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4年度,896號
TNHM,104,侵上訴,896,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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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0000-000000A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鄭淑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51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警詢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 0000000000(民國91年3 月份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B男)係父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明知B男年尚未滿14歲,竟基於對 未滿14歲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 其與B男共同居住之台南市下營區住處客廳內(地址詳卷) ,利用權勢而以附表所示方式,對B男為猥褻行為,B男因 畏於父親A男之權勢而隱忍屈從未加以反抗,任由A男猥褻 。嗣經B男之母即警詢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C女)向113 通報遭受A男家暴及A男對B男為猥 褻行為等情事,而轉知台南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B男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
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已確定在案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 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年籍與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故就B男及其親屬之姓名均以代號表示,渠等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B男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經查又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私人以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 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 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 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 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 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且刑法 第315 條之1 第2 款係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者」,是以行為人必須「無故」竊錄,始得成立。準此,私 人取得之證據,除係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式或係違反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刑法上開條文之規定所取得者外,並無 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亦即應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本件C女以手機拍攝之照片8 張( 置於警卷公文封內),固係私人以照相方式取得之證據,然 其目的係為蒐集被告對B男猥褻之證據,業據C女證述在卷 (詳後述),並非「無故」,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辯護人 僅泛稱該取證未得被告同意,且屬被告非公開之居家活動云 云,並未具體指出C女有如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法方式 而無故拍照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該照片8 張得為本 案之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除前述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本 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手放在B男兩腿間之位 置,惟否認有猥褻犯行,辯稱:「我是躺在住處客廳三人座 椅子上睡覺,適B男也坐在同一張椅子看電視,我因側躺手 無處可放,有時B男會牽我的手放在他大腿上;我並未撫摸 B男下體」;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住處客廳為半開放空 間,其他家人隨時可以進出,且站在客廳窗外即可將客聽一 覽無遺,若被告要猥褻B男,理應會避人為之,不可能在客 廳進行。被告因工作勞累,常躺在客廳椅子上睡著,B男坐



在該椅子上看電視,為避免壓到被告手臂,常會將被告手臂 抬起環住B男腰部,被告手臂下垂方會正好位在B男兩腿之 間,應係睡著後之無意識動作,並無猥褻B男意思;C女所 拍攝之第5 張照片(即101 年5 月25日所拍攝之照片),應 係當時天氣熱,B男股溝處產生濕疹搔癢難耐,被告正幫B 男檢查,並非猥褻B男。且若B男對被告該姿勢感覺排斥, 應可趁機離開,但B男卻仍安坐原位繼續看電視,C女眼見 B男遭被告猥褻,亦未出面制止以保護B男,反僅拍照而毫 無作為,均有違常情。證人林鶴林係聽聞B男及C女之陳述 ,且上開照片亦無法看出被告有撫摸B男下體,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對B男為猥褻行為」各等語。
二、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B男、C女、林鶴林、 林賢杰分別證述綦詳,且有相關書證可參,列述如下: ㈠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卷附8 張照片拍攝時間, 有在住處客廳撫摸我下體,其中第7 張照片(即101 年7 月 14日所拍攝之照片),是被告從褲管伸進去摸我下體,我覺 得這樣摸我下體很變態。媽媽在我五年級即101 年年底時, 有跟林鶴林老師反應,主任有跟被告他說過這件事」(見14 517 號偵卷第16、17、29、30、48、49頁);在原審亦證稱 :「被告於照片拍攝時間有在住處客廳以手碰觸我下體,第 7 張照片(即101 年7 月14日所拍攝之照片)是他將手伸入 我褲子內,以手指移動撫摸我下體,其餘7 張照片都是將手 隔著褲子放在我下體上,被告做此動作時我感覺討厭不舒服 ,不想再跟被告一起生活,怕會繼續被摸。媽媽跟林鶴林老 師說被告摸我下體的事情後,老師及主任有來問過這件事」 (見一審卷㈠第64、78、100甲102 頁、卷㈡第26、27頁)等 語。
㈡證人C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8 張照片拍攝時間,有在 住處客廳摸B男下體,我很生氣叫被告不要摸,被告還是繼 續摸,我就偷偷拍照。B男五年級即101 年底時,我有打電 話給林鶴林老師,請林鶴林老師私下跟被告溝通,林鶴林老 師有去報告林賢杰主任,林賢杰主任有打電話給被告溝通。 後來我忍無可忍才向113 通報」(見14517 號偵卷第15、28 、30、47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於8 張照片拍攝時間有 在住處客廳摸B男下體,都是被告叫B男過去,我有勸說制 止,但制止無效,被告還是繼續摸,我就偷偷拍照。B男五 年級時,我有先打電話給林賢杰主任,後又打電話給林鶴林 老師,請林鶴林老師私下跟被告溝通,林鶴林老師有去報告 林賢杰主任,林賢杰主任有打電話給被告溝通。後來沒有改 善,才會向113 通報」(見一審卷㈠第82、84、89、90、92



、94甲96 頁)等語。
㈢證人林鶴林於偵查中證稱:「C女於101 年底左右有打電話 來說被告會摸B男下體,並表示不要直接跟被告說以免家庭 失和,我報告學務主任後,主任有打電話跟被告說學校作性 侵害防治測驗結果,B男反應怪怪的,是不是家裡有發生什 麼事,暗示被告不可以對小孩子動手動腳。事後我有在學校 問B男有無這件事,B男說有,B男平常無說謊情形」(見 14517 號偵卷第21頁);於原審證稱:「C女於101 年12月 左右有打電話來說被告會摸B男下體,並表示不要找警察以 免家庭失和,我先問B男是否確實有這件事,B男說有,我 就去向學務主任林賢杰報告,主任有打電話跟被告說學校有 作性侵害防治宣導結果B男反應怪怪的,要麻煩被告注意, 是不是有家人對B男怎麼樣。B男平常無說謊傾向,亦無同 學反應B男會說謊」(見一審卷㈠第150 、151 、153 、15 4 頁)等語。
㈣證人林賢杰於原審證稱:「林鶴林老師向我表示C女有打電 話說被告會摸B男下體,並轉達C女希望不要馬上通報,先 由校方跟被告溝通,我向B男確認過有這件事不久後,就撥 打被告家中電話,第一次被告不在而由C女接聽,我有跟C 女說她向林鶴林老師反應的事,必須跟被告聯絡,第二次才 由被告接聽,我在電話中跟被告說學校有作性侵害防治宣導 結果B男反應怪怪的,摸孩子這樣行為是不對的,而且孩子 也不喜歡這樣的方式,不可以再有這樣的行為,被告聽聞這 些話後就很沈默,絕大部分都是我自己在講話,被告均未質 疑。當時向B男確認被告有無摸B男下體時,覺得B男應該 不會說謊,也未聽過B男會說謊」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55甲 157、159 、160 頁)。
㈤足認B男、C女於偵查及原審均一致證稱被告有於卷附8 張 照片拍攝時間,在其住處客廳以手觸摸B男下體,其二人證 述內容並與C女以手機拍攝「被告以手隔著褲子碰觸B男下 體之照片7 張」、「以手伸入褲子內撫摸B男下體之照片1 張」(置於警卷公文封內)、「原審法院勘驗上開照片拍攝 時間之勘驗筆錄」(見一審卷㈠第92頁)、「手機翻拍照片 」(置於一審卷證件存置袋一內)、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C女撥打113 保護專線錄音內容之勘驗筆錄( 見14517 號偵卷第34頁)及被告住處照片、平面圖(見一審 卷㈠第33甲38 頁)相符;若被告無此不法行徑,則C女顯無 特別拍照採證並撥打113 保護專線之必要。
雖B男就被告撫摸之方式及細節,前後所述稍有出入,然依 B男在原審自稱不瞭解「摸生殖器」之定義(見一審卷㈠第



102 頁反面、卷㈡第26頁反面甲27 頁),經法官進一步詢問 確認後,始證稱:「我認為被告的手沒伸到褲子內,僅在褲 子外接觸我的生殖器不算摸,將手伸入褲子內,有碰觸我生 殖器才算摸」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7頁),可見B男係因年 幼不瞭解問題真意,致表達撫摸之方式細節未臻完足,供詞 並無矛盾。況證人林鶴林、林賢杰、C女及B男之姊姊D女 (代號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表示B男並無說謊情形(見 一審卷㈠第57、94、153 、157 頁反面),被告為B男之生 父至親,B男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尚且具狀表示:「請求法官 輕判,我希望被告知道件事情得到教訓就好,因為他還要養 阿嬤和姊姊」(見一審卷㈠第168 頁),可見B男知悉其就 本案之證詞對被告有相當不利之影響,然B男提出上開陳報 狀後,在原審仍堅稱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屬 實在(見一審卷㈡第26頁),堪認B男應無虛詞構陷被告之 可能性。
再查,B男遭自己父親猥褻,乃屬極為私密隱諱且難以啟齒 之事,若非屬實且難以隱忍,則B男與C女應無告知學校老 師之可能,且渠等所述關於林鶴林、林賢杰如何得知被告撫 摸B男之經過情形,與林鶴林、林賢杰證述情節均相符合, 被告亦自承在101 年間曾接獲B男學校主任之電話(見一審 卷㈠第10頁),益見B男與C女上開指證非虛。而林鶴林、 林賢杰均為學校老師,與被告並無恩怨嫌隙,更無一致虛偽 陳述、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或動機,故渠等上開證詞應屬真 實可信。又林鶴林所證述之事項,乃係與B男之對話內容, 該次對話既係林鶴林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則其就此部分之 證言,自非傳聞證據或個人意見,得以採為判決之基礎,被 告辯護人辯稱林鶴林之證言僅係聽聞,亦非可採。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B男意願而對之為強制猥褻;然查 :
㈠ B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摸我下體時,我每次都有說不 要」(見14517 號偵卷第16、30、49頁);於原審證稱:「 上開照片拍攝時間被告觸摸我下體時,我沒說不要」,後改 稱:「有說不要」,再改稱:「照片拍攝時間被告觸摸我下 體時,我沒說不要」(見一審卷㈠第76、77、102 頁、卷㈡ 第26、27頁);C女在原審證稱:「被告摸B男下體時,只 有一次聽到B男說不要而已」,後改稱:「上開照片拍攝時 間,B男每次都說不要」,再改稱:「其中一次有聽到B男 說不要」(見一審卷㈠第84、85、94、95頁、卷㈡第33頁) 各等語,可見其二人就被告各次觸摸B男下體時,B男是否 有表示拒絕,所述先後不符且互有出入。




㈡參以B男在原審另稱:「看過被告打罵C女,被告也曾說過 要把我趕出去,所以會怕被告,沒有說不要的原因是因為不 敢反抗,自己個性較服從,對長輩命令不會表示不同意見」 (見一審卷㈠第61頁、卷㈡第28、29、31頁),核與C女證 稱:「B男曾因目睹我遭被告毆打而害怕哭泣,B男個性較 軟弱文靜、不常表達自己意見、不會拒絕」(見一審卷㈠第 88、97頁、卷㈡第33頁),及證人林鶴林證稱:「B男屬角 落型,不會主動說出自己想法」(見一審卷㈠第152 頁)等 情相符。另觀C女所拍攝之8 張照片,並無法證明B男對於 被告之行為有何抗拒之肢體動作,況B男於案發當時僅係10 歲之稚齡兒童,囿於年齡、經驗、個性及對被告權勢之畏懼 ,應認B男係因被告為長輩,畏於被告權勢而隱忍屈從不敢 反抗其猥褻行為。起訴意旨認被告對B男強制猥褻,核屬誤 會。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㈠B男在原審證稱:「被告如躺在客廳三人座椅子睡覺,我不 會坐在那裡看電視,而會移動位置,被告若要摸我下體,會 叫我過去,且被告以手碰觸我下體時,我感覺不舒服,不想 再跟被告一起生活,怕會繼續被摸。之前下體長濕疹是媽媽 拿藥給我自己抹,並非被告幫忙抹藥,第5 張照片是被告叫 我過去就開始摸」(見一審卷㈠第60、62、68、78頁)。核 與C女證稱:「B男平常不會與被告親近,例如在客廳看電 視不會刻意坐在被告旁邊,都是被告叫他過去坐在旁邊」( 見一審卷㈠第94頁)等語相符。顯見B男並不願意與被告為 肢體碰觸,亦不喜歡被告摸其下體,若非被告指示,則B男 應不可能主動坐在被告所躺之椅子上,更不可能主動牽被告 的手放在自己大腿上,亦無所謂因B男下體長濕疹由被告幫 其檢查之情事。且觀C女所拍攝之照片,被告係將手放在B 男之下體部位,並非自然下垂之無意識動作,其中第7 張照 片(即101 年7 月14日所拍攝之照片)更顯示被告係將手伸 入B男之褲子內;縱認被告在睡夢中或有無心觸及B男下體 之情形,次數亦不可能如此頻繁,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屬無 意識之動作云云,尚無足取。
㈡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住處客廳為半開放空間,其他家人隨時 可以進出,站在窗外亦可將客聽一覽無遺,被告若要猥褻B 男,理應會避人為之,不可能在客廳內進行;B男若對被告 之姿勢感覺排斥,應可趁機離開,但B男卻仍安坐原位繼續 看電視,C女眼見B男遭被告猥褻,亦未出面制止以保護B 男,反僅止於拍照,均有違常情云云。惟被告觸摸B男下體 時並未脫其衣物,動作亦非甚大,且被告家中長椅係背對窗



戶(見一審卷㈠第34頁上方照片及38頁平面圖),站在戶外 之人除非刻意緊貼窗戶,否則實難察覺被告之行為,一般人 亦無從預想被告會有如此行為而趨近觀看。況被告於C女在 場甚或出言阻止時,仍持續觸摸B男下體,足見其並無避諱 。又B男在原審已證稱:「如在被告睡覺時離開,他醒來還 是會叫我過去,我會等被告睡著再將他的手移開」(見一審 卷㈠第64、77、78頁),核與C女證稱:「被告易怒,之前 曾遭被告毆打,不敢反抗,我有出言阻止被告摸B男下體, 但阻止無效,才會拍攝照片。照片中被告尚未沈睡,如被告 已沈睡會叫B男趕快離開」(見一審卷㈠第81、84、87、89 、97頁)等語一致,足見B男與C女均無力阻止被告為猥褻 行為,並非如辯護人所述:「B男仍安坐原位繼續看電視, 未趁機離開」、「C女未出面制止,僅止於拍照」,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五、查B男係91年3 月份出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一審卷證件存置袋一),被告為B男之父親,自應 知悉其對B男為猥褻行為時,B男係未滿14歲之男子。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 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姦淫罪,衹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 殊要件,苟被姦女子年在14歲以上尚未滿16歲,縱使被告係 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而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 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發生與刑法第228 條從一重處斷之 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刑法第228 條 第2 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指基於上下從屬支配或優 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 或機會,而有此身分之行為人憑藉該監督權所產生之權力或 影響力,或趁照顧、扶助之時機,對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 之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之謂;犯本罪而同時具備同法第224 條之1 (即犯第224 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 形)或第227 條第2 項、第4 項以年齡為特別因素之要件者 ,不論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何種特定關係,均應成立各該 條之罪,不能論以本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01號判 決)。又按刑法第228 條第2 項利用權勢猥褻罪,以對於因 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 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 權勢猥褻,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 屈從其猥褻,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 同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



猥褻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己之 意思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猥褻論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
㈡查被告為B男之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B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猥褻下體行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2 項對於未 滿14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上開刑法規定論處。B男因親 屬關係而受被告照護,被告利用其為B男父親之權勢,未違 反B男意願而對之為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雖與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相當,然依上所述,應僅論以同法第22 7 條第2 項之罪;又本罪已屬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別處罰規 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 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24 條之1 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嫌,尚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論罪法條。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分別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 酌被告身為B男生父,為圖一己性慾滿足而對B男為猥褻行 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因此對B男身心健全發展所造成 之傷害程度,事後猶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素行,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二名 子女,目前從事土木業、月收入約新台幣4 萬餘元,須撫養 母親、女兒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以上揭情詞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採;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 │猥 褻 之 方 式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一 │101年4月8日下午4│A男將手放在B男兩腿之間,隔│0000000000A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
│ │時57分許 │著褲子以手碰觸B男下體 │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第1、2張照片)│ │ │
├──┼────────┼──────────────┼─────────────────┤
│二 │101年4月10日晚上│A男將手放在B男兩腿之間,隔│0000000000A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
│ │9時17分許 │著褲子以手碰觸B男下體 │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第3張照片) │ │ │
├──┼────────┼──────────────┼─────────────────┤
│三 │101年5月7日晚上8│A男將手放在B男兩腿之間,隔│0000000000A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
│ │時22分許 │著褲子以手碰觸B男下體 │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第4張照片) │ │ │
├──┼────────┼──────────────┼─────────────────┤
│四 │101年5月25日上午│A男將手放在B男兩腿之間,隔│0000000000A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
│ │7時許 │著褲子以手碰觸B男下體 │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第5張照片) │ │ │
├──┼────────┼──────────────┼─────────────────┤
│五 │101年7月3日上午6│A男將手放在B男兩腿之間,隔│0000000000A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
│ │時52分許 │著褲子以手碰觸B男下體 │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第6張照片) │ │ │
├──┼────────┼──────────────┼─────────────────┤
│六 │101年7月14日晚上│A男將手伸入B男褲子內,以手│0000000000A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
│ │7時47分許 │指移動撫摸B男下體 │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第7張照片) │ │ │




├──┼────────┼──────────────┼─────────────────┤
│七 │101 年12月21日晚│A男將手放在B男兩腿之間,隔│0000000000A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
│ │上7時39分許 │著褲子以手碰觸B男下體 │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第8張照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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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