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4年度,818號
TNHM,104,交上訴,818,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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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俊發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080號、第52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因務農之需,平日駕駛動力拼裝三輪車載運農具至田 裡工作,駕駛車輛載運物品為其從事農作之附隨業務,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103年7月11日下午1時25分 許,駕駛上開拼裝三輪車,沿雲林縣○○鄉○○村○○00號 旁防汛道路行駛,欲返家拿取農具,其行經該防汛道路與雲 00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貿然駛 入該交岔路口,適有無駕駛執照之廖坤重,酒後超過法定標 準值,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廖○妮(未滿12 歲之兒童,姓名年籍均詳卷)沿雲00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貿然進入該路口,甲○○駕駛之上開拼裝三輪車左側車身 與廖坤重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廖坤重、廖 ○妮人車倒地,廖坤重因此受有腹部挫傷、出血性休克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12日下午5時21分不治死亡; 廖○妮受有右耳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偵 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健吉 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案經廖坤重之母乙○○、廖 ○妮提起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
當事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知有傳聞證據之 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認為取證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以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⒈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廖○妮於偵訊、乙○○於警詢、偵 訊、原審之陳述筆錄可參,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告甲○○之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員陳健吉之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 片4 張、廖坤重之酒精測試紀錄表、檢驗報告單、雲林縣政 府103 年12月2 日府工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雲林 縣政府辦理相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雲林縣政府104 年5 月 14日府工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現場勘查紀錄可 參。被害人廖坤重因本案車禍死亡之事實,則另有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檢察署之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可稽;另有廖○妮之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3 年7 月25日診 斷書可佐。此外,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筆錄 可憑。被告駕駛農用拼裝車與廖坤重機車於上述時地肇事, 致人死傷之情明確。
⒉依雲林縣政府104年5月14日府工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會勘紀錄、照片所示,依道路管理而言:幹、支線道的 區分,在於交岔路口設置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 誌(字)之道路皆為支線道;設置有閃光紅燈( 按:應為閃 光黃燈之誤)或未設前述相關標誌(字)則屬幹線道,經現 場勘查發現本案之主要道路雲32線及銜接之支線道次要道路 ,皆未具有上述幹、支線道路所應設置之相關標誌(字)及 號誌等,故無法以道路管理區分何者為幹線道、何者為支線 道。上述函文內容,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當屬可信。 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 告身為車輛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務。再依當時狀況,天候 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另廖坤重未戴安全帽、酒後超 過法定標準值,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亦有過失之處,且為肇事主因,惟此不能解免被 告肇事之責。此經鑑定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2 月5 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鑑定意見書、照片1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104 年4 月1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持 相同之鑑定意見,並認被告為肇事次因,均可為本案肇事責 任之佐參。又被告之過失與廖坤重之死亡、廖○妮之受傷,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可認定。
⒊至前述雲林縣政府104 年5 月14日府工養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雖另認廖坤重行駛之雲32線道路為多 線道路,被告行駛之防汛道路為少線道路,然依雲林縣政府 103 年12月2 日府工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雲林 縣政府辦理相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之內容,肇 事地點確有分向限制線設置,惟現況模糊不易辨識。則分向 限制線設置既已模糊不易辨識,自難認該設置猶存,強令汽 車駕駛人遵守其設置之規定,併此敘明。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廖 坤重死亡、廖○妮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人前,即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告自首犯罪,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務農,駕駛拼 裝三輪車行駛道路,未能小心謹慎,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廖坤 重死亡、告訴人廖○妮受傷,對於被害人廖坤重家屬造成難 以回復損害,斟酌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實害,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其妻為外籍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經 濟狀況不甚寬裕,又被告腿部有痼疾,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應予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之和 解,並已匯款給付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告訴人及被告之陳報狀、和解筆錄 、匯款回條等可稽(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 頁)。本院參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付出代 價,經此案件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 刑,暫無執行之必要,爰依法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六、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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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