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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9年度,960號
TPHV,89,上,960,200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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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明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蔡金快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十八巷三十八弄四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被上訴人  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設台北縣三峽鎮○○路○段
               
   法定代理人 闕山鎰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明亞營造有限公司因向台北縣政府承攬三峽鎮一一五線啦卡路護坡改善 工程,而分包予訴外人裕祥公司施進德,系爭八十八年一月份之貨款業已清償 ,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判決以該一月份之貨款業已清償,而推論上訴人應負給 付系爭貨款之責任,殊屬違誤。
二、兩造間是否有買賣關係或上訴人對施進德之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應以事實 及法律關係為斷。系爭混凝土之簽收人賴興保林清方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受僱 人,上訴人對其行為自無負責之餘地,雖賴興保林清方施進德無從通知到 庭調查,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遽為上訴人不利 之認定,殊有違誤。
三、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鈞院調查證人顏萬進證稱:我是連人帶車租給施進德, 他們斷斷續續租了幾個月,我只知道他們在做邊坡固定工程;呂理財證稱:我 有做滿月圓的工程,因為施進德承包明亞的邊坡工程,我做了約四個月,錢是 施進德給我們的,他約付我三、四十萬,他應付我壹佰多萬,我作挖土工程, 自八十六年底做到八十七年四月初,請款單都是施進德簽名的。裕祥公司請我 去作工,裕祥公司還請了鋼筋工、混凝土工、模板工;我沒有見過明亞的人, 我只見過施進德等語,
證明施進德向上訴人明亞公司分包工程,而向被上訴人 購貨,信而有徵,上訴人與裕祥公司、裕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為個別之法律關 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則無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毫無道



理。
四、「滿月圓」工地與上訴人所承攬之三峽鎮一一五線啦卡路是否同一,為原審法 官恣意之認定。按施進德除分包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外,有無在滿月圓承做工程 ,而由賴興保林清方二人簽收被上訴人公司所送之混凝土,非調查不明,原 審遽以「滿月圓」與三峽鎮一一五線啦卡路相近,即以賴興保林清方二人之 行為著令上訴人公司負責,殊難令人信服。
五、上訴人公司已支付予施進德款項之事實,有卷附現金支出傳票可證,原審以其 上所載會計科目為「借款」、「預支」,為由認上訴人公司尚未清償,惟裕祥 公司施進德係向上訴人公司分包工程,於未完工結算前,以預支、借款項目支 付,為業界常有之事。
六、支票之寄交依情依理應有掛號,至少亦應有收受之信封存底,被上訴人未就所 主張之事實舉證,自係子虛,苟若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賣,交付他人之支 票,衡情論理,應會要求上訴人背書,但事實卻未如此,可見本件買賣關係確 係上訴人發包予裕祥公司施進德施工,並已付清價款,至於被上訴人與裕祥公 司間之債務問題,應由被上訴人向裕祥公司求償,無權向上訴人求償。被上訴 人如能提出上訴人郵寄系爭支票之上開事實及證據,上訴人無條件付現並撤回 上訴,無意爭訟,不能徒憑被上訴人之空言主張著令上訴人負表現代理之責。 七、統一發票之開立「跳開發票」之情形,誠如原審判決所引實務見解:「係商場 交易上常有現象,為所周知之事實,此行為固可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科處罰鍰,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該統一發 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該買受人有表見之事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 訴人公司雖受有系爭二、三月份之統一發票,但未可遽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八、
㈠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所呈答辯㈡狀所附「被證四」明亞營造有限公司在 建工程明細表所示,本明細表均為三峽鎮一一五線啦卡路護坡改善工程之費用 :
⒈1/1 175kg/cm2預拌混凝土(429.50m3)金額五五二、二一五元。 ⒉1/1 176kg/cm2預拌混凝土(25.00m3)金額三三、七五○元。 ⒊1/1 210kg/cm2預拌混凝土(431.50m3)金額六一二、九四六元元。 ⒋1/1 245kg/cm2預拌混凝土(7.00m3)金額一○、三三三元。 ⒌1/19 176kg/cm2預拌混凝土(71.50m3)金額九一、九二九元。 ⒍1/25 210kg/cm2預拌混凝土(114.00m3)金額一六五、三○○元。 ⒎2/24 176kg/cm2預拌混凝土(57m3)金額七三、三○二元。 ⒏2/26 210kg/cm2預拌混凝土(61.50m3)金額八九、一七五元。 ⒐3/2 176kg/cm2預拌混凝土(60.00m3)金額七七、一四三元。 ⒑3/2 210kg/cm2預拌混凝土(29m3)金額四○、○四八元。 ⒒3/24 176kg/cm2預拌混凝土(32.00m3)金額四九、三七一元。 ⒓3/31 176kg/cm2預拌混凝土(24.00m3)金額三七、三二○元。 ⒔3/31 210kg/cm2預拌混凝土(159.00m3)金額二六五、五三○元。 ⒕7/21 176kg/cm2預拌混凝土(3.00m3)金額五、三○○元。



由上可見,上訴人於四、五月間未購進預拌混凝土,系爭四、五月份之統一發 票,上訴人公司並未接受,更從無提出申報扣抵營業稅,為屬事實,是縱退一 萬步言,系爭四、五月份之貨款,亦絕無令上訴人負責之理。 ㈡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辯論意旨狀第二點主張:系爭支票應係 由裕祥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徐金嬌交付予上訴人清償前開借支,而由上訴人 再持徐金嬌前開清償借支之支票轉讓予原告,用以支付系爭貨款云云,不唯未 舉證以實其說,更與事實不合;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 書㈡狀第一點主張「自八十七年二月份起迄五月份止之貨款計一、三二八、六 ○○元整,則在被上訴人以發票及請款單寄交上訴人後,上訴人以郵寄方式交 付訴外人裕祥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二紙清償」乙節,以明知不實之事實 提出主張,與「表見代理」所應具之「善意」原則不合,尤非交易動的安全保 護之對象,自屬不應准許。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顏萬進呂理財為証。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雖一再陳稱:訴外人賴興保林清芳等人非其員工,上訴人亦未授與代 理權予彼等,故足證上訴人顯未收受系爭貨物。唯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元月間 向被上訴人買受之混凝土,係由被上訴人載送至「滿月圓」工地,交付予現場 人員賴興保,若賴興保非上訴人之員工,亦非有代理權人或受上訴人指示在工 地現場受領被上訴人載送混凝土之人員,則上訴人自無清償該月份貨款之必要 ,上訴人何以仍願給付該貨款?足證訴外人賴興保縱非上訴人之員工,亦係受 上訴人指示在工地現場受領被上訴人載送混凝土之人員。故上訴人要難以賴興 保等人非其員工為由,意圖卸責。
二、上訴人一再指稱系爭工地有關混凝土工程業經發包予訴外人施進德乙節,不僅 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究竟是向施進德買受「八十七年元月起 」迄同年五月止之混凝土,抑或「八十七年二月起」迄五月止,其說辭亦前後 不一,已難令人相信其所言屬實。況設若上訴人係向訴外人施進德購買混凝土 ,並收受訴外人施進德交付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憑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何 以已經過一手之混凝土,上訴人申報扣抵稅額仍同於被上訴人出售之價額?難 道訴外人施進德未中賺取差價以為報酬?此亦顯與常理相悖。故在上訴人在在 皆無法提出任何有關系爭工地業已轉包予訴外人施進德之證據,亦無法證明係 施進德向被上訴人訂貨,而上訴人確實曾持被上訴人因交付「滿月圓」工地混 凝土所開立之八十七年元月至三月份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所開立處申報扣 抵營業稅等情形下,則上訴人所辯「跳開發票」之情形,殊難令人採信。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八十八年七 月九日更正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性質係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 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元月份起至同年五月份止,分別陸續向被上 訴人買受混凝土,兩造雖未訂立書面之買賣契約,但被上訴人均依上訴人之指示 將每次訂貨之混凝土送至上訴人施作之「滿月圓」工地,當場並有現場人員具領 及簽名於送貨單上,上訴人給付元月份之貨款後,尚積欠二月份至五月份之貨款 計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六百元,上訴人乃交付發票人均為裕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裕祥公司),票載金額分別為九十一萬七千元、四十一萬一千六百元之支票二紙 以清償貨款,詎該二紙票據到期後,均遭退票。縱如上訴人所辯,「滿月園」工 作非由其施作,簽收混凝土之訴外人賴興保林清方非該公司之職員,惟按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八 十七年元月起迄同年五月止,皆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將貨物送交「滿月圓」工地, 其中八十七年元月份之貨款,業經上訴人給付,八十七年二月及三月份之貨款則 由被上訴人交付統一發票後由上訴人持以向稅捐稽徵處報稅。換言之,由上訴人 付款及報稅之行為,足証該工地確為上訴人所承作,且上訴人有授予代理權予現 場施工之人員代為受領混凝土,則被上訴人嗣將八十七年四、五月份之貨物,仍 向「滿月圓」工地送貨,並交由賴興保等人受領,則在上訴人從未表示彼等不得 再代理受領下,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曾因其他工地之需而於八十七年元月份向被上訴人購買混 凝土,惟該次混凝土並非使用於上訴人向臺北縣政府所承包「臺北縣三峽鎮一一 五線啦卡路護坡改善工程」,並非「滿月園」工地,且伊已將其中混凝土及模板 工程轉包予施進德,是以八十七年二月份至八十七年五月份之混凝土,實係訴外 人施進德向被上訴人買受,兩造間並無直接之買賣關係。又被上訴人交付貨物當 時雖經訴外人賴興保林清方簽收,但其等非上訴人員工,上訴人亦未有授與代 理權之情事;而持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係稅法之規定,與買 賣契約之認定無關,是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自不負表見代理之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元月份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數 批,被上訴人均依上訴人之指示將混凝土載運至「滿月圓」工地而交付之,上訴 人業已清償八十七年元月份貨款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 發票一紙(原審卷第九頁)、送貨單十四紙、明細分類帳(原審卷第八二至八六 頁)為證,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份至同年五月份,繼續向被上訴人買受混凝 土,價金共計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六百元,被上訴人依約載送混凝土至上訴人指定 之工地,交付予現場人員,上訴人則交付訴外人裕祥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 為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同年月十五日,金額分別為四十一萬一千六百元、九十一 萬七千元之支票二紙以清償貨款,該二紙支票嗣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明細分類帳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四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



原審卷第五至十一頁)、送貨單影本九十紙(原審卷第五十二至六十七頁)為證 ,上訴人固自認其曾給付八十七年元月份之貨款予上訴人,然否認與本件「滿月 圓」工地有關,並辯稱:八十七年二月至五月份之貨物係訴外人施進德向被上訴 人所買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契約之存在云云,是兩造之主要爭執在 於兩造間究竟有無成立混凝土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須對被上訴人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四、由下列事証,足証兩造間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但兩造間確有混凝土買賣關係 存在:
㈠上訴人抗辯其係向臺北縣政府承包「三峽鎮北一一五線啦卡路護坡改善工程」, 並未承包施作「滿月圓」工地,是本件爭執與其無關云云,固據其提出工程合約 影本一件為證(原審卷第一二0頁),惟查臺北縣三峽鎮一一五線係三峽鎮通往 「滿月圓」之道路,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該道路亦通往「滿月圓」,被上訴人在送 貨單上以簡稱或道路工程通往之地點作為特徵而記載該工地之名稱非無可能,況 兩造間八十七年元月份混凝土之買賣,被上訴人亦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將混凝土載 運至「滿月圓」工地而交付之,上訴人業已依約清償貨款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五 元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自無法僅以上訴人承包之工程與被上訴人送貨地點之名 稱不同,遽認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買受本件混凝土,上訴人所辯自不可採。 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我們的作業程序,他 們需要貨時,先送貨至現場,再以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寄給對方請款,對方收到後 ,再寄支票給我們」等語,換言之,兩造間成立混凝土之買賣契約,並未有書面 之約定,而係以上訴人叫貨、被上訴人送貨,一定時期後,再由被上訴人將累計 之貨款總額,以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寄交上訴人,上訴人再以支票寄交被上訴人以 清償貨款。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交付,所謂上訴人以郵寄方式交 付裕祥公司開立之支票二紙清償,殊非事實,支票之寄交依情理應有掛號,至少 亦應有信封存底,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苟係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買受 ,交付他人支票,被上訴人何不要求上訴人背書?在在證明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 在云云。惟查買受人為清償貨款,而交付以第三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且未於票據 背面背書,交易上並非鮮見,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支票係由上訴人直接郵寄,被 上訴人無法當場要求上訴人背書,亦與常情無違,且縱認系爭支票係由裕祥公司 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亦難僅憑此點即証明係裕祥公司而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 買混凝土(理由詳如㈢所述),而因本件買賣迄今已逾二年,被上訴人未保留上 訴人郵寄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信封,亦屬人之常情,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 上訴人郵寄支票之信封及支票未經上訴人背書,抗辯兩造間無買賣契約之存在云 云,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在原審具狀抗辯:上訴人用於系爭工程之混凝土係 向訴外人施進德所買受,施進德再向被上訴人買受,兩造間無直接之買賣契約關 係,上訴人向施進德買受混凝土,業已付清款項,此有施進德簽名之現金支出傳 票影本二十紙為憑,殊難令上訴人重複負擔給付貨款之責云云,惟於八十九年五 月五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則辯稱:其承包前開工程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混凝土, 係以連工帶料方式將模板、混凝土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施進德,本件混凝土應係被



上訴人出售予施進德,上訴人亦未向施進德買受云云。至本院審理中則又改稱:  施進德係向上訴人分包工程,於未完工結算前,以預支、借款項目支付,為業界  常有之事云云(見上訴人上訴理由狀及辯論意旨狀第五點),上訴人就其曾否向  施進德買受八十七年元月份至五月份之混凝土?及現金支出傳票上之款項究係借  支或貨款?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而上訴人復陳稱訴外人施進德因已逃匿無  蹤,故原審及本院均無從通知其到庭,以查証施進德究有無分包系爭工程或向被  上訴人購買混凝土?參以上訴人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其上所載會計科目均為「  借款」、「預支」,並無任何「貨款」之記載,且該現金支出傳票總額亦與被上  訴人所開具之統一發票金額顯不相符,職是上訴人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不但無  從證明上訴人係向施進德購買混凝土,亦難以証明施進德確有向上訴人分包系爭  工程之模板及混凝土部分工程,退步言之,縱認施進德確有向上訴人分包系爭工  程之部分工程,且於工程未完工結算前,上訴人以預支、借款項目支付工程款,  亦難因此即推論係施進德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 ㈣証人顏金萬於本院證稱:我是連人帶車租給施進德,他們斷斷續續租了幾個月, 我只知道他們在做邊坡固定工程,他們在運廢土等語;証人呂理財證稱:我有做 滿月圓的工程,因為施進德承包明亞的邊坡工程,我做了約四個月,錢是施進德 給我們的,他約付我三、四十萬,他應付我一百多萬,我作挖土工程,自八十六 年底做到八十七年四月初,請款單都是施進德簽名的;裕祥公司還請了鋼筋工、 混凝土工、模板工;我沒有見過明亞的人,我只見過施進德等語(本院卷第四三 至四七頁),以上兩位証人之証言僅能証明施進德確有分包上訴人之運送廢土及 挖土工程,並不能証明施進德有分包上訴人之混凝土工程,退步言之,縱認施進 德確有分包上訴人之混凝土工程,亦難因此即推論係施進德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 土,蓋承包工程與購買工程材料並非必同一人所為,亦有可能由定作人供給材料 ,上訴人主張施進德向伊分包系爭工程,因此向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之人應為 施進德云云,尚屬無據。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所呈答辯㈡狀提出明亞 營造有限公司在建工程明細帳(原審卷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主張上訴人於八 十七年四、五月間並未購進預拌混凝土,系爭四、五月份之統一發票,上訴人公 司並未接受,更從無提出申報扣抵營業稅,系爭四、五月份之貨款,亦絕無令上 訴人負責之理云云,惟查該在建工程明細帳係上訴人公司單方所製作,無証據足 以証明該記載為真實,尚難僅憑該明細帳即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未向 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
五、由以下事証,足証上訴人之行為必須對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㈠查被上訴人曾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一月十七日、一月二十一日、一月二十 五日,分次載運混凝土至「滿月圓」工地,貨款共計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 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用以請款,上訴人則 簽發同額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貨款,有明細分類帳影本一紙、送貨單十四 紙、統一發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參諸送貨單上「送貨地點」係記載「滿月圓」 ,且簽收貨物之人均為賴興保,與八十七年二至五月份之送貨單之記載完全相同 ,則上訴人既不否認八十七年元月份之混凝土係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且該元月份 之貨款業已付清,則由上開八十七年元月份之送貨單與二月至五月份送貨單之記



載對照以觀,已足以証明被上訴人確已將八十七年二至五月份之混凝土運送至滿 月圓工地,並交予有權簽收之賴興保林清方簽收,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賴興 保、林清方等人非上訴人公司員工,上訴人未授與代理權予其等,亦不知其等表 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云云,並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各 類所得清冊一件為證(原審卷第一三八至一四二頁),然查賴興保林清方業經 上訴人表示非其公司員工,被上訴人也無其人之人別資料,是本院無從通知其到 庭查証,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元月間向被上訴人買受之混凝土,係由被上訴人 載送至「滿月圓」工地,交付予現場人員賴興保,若賴興保非上訴人之員工,亦 非有代理權人或受上訴人指示在工地現場受領被上訴人載送混凝土之人員,上訴 人依法自無清償該月份貨款之必要,上訴人何以仍願給付該貨款?足見訴外人賴 興保縱非上訴人之員工,亦係受上訴人指示在工地現場受領被上訴人載送混凝土 之人員,上訴人空言否認其有授權工地人員收受混凝土云云,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復辯稱:發票之開立與交付之對象為稅法之規定,與民法有關買賣存在之 認定無關,該二紙發票仍無法証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事實云云。惟查上訴人確 係持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份、三月份之統一發票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 申報扣抵營業稅,有該分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八北縣稅中一字第四六六九 號之函文一件附卷可參(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足認上訴人業已承認其與被上訴 人間確有該兩紙發票之交易行為,否則自無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之理。次就工程 業界「跳開發票」之情形,雖有實務見解認:「係商場交易上常有現象,為所周 知之事實,此行為固可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緩,但不能因此即謂 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 該買受人有表見之事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查施進德是否有向上訴人分包 系爭工程?施進德是否曾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均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業如前述,足見本件混凝土買賣契約並非成立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施進德間,被 上訴人無開立統一發票予非買受人之施進德之必要,是本件並無上訴人所謂「跳 開發票」之情形,上訴人所辯,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元月份起至同年五月份止,分別陸續 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將每次出售之混凝土送 至上訴人施作之「滿月圓」工地,當場並有工地現場人員具領及簽名於送貨單上 ,上訴人僅給付八十七年元月份之貨款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尚積欠二月份 至五月份之貨款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六百元未為給付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 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六百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林 樹 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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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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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亞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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