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3號
TNHM,105,聲再,3,201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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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沅沅(即周潔心)
送達代收人 陳奕惠
上列聲請人因撤銷緩刑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346 號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2 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聲請人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 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 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若未附具原判決書 繕本及相關證據,即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為同法第 433 條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 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至第422 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 ,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70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撤銷 緩刑之確定裁定,亦屬不得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44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241 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本案聲請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346 號刑事撤銷緩刑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聲請狀,然未附具原確定裁判 之繕本,其聲請再審程式顯然有欠缺,且此項欠缺為不得補 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既屬違法。再者,再 審之對象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之 「裁定」並非得為再審之對象,聲請人針對本院上開確定裁 定提起再審,亦有違誤。因此,其聲請自不予准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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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