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許耀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63號竊盜案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均坦承犯行,並不會逃亡,又因伊痔瘡隱 疾,需開刀治療,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 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 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 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 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 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 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 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 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 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其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予以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 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均非予羈押難以確保被告日後到庭及不再反覆犯 同一犯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8 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次查,被告除少年即犯竊盜罪外,90、91年均再犯竊盜罪, 之後犯強盜罪,98年8月14日假釋出獄後99、100年雖涉犯竊 盜罪經判決無罪或不起訴,然本案復又犯3件竊盜罪,加以 被告有毒品前科,可認被告確因屢犯竊盜或為籌措購毒資金 而再犯竊盜之可能性極高,是其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準此,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後,認 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之, 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防衛社會安全,而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至被告雖以其痔瘡需開刀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 云,惟此情自得由監所戒護就醫,尚非可作具保停止羈押之 原因,因此,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