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4年度,1024號
TNHM,104,侵上訴,1024,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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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
侵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7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犯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0日執 行完畢。
二、乙○○與0000-000000女子(40年次,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之女兒即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 ,係同住於臺南市新化區(住址詳卷)之鄰居,因該處為老 式平房,乙○○住於左側房間、甲○之女兒住於右側房間, 共用中間客廳,並作為區隔。乙○○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 意,分別:
㈠、於103年12月間某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見甲○適前來乙 女住處居住,竟趁甲○之家人均不在時,進入甲○房間,違 反年已60餘歲、身材瘦小(身高約150公分、體重約50公斤 )甲○之意願,以雙手、身體壓制甲○,強行脫去甲○衣褲 ,將性器插入甲○性器而為性交之行為。
㈡、於104年5月2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甲○房間內,違反甲○ 之意願,以雙手、身體壓制甲○,強行脫去甲○衣褲,將性 器插入甲○性器而為性交之行為。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 之規定,不得揭示被害人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辨識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爰就被害人甲○、乙女身分均以代號表示,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 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32頁至 第33頁、原審卷第46頁、本院105年1月7日審理筆錄),核 與證人甲○、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一致,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又於104年5 月2日晚上10時許,…,並拳擊甲○右眼,…』等語。惟被 告堅稱:我沒有打甲○,不知道甲○為何右眼有瘀青等語( 見侵訴卷第45頁)。經查:
⑴檢察官雖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內,載有:甲○受有右眼周圍紅腫、眼白結 膜部分充血、右眼角紅腫及破皮之傷害乙情。
⑵惟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皆證稱:乙○○沒有打我,沒有 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5頁反面)。衡情,倘被 告確有毆打甲○,甲○豈會不知情;參以證人乙女於偵訊時 亦表示:被告應該沒有使用暴力等詞(見偵卷第15頁反面) ,是以尚難單以前揭驗傷診斷書,而遽認被告有拳擊甲○右 眼之事實,故檢察官前揭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件被告前揭2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 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兩罪均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並審酌審酌被告不知體恤甲 ○已高齡約63歲,竟趁甲○之女兒、女婿外出之際,對獨自 在家之甲○強制性交,行為可議;何況,被告係有配偶之人



,卻不知檢點,為逞其私慾,而對甲○強制性交,動機可議 。復考量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曾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賭博、竊盜、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等刑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被告 為事實欄二㈠之犯行後,曾跪求甲○原諒並給付新臺幣2千 元與甲○之女兒乙女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證人乙女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業獲得甲○之諒解;然被告卻 不知珍惜,再度為事實欄二㈡行為,兩者惡性有別,應予不 同評價。惟思以被告歷次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為國小畢業、從事建築工地粗工、已 婚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累犯加重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4年,復斟酌被 告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犯2罪,雖被害人皆是甲○,然侵害 時間相距約1年5月,堪認對於甲○造成各別之身心創傷等刑 罰累加因素,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㈡本院審究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 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復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 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 其採證認事、用法方面並無違誤。
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過 重云云,唯查:
⑴復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觀之上情,原審判決書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狀 (詳見判決書第3頁三、之記載:「又被告為事實欄二㈠之犯 行後,曾跪求甲○原諒並給付新臺幣2千元與甲○之女兒乙 女達成和解等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和解之情狀 ,顯有誤會。又原審判決書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 綦詳,且就定應執行之考量因素亦加以載明,原判決之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曾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竊盜、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等前科 ,顯見其不知悔改,實不宜輕縱,況本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3年以上10年以下,司法院對於本罪累犯量刑資訊顯示平 均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2月」,類似情狀量刑建議亦為「有 期徒刑4年」,因而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4年,



顯未過重。至於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係斟酌被告所犯2罪 時間相距約1年5月,堪認對於甲○造成各別之身心創傷等刑 罰累加因素而訂定,況原判決就被告上訴各節,原審業經加 以審酌,並載明於判決書。
⑶足見被告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 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 盼,並未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因而被 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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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