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04號
TNHM,105,聲,104,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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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胡美如
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美如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胡美如前經本院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情形,且原審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4日執行羈 押。
二、茲因聲請人胡美如雖犯罪嫌疑重大,然於羈押庭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104年10月14日原審審理時即當庭諭 知新台幣(下同)5萬元交保(見原審卷第576頁反面),本 院於104年12月17日亦准予3萬元具保,均因覓保無著,而繼 續羈押。
三、本案雖已審結尚未宣判,然衡酌原審已認聲請人胡美如已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曾為交保之諭知,本院亦於審理中准予3 萬元具保,加以新春年關將至,被告夫妻兩人均羈押中,兩 人又育有將滿周歲之嬰兒,因而本院雖認為聲請人胡美如羈 押之原因雖尚未消滅,然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衡量聲請 人胡美如於原審諭知5萬元交保,本院諭知3萬元交保時,聲 請人胡美如均覓保無著,因而再酌減交保金額為1萬元。又 為確保聲請人胡美如具保後審理及執行能順利進行,並命胡 美如限制住居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號(本院將 同時限制胡美如出境出海)。
四、爰准予聲請人胡美如提出1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號。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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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