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4年度,716號
TNHM,104,金上訴,716,2016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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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茂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許進德律師
被   告 陳柏成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許進德律師
被   告 謝忠全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
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內二、論罪科刑(三)「...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獲利未達一億元以上」應更正為「...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獲利達一億元以上」。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或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或裁定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規 定,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內二、論罪科刑(三)記載「 ...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獲利未達一億元以上」,對照(四)敘 明「並無積極證明足以證明被告等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之 認定,該記載顯有錯誤,顯係誤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 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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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