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永輪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耀琦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嘉滿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 律師
複 代 理人 古富祺 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賢文
莊美蘭
林美芳
上 列 三人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林賢文應再給付上訴人永輪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零陸佰捌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林賢文應再給付上訴人永輪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零陸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判決理由所載,林賢文及莊美蘭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706,660元,原審判決已命林賢文給付3,8 35,980元,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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