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105號
TNHV,103,重上,105,201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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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許連財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鈴琦
      范振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0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同段四0四二建號建物(即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五樓、六樓、七樓全部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本判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陸佰伍拾陸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將 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建物1-4樓樓層(下 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擴張另請求上 訴人將上揭建物5、6、7樓等全部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許登貴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9日,將坐 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40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 房屋全部(含增建部分),以新台幣(下同)4,188萬元出 售予伊等,上揭建物於103年3月5日移轉登記為伊等共有, 每人應有部分2分之1。然上揭建物1-4樓樓層(下稱系爭建 物)迄今仍為許登貴之父即上訴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及於本 院追加請求將上揭建物5、6、7樓等全部騰空返還伊等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系爭建物中如附圖 所示增建第1-4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判決已確定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⒈上訴人應將上揭建物5、6、7 樓全部騰空遷讓交付伊等。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伊出資,以長媳張碧芬之名義起造 ,嗣輾轉登記許登貴名下,伊為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中 1至4樓增建部分(即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 上均俱獨立性,一樓部分有獨立之出入口,無常助已辦保存 登記部分之效用,亦即已辦保存登記部分之所有權範圍並不 擴張及於增建部分。1至4樓增建部分之各樓層面積約有93㎡ ,遠多於已辦保存登記部分,且構造上具獨立性,實難謂系 爭建物中「未辦保存登記部分」為「已辦保存登記部分」之 附屬建物,自無民法第811條之適用。伊自知悉許登貴將系 爭建物出售予被上訴人後,即未再占用已辦保存登記部分, 僅占用「未辦保存登記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中如附圖所示增建第一層 至第四層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被上訴 人之追加,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建物(即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建物1-4樓各樓 層全部面積),於103年3月5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建物中已辦保存登記部分,係坐落在雲林縣斗六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東側;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如附圖 所示第一層至第四層,各層面積85.68平方公尺),則坐落 上揭土地之西側。
㈢系爭建物1樓已辦保存登記部分與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其南 北兩側水泥牆面,外觀上已呈現為一體,內部構造上已無從 區分該樓層那一區塊係已辦保存登記部分,那一區塊係未辦 保存登記部分,且一樓已辦保存登記部分需經由未辦保存登 記部分,始能出入系爭建物西側所鄰接之斗六市民生南路。 ㈣通往系爭建物2樓以上樓層之樓梯及電梯,係設置在系爭建 物中已辦保存登記部分。
上開各情,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變更買賣合約書、存證信等 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27-41、43-48、59、63-99之1頁; 原審卷一第82、93-96、100-101、195頁;卷二第14-17、39-4 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建物中1至4樓增建部分,上訴人有無取得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將占用 系爭建物中1至4樓增建部分,及5、6、7樓之建物返還,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此觀民法 第811條規定自明。是動產附合於不動產,由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者,自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 成分為要件。而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 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 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即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00 0號建物1-4樓各樓層全部面積),及5、6、7樓之建物,均 為伊等所有乙節,已提出上揭4042建號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 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建物中 「未辦保存登記部分」為其所有,非屬被上訴人之上揭4042 建號建物(即已辦保存登記部分)所有權之範圍云云。惟查 :
⒈系爭建物中已辦保存登記部分係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東側;另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則係坐 落上揭土地之西側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同段4042建號建 物測量成果圖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7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
⒉系爭建物1樓已辦保存登記部分與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其南 北兩側水泥牆面外觀上已呈現為一體,內部構造上已無從 區分該樓層何區塊係已辦保存登記部分,或屬未辦保存登 記部分,系爭建物中之2樓至4樓各樓層亦同,且一樓已辦 保存登記部分需經由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始能出入系爭建物 西側所鄰接之斗六市民生南路。再者,通往系爭建物2樓 以上樓層之樓梯及電梯係設置在系爭建物中已辦保存登記 部分;易言之,系爭建物中之2樓至4樓等樓層中未辦保存



登記部分,須經由系爭建物中已辦保存登記部分始能對外 為聯絡等情,業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事件 (按該案為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范耀文范豐 麟提起之確認所有權爭訟事件)承辦法官現場履勘查明在 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案件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37-139頁)。
⒊基上,系爭建物中「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因係依附於原建 築(即已辦保存登記部分)增建而成之建物,且其在構造 上及使用上均欠缺獨立性,另此種結合亦具有固定性、繼 續性,並未另成一獨立之定著物。參以,系爭建物中未辦 保存登記部分係在已辦保存登記部分興建完成後所增建, 其目的係為增加已辦保存登記部分之使用空間,並規避建 築法規有關建蔽率、容積率之限制等情,向為眾所週知之 社會現象。因之,系爭建物中未辦保存登記部分縱為上訴 人出資興建,依前揭規定,此種附屬建物仍應由原建築物 所有人取得該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 而擴張。5、6、7樓之建物亦同此情況,其增建部分於使 用上無獨立出入口,與原先已辦保存登記部分之建物已合 為一體,不能獨立存在,其結合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屬 於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添附之規定,全棟建物所有 權僅有單一之所有權,於103年3月5日經被上訴人買受取 得,而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均堪認定。上訴人辯稱系爭 建物中「未辦保存登記部分」為其出資興建,應屬其所有 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中未辦保存登記部分與已辦保存登記部 分在構造上及使用目的上均已合而為一,內部空間自屬一體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建物任何空間之正當權源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 人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建物中如附圖所示增建第一層至第四層 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 000地號土地上同段404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如雲林縣斗六 市○○○路000號)之5、6、7樓全部騰空遷讓交付被上訴人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就此部分依兩造之聲請而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爰諭知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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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