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242號
TNHV,103,上易,242,2016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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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視同上訴人沈明忠  (即邱李清花部分之承當訴訟人)
上 訴 人 沈木樟 
      沈恭仁 
      沈澤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承佑 
上 訴 人 沈榮泉 
視同上訴人 沈榮哲(即沈双扶之承受訴訟人) 
      沈榮整(即沈双扶之承受訴訟人) 
      沈榮進(即沈双扶之承受訴訟人) 
      沈玳(即沈双扶之承受訴訟人) 
      沈榮佐(即沈双扶之承受訴訟人) 
      沈萬全 
      沈呈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耀鶴 
視同上訴人 沈煌明 
      沈和安 
      郭仁和 
      沈昆諒 
      沈江松 
      沈江春 
      沈政德 
      沈崐錠 
      沈堅昇 
      邱李清花
      沈邱寶珠(即沈煌西之承受訴訟人) 
      沈志松(即沈煌西之承受訴訟人)
      沈宜均即沈文惠(即沈煌西之承受訴訟人)
      沈文志(即沈煌西之承受訴訟人)
      沈川河 
      沈崐讚 
      沈澧溱 
      沈錦郎 
      沈俊益 
      沈清皇 
      李玉蓮 
      沈豐增 
      沈昆平 
      黃沈完 
      沈碧霞 
      沈玉全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沈西川 
      郭碧娟(即沈秋梅之承受訴訟人)
      郭金得(即沈秋梅之承受訴訟人) 
      郭淑貞(即沈秋梅之承受訴訟人) 
      郭淑芬(即沈秋梅之承受訴訟人)
      沈美玉 
      沈徐春鴻
      蔣界元 
      盧蔣寶精
      趙蔣玉洲
      褚蔣麗允
      蔣清綢 
      許水河 
      許啓宗 
      許啓惟 
      許啓順 
      曾許春貴
      簡許春桃
      許春蓮 
      許春美 
      楊仁廷(即許春枝之承受訴訟人)  
      楊素玫(即許春枝之承受訴訟人)
      楊幸娟(即許春枝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周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即視同上訴人沈明忠
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許聲請人即視同上訴人沈明忠代視同上訴人即被告邱李清花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條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 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00地號、地目 建、面積1452.05平方公尺;同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5 8.18平方公尺;同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8529.61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惟兩造未能協議分割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定有 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此依據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而起訴 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視同上訴人即被 告邱李清花已於民國104年6月3日因買賣關係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沈明忠等情,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應堪信實。查視同上訴人即被告邱李清花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沈明忠,揆諸首 開規定,沈明忠聲請承當訴訟,自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岑 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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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