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漢郎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許春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被 告 陳國松
林坤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
選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9 、10、11、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㈠被告許漢郎為雲林縣○○鄉第00屆鄉○○○○○○0 ○區○ ○○0 號候選人,被告許春後為許漢郎之樁腳,被告陳國松 係籍設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選舉權人,被告林 坤建則係籍設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選舉權人。 於民國103 年9 月底至同年10月初間之某日上午11時至13時 許間之某時,被告陳國松至許春後位於雲林縣○○鄉○○村 ○○○000 號住處,向被告許春後表示其經濟有困難,被告 許春後隨即向被告陳國松談及「有好康的…你有無帶身分證 …你家裡有幾票?」等語,經被告陳國松回應:「有3 票, 另外一個女兒00年次不知道算不算」等語,被告許春後知悉 後,即與被告陳國松達成買4 票之共識,向被告陳國松取得 國民身分證後,2 人各自騎乘機車,由被告許春後引領被告 陳國松前往被告許漢郎位於雲林縣○○鄉○○村○○0 號住 處,被告許春後將被告陳國松之國民身分證交與被告許漢郎 ,並向被告許漢郎表示:「你看這個身分證,就知道這個人 是○○及○○後選區的人」等語,被告許漢郎「詳看」陳國 松之國民身分證後,乃與被告許春後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犯意聯絡,將新臺 幣(下同)2 千元及被告陳國松之國民身分證交與被告許春 後,並向被告許春後表示:「以後不要把人帶到家裡」等語 ,被告許春後旋騎乘機車引領陳國松騎乘機車離開,到台00 線高架橋下旁之路邊,並向被告陳國松表示已向被告許漢郎 拿取2 千元,扣除被告陳國松前向被告許春後借貸之款項, 僅交付1 千元與被告陳國松,並返還國民身分證,復陳稱:
「等到號碼抽完,如果別的候選人也來買票,若高過2千元 ,會再補給你,…要把票投給許漢郎」等語,被告陳國松基 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許春後交付之1千元現金,並同時 抵償1千元債務。
㈡被告陳國松之友人即被告林坤建於同日下班後,至被告陳國 松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居所,被告陳國松 向被告林坤建告以上開取得2 千元賄賂之事,被告林坤建即 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向被告陳國松表示自己也想賣票,被 告陳國松乃基於幫助投票受賄之犯意,帶被告林坤建前往許 春後上開住處,向被告許春後引薦表示:「林坤建日子也不 好過,不然你再帶他去找許漢郎」等語,被告許春後向被告 陳國松回稱:「你中午沒聽到漢郎說,不要再帶人到家裡嗎 ?」並另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 權行使之犯意,向被告林坤建表示:「國松這2千元是我去 硬喬的,你若要,就要等靠近選舉的時候。」雙方以上開方 式,約定待選舉日期接近時,再由被告林坤建向被告許春後 領取賄賂,被告許春後並要被告林坤建將選票投予許漢郎。 ㈢檢察官因認被告許漢郎、許春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交付賄賂之賄選罪嫌;被告許春後另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期約賄賂罪嫌;被告陳國松犯刑法第1 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同法第143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投票期約罪嫌;被告林坤建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 期約受賄罪嫌。
二、法則: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 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 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 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 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 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號解釋 文參照)。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 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論是否在同一程序,縱 自白一致,仍屬自白的範疇,非屬自白以外其他必要之證據 ,此之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須是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 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始可,倘若其中 一共犯之自白已有補強證據可得證明與事實相符,則該自白 即得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 白,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92號裁判要旨可參)。再者,共犯 之自白,既於補強後,得為判斷之根據,倘共犯因自白依法 可獲減免其刑,則共犯不免基此動機,為不利其他共犯陳述 之疑慮,縱共犯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共犯之身分也 不因此改變,故為擔保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共犯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或其轉換為證人身分之證述,除應有補強證據外 ,亦應探究其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狀,是否致其存有迴避刑 罰之動機,而有任意性卻陳述不實之危險,及其歷次陳述之 內容,是否存有矛盾不清之嚴重瑕疵。最後,事實審法院對 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 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不一致,仍不能逕認其所辯虛偽 ,並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482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 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 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 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
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期約賄賂係行賄者與受賄者相互約定交付賄賂,雙方意思表 示一致,而尚待交付之謂。又幫助犯乃實施幫助他人犯罪之 人,故必須有幫助之對象存在,此對象乃為正犯;幫助犯對 正犯而言,具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正犯而單獨存在,其犯罪 性及可罰性,均應存於正犯,茍無正犯之存在,亦無從成立 從犯(幫助犯),正犯無罪,幫助犯亦為無罪(最高法院19 年非字第151 號判例、20年上字第792 號判例、60年臺上字 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要 求、期約賄賂罪,必行為人除了要求或期約賄賂外,仍須許 以不行使投票或為一定之行使,倘僅止於探聽他人有無買票 之意,亦無約定應投票給誰,縱行為人本身有賣票之意思, 亦僅止於預備要求或預備期約之階段,尚不成罪。三、爭點:
㈠起訴檢察官黃立夫認被告4人犯上述罪嫌,無非以被告4人之 供證筆錄、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許春後、許漢郎戶籍 地照片、許漢郎競選總部照片、陳國松居所地照片、雲林縣 選舉委員會103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抽籤號次之網站 列印資料、陳國松、林坤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陳國 松之配偶及子女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為據。原審判決 無罪後,檢察官江炳勳上訴,認為:⒈檢察官訊問陳國松並 無以不正方法或誘導之情形,陳國松之警詢筆錄業經其簽名 ,其對檢察官亦表示警詢所述實在,警察無強暴脅迫,陳國 松之偵訊、警詢筆錄為可採;⒉陳國松關於賣票之證述,與 林坤建所證相符,也有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可佐,可證 陳國松係將自身受賄經過告知林坤建;⒊許春後出示身分證 予許漢郎看合於常理,否則許春後向陳國松要身分證用意何 在,況依陳國松、許春後之證詞,許漢郎確實有察看陳國松 之身分證,陳國松、許春後事後翻異之詞,顯係附和,不足 採信。⒋由林坤建及陳國松之證詞,堪認陳國松及林坤建要 求許春後協助賣票,許春後當日聽聞林坤建詢問買票,即回 答2千 元是硬喬的,若要就等選舉近一點,可見許春後認知 向許漢郎取得之2 千元與選舉有關,及陳國松、林坤建係要 求許春後去找許漢郎賣票。⒌依陳國松、林坤建所述,許春 後的意思是要等接近選舉時再來買票,許春後應允帶林坤建 去找許漢郎賣票,其3 人應已達成期約賄選之合意,並默許
投票給許漢郎。
㈡被告4人均否認投票行賄、投票收賄、投票期約賄賂、幫助 投票期約賄賂等罪:
⒈被告許漢郎坦承其為候選人,許春後晚上在其競選總部打掃 、顧神明,其曾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於其住處前,交付2 千 元予許春後,惟辯稱許春後曾向其借錢,當日其在睡午覺, 許春後在外喊其名字,其起來只著內褲到門口開門,許春後 表明要借錢,其再入室內拿錢交付,並非交付賄款,許春後 非其樁腳,只是在競選總部幫忙,交付借款時,許春後未拿 陳國松的身分證給其看,也沒說陳國松是選區的人,其未見 陳國松身分證,其到門口時看見陳國松,並不認識他,其告 知許春後以後不要帶不認識的人來,因為其知道許春後吸毒 ,物以類聚,許春後帶來的人應該都是同類吸毒的人,其不 要與不認識又吸毒的人打交道,並非告知許春後不要帶人來 賣票,之後,許春後也已清償借款2 千元,其並未投票行賄 。辯護人黃俊仁律師為被告許漢郎辯護意旨略以:陳國松於 警詢、偵訊筆錄記載內容不實,警詢影音檔案沒有收錄聲音 可疑,許春後的工作內容不可能是許漢郎的樁腳,短暫時間 的借款動作,不可能是共犯投票行賄,依經驗法則,不可能 看身分證賣票,此外,檢察官依據搜索扣押之筆記本內容, 實施偵查後,並未發現有任何賄選之補強證據。 ⒉被告許春後坦承自103 年10月30日起,因許慧志之託,至許 漢郎競選總部,擔任晚上點香、顧神明、顧香火不要斷掉的 工作,起訴書所指時間,其無業,只做臨時工,因陳國松為 贖回手機,沒錢,其幫忙借款不著,遂與陳國松前往許漢郎 住處,由其向許漢郎借得2 千元,離開後,其將其中1 千元 交陳國松,另1 千元其留著,當作陳國松清償先前欠款;林 坤建、陳國松當日曾至其住處,林坤建問其有無人買票,其 回以若有人買票也沒這麼早,靠近一點再看看等情,惟抗辯 其非許漢郎樁腳,其至競選總部工作乃許慧志委託並給錢, 許漢郎未給其酬勞,到許漢郎住處前,其未向陳國松要身分 證,也沒提到陳國松家裡有幾票,至許漢郎住處其未拿陳國 松之身分證給許漢郎看,陳國松也沒有,其係向許漢郎借錢 ,與選舉無關,拿到錢時,許漢郎說以後不要帶人來,不是 買票,是因其吸毒的關係,之後其亦未向陳國松告知等抽完 號碼後,有人來買票高過2 千元時,再補給陳國松,要陳國 松將票投給許漢郎等語,而係其知道許漢郎要選舉,故之後 告知陳國松,許漢郎人不錯,可以投票給許漢郎;其未與林 坤建期約投票賄賂,亦未說國松這2 千元是硬喬的,其並未 投票行賄,亦未期約賄選等語。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之辯
護意旨略以:陳國松於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是在肋骨斷 掉住院中被警察帶出製作筆錄,可能因警察誘導而附和,為 不實之陳述,其警詢之影音檔案又無聲音,檢察官訊問時的 證述是受警詢影響,況其本身所述之情節有出入,也與其他 被告所述不一,真實性可議,另依林坤建及許春後之對話內 容,林坤建不知買票的對象為何人,許春後也沒答應賣票, 兩人自無合意賄選之期約。
⒊被告陳國松坦承因欠錢贖回手機的關係,於起訴書所指時間 ,由許春後帶領,前往許漢郎住處借錢,許春後與許漢郎開 口借錢時,其人坐在機車上,並未下車,離開後,許春後交 其1 千元贖回手機,另1 千元是還先前欠許春後的款項,同 日下午,其曾與林坤建至陳國松住處等情,然抗辯:其不知 許漢郎是候選人,也不認識許漢郎,至許漢郎住處前,許春 後僅稱有好康的,兩人沒有談到家裡有幾票,其給許春後身 分證是為了要借款,到場後,其不知許春後與許漢郎交談內 容,也沒看到許春後交身分證給許漢郎看,同日傍晚其向林 坤建說借款2 千元只要看身分證,與林坤建一同到許春後住 處,是請許春後帶林坤建去借借看;2 千元硬喬出來等語是 其說的,是指硬借出來的,不是許春後說的,其並未投票收 賄、亦未幫助林坤建期約賄選。
⒋被告林坤建坦承起訴書所指時間,至陳國松住處,陳國松告 知有好康的,其與陳國松至許春後住處,問許春後選舉到了 有沒有人買票,許春後說中午沒聽到許漢郎說不要再帶人到 家裡等情,但抗辯:陳國松說好康的是指借錢,陳國松沒有 提到買票、賣票,陳國松亦未向許春後說:林坤建日子不好 過,不然你再帶林坤建去找許漢郎等語,其問許春後有沒有 人買票,是選舉到了,這句話很普遍,其只是問,並不知道 要賣給誰,許春後回答現在還早怎麼會知道,其並未期約賄 選。
㈢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許春後、陳國松、林坤建3人 之供證是否可信,有無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供證之真實性, 倘其等供證本身具嚴重瑕疵,復彼此不符,則不能排除誇大 不實之疑慮,倘又無補強證據可資為證何者為真,則依上採 證法則,本案自不能單憑供述證據,為不利被告4人有罪之 認定。
四、證據能力
㈠被告許漢郎及辯護人黃俊仁律師認許春後、陳國松、林坤建 之警詢筆錄、調查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許春後及公設辯護 人顏玲玲認為卷附之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陳國松103
年11月5 日之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被告陳國松、林坤建則對於本案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認為:
⒈許春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強調其因當日施用毒品,怕警察、調 查站對其採尿,故配合警察及調查官而為陳述,製作筆錄。 參酌許春後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於本院亦坦承其自許漢郎取得的款項1 千元 用以購買海洛因施打,足見許春後所述不無根據,因此,許 春後於警詢、調查官訊問時之陳述,對許漢郎而言,難認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例 外規定之適用,認無證據能力;然該等筆錄,雖無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能力,尚非不可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使用。又許春後於103 年11月6 日兩次警詢筆錄,同日檢察 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均經原審勘驗影音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在卷。許春後於該3 次陳述之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 之1 第2 項、第100 條之2 之規定,該3 次筆錄記載不符勘 驗內容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應以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 ⒉陳國松於本院供稱因車禍肋骨斷掉住院,103 年11月5 日警 員到醫院載其外出製作筆錄,其當時人不舒服,又因施用毒 品關係,怕警察採尿送驗,很多話跟著警方的意思回答,問 完警員送其至地檢署,警員在該處等待檢察官問完,其害怕 仍存在,故照著警詢的內容回答,問完警員載其回醫院,其 先前陳述不實。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10月13日(104)長庚院雲字第0000號函及所附陳國松之 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單等病歷資料,可見陳國松於103年10 月30日因騎機車自摔導致肋骨骨折等傷勢,至長庚紀念醫院 住院,至同年11月5日,陳國松表示要請假外出吃飯,醫師 表示不能,陪伴者告知是刑警,因刑事案件,檢察官要訊問 ,故須請假,醫師表示須先照完腳部X 光始可,請假時間自 11點30分至15點30分。再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陳國松確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再依雲林縣警察局104 年10 月2 日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 ,警員於103年11月5日至長庚醫院接陳國松回刑警大隊偵三 隊製作警詢筆錄,之後再送陳國松至地檢署,由檢察官訊問 ,警員並在該署內等候,檢察官訊問完畢後,警員再載陳國 松回長庚醫院繼續住院。再參原審勘驗檢察官之訊問筆錄, 其中不少問句,係誘導訊問,陳國松均回以「嘿」帶過,不 少問句未講完,問題還沒形成,陳國松即回答不利其他被告 之供述,足見陳國松照著警詢內容說話、急著結束問答之傾 向存在。以上資料可佐陳國松所述其身體不適、怕警方採尿
故配合答話等情,有其可信度。是對許漢郎、許春後而言, 陳國松於105年11月5日之警詢筆錄,亦不具可信性的特別情 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之規定,對許漢郎 、許春後不具證據能力。
⒊另經原審勘驗陳國松該日之詢問影音檔案,影音總長2 時14 分29秒,惟勘驗僅至11分19秒有聲音,11分20秒之後,無聲 只存留影像,有勘驗筆錄可參。雲林縣警察局104 年3 月16 日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亦認只有影像沒有聲音 ,並測試攝錄設備之錄影、錄音功能正常,推測可能是製作 筆錄時,麥克風收音功能故障所致。然依目前一般攝錄影音 設備,均係影像、聲音同步攝錄,既然攝錄設備之錄影、錄 音功能正常,發生收音裝置於運轉中突然整段失靈的可能性 非常之低,所謂麥克風收音功能故障云云,可信度低,再參 前述陳國松受詢問時之客觀外部情狀,不能排除人為事中或 事後消音的可能性。故上開筆錄於原審得以勘驗出聲音,並 製作逐字勘驗筆錄之範圍內,認可作為本案證據或彈劾證據 使用,超過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 條之2 之規定,且有違法採證之虞,自難以擔保警方取證之 正確性與合法性,應認不具證據能力。陳國松雖於檢察官面 前陳稱警詢實在、警察無強暴脅迫等語,惟此等問答,未針 對陳國松住院、身體不適、施用毒品恐警方採尿、及警方有 無其他不正詢問、或陳國松心理壓力等面向,加以釐清,尚 難持此通常之問答,即可洗淨違反取證之疑慮。又陳國松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經原審勘驗影音光碟,製成勘驗 筆錄在卷,依上說明,偵訊筆錄不符勘驗筆錄部分,亦應以 原審勘驗筆錄所示之問答內容,作為證據使用。 ⒋林坤建於警詢、調查官之詢問筆錄,依林坤建於原審及本院 之供證,及原審勘驗林坤建於103 年11月5 日兩次警詢影音 檔案之內容,許多問話均為警員誘導而來,查無可信性之特 別情況,對許漢郎而言,上開筆錄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但依上論理,原審勘驗林坤建供述 筆錄之內容,與林坤建警詢筆錄記載不符之處,應以勘驗筆 錄內容,作為本案證據或彈劾證據之用。
⒌警方製作之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記錄據聞陳國松與他 人聊天時,提起不詳代表候選人買票之事,乃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為多重傳聞,復查無合於傳聞例外規定 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 力。
㈡除此之外,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以 之為本案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證明力
㈠許漢郎、許春後、陳國松3人交付、收受賄賂部分 ⒈身分與關係
⑴許漢郎為為雲林縣○○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3 選區候選 人,103 年9 月5 日登記,同年11月1 日,在雲林縣○○鄉 ○○村○○○○○○○○○○○○○○號碼)成立競選總部 ,成立競選總部前後幾日,抽籤號次為第5 號參選人;陳國 松、其配偶許碧娟、女兒陳喬閔、陳盈汝均設籍在同村○○ 000 號,林坤建設籍在同村○○000 號,許春後籍設雲林縣 ○○鄉○○村○○○000 號,其等於該次選舉皆為有投票權 之人,此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8 日雲選一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3 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 、○○鄉○○村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第20、21投開票所 選舉人名冊、陳國松、林坤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許春 後、陳國松戶籍地住處照片、許漢郎競選總部照片等可參, 並為被告4 人於原審及本院所稱是,當信屬實。 ⑵許漢郎與許春後(綽號「阿文」)係故友,認識十幾年,許 春後曾數次向許漢郎借款,欠許漢郎人情,於本次交付2 千 元前,許春後知悉許漢郎參選代表;許春後和陳國松係朋友 ,兩人當時仍施用毒品,許漢郎與陳國松、林坤建2 人均不 認識,陳國松亦不知許漢郎為參選人;林坤建(綽號「排骨 」)為陳國松友人,許春後亦認識陳國松、林坤建,此為許 漢郎、許春後、陳國松、林坤建於原審、本院供稱一致,並 有原審勘驗陳國松、林坤建之警詢影音檔案之筆錄可參。許 春後原無業,靠打臨工維生,於103 年10月30日,許漢郎競 選總部安好神明,祭祀神明用的香火,依習俗不能斷滅,晚 上須有人看顧,負責許漢郎競選總部內部事務的許慧志,遂 請許春後於該日起,每日晚上至競選總部從事上述工作,並 清潔、打掃競選總部,許慧志每日給許春後幾百元所費(台 語),此為許春後、許漢郎於本院供稱一致,另有許春後於 原審之證述筆錄可參。由上可見,許春後於檢察官所指許漢 郎交付賄款時,並未參與許漢郎競選事務,也未與許漢郎參 選有任何關係,許漢郎也未邀約許春後來總部工作,103 年 11月5 日警方拘提許春後到案時,許春後才剛到競選總部第 6 天,且係晚上從事清潔、看顧香火等與投票競選無任何直 接、重要關係之事務,以許春後多次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
其雖為選民,亦有毒友為選民,然為顧及參選人形象,許漢 郎或其競選總部之人,衡情亦無可能指派許春後為樁腳,處 理拉票事務,是許春後、許漢郎一致供稱許春後非許漢郎樁 腳,當信為真。
⑶至林坤建於103 年11月5 日之警詢筆錄,雖記載林坤建供稱 其準備賣票給樁腳許春後,欲透過樁腳許春後買票云云(選 他46),然據原審勘驗警詢影音檔案,林坤建並未供稱許春 後係樁腳,警方詢問時一再稱許春後是樁腳,林坤建質疑「 阿文算是樁腳嗎?」「這不可以亂講」,警方又一再誘導許 春後是樁腳,許春後是介紹其向候選人拿錢,是不是這樣? 林坤建才回答「嗯」(原審一149 正反)。上述筆錄之記載 顯係警方先入為主,誤認許春後係樁腳,欲將許春後與林坤 建之對談與許漢郎賄選牽連在一起,進而不當誘導,林坤建 順此回答「嗯」,顯難認其肯定許春後係許漢郎之樁腳。況 樁腳與參選人為何人,在選民心目中,兩者係聯名併存,鮮 少見僅知樁腳會不知是哪位參選人的樁腳,依原審勘驗筆錄 ,林坤建並不知道許漢郎參選,也不知道許春後是許漢郎的 樁腳,則林坤建怎麼知道許春後是樁腳,顯有疑問。再參陳 國松於103 年11月6 日之警詢筆錄,亦記載陳國松供稱103 年9 月底至10月初中某日,其至許漢郎「樁腳」許春後家中 云云,此部分為原審勘驗影音檔案所無,再參該份筆錄記載 陳國松供稱其認識許漢郎云云,然經原審勘驗結果,陳國松 係供稱許漢郎是帶過去才認識的,警員稱:「這樣也算認識 」(原審一159 正反),足認依陳國松所供之真意,乃其於 許春後帶至許漢郎住處之前,不認識許漢郎,是到住處後, 才認識許漢郎,警員故意忽略其真意,逕為陳國松認識許漢 郎之記載,應亦係上述先入為主心態,導致採證之記載不盡 真實,而有違法之虞,故陳國松前述所謂樁腳之筆錄不能列 為證據,作為本案認事之依據。
⑷至警方查扣許漢郎之紅色筆記本內頁,於「上帝公」下方記 載「阿文、阿志」等偏名(選他148 ),據證人許進文原審 證稱筆記本上所寫的「阿文」應該是我「許進文」,「阿志 」是「許慧志」,「怡郎」是「許詒郎」,「王仔」是「許 詒王」,我們都有親戚關係,許詒王住離村莊較遠,其餘3 人都住在○○○附近,○○○供奉上帝公,許詒王是○○○ 以前的委員,我們3 人是現任委員,我們都在許漢郎的選區 內(原審二43頁反、44至50)。雲林縣○○鄉○○○檢附之 103 年度第9 屆第3 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信徒名冊(原審 二119 至165 ),亦記載許進文係擔任103 年3 月25日○○ ○信徒大會之會議主席,信徒包含在出席簽到簿上簽名之「
許詒郎」(編號4 )、「許慧志」(編號10)(原審二121 、122 );○○○提供之組織章程第1 條則記載:「本宮敬 仰主神為北極玄天上帝…」(原審二124 ),可證許進文上 開證詞、扣案筆記本之記載等證據資料為真。被告供稱筆記 本之記載非許春後,係許進文,於此有據。再參調查官蒐證 、詢問選民許錫銘、許國、林建發、許仁諸、許火龍等人之 調查筆錄,無一人認識或聽過許春後,更明許春後非樁腳。 檢察官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指訴,不能採信。 ⒉2千元的說法
⑴103 年9 月底、10月初之間某日,許春後帶同陳國松,各騎 機車至許漢郎住處,許春後在外喚許漢郎,許漢郎午覺中醒 來,穿著內褲應門,許春後要錢,許漢郎遂在門口交付2 千 元予許春後等情,為許漢郎、許春後、陳國松供證一致,並 有許漢郎三合院住處照片可參。許春後、陳國松為何至許漢 郎住處要2 千元,依許春後、陳國松歷次之供證筆錄,及其 2 人於本院之供述,可知起因在於陳國松因典當手機,繳錢 贖回期限將屆,逾期該價值上萬元的手機將淪為店家所有, 陳國松因已欠許春後幾千元,與許春後商量可否再借得1 千 元,連同其身上尚餘的幾百元湊合,即可贖回手機,許春後 覺得不贖回可惜,遂答應幫忙找錢,許春後取得2 千元,與 陳國松騎機車離開,再交付1 千元給陳國松贖回手機,另1 千元則作為陳國松償還其對許春後的欠款。另參原審依據陳 國松之供述,發函詢問手機贖回事項,商號老闆許銘順回文 原審表示,陳國松於103 年9 月底至10月初,曾持三星廠牌 手機至其店內質押,嗣後亦有贖回,有104 年1 月20日之回 函可憑。雖金額內容與許春後、陳國松所述金額不甚相符, 陳國松供稱是商家記錯了,但陳國松典當、贖回手機之基本 事實,則屬一致。而當時,許春後與許漢郎的選舉事務無絲 毫關聯,只知道許漢郎要選代表,許漢郎則對許春後與陳國 松間的對話,毫無所悉,此為許漢郎、許春後供證無誤。再 參許漢郎應門之姿態,益見許漢郎於應門時,根本不知道許 春後找上門是為了何事,直到許春後開口,才知道是要2 千 元。所以,重點在於許春後以甚麼名義向許漢郎要得2 千元 ,許漢郎是否單純因許春後借款而交付2 千元,抑或係因投 票對價關係而交付2 千元賄款。
⑵根據許漢郎的說法,許春後到場後,表明要借錢,其入屋拿 錢,出來時看見其不認識的陳國松在三合院廣場,坐在機車 上,其交給許春後2 千元後,告知許春後以後不要帶不認識 的人過來,這中間其未問借款緣由、未看身分證、未與陳國 松交談,本案只是單純借款,許春後之後也已清償2 千元。
⑶根據許春後偵查中歷次供證的說法,其答應幫忙陳國松找錢 後,曾至1 、2 個地方找人借錢,均未果,遂告知陳國松說 許漢郎在選舉,我們來看他在不在,借借看有沒有,兩人到 場之後,許春後向許漢郎表示要借款,未提到選舉,許漢郎 交付2 千元後,是陳國松在旁邊自己拿出身分證給許漢郎看 ,問許漢郎是否選區的選民,其家裡有4 票,許漢郎靜靜地 沒回話,沒理陳國松,也沒拉票,直接告訴許春後不要再帶 人到其住處,趕他們走的意思;本案並沒有賣票、買票,2 千元是其向許漢郎借的,與選舉無關,錢是要還的,沒有利 息,因為先前向許漢郎借過錢;陳國松知道這是借款(原審 二215 至222 、227 至231 反、選他78至81、選偵65至67) 。於原審,許春後的證詞除堅稱本案係借款外,並證稱借款 前,其未向陳國松拿身分證,亦未詢問陳國松家裡投票權人 幾人,借款時也沒拿身分證給許漢郎看,並改稱陳國松下機 車走過來拿身分證給許漢郎看時,許漢郎就喊下次不要帶不 認識的人來,因其已借到錢,就走了,事後也未告訴陳國松 倘其他候選人買高了,會再補足賄款(原審二177 至204 ) 。
⑷根據原審之勘驗筆錄,陳國松於檢察官面前先供稱不認識許 漢郎,檢察官告知陳國松若認罪,會緩起訴,陳國松表示認 罪,接著陳國松具結證稱當天其到許春後住處,告訴許春後 其經濟困難,要借錢當生活費,許春後說有好康的,要其不 要問,問其有無帶身分證,其說有,許春後說跟他走,說不 用問。檢察官接著誘導陳國松問「他有沒有問你家裡幾票? 」陳國松支吾其詞,檢察官要陳國松說出來,陳國松回答我 跟他說3 票,另1 個82年次不知道有沒有,許春後說這樣有 ,算4 票。陳國松再證稱騎車前,其將身分證給許春後,那 時候其與許春後已知道買票,因有講到幾票,到三合院後, 許春後叫人,有1 男人出來應門,許春後在門口沒進去,兩 人隔著紗門,其在車上沒下車,距離他們約4 、5 公尺,其 一開始聽不清楚,後來看到門開一小縫,許春後把其身分證 遞進去,檢察官問怎麼知道是你的身分證,陳國松支吾,檢 察官自己回答「因為很清楚」,陳國松答稱「嘿阿」。陳國 松又證稱後來聽到一句「是啦,這個是○○及○○選區裡面 的」,檢察官誘導說「你聽到許春後這麼說?」陳國松答稱 「嘿啦」。陳國松接著證稱其聽到裡面的人說下次不要帶人 到這裡,然後紗門又打開,就看到1 張身分證及錢,許春後 就說「好、走」;另證稱裡面的人有拿身分證去看,其隔著 紗窗看到裡面的人拿1 支老花眼鏡在看。檢察官問陳國松裡 面的人從口袋還是哪裡拿錢出來,陳國松證稱看不清楚,因
為身體沒有移動。檢察官接著問那時候怎麼知道要投給誰, 陳國松證稱許春後說屆時看候選人買多少,他會補,抽號碼 完,他會再補,該當蓋給他就蓋給他;惟又改稱如果有人買 更貴,許春後會「報」其知道。陳國松另證稱當時沒講清楚 1 票5 百元(原審一182 至18 7、188 反)。 ⑸於原審,陳國松推翻上述說法,證稱本案是借款,許春後有 拿其身分證,目的是向許漢郎借款,借款出來後,許春後告 知跟人家借錢,欠人家情,屆時票要蓋給許漢郎,其家中有 4 票,是事後與許春後聊天提到的,到許漢郎住處時,因與 門口有段距離,其聽不到他倆說甚麼,一開始只聽到要調錢 ,並沒看到許春後拿身分證交給許漢郎,其於偵查中稱裡面 的人看到拿身分證並用老花眼鏡看,是其猜想的,許春後事 後是說晚點有人買票時要「報」其知道,不是要補買票差額 ,其於警局及檢察官訊問時,人因受傷住院不舒服,意識、 陳述不是很清楚,警察拍桌子,半恐嚇半拗,在檢察官面前 證述時,因警察還在檢察署等載其回醫院,其怕陳述與警詢 不一樣,身體會受不了,其回應檢察官問題不耐煩,才會說 「嘿」,不然應該說「是」(原審二3 、51至62)。於本院 ,陳國松的說法,亦與其在原審所述相符。
⒊只有共犯具有瑕疵之自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