 員現場測勘,測量結果,系爭磚造平房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均已拆除,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臺南市臺南地政 事務所104年6月16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第107 、1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已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可見系爭 土地上,確實已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磚造平房存在。



㈢按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 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 取使用補償金,但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占用人配合依限騰 空交還者,免收使用補償金,「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 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曾委託 建業法律事務所高雄所,於103年2月12日,以函文通知被上 訴人,限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前,自行拆除地上物,並 告知其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 項第3款規定,如於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主動 於限期內配合騰空交還土地,得免返還占用期間之補償金等 情,有其提出之建業法律事務所高雄所103年2月12日建高字 第00000000號律師函、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各 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至23頁),兩造對此並無爭執 ,而系爭土地上,已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磚造平房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則依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 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規定,苟被上訴人係於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拆除系爭磚造平房,即得免給付使用 補償金。
㈣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4月25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複勘,系爭磚 造平房並未拆清除,本件無上開減免使用補償金規定之適用 云云,雖提出上訴人臺南辦事處103年4月30日台財產南南三 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21頁)。惟查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本件起訴前)其最後一次至現 場觀測之時間為102年11月28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 ),而上訴人係於103年7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 頁之法院收狀章印文日期),可見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未 曾派員複勘系爭土地,則其上開函文記載「103年4月25日派 員至現場複勘結果,地上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磚造平 房等並未拆清除」等語,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12日之後,始拆除系爭 磚造平房,或其所指未拆除之系爭磚造平房占用系爭土地之 實際面積為何,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等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免收使用 補償金,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在103年3月12日 前拆除系爭磚造平房,不符合上開減免使用補償金規定云云 ,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不足採信,則其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上已無上訴人所主 張之系爭磚造平房存在,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是 在103年3月12日之後,始拆除系爭磚造平房,從而,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2,0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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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