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威靈堡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堡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上訴人 帝榕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五七八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紀俊銘
訴訟代理人 陳穎欽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因被上訴人給付之產品,其中附表二所示貨品因有瑕疵而退回,應扣除下列費用
:
⑴附件一訂購單T-7A1324之600D縐縐布中,有五五0碼有瑕疵,應扣款新台幣(
以下同)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元。
⑵附件二,訂購單T-7B0508之貨品,因延誤交期且品質有瑕疵,客戶退貨後,另
行採購,向上訴人索賠其差價,金額三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元。
⑶附件二,訂購單T-7B0505之貨品,因延誤交期且品質有瑕疵,客戶退貨後,另
行採購之價差及賠償客戶之損失計八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
⑷附件二退貨品之當初辦理出口所支出之費用: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七元。
⑸附件二退貨品自香港運回台灣所支出之費用:六萬五千二百四十元。
⑹被上訴人送貨樣至上訴人處,由上訴人代墊之快遞費,共計二千七百二十一元
。
⑺附件一訂購單T-7A2851之貨品中,其中有一千碼因恐交貨遲延,為爭時效,乃
以空運方式出貨之費用:二萬零七百七十五元。
⑻附件一訂購單T-7A2851-1之貨品一千七百三十三碼,因恐交貨延誤,為爭取時
效,以空運方式出貨之費用:三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被上訴人之貨
品有瑕疵,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本件系爭貨款,乃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上訴人於退回部分貨品後,對於應付貨款,遲不給付。
直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份以存證信函催告未獲理會,進而向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後,上訴人始開始以因貨品有瑕疵造成許多問題為由,
拒絕付款。今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其理由了無新意,亦提不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上訴人之貨品確有瑕疵,而造成其損害,仍就與其客戶間之傳真,大作文章,嘈
喋不休,被上訴人對其不實之指控,於原審辯論意旨中已陳述甚明。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向伊訂購特多龍、尼龍布等產
品,貨款共計一百七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其中四筆貨品因上訴人無法銷售
,被上訴人為免損失擴大乃同意上訴人退貨扣款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
,上訴人尚應給付貨款五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上開款項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對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件一所示貨品,價款
共計一百七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及因退回附件二之貨品扣款一百一十五萬
一千二百六十五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貨款部分不爭
執,惟以因被上訴人給付之產品,其中附表二所示貨品因有瑕疵而退回,應扣除
下列費用:
⑴附件一訂購單T-7A1324之600D縐縐布中,有五五0碼有瑕疵,應扣款二萬五千
八百五十元。
⑵附件二,訂購單T-7B0508之貨品,因延誤交期且品質有瑕疵,客戶退貨後,另
行採購,向上訴人索賠其差價,金額三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元。
⑶附件二,訂購單T-7B0505之貨品,因延誤交期且品質有瑕疵,客戶退貨後,另
行採購之價差及賠償客戶之損失計八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
⑷附件二退貨品之當初辦理出口所支出之費用: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七元。
⑸附件二退貨品自香港運回台灣所支出之費用:六萬五千二百四十元。
⑹被上訴人送貨樣至上訴人處,由上訴人代墊之快遞費,共計二千七百二十一元
。
⑺附件一訂購單T-7A2851之貨品中,其中有一千碼因恐交貨遲延,為爭時效,乃
以空運方式出貨之費用:二萬零七百七十五元。
⑻附件一訂購單T-7A2851-1之貨品一千七百三十三碼,因恐交貨延誤,為爭取時
效,以空運方式出貨之費用:三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五十七萬一千三百七十三元及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原審認被上訴人應負擔後述理由三之⑸之快遞費用一千一百一十五元」,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向伊訂購特多龍、尼龍布等產品
,貨款共計一百七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其中因退貨扣款一百一十五萬一千
二百六十五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貨款五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等情,業據提出
統一發票六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等情,應扣除下列費用,被上訴人則否
認上訴人之抗辯為真正。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附表一訂購單T-7A1324之600D縐縐布中,有五五0碼(BONE)發
生全部變黃之瑕疵情事,應扣款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瑕疵,
謂係上訴人之買受人使用不當,且上訴人並未將該五五0碼布料退回。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
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
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2、查上訴人抗辯系爭五五0碼布料有顏色變黃之瑕疵,則該瑕疵應係依通常程序從
速檢查即得發現之瑕疵。上訴人自承該五五0碼布已經剪裁,無法退回,且謂未
去檢查布料顏色即剪下去(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則依上開規定,應視為上訴人
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雖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其無時間檢查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遲延給付情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布料有遲延給付之情
。上訴人此一抗辯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附件二之貨品因瑕疵退貨,其來回之運費,應扣款二九一九七元及六
五二四0元。被上訴人則否認該四筆貨品係因瑕疵而退貨,謂係因上訴人無法銷
售,恐無法取得價金,損失擴大,兩造乃合意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等語。
1、上訴人抗辯附件二訂購單T-781312號貨品,有五○○碼品質有重大瑕疵,因而遭
到其客戶嘉漣公司退運;訂購單T-7B0508號貨品品質有重大瑕疵,全部遭其客戶
嘉漣公司拒收,並提出嘉漣公司訂購單、上訴人公司訂購單、出口報單、嘉漣公
司傳真函等為證。
查依上訴人所提T-781312訂購單及T-7B0508訂購單(本院卷證四、證六)所示,
該等訂購單均載明出貨前寄2YDS CFM,OK後再出貨,則顯被上訴人於交付前均已
寄出樣品,經上訴人確認OK後始出貨,是即難認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上訴人所
指之瑕疵。雖上訴人提出嘉漣公司傳真函謂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惟被上
訴人否認該傳真函之真正。另上訴人提出予被上訴人之傳真函,其內容係將嘉漣
公司一九九八年一月六日之傳真函內容傳真予被上訴人公司,該傳真函上並無被
上訴人公司承認該批貨有瑕疵之情,是亦難依此認上訴人之抗辯為真正,上訴人
亦未舉出其他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二批貨品有瑕疵之證據,上訴人此一
抗辯即難採信。
2、上訴人抗辯附件二訂購單T-7B0505號貨品因顏色不符,全部退貨,其客戶得禾公
司現正於香港對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提出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一審法庭
,案號A 1178OF1998索賠訴狀及該事件判決書為據。
查依上訴人所提索賠訴狀及判決書所示,該索賠事件當事人為 P&M INDUSTRIAL
COMPANY LIMITED 與WINNER BOB(H.K.)COMPANY LIMITED (見本院卷證九、
證十,外置)是上訴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則上訴人謂其客戶對其索賠一節即
難採信。況該索賠狀及判決書均無法證明 P&M INDUSTRIAL COMPANY LIMITED向
WINNER BOB(H.K.)COMPANY LIMITED 索賠之貨品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且依
上訴人所提T-7B0505訂購單,其上亦載明出貨前寄2YDS CFM,OK 後再出貨,則顯
被上訴人於交付前均已寄出樣品,經上訴人確認OK後始出貨,是即難認被上訴人
交付之貨品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
3、上訴人抗辯附件二訂購單T-7A2952-2號貨品因顏色不符,其客戶英基公司全部退
貨,提出訂購單、傳真函等(B1─B)為據。
查上訴人所提訂購單為T-7A2952,其訂購數量為五00碼,與附件二訂購單T-7A
2952-2之五三七碼已有不符,另其提出之出口報單雖顯示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出口報關T-7A0000000碼,惟其提出之傳真函並無T-7A0000-00
00碼有瑕疵之情,且被上訴人亦否認該傳真函為真正,則上訴人此一抗辯,亦
難信為真正。
4、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附件二之貨品係因瑕疵而退貨,則上訴人抗辯附件二之貨品
因瑕疵退貨,其來回之運費,應扣款二九一九七元及六五二四0元即難認有理由
。
㈢、上訴人抗辯因附件二訂購單T-7B0508及T-7B0505貨品有瑕疵,遭其客戶索賠三五
四三二0元及八五五四八五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
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附件二訂購單T-7B0508、及T-7B0505之貨品有瑕疵,已如
上述,是其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抗辯附件一訂購單T-7A2851,其中有一千碼貨品及訂購單T-7A2851-1,其
中有一七三三碼,因恐交貨延誤,乃以空運,各支出費用二0七七五元、三四三
九八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交貨遲延情形。
查上訴人提出之T-7A2851訂購單有二紙,第一紙記載簽單日期為八六年十月二十
八日,交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下方記載「交期很趕,拜託幫忙」,另一紙
則記載「以此張為準,十一月十九日海運二0五0碼、空運一000碼、十一月
二四日空運一七三三碼」,另其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傳真函記載「敝公
司訂單T-7A2851原五000碼全部海運,但客戶已來不及做皮包了,故要求一0
00空運:::」。是堪認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下訂單時,要求交
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惟其要求之交期詎其下單日僅約一週,事實上有困難
,乃向被上訴人「拜託幫忙」,但因事實上實無法於一週內趕貨,上訴人乃另要
求交期為「十一月十九日海運二0五0碼、空運一000碼、十一月二十四日空
運一七三三碼」,惟被上訴人並未應允為其負擔空運費用,此由上訴人提出之傳
真函「空運費由貴司負責」部分,被上訴人並未簽名同意可稽,是上訴人要求被
上訴人負擔此部分空運費用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送貨樣至上訴人處,由上訴人代墊之快遞費,共計二千七百
二十一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一千一百一十五元,業經原審判決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確定)。
按買賣契約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當事人雙
方平均負擔,此觀之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一款之意旨甚明。經查,此筆費用由
誰負擔,兩造均未能舉證證明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因之,依上述規定,應
由兩造平均負擔。上訴人所舉出之單據中,有關T-7B1113帝諾/英基70太空斜二
色船頭辦送至香港之快遞費,並非自被上訴人處遞送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認為與
兩造買賣契約無關,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為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費用
。其他單據之真正、來由及數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其數額
共計二二二九元,從而應認被上訴人應負擔一一一五元部分,上訴人逾此部分之
抗辯為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於五十七萬一千
三百七十三元之範圍內(即原貨款五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扣除前述一千一
百一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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