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孟庭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陳世勳律師
蔡宜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錦全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
陳中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
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8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3號、第11至18號、第20號、第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孟庭、簡錦全部分撤銷。
林孟庭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賄賂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未扣案賄賂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其中新臺幣柒萬元與李金標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元,與簡錦全連帶沒收。
簡錦全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賄賂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未扣案賄賂新臺幣陸萬肆仟元,與林孟庭連帶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孟庭係雲林縣○○鎮○○里第00鄰○○,因雲林縣○○鎮 ○○里第○○屆○○候選人李金標(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 圖順利當選,於民國103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7、8時許,協 同簡錦全(無證據證明為共犯)前往林孟庭雲林縣○○鎮○ ○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予林孟庭,囑由林孟庭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發放賄款 予林孟庭所轄鄰區內有投票權之人。林孟庭承諾,而與李金 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 使之犯意聯絡,並收受10萬元預備向所轄鄰區內有投票權之 人行賄;又約一星期後某日下午2、3時許,又因簡錦全即00 0年第00屆雲林縣○○○○第○選區候選人簡慈坊之父,為 圖使簡慈坊順利當選,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聯絡林
孟庭前往簡錦全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住處 (即雲林縣○○○○候選人簡慈坊之服務處),交付7萬5千 元予林孟庭,囑付林孟庭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發放賄款予 林孟庭所轄鄰區內有投票權之人。林孟庭承諾而與簡錦全共 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 犯意聯絡,收受7萬5千元而預備向所轄鄰區內有投票權之人 行賄投票行賄;林孟庭乃計畫將每票○○及○○○選舉賄款 各1000元、500元合計1500元,同時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依 各與李金標、簡錦全前揭犯意聯絡,接續於:
(一)附表編號【1-1】所示時、地,交付12,000元予投票權人呂 靜誼;其中1000元、500元交予呂靜誼個人,其中4500元由 呂靜誼代為轉交予附表編號1-1同戶親屬,其中6000元由呂 靜誼代為轉交予附表編號1-2林綉蝶及同戶親屬等投票權人 ;以上開交付之1000元、500元,做為要求呂靜誼投票支持 ○○候選人李金標及○○○候選人簡慈坊之對價,以上開45 00元、6000元做為共同預備向投票權人為前揭○○、○○○ 選舉之行賄犯意聯絡。呂靜誼知悉林孟庭所交付之上開1000 元、500元,係要求其等投票支持○○候選人李金標及○○ ○候選人簡慈坊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但呂靜誼未將其餘45 00元代為轉交、亦未將前情轉知予附表編號1-1同戶親屬, 行賄意思未予傳達,行賄行為止於預備。
呂靜誼於收受上開應代為轉交林綉蝶之6,000元後;於附表 編號【1-2】時、地,將其中1000元、500元交予林綉蝶個人 ,其中4500元由林綉蝶代為轉交予附表編號1-2同戶親屬等 投票權人;以上開交付之1000元、500元,做為要求林綉蝶 投票支持○○候選人李金標及○○○候選人簡慈坊之對價, 以上開4500元做為共同預備向投票權人為前揭○○、○○○ 選舉之行賄犯意聯絡。林綉蝶知悉林孟庭所交付之上開1000 元、500元,係要求其等投票支持○○候選人李金標及○○ ○候選人簡慈坊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但林綉蝶未將其餘45 00元代為轉交、亦未將前情轉知予附表編號1-2同戶親屬, 行賄意思未予傳達,行賄行為止於預備。
(二)附表編號【2-1】所示時、地,因李克明、李清連○○○候 選人另有支持者,乃交付7,000元予李克明;以其中1000元 交予李克明個人,其中2000元由李克明代為轉交予附表編號 2-1同戶親屬等投票權人,其中4000元由李克明代為轉交予 李清連;以上開交付之1000元,做為要求李克明於○○選舉 時,投票予支持○○候選人李金標之對價;以其中4,000元
做為共同預備向投票權人為前揭○○選舉之行賄犯意聯絡。 李克明知悉林孟庭所交付之上開1,000元,係要求其等於投 票支持○○候選人李金標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 ,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但李克 明未將其餘2,000元,代為轉交、亦未將前情轉知附表編號2 -1同戶親屬,行賄意思未傳達,行賄行為止於預備階段。 李克明於收受上開應代為轉交李清連之4,000元後,於附表 編號【2-2】所示時、地,將其中1,000元交予李清連個人, 其中3000元由李清連,由李清連求代為轉交予附表編號2-2 同戶親屬等投票權人;以上開交付之1,000元,做為要求李 清連於○○選舉時,投票予支持○○候選人李金標之對價; 以其中3000元做為共同預備向投票權人為前揭○○選舉之行 賄犯意聯絡。李清連明知悉李克明所交付之上開1,000元, 係要求其等於投票支持○○候選人李金標之賄選對價,仍基 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 並收受。但李清連未將其餘3000元,代為轉交,亦未將前情 轉知附表編號2-2同戶親屬,行賄意思未傳達,行賄行為止 於預備階段。
(三)於附表編號【3-1】所示時、地,交付22,500元予有投票權 之廖健智;其中10,500元,各交付1500元予廖健智、陳本立 、李沈藝、楊閔惠、郭麗銀、劉士郎、張芳瑞個人;並將其 中12,000元,由廖健智代為轉交廖健、陳本立、李沈藝、楊 閔惠、郭麗銀、劉士郎、張芳瑞以每名投票權人1500元計算 ,代為轉交附表編號3-1、3-2、3-3、3-6、3-7所示同戶親 屬投票權人,分別於:
1.附表編號【3-1】時、地,以上開交付之1000元、500元,做 為要求廖健智各投票支持○○候選人李金標及○○○候選人 簡慈坊之對價,以每名1500元做為共同預備向附表3-1同戶 親屬投票權人為前揭○○、○○○選舉之行賄犯意聯絡。廖 健智知悉林孟庭所交付之上開1000元、500元,各係要求其 等投票支持○○候選人李金標及○○○候選人簡慈坊之對價 ,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允諾並收受(廖健智嗣因支持另名○○○候選人而退回500 元予林孟庭)。但廖健智未將其餘1500元代為轉交、亦未將 前情轉知予附表編號3-1同戶親屬,行賄意思未予傳達,行 賄行為止於預備。
2.附表編號【3-2】時、地,以上開1000元、500元,做為要求 陳本立各投票支持○○候選人李金標及○○○候選人簡慈坊 之對價,以每名1500元做為共同預備向附表3-2同戶親屬投 票權人為前揭○○、○○○選舉之行賄犯意聯絡。陳本立知
悉廖健智交付之上開1000元、500元,各係要求其等投票支 持○○候選人李金標及○○○候選人簡慈坊之對價,仍基於 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 收受。但陳本立未將其餘1500元代為轉交、亦未將前情轉知 予附表編號3-2同戶親屬,行賄意思未予傳達,行賄行為止 於預備。
3.附表編號【3-3】時、地,以上開1000元、500元,做為要求 李沈藝各投票支持○○候選人李金標及○○○候選人簡慈坊 之對價,以上開3000元做為共同預備向附表3-3同戶親屬投 票權人,為前揭○○、○○○選舉之行賄犯意聯絡。李沈藝 知悉林孟庭所交付之上開1000元、500元,各係要求其等投 票支持○○候選人李金標及○○○候選人簡慈坊之對價,仍 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 諾並收受。但李沈藝未將其餘3000元代為轉交、亦未將前情 轉知予附表編號3-3同戶親屬,行賄意思未予傳達,行賄行 為止於預備。
4.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將1000元、500元轉交予楊閔 惠,楊閔惠知悉廖健智代為轉交之1000元、500元,係要求 其投票支持○○候選人李金標及○○○候選人簡慈坊之對價 ,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允諾並收受。
5.附表編號【3-5】所示時、地,將1000元、500元轉交予郭麗 銀,郭麗銀知悉廖健智代為轉交之1000元、500元,係要求 其投票支持○○候選人李金標及○○○候選人簡慈坊之對價 ,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允諾並收受。
6.附表編號【3-6】時、地,以上開1000元、500元,做為要求 劉士郎各投票支持○○候選人李金標及○○○候選人簡慈坊 之對價,以3000元做為共同預備向附表3-6同戶親屬投票權 人為前揭○○、○○○選舉之行賄犯意聯絡。劉士郎知悉林 孟庭所交付之上開1000元、500元,係要求其等投票支持○ ○候選人李金標及○○○候選人簡慈坊之對價,仍基於有投 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 。但劉士郎未將其餘3000元代為轉交、亦未將前情轉知予附 表編號3-3同戶親屬,行賄意思未予傳達,行賄行為止於預 備。
7.附表編號【3-7】時、地,以上開1000元、500元,做為要求 張芳瑞各投票支持○○候選人李金標及○○○候選人簡慈坊 之對價,以3000元做為共同預備向附表3-7同戶投票權人為 前揭○○、○○○選舉之行賄犯意聯絡。張芳瑞知悉林孟庭
所交付之上開1000元、500元,各係要求其等投票支持○○ 候選人李金標及○○○候選人簡慈坊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 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 但張芳瑞未將其餘3000元代為轉交、亦未將前情轉知予附表 編號3-7同戶親屬,行賄意思未予傳達,行賄行為止於預備 。(呂靜誼、李克明、廖健智、林綉蝶、李清連、陳本立、 李沈藝、楊閔惠、郭麗銀、劉士郎、張芳瑞投票收賄罪,另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四)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由呂靜誼、林綉蝶、李克明、李清連 、廖健智、陳本立、李沈藝、楊閔惠、郭麗銀、劉士郎、張 芳瑞提出如附表所示預備及行求、期約、交付之賄賂共4萬1 千元(不含廖健智退回林孟庭之50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記載「被告簡錦全委託被告林孟庭交 付22,500元予廖健智,作為向廖健智、楊閔惠、劉士郎、陳 本立、李沈藝、張芳瑞、郭麗銀本人及其等家屬『共14人』 行求賄賂之款項(其中包括李金標所交付之1票1,000元及簡 錦全所交付之1票500元之賄款)」等語,總賄款225,00元, 每名受賄者一人二票共1500元計算,前揭「共14人」顯係「 共15人」之誤算,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孟庭在原審103年12月12日移審時供述之任意性,雖 經異議,經本院勘驗錄音,有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273-2 91頁),並無受有受有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情 形,並經辯護人改稱移審時法官是有一再用有關於說詞有不 一致的地方,所以可能考慮要羈押她,僅主張證明力問題( 本院卷301頁),對供述任意性已無異議;參諸上開勘驗筆錄 內,被告林孟庭於該日移審時供稱被告簡錦全在簡慈坊服務 處交付賄款給伊一情,供稱:「(你是否會誣賴他?)沒有」 、「(你所述都實在?)是」、「(你會為了要交保,然後就 這樣講嗎?)不會。」、「(所以你說的事情是實在,跟交保 無關?)無關,我都認錯了。」,辯護人並在場表示「被告 已經對自己的行為表達深深的悔意,應該不會有與他人串供 或者是審理中變更供述的可能性」,辯護人亦無異議,法官 當無以羈押為由不正訊問可能,該供述具有任意性甚明。三、被告林孟庭在警詢供述,就有無自被告簡錦全處取得75,000 元,受其委託替簡慈坊為本件買票賄選行為一節,與審判中 翻異前詞,供述:並未自被告簡錦全處取得75,000元,受託 為簡慈坊為本件買票賄選云云(原審卷三第21頁),前後不一 致,然審酌:(一)原審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光碟,被告林孟庭
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到場,全程以錄音錄影情形下供述、身 體亦無受有拘束,員警詢問態度正常,詢問地點明亮,其他 員警可自由進出,並非閉鎖密室詢問,詢問過程,被告林孟 庭精神狀況良好,不時向員警詢問或確認問題,且於法律上 不明之處,亦向員警徵詢,員警於詢問過程多次強調實情回 答,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三第193頁),綜合以觀,並無 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情形,被告林孟庭供述顯具有高 度任意性,並無設詞攀誣之動機;(二)被告林孟庭警詢供述 時,相較於原審供述時,被告簡錦全在場,兼以二人交情頗 深,被告林孟庭所為有利被告簡錦全證述,不免臨訟迴護; (三)被告林孟庭歷經警詢、偵查、聲請羈押及移審,未與被 告簡錦全接觸,無攀誣動機、又無勾串證詞,復於辯護人在 場時,並未翻異其指證;綜上,警詢時筆錄製作原因、過程 觀察其信用性,其供述當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因 認警詢之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供述內容直指 被告簡錦全行賄事實存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除前揭異議情形外, 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234、292頁),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 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孟庭固坦承自李金標處收受10萬元,及為李金標 、簡慈坊為附表所示行賄犯行,然否認自被告簡錦全處收受 75000元;被告簡錦全則否認犯行,辯稱:並未交付75000元 予林孟庭供行賄,係○○○李銀錮交付,林孟庭前後供述不 一,且伊無與簡錦全通聯紀錄,並無補強證據,且伊有不在 場證明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孟庭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時、地,與同案被告李金標為 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一情,業據被告林孟庭自白:「時間在 (103年)11月中旬某日晚上7、8點間,李金標跟簡錦全到我 家,叫我幫忙,李金標拿了10萬給我,都是一千元的,意思 就是叫我幫忙買票」、「李金標說一個一千...有的選民我 只有發一千元李金標的錢,有的是綁在一起(按:指同時為 ○○、○○○選舉行賄),一次發一千五百元」(選他卷第40 頁),與同案被告李金標供述:「我跟簡錦全一起去林孟庭 ○○000巷00號的家中,我請林孟庭幫忙,親手拿了10萬元
現金交給林孟庭」、「叫林孟庭幫我買票,一票一千元,買 票的對象由林孟庭決定」等語相符(選偵一卷第37、38頁); 再依被告林孟庭供證:「(10萬元是要買幾票?)100票」、 「○○里里民差不多100多位」、「(..是否認識100位選民? )是的」(本院卷第360、361頁),是其共同行賄之時,已認 識係對有投票權之里民,且各收受10萬元預備向有投票權里 民行賄,亦屬無疑。
(二)被告林孟庭、被告簡錦全固否認被告簡錦全有交錢給林孟庭 云云,惟查:
1.被告簡錦全前揭犯罪事實一時、地,拿75,000元予被告林孟 庭囑其以一票500元行賄一情,業據被告林孟庭自白:「李 金標拿錢給我之後的一星期,大概就是上禮拜某日的中午兩 三點左右。簡錦全打電話叫我去簡慈坊的競選總部,我一個 人就騎機車過去,簡錦全叫我盡量幫忙簡慈坊選舉的事情, 拿七萬五千元給我,叫我盡量幫忙...拿錢給我的意思應該 就是叫我幫忙買票」、「...有的選民我只有發一千元李金 標的錢,有的是綁在一起(按:指同時為○○、○○○選舉 行賄),一次發一千五百元」(選他卷第40頁),並於移審訊 問時供述:「(那天簡錦全拿多少錢給你?)七萬五」、「 (是怎麼跟你說的?)他跟我說○○一票五百」、「(所以 「買票」的事情不是你自己主張的,是他有叫你買?)(點 頭)嗯」、「(他確定有跟你說一票五百?)(點頭)」( 原審卷第29反-30頁、第31、32頁),復依被告林孟庭結證稱 :「(7萬5千元一票500元,就是150票...?)是的」、「○○ 里里民差不多100多位」、「(...是否認識100位選民?)是的 」(本院卷第360、361頁),是其共同行賄之時,已認識係對 有投票權之里民,且收受75,000元預備向有投票權里民行賄 ,亦屬無疑。
2.遍觀被告林孟庭歷次指證:
⑴就103年11月16日至22日下午2、3時許,去簡慈坊競選總部 ,由簡錦全拿了75,000元給伊,叫伊盡量幫忙簡慈坊選舉買 票一情,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移審訊問時 指證不移(警一卷第7頁、選他字卷第39頁至第44頁、原審 聲羈卷第12頁反面至第16頁、原審院卷一第23至32頁反面、 36至40頁),雖曾於103年12月12日原審移審時改稱:「簡 慈坊的部分是我有去拿錢,簡慈坊是我自己跟簡慈坊買的」 、「(那天簡錦全拿多少錢給你?)七萬五」、「(怎麼跟 你說?)他說這可以造勢可以用」云云(原審卷第29-30頁) ,惟旋即改稱:「(..他(指簡錦全)到底有沒有跟你講說七 萬五千是要造勢的?)(搖頭)」、「他跟我說○○一票五
百」、「他說叫我買我們那一鄰的」、「為什麼後來你會說 這錢是簡錦全要叫你造勢的,要掩護他嗎?)也不是掩護他 ,是有人情在他身上」、「(有欠他人情?)是,因為我在 做樂隊的,喪事的那種,他有時候會叫我去」(原審卷第30 反-31頁),其因平時生計受其引介,因人情壓力,一度飾詞 收錢造勢,以圖迴護,昭然甚明。
(2)縱證人林孟庭再於104年3月30日原審結證改稱:並不認識簡 錦全、103年11月間我有到簡慈坊的服務處去,但不是簡錦 全打電話叫我去,是李銀錮打電話叫我去,李銀錮電話號碼 我不知道,到簡慈坊服務處時,【李銀錮】說要拿7萬5千元 給我,要替簡慈坊造勢,但最後因為我被警察逮捕,沒有辦 理造勢,所以李銀錮沒有把錢給我。警詢、偵查中會說是簡 錦全交付7萬5,000元給我,係因李銀錮交代我不能說,而且 那天我被警察抓很緊張,所以才說是簡錦全交給我云云(原 審卷㈢第12頁至第31頁)、於本院結證稱:被告簡錦全並未 交付7萬5千元給伊云云(本院卷第363頁),惟被告李金標就 103年11月間某日晚間,因簡錦全與林孟庭為熟識,故偕同 簡錦全前往林孟庭住處,由李金標向林孟庭拜票詢求支持, 且經被告林孟庭詳述因引介生計而欠其人情之情,業如前述 ,其改稱不相識,已無可信;又託詞係李銀錮交付賄款一節 ,於交保前全未經提及,且結證時所稱「7萬5,000元係李銀 錮要為簡慈坊造勢所用之資金」,但其後又稱「李銀錮最後 沒有將錢交給林孟庭」,如何以「75,000元」為簡慈坊賄選 買票?前後矛盾;況退休○○○李銀錮於104年1月1日死亡 ,經雲林縣○南鎮公所函覆本院可按(原審卷㈢第135頁至 第136頁),被告林孟庭交保後,於104年3月30日結證時, 始託詞已死亡之人所交付,無從對質詰問,且被告林孟庭與 李銀錮並非至親或重大利益相繫,當無可能為迴護李銀錮, 反而誣指有交情之被告簡錦全;況被告林孟庭於原審結證: 「(...李銀錮有重要到說你自己卡了偽證罪,又被起訴了 ,然後現在來法庭,坐在這裡了,還想著掩護他。是怎麼回 事?)因為我答應人家了,要怎麼說,大家都是好朋友啊」 (原審卷第29頁),足徵其證述前後矛盾,飾詞迴護,不足採 信。
(3)至於細節如交付時間究係下午或是晚間,略有不同;然就賄 款交付者、賄款金額、買票目的等重要內容,並無歧異;另 如被告簡錦全委託被告林孟庭買票時,究竟是交由被告林孟 庭自己決定,或明示○○以1票500元買票,前後不一致,然 依常情,賄款當經行賄者就預計行賄票數、每票金額詳細估 算,斷無未囑付每票行賄金額之理,被告林孟庭初時指證,
不無因飾詞迴護,應以移審訊問時所述「(那天簡錦全拿多 少錢給你?)七萬五」、「(是怎麼跟你說的?)他跟我說 ○○一票五百」、「(所以「買票」的事情不是你自己主張 的,是他有叫你買?)(點頭)嗯」、「(他確定有跟你說 一票五百?)(點頭)」等語(原審卷第29反-30頁、第31頁 ),詳述受囑託買票過程、及因欠人情而怕供出簡錦全而飾 詞迴護之動機,合於情理,較為可採。
3.補強證據:
⑴被告林孟庭自陳:「(為何簡錦全會陪李金標過來找你,請 你幫李金標賄選買票?)因為我與李金標以前有過節,平時 不來往,李金標知道我與簡錦全認識所以請他帶李金標過來 拜託我。」(警卷第7頁),證人李金標偵審中均結證稱:因 為簡錦全跟林孟庭比較熟,我跟林孟庭不太熟,所以我於10 3年11月中旬,請簡錦全陪同至林孟庭住處,請林孟庭幫忙 選舉之事(選偵一卷第39頁),勾核證人林孟庭於偵查時證 稱:「李金標拿了10萬給我,都是一千元的,意思就是叫我 幫忙買票。我很猶豫,因為李金標跟我本來就不和,但因為 看在簡錦全的面子上所以就答應了」(選他卷第42頁)、「( 有欠他人情?)是,因為我在做樂隊的,喪事的那種,他有 時候會叫我去。」(原審卷一第31頁),足見被告林孟庭、簡 錦全素有交情,並無仇怨,當無挾怨誣指之理。 ⑵衡以被告林孟庭以○○○○為業,月入不固定,每場收入一 千元,每一個月約一、二十場,為其供述在卷(原審卷第73 -74頁),經濟資力非豐,所持以為簡慈坊行賄之7萬5千元賄 款,依常情當無自行出資可能,所為賄款來源為簡慈坊之父 即被告簡錦全之指證,經驗法則相符,
⑶依被告林孟庭供陳:「(李金標的10萬加上簡慈坊的7萬5, 扣除上述你發出去的錢,共有三萬四千元,還有14萬1000元 你發給誰?)有的我花掉了。因為我有玩股票,輸掉了。有 些還在家裡,大概有六萬多元」(選他卷第42、43頁),被告 林孟庭明知賄選係屬不法而為之,衡諸賄選乃違法行為,經 政府懸為厲禁、屢屢宣傳查賄,非經由熟識選民分布之人, 例如○○,始能順利行賄,倘非被告簡錦全持款請求,且被 告林孟庭考量賄款所餘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遭緝獲而身陷囹 圄之風險,徒費勞力、時間、金錢交付賄款可能。 ⑷此外,另有在被告林孟庭住處搜索扣押之簡慈坊宣傳單42張 可憑(張數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可佐),參諸選 舉公報(原審卷二第9頁),該屆○○○候選人人數達11名, 如非受被告簡錦全囑付行賄,何以僅存有簡慈坊宣傳單可能 ;此外,簡慈坊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雲林縣議會第十八屆
○○○選舉,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選字第16號 ,以簡錦全確有前揭行賄情事,而判決當選無效(尚未確定) ,有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3-352頁),綜上,均足補 強佐證證人林孟庭所為指證,確係真實可採,被告林孟庭向 被告簡錦全收錢而共同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聯絡,當屬 無疑。
4.被告簡錦全辯解不可採:
⑴被告簡錦全雖稱並無通知林孟庭前往服務處之電話通聯云云 ,依證人林孟庭證稱:「李金標拿錢給我(按:103年11月中 旬)之後的一星期,大概就是上禮拜某日的中午兩三點左右 。簡錦全打電話叫我去簡慈坊的競選總部,...拿七萬五千 元給我」(選他卷第40頁),雖對照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1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之通聯紀錄1份 (原審卷一第53頁至第62頁)、00-0000000號家用電話於10 3年11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之通聯紀錄(原審卷一第63頁 至第69頁),簡錦全使用或登記之0000-000000、00-000000 0號電話,於103年11月中旬後之一星期附近,雖無通聯紀錄 ,僅103年11月2日被告簡錦全曾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 林孟庭通話;然而,賄選為違法行為,政府查緝甚嚴,為躲 避查緝,而特意以他人持用之電話,或因在外拜票期間,持 他人電話或以其他電話通知被告林孟庭,前往競選總部取領 賄款,乃事理之常,況被告林孟庭另於原審證稱:「好像不 是他打的ㄛ」(原審卷三第17頁反),是103年11月中旬間, 縱無被告林孟庭、簡錦全持用電話之通聯記錄,亦難遽為有 利被告簡錦全之證明,此節所辯,尚無足採。
⑵證人張慶龍即簡慈坊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雖結證:伊住在離 競選總部不遠處。我自103年11月初競選活動開始後,每日 下午2時至晚間9時,都會在競選總部內擔任招呼客人之工作 ,甚少午休,上廁所亦僅要至競選總部旁,約1分鐘即可完 成。簡錦全平常會外出替簡慈坊拜票,我很少看到簡錦全在 競選總部,偶而曾在吃晚飯時間看過簡錦全,但未曾看過林 孟庭到競選總部找簡錦全等語(原審卷三第207頁至第216頁 )。惟交付賄款所需時間,依被告林孟庭所述過程,短暫即 可完成,而張慶龍或因餐飲、休息、如廁、招呼等,於競選 總部開放期間,並無可能與被告簡錦無須臾分開,而賄選既 屬違法犯禁,交付時自隱密而無他人在場時為之,前揭證述 自不足資為有利被告簡錦全之認定。
⑶證人廖崑名即簡慈坊司機固結證:伊於103年10月至選舉結 束是我載簡錦全外出拜票,通常是每日下午2點載簡錦全出 門,直至晚間9、10時始載簡錦全返回總部,「偶而」下午5
時許載簡錦全回競選總部吃晚餐,也是吃完即出門拜票,直 到晚間9、10時始返回競選總部。我未曾看過林孟庭,也未 曾載簡錦全前往李金標處等語(原審卷三第216頁至第222頁 ),惟又證稱:伊「每天固定」下午5時許載簡錦全回競選 總部吃晚餐等語(原審卷㈢第222頁),前後所述不一,況 被告簡錦全供述:選舉期間對於相關選區的居民都有逐戶拜 訪,...我應該是在下午三點左右開始拜票的行程等語(聲搜 卷第36頁),顯非全日在外,自有在下午三時以前在競選總 部停留休息時間,且與證人林孟庭證稱係下午二、三點交付 賄款時間相符,前揭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簡錦全認定。(三)被告林孟庭於附表所示行賄過程:
1.依被告林孟庭供稱:「(你收了李金標的十萬元,你發給了 誰?)我拿給【廖健智】一萬五,..其餘的請他發給他的朋 友」(選他卷第39頁)、於本院證稱:「(你是否有另外拿70 00元給廖健智替簡錦全買票?)是的」(本院卷第296頁)、 「(有叫廖健智轉交給他的朋友楊閔惠、劉士郎、陳本立、 李沈藝、張芳瑞、郭麗銀等人,對不對?)是」、「(..錢 總共交二萬二千五,是否正確?)是」(原審卷第28反),另 證稱:「廖健智他有自己要支持的人(○○○),所以他說他 那票無法投給我要支持的人,所以我跟他說錢是我自己出的 ,500元你要還給我,所以他就還我500元」等語在卷(本院 卷第296-297頁);另供稱:「...還有【李克明】,是我自 己發給他的,我給他七千,我跟他說是要選○○李金標的, 他家三票,我跟他說其中三千是他們家,另外四千元請他轉 給李清連。....我還有拿給羅文聰的太太【呂靜誼】,我在 這兩三天到他家裡,拿了六千給呂靜誼,他家有四票,○○ 及○○簡慈坊的,所以一票是一千五,我跟他說這是李金標 跟簡慈坊的。我叫呂靜誼轉給吳圳吉或他太太林綉蝶,我不 知道呂靜誼是拿給哪一個。我請呂靜誼轉給吳圳吉或林綉蝶 六千元,因為他們家也是四票,我有請呂靜誼告知他們這個 是李金標跟簡慈坊的」(選他卷第39、40、43頁)、「(你向 李克明、李清連賄選買票,為何只買李金標的票沒有買簡慈 坊的票?)因為李克明是○○候選人吳滄得的親戚,李清連 是○○候選人李長發的朋友」(警一卷第8頁)等語甚明。 2.其中附表編號1-1、1-2部分:
核與證人【呂靜誼】103年11月28日結證稱:「二、三天前( 按:對照後述林綉蝶於二、三天前早上收受,應係25日), 是傍晚的時候,他拿6千元到我家給我,又拿6千請我轉交給 林綉蝶」、「林孟庭跟我說,李金標是一票一千,簡慈坊是 一票五百」、「林孟庭本來就知道我家有幾票」(選他卷第
132-133頁),證人【林綉蝶】103年11月28日證稱:「(呂 靜誼拿多少錢給你?)六千」、「兩三天前(按:對照呂靜 誼證述,應係26日)的早上,在○○里我舊家,...地址在○ ○○路00號」、「(你們家有幾票?)四票,我、我先生、 還有兩個小孩都已成年」(選他卷第117-120頁),並勾稽證 人林孟庭證稱:「我拜託羅太太(按:呂靜誼)拿給吳圳吉( 即林綉蝶之夫)那戶的人(○○鎮○○里00鄰○○路000巷00 號),買吳圳吉家中4張李金標以及簡慈坊的選票,林孟庭 指名呂靜誼轉交;參諸證人林綉蝶警詢證稱:林孟庭坦承透 過呂靜誼向伊買票係實在等語,有收到6千元(警卷第10頁反 面),與證人呂靜誼亦供承有將6千元交予林綉蝶之詞相符, 而買票最重要係約定投票予何人,林綉蝶既坦承收到林孟庭 透過呂靜誼轉交賄款,而呂靜誼亦坦承被告林孟庭係為李金 標、簡慈坊行賄;則呂靜誼豈可能支付6千元予林綉蝶而未 說明係約定投票予何人之理,衡情當已另行告知林綉蝶支持 ○○候選人李金標及○○○候選人簡慈坊,始合於常情,呂 靜誼、林綉蝶所稱未告知投票支持何人云云,自不可採;綜 上,呂靜誼、林綉蝶均知悉所收受賄款,目的在約使上開○ ○、○○○選舉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仍予收受,而許以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對價,為收賄之意思合致。此外,證人呂靜誼 、證人林綉蝶均證稱:並未將收到的賄選買票的錢交給家中 成員等語(警六卷第11頁、警七卷第11頁),並無證證明同戶 親屬或轉知而期約、或轉交等情事,就同戶親屬部分,足認 僅止於共同預備投票行賄。
3.其中附表編號2-1、2-2部分:
核與證人【李克明】103年11月28日結證:「..昨天(27日) 早上9點多左右,我在家門口..林孟庭就在門口交7千元給我 ,跟我說叫我拿4千元給對面的李清連,另外3千是我家的, 我家有三票,叫我投給李金標,所以是一票一千元」、「林 孟庭拿給我之後我就馬上拿給李清連,李清連就住在我家對 面,李清連家有四票,我跟李清連說○○交代這錢是要投給 李金標的。李清連..就將錢收下了」(選他卷第67、71頁)、 證人【李清連】結證稱:李克明拿四千元給伊,說林孟庭交 代李金標拿給○○,要○○幫忙,請我們那一鄰的人支持李 金標、投票時投給李金標等語(選他卷第82頁),綜上,李克 明、李清連均知悉所收受賄款,目的在約使上開○○選舉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仍予收受,而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對價 ,為收賄之意思合致。此外,證人李克明供稱並未轉交賄款 予同戶親屬(警六卷第63頁)、證人李張美(李清連之妻)證稱 :並未收到其夫李清連轉交之李金標1000元賄款(選他卷第
79頁),亦無證據證明同戶親屬或轉知而期約、或轉交等情 事,亦僅止於預備投票行賄。
4.其中附表編號3-1至3-7部分:
核與證人【廖健智】103年11月28日結證:「林孟庭在三、 四天前拿錢給我,晚上7、8點我就過去林孟庭家,..總共22 ,500元...林孟庭是說一票1500元,○○1千元,○○簡慈坊 500元,..因為我支持蔡東富,不會投給簡慈坊,所以(林孟 庭)把我家的有關○○的五百元要回去,所以林孟庭總共拿 給我兩萬兩千元。兩萬兩千元包含我家的兩票○○的兩千元 及○○一票五百」、「林孟庭給我錢的那一天就有拿一本小 薄子,叫我要發給誰,並且點金額給我」(選他卷第50- 51 頁)、「我共(買票)向楊閔惠1票1500元、劉士郎3票4500元 、綽號香腸的太太1票1500元(按:郭麗銀)...陳本立2票30 00元..、李沈藝3票4500元...及綽號阿瑞3票4500元(按即 張芳瑞)」等語相符(警二卷第10頁反),並有廖健智所提出 之匯款發放計算表一紙在卷(選他卷第60頁);且經證人【 陳本立】結證稱:廖健智於103年11月25日星期二晚上8點多 ,拿到我家(○○路000號)給我共3000元,我家兩票,廖 健智拿錢給我的時候,叫我投給李金標、簡慈坊等語(選他 卷第61-62頁)、證人【李沈藝】結證稱:「..選舉前一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