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姜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 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 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 」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 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 409 號裁定),可知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 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 之適法職權行使。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8 年。但因被告逃匿 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5 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陳振姜前經檢察官以94年5 月17日南檢朝讓94偵 4521字第27900 號函予以限制出境處分,並副知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見94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㈦第12-13 頁),惟本件被告陳振姜所涉行賄罪、合意圍標罪、以非法 方法圍標罪及結夥竊盜罪,最重本刑均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且其審判中限制出境之期間已逾8 年,則依妥速審判 法第5 條第5 項之規定,被告陳振姜應予解除限制出境。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