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5年度,1號
TNHM,105,抗,1,201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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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世仁
上列抗告人因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4 年12月24裁定(104 年度訴字第706 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世仁已經心亂如麻,做 困獸之鬥。12月22日母親有來會客,大家都言明講好的事情 ,如今卻風雲變色,出乎意料之外,為了不讓父親惱羞成怒 ,我盡量在庭上容忍他圓謊的口吻。我有去法院告他誣告、 加重誹謗、妨害名譽,地院也受理,但過兩天,我心想他那 麼老還要跑法院,我主動去撤銷告訴。我是個敢作敢當的男 人,沒做的事情我會力爭到底,更不會捏造任何事實。今天 我知道法官有站在我的立場據理詢問,但最後結果還是不從 人願!法官知道我是如何進食的嗎?每餐吃豆皮,我得用雙 手撕成一小片後,和著稀飯吞下肚,我已經不想再這樣過日 子。我的牙齒是在收押中壞掉的,現在說重點,我會住在雲 林縣○○鄉○○村00號,裝假牙的密醫我們認識,交保後我 也不會住家裡,只要假牙裝好,該怎麼執行刑期我都不怕, 那是我罪有應得。只要有牙齒進食,我不會放棄任何求生機 會,如果要拖到全身都出現病痛,我寧願選擇提早結束目前 的生活模式。以我的案情,如果沒有再犯之虞,應該符合交 保的法律條文,請體恤被告目前的處境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 ,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 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 附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條件命被告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 中法院得命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此種預防性羈押之目的係為發揮保護被害人、防止被告再 犯、保護社會安全措施等功能。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 ,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行為人大多有 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



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 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 決定應否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 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在某種環境或條 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罪行,而該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 ,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 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 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進行、證據保全及刑罰之執行 ,被告有無羈押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應否 繼續羈押或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 案情節自由裁量決定,如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 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 裁定)。
三、經查,被告吳世仁吳永南吳黃月美之子,與其二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被告 曾對吳永南吳黃月美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民 國104 年4 月24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118 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吳永南吳黃月美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或為騷擾行為,且應遷出吳永南住所(即雲林縣○○鄉○○ 村○○00○0 號),效期1 年。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遲至同年 5 月26日14時45分許,仍未依上開保護令內容,遷出雲林縣 元長鄉○○村○○00號之1 ,並在該處以「天下怎麼會有這 樣母親」嘲弄吳黃月美;㈡於同年6 月17日21時40分許,見 吳永南吳黃月美進入家門,即向其二人索討金錢,渠等拒 絕後,被告竟衝上前欲毆打吳永南,並挑釁稱:「我三下就 可以把你打倒」,吳永南隨即逃往車庫並報警;㈢於同年7 月5 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吳永南上開住處內,向吳黃月美 索討新台幣500 元未果後,竟至廚房持菜刀欲砍向吳永南吳黃月美,並對其二人辱罵「幹你娘」等語,吳永南將被告 所持菜刀推開掉落地上並拾起藏放後,跑至車庫內報警,被 告聽聞吳永南報警,隨即騎乘腳踏車外出,然在離家門5 公 尺處撞倒路旁之電線鋼索倒地,詎被告爬起後又奔回家中, 接續前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欲毆打吳永南吳黃月美 見狀上前阻擋,被告又徒手勒住吳黃月美之頸部,並對其二 人辱罵:「幹你娘,要呼你死,你們兩個老傢伙已經沒有路 用了」(台語)等語,繼又追打吳永南,致其右手臂發生紅



腫之傷害,吳永南再度逃到車庫報警,被告見吳永南又報警 後,隨即離去;㈣於同年9 月22日上午6 時許返回上揭住處 ,因欲至吳永南房內拿筆記本,惟因吳永南外出而將房門上 鎖,因見無法開啟房門,竟以腳踢門板並以鐮刀撬開房門入 內,致房間木門毀損分離無法關閉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永南 ;㈤於同年9 月25日上午5 時許,返回吳永南上揭住處睡覺 ,約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睡醒後,見吳黃月美在該處,竟 向吳黃月美辱罵:「幹你老母」等三字經,並揚言要毆打吳 永南。案經吳永南吳黃月美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法 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 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及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裁定自104 年11月19日起羈押3 月。
四、被告雖否認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然依被害人吳永南、吳黃 月美之指訴及卷內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8 0 條、第277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疑重大。按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 力罪,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列之罪 ,且與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罪,同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2條第2 項所列之罪。被告因有前項編號㈡㈢之違反 保護令犯行,經警方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 察官分別於104 年6 月18日及同年7 月5 日訊問被告後,認 無羈押之必要而予以釋放,並命被告應遵守禁止對被害人吳 永南及吳黃月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命令,有 各該訊問筆錄及檢察官命令2 紙在卷可考(見雲林地檢104 偵3614號卷第15-17 頁;104 偵3892號卷第4-9 頁);然聲 請人竟置之不理,仍於同年7 月5 日、9 月22日及9 月25日 ,再為傷害或辱罵吳永南吳黃月美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除已違反檢察官之命令外,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且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較輕之強制處分替代。被告於104 年12月24日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見原審卷第462 頁審理筆錄),原審認被告 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犯行,且有飲酒習慣、無固定工作,有 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虞,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見原審卷第464 頁審理筆錄),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五、被告雖執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然查,原 審法院裁定羈押被告後,為究明其所陳病情,已於同年月23



日電詢雲林看守所護理師查詢被告之牙齒狀況,是否非保外 就醫即會危及生命或造成健康重大危害,或有無其他身體病 況造成生命危險之情形,據該所護理師陳耘希覆稱:「㈠我 們所內每個星期都會有一至二次的牙科看診,從被告在所內 的看診紀錄來看,他都是申請看精神科,沒有申請看過牙科 ,他最近一次看精神科是在11月16日,其有所謂的『器質情 感症候群』;㈡另外,他並沒有其他內科方面的疾病」等語 ,有原審法院刑事科電話記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104 易89 0 號卷第70頁)。足見被告所陳牙齒疾病,尚非可據為停止 羈押之正當事由,空言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核無足取,其本 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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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