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重更(一)字,104年度,4號
TNHM,104,上重更(一),4,201601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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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欽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
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91號、15929號、102年度
偵字第600 號),提起上訴(被告部分係依職權送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成年人,獨自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0 樓租屋 居住,因失業長期向親友借貸,以致經濟困窘,又認為殺人 不會遭法院判處死刑,乃萌生犯案吃牢飯之意念,竟基於殺 人之犯意,計畫持利刃至公共場所殺害2 至3 名兒童,乃先 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17時許,至臺南市○○區○○路○段 「○○○○○」」,購得折疊刀之利刃1 把後,於翌日(10 1 年12月1 日)8 時27分許之週六假日,穿著灰色T 恤、黑 色外套、牛仔褲及其所有供預備殺人之黑色皮鞋1 雙,攜帶 上開購得之折疊刀1 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至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電子遊藝場」尋 覓被害兒童。嗣丙○○在「○○○電子遊藝場」內,見年僅 10歲之兒童方○○(91年6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及 兒童李○○(9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2 人, 在店內把玩「三國戰紀3 」遊戲,即拿出「三國戰紀3 」遊 戲儲值卡,並向方○○、李○○2 人表示欲加入一起把玩, 藉以取得方○○、李○○2 人之信任,方○○隨即讓出座位 ,供丙○○與李○○把玩,自己則到對面機臺把玩。嗣丙○ ○見方○○年幼善良可欺,遂於同(1 )日9 時18分49秒許 ,向方○○佯稱:廁所內有看到數張別人遺留之「三國戰紀 3 」遊戲儲值卡等語,方○○不疑有他,旋即與丙○○進入 「○○○電子遊藝場」男化妝室,迨方○○進到該化妝室內 第三間廁所時,丙○○迅即入內,並將廁所門鎖住,且以左 手掐住方○○後頸,再以右手持上開所攜帶之折疊刀1 把, 朝方○○頸部喉嚨處猛刺1 刀,再接續由左而右猛力往下刺 後,再轉刀橫割頸部1 刀,造成方○○受有頸部割裂傷,致 肌肉、咽喉及血管斷裂導致大量出血等傷害(解剖之外傷證 據:方○○受有:⑴胸鎖骨交接處有一銳器穿刺傷,創口大



小為2.2 ×0.8 公分,傷口深度僅及皮下組織。⑵頸部有一 由二點鐘方向朝八點鐘方向,再轉由三點鐘方向朝九點鐘方 向,看似兩刀合成之創口。二點鐘方向至八點鐘方向之創口 為3 ×1 公分,三點鐘朝九點鐘方向之創口為5 ×1 公分, 此一傷害劃過頸部造成左側頸總動脈斷裂及上方之胸鎖乳突 肌、二腹肌及喉嚨割斷並延伸到右側之胸鎖乳突肌,創口深 及第五頸椎成三點鐘往九點鐘方向之頸椎椎間盤之割裂傷及 第七頸椎上方之割裂傷2 ×0.3 公分,深0.4 公分之刀痕) ,當場因低容積性休克而氣絕身亡。丙○○見方○○氣絕身 亡後,旋即在上開化妝室內清洗雙手及折疊刀,於同日9 時 20分7 秒許,離開「○○○電子遊藝場」,並騎乘上開輕型 機車逃逸。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李○○見方○○與丙○○ 進入男廁許久未出,乃前往查看,發現方○○倒臥血泊。同 一時間,「○○○電子遊藝場」清潔人員張嬰琴於清潔時, 見地面有血跡,亦發現上情,遂轉知該遊藝場組長張慶賢報 警處理。而丙○○於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逃逸後,先返回其上 開租屋處脫下上開黑色皮鞋1 雙並換穿拖鞋後,再騎乘上開 輕型機車至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 ○○○」000 號包廂內藏匿。嗣警方根據現場及路口監視器 畫面,查得丙○○騎乘機車車牌號碼,通知丙○○之父親協 助指認後,於同日15時許,經警在丙○○上開租屋處,扣得 丙○○所有、預備攻擊他人以遂行殺人的黑色皮鞋1 雙;另 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000 號包廂內 逮捕丙○○到案,並扣得丙○○所有、供本件殺人所用的折 疊刀1 把,及丙○○作案時穿著的衣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 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兒童方○○為被告丙○○殺人犯罪之被害人,且係91年



6 月生,有方○○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見10 1 年度相字第1543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17頁)可稽; 另方○○之父方◎◎、方○○之母陳○○、告訴人即方○○ 之姑姑方□□(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若揭載其 3 人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亦有揭露上揭殺人犯罪被害人 方○○身分之疑慮,故依前揭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 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方○○身分之資訊,合先敘 明。
二、合法告訴部分:
本案在本院上訴審行準備程序之初,被害人方○○之姑姑方 □□,提出被害人方○○之父方◎◎委任方□□為告訴代理 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前審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772 號卷《下 稱本院上重訴卷》㈠第74頁)。然依據方◎◎於警詢、偵訊 中筆錄所示,並無提出告訴的記載。另依財團法人犯罪被害 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下稱犯保協會)102 年10月16日 南護國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個案摘要表」所示, 被害人家屬方◎◎表示未簽署委任書給方□□(見本院上重 訴卷㈠第146 頁)。方◎◎是否曾提出告訴,該委任狀是否 適法,出現疑問。被害人家屬方◎◎、陳○○於本院上訴審 均陳稱當初沒提告訴(見本院上重訴卷㈠第207 頁反面), 至案件上訴後有無委任方□□為告訴代理人,方◎◎先稱「 我應該要說有,我如果說沒有,會傷害到我妹妹。」,又改 稱其有同意方□□任告訴代理人,方□□說要聲請律師,其 也有同意(見本院上重訴卷㈠第208 頁正反面)。經本院提 示上述委任狀及個案摘要表,被害人家屬方◎◎稱委任狀為 其所寫,其曾叫方□□處理,至於犯保協會的事忘記了,其 確定不告訴,要解除委任莊美貴律師及方□□為告訴代理人 (見本院上重訴卷㈠第208 頁反面- 第210 頁),並提出刑 事終止委任狀2 份為證(見本院上重訴卷㈠第219 、220 頁 )。陳○○於本院上訴審行準備程序時亦稱其沒有要委任他 人到庭,也不要補正告訴(見本院上重訴卷㈠第212 頁反面 )。綜上可知,本案被害人方○○之父母方◎◎、陳○○, 並未提出告訴,亦解除告訴代理人的委任。之後,方□□以 其為被害人方○○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2 項之規定,向警方及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表明 補正告訴之旨,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筆錄、刑事告訴狀至本院(見本院上 重訴卷㈡第11-12 、25-26 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1 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314號判例要旨之 見解,認告訴乃論之罪,於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得由被



害人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提出告訴,再轉給法院資以補正告 訴,則舉重明輕,本案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既無所謂告訴期 間之限制,得為告訴之人即方□□向警方或檢察官提出告訴 ,再將告訴之書面轉送本院,當亦認已完成告訴之補正。因 此,本案的告訴人為方□□,依方□□所提出的委任狀(見 本院上重訴卷㈡第30頁),告訴代理人為莊美貴律師。三、被告於本院的訴訟能力部分
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質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丙○○是否因精神障礙,導致其具備「瞭解訴訟程序意 義之能力」、及「與律師商議或協助訴訟攻防之能力」出現 疑慮,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保障被告訴訟權益的 規定,裁定停止審判程序。然查:
㈠大法官釋字第384 號解釋理由指出當事人與證人的對質詰問 權利,乃實質正當的法律程序,必須賦予制度性的保障,始 合於憲法第8 條「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 規定。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並認對質詰問權為憲法第 16條人民訴訟權之一。同樣為保障人民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 ,刑事被告理當享有受公正審判權利,具體內涵則包含「直 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被告最後陳述意 見的機會」,及「適時審判、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的 請求權」(大法官釋字第396 號、第482 號參照)。而上開 對質詰問、言詞辯論、辯護制度、最後陳述、聽審等權利, 倘被告無訴訟能力,自無落實制度性保障的可能。基於前開 權利的內涵及行使方式,並參刑事被告為訴訟主體的資格, 所謂訴訟能力,應指身為訴訟主體的被告,事實上有決定意 思及表示意思的能力,能為重要利害關係之辨識,可要求為 相當防禦行為的能力(林山田著《刑事程序法》,5 版,五 南,2004年,182 至183 頁;林永謀著《刑事訴訟法釋論( 上)》,自版,2006年,151 頁)。辯護人所指「瞭解訴訟 程序意義之能力」、及「與律師商議或協助訴訟攻防之能力 」,雖源自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年Duskyv .United States 案(362 U .S .402 〈1960〉)所宣示刑事被告訴訟能力的 判別準則,但「瞭解」及「商議」本為「決定」與「表達」 之意思形成歷程的一部分,當然涵攝於被告意思能力有無的 判斷範疇中,且為達成前述有效的「辯護制度」、「聽審」 等刑事被告憲法上權利的重要權能;強調「意思的決定及表 達」,乃特別著眼於被告為訴訟主體的訴訟屬性。本院於審 酌被告訴訟能力時,當就辯護人所提出的上述辨別標準,一 併納入考量。
㈡「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前2 項



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法條文字「心神喪失」,與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9 條第1 項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相同。對 照以觀,可知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3 項所指「顯有應諭知 無罪之情況」之一,當指於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修正前, 被告於行為時心神喪失,於審判時亦心神喪失者,即可逕行 判決無罪,無庸考量被告的訴訟能力,自不必裁定停止審判 。故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所指的「心神喪失」,與修 正前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的「心神喪失」,其義應同。 惟在刑法方面,因「心神喪失」的語意極不明確,判斷標準 難有共識,導致不同法官間認定不一,故於立法上應予明確 界定其標準。對責任能力的內涵,一般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 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 力有無之判斷標準,於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心理 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由法官判斷 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刑 法第19條修正理由參照)。爰修正刑法第19條第1 項為「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至最高法院於修正 前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所著判例要旨所指:「如 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 ,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最高法院26 年渝上字第237 號判例;最高法院雖仍決議保留,但已加註 「應注意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9條之規定」)。亦 即,無責任能力人的心理結果判斷標準,已不需達「行為時 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 意思」之程度,僅需「行為時對該行為不能辨識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1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被告無 罪的判決,此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3 項「顯有應 諭知無罪之情形」。從而,相對應於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 1 項所指的「心神喪失」,套入被告訴訟能力的定義中,當 指「於為訴訟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訴 訟上重要利害關係之辨識,致不能要求相當的防禦行為,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於此情形,法院應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
㈢如前所述,訴訟能力是否具備與否,屬事實認定的問題;認



定的時機,非案發的行為時,而係訴訟行為時。本案被告於 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期日,於整理爭點時,對法官的訊問數度 答非所問、時而語無倫次、時而搶著要法官回答問題,對辯 護人的陳述,回以不禮貌的答覆,或一整個莫不作聲,庭訊 期間經常左顧右盼、身體發抖、皺眉無神,忽而頭臉趴在桌 上,忽而抬頭睜大眼睛,不時發出吐氣的聲音(見上重訴卷 ㈠第70頁、第72頁正反面、第74頁反面、第75頁正面)。被 告如上的情狀,與原審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 家附設慈惠醫院(以下簡稱慈惠醫院)施以精神鑑定時,被 告與鑑定人莊蓓倩醫師晤談時所表現的情形大致相符,亦與 被告在看守所的表現相當,此有慈惠醫院102 年5 月30日10 2 附慈精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4 頁反面)、法務部矯正署臺南 看守所(下稱臺南看守所)102 年10月21日南所能衛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憑(略以:個性孤僻,不與人正常 互動,對管教人員不理不睬,具有暴力傾向,於102 年6 月 11日入隔離舍獨居房,在隔離舍內行為怪異,暴力傾向仍存 ,對管教人員不理不睬或突然張大眼睛;見本院上重訴卷㈠ 第149頁)。
㈣為明瞭被告的訴訟能力是否有前述心神喪失的情形,本院前 審委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及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 對被告行為時的精神狀況及個人人格形成暨發展狀況施以共 同鑑定。鑑定結果,成大醫院與嘉義長庚醫院出具共同精神 鑑定書,認被告入看守所隔離舍後,「逐漸出現思考被插入 之妄想,及嚴重幻聽等脫離現實的精神症狀,亦有思考和語 言不合邏輯、情緒表達不適切以及行為舉止怪異等現象,目 前暫時之診斷為『其他未註明之精神病性疾患(psychotic disorder NOS) 』,不排除一段時間後,其精神病之嚴重程 度會達到精神分裂病(schizophrenic disorder,現已改名 思覺失調症)之程度。」(關於此部分精神分裂病的診斷標 準,乃依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四版DSM-IV」的診斷 準則的分類,見上重訴卷㈤第41-42 頁),此有成大醫院與 嘉義長庚機關之共同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重訴卷 ㈣第57、64頁),復經鑑定證人即嘉義長庚醫院乙○○○○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上述精神分裂病是「保守的寫法 」(見本院上重訴卷㈣第137頁反面)。
㈤雖然上開共同鑑定機關及鑑定證人乙○○○○認被告已達上 述精神病性疾患,嚴重程度甚至達精神分裂病,但根據實施 鑑定之人乙○○○○所提供,其入臺南看守所鑑定時與被告



的重要訪談錄音檔案(訪談日期為103 年6 月12日、7 月3 日、8月1日,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151-152、186-187頁), 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後,被告對乙○○○○的問題,大多數 時候均能侃侃而談,雖仍不時大聲吐氣,或顧左右言他,但 兩人自然、放鬆、流暢的連續對話,被告語氣正常,有時還 發出笑聲,此對話內容及勘驗結果均經筆錄在卷(見本院上 重訴卷㈢第172-180頁、上重訴卷㈣第14頁反面-第45頁)。 其中,包含與被告訴訟上權益有重要利害關係、及被告防禦 權行使等事項,如犯罪動機、可能獲判刑度、與辯護人的互 動、鑑定人是否出庭鑑定說明、被告於羈押前是否有幻聽、 法官準備程序的開庭情形等事項,被告均有相當清楚的回答 (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173頁正反面、第175-176頁、上重訴 卷㈣第18- 21頁、第23頁反面- 第25頁、第29頁正反面、第 3 0 頁反面- 第33頁、第35頁正反面、第36頁反面、第37頁 、第38頁反面、第39-40 頁);於本院前審審判期日進行時 ,被告雖偶爾趴在桌上,但在幾項文書證據的調查階段,被 告會於辯護人回答後,明白表示「意見同辯護人」、「跟律 師一樣」、「意見同律師」(見本院上重訴卷㈣第165-174 頁、第176 頁反面、第178 頁、第186 頁反面、第190 頁反 面),且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期間,雖仍有趴伏在桌上之 情事,然對開庭時所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楚的回答,少有答 非所問之情形,此觀諸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期日、延押訊問 期日及審理期日之筆錄即明。是綜合上開所述,本院尚難認 被告「瞭解訴訟程序意義之能力」、及「與律師商議或協助 訴訟攻防之能力」,出現嚴重欠缺之情形。準此,被告並未 到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訴訟上重要利害關係之辨識, 致不能要求相當的防禦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 。」的程度,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認原審將被告送請慈惠醫院施以精神鑑定,並未依法 簽發鑑定留置票,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第3 項、第20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之2 規定,違背令狀原則,剝 奪被告提起抗告及其辯護人、親友受通知的權利,及被告、 辯護人對該鑑定處分準抗告的權利,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屬於 違法取得的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⒈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7 日以下之期間,將 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前條第3 項情形,應用鑑 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24小時者,不 在此限。對被告執行第203 條第3 項之鑑定者,其鑑定留置



期間之日數,視為羈押之日數。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第3 項 、第203 條之1 第1 項、第203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乃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鑑定,影響人 身自由,應依令狀執行,以保護人權,防止濫用;又案件於 偵查中,被告如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其期間自拘提或逮捕時 起算未逾24小時者,依刑事訴訟法第91條條至第93條之規定 ,檢察官仍有留置被告予以偵訊之權利,故在上開期間內, 檢察官認有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時,應無庸聲請簽發 鑑定留置票,爰於本條第1 項設但書之規定;再者,鑑定留 置影響人身自由,與羈押同為對被告之一種強制處分,因而 對被告執行鑑定留置者,其留置期間之日數自應視為羈押之 日數,俾被告於執行時得折抵刑期。換言之,送被告入醫院 鑑定精神狀況的調查證據方法,倘被告本未在公權力拘禁範 圍內,該調查方式顯將影響人身自由,法官自應簽發鑑定留 置票,以符法官保留原則及令狀原則;倘依法已受公權力限 制人身自由者,則在公權力合法行使留置的期間內,毋庸簽 發鑑定留置票;至鑑定留置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度,雖不及羈 押處分,但性質上亦屬限制人身自由,故鑑定留置日數,視 為羈押日數。因此,羈押中的被告,屬依法受公權力限制人 身自由的監禁,且鑑定留置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質與羈押並無 不同,若未涉及變更羈押處所,而無庸通知看守所、檢察官 、辯護人、被告及被告親友者外,依上立法理由的說明,及 平等原則的適用,羈押中被告送請鑑定,對被告人身自由之 權益,當無更不利益,自毋庸另行簽發鑑定留置票。 ⒉本案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於102 年1 月11日經 原審羈押在案,自此陸續延長羈押,此有原審訊問筆錄、押 票、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8-12、14、195 、232 頁、原審卷㈡第102 頁),原審於102 年3 月28日將 被告送慈惠醫院鑑定行為時的精神狀況,係由原審派法警戒 護被告至慈惠醫院進行訪談及其他相關檢測,鑑定人莊蓓倩 及社工師、心理師的訪談時間為2 個多小時,下午心理師做 心理測驗,取得鑑定資料後,當日立即戒護被告解還臺南看 守所,此有原審102 年3 月4 日南院勤刑荒102 重訴1 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㈠第149 頁、第213 頁、第214 頁反面),並經鑑定 人莊蓓倩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7頁)。是本案羈 押中的被告送醫院鑑定經數小時即結束,當日立即返回羈押 處所,情狀與羈押法第22條戒護就醫的執行情形相似,並無 變更羈押之處所之虞。依上說明,原審法官未簽發鑑定留置 書,並未予被告人身自由不利益之影響,亦無侵犯被告之辯



護人或被告指定親友受通知之權利,當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之1 第1 項前段「令狀原則」、同法第203 條之2 第 3 項通知辯護人及被告指定親友等規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之處分 ,被告本得對此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被告準 抗告的權利,本即有據,並不因法院未出具鑑定留置書而遭 剝奪。因此,辯護人認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屬違法取得 ,因此無證據能力之論據,礙難採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開慈惠醫院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 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25、258頁),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 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㈢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下稱 警㈠卷》第1-6 頁)、偵訊(見101 年度相字第1534號卷《 下稱相驗卷》第44-48 頁;101 年度偵字第15591 號卷《下 稱101 偵15591 卷》第5 、23-24 頁)、原審(見101 年度 聲羈字第402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7-9 頁、原審卷㈠第8- 13、124-130 頁、原審卷㈡第31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79 頁)、本院上訴審(見本院上重訴卷㈠第30-31 頁、上重訴 卷㈡第142 頁、第191 頁反面、第196 頁反面、上重訴卷㈢ 第46頁反面)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31 4 頁)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之父方◎◎於警詢及 偵訊時(見警㈠卷第9-10頁,相驗卷第39-40 頁)、證人即 被害人之母陳○○於偵訊時(見相驗卷第39-40 頁)指訴在 卷。次者,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向方○○、李○○2 人 表示欲加入一起把玩「三國戰紀3 」之遊戲,及被告如何帶 同方○○進入上開男化妝室,後李○○見方○○與丙○○進 入男化妝室甚久未出,乃進入該男化妝室察看而發現方○○ 遭殺害等情,亦據證人李○○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㈠ 卷第14、15頁,相驗卷第37-39 頁)。再者,證人張嬰琴鄭逸彬2 人如何於前揭時、地,發現方○○遭殺害乙節,亦 據證人張嬰琴鄭逸彬於警詢陳明在卷(見警㈠卷第11-13 頁,相驗卷第37-39 頁)。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1 日之101 年11月30日17時許,至臺南市○○區○○路○段「○○○○ ○」,購得上開折疊刀1 把,及調閱本件案發時「○○○電 子遊藝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穿深色外套、牛仔褲、載 黑色鏡框眼鏡、年約30歲、身材胖碩之男子為其兒子丙○○ 等節,分別據證人即「○○○○○」經營者楊建南、被告之 父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南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㈡卷》第 7 、8 、17頁)。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25幀、查獲照片11幀、案發現場照片18幀、扣押物品照 片8 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路口監視器影像(明賢橋 )照片2 幀、丙○○租屋處外(臺南市○區○○路000 號0 樓0 室)發現沾有血跡鞋子情形之照片6 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 份【內含現場勘察採證照片223 幀 、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 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2月5 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4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鑑識中心申請勘察採證支援傳真表1 份】在卷(分別見警㈠ 卷第19-24 頁、第35-62 頁;警㈡卷第9 、53、68-141頁)



及折疊刀1 把、黑色皮鞋1 雙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害人方○○於101 年12月1 日上午死亡後,於同日上午10 時55分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進 行勘驗,並諭知當日解剖。後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經該署 檢察官偕同法醫師解剖,解剖過程中方○○之外傷證據有2 ,即⑴胸鎖骨交接處有一銳器穿刺傷,創口大小為2.2 ×0. 8 公分,傷口深度僅及皮下組織。⑵頸部有一由二點鐘方向 朝八點鐘方向,再轉由三點鐘方向朝九點鐘方向,看似兩刀 合成之創口。二點鐘方向至八點鐘方向之創口為3 ×1 公分 ,三點鐘朝九點鐘方向之創口為5 ×1 公分,此一傷害劃過 頸部造成左側頸總動脈斷裂及上方之胸鎖乳突肌、二腹肌及 喉嚨割斷並延伸到右側之胸鎖乳突肌,創口深及第五頸椎成 三點鐘往九點鐘方向之頸椎椎間盤之割裂傷及第七頸椎上方 之割裂傷2 ×0.3 公分,深0.4 公分之刀痕;其解剖結果則 認頸部割刺傷伴有頸動脈、氣道及頸部肌肉斷裂合併大出血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該所於「死亡經過研判」部分認為造成方○○死亡 之原因為頸部割裂傷,造成肌肉、咽喉及血管斷裂導致大量 出血死亡,其刀徑經過頸總動脈為較大之血管流速較快,其 血跡噴濺痕應為較大且明顯,故其死因為低容積性休克,死 亡方式為他殺;其「鑑定結果」則認方○○因在遊樂場內 ,遭他人持刀割喉造成頸動脈斷裂,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 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1 日勘驗筆錄 1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1 日勘驗筆錄( 解剖)1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 、解剖照片51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監管送驗紀錄表1 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1 月1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送之該所(101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 1 份、該所(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 份 (見相驗卷第35、36、50-75 、77頁,原審卷㈠第106 -114 頁)附卷足參。
㈢又本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申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鑑識中心支援勘察採證後,送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為DN A 型別鑑定後,其鑑定結論認:本案編號2-1 之血跡棉棒( 按採自「○○○電子遊藝場」東南側男廁第三間廁所內地面 )、編號7-1 之血跡棉棒(按採自「○○○電子遊藝場」娛 樂電玩區南側地面)、編號8-1 之血跡棉棒(按採自「○○ ○電子遊藝場」娛樂電玩區南側地面)、A1鞋子左鞋面血跡 (按採自被告臺南市○區○○路000 號0 樓租屋處房門口之 上開黑色皮鞋)與方○○DNA-STR 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



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4.11×10之負22次方,A1鞋 子右鞋面血跡DNA-STR 型別亦相符;本案編號C2-3上衣血跡 採樣標示R0000000處(按採自扣案之灰色T 恤),與被告之 DNA-STR 型別相符;另本案由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不排 除編號C1-2外套血跡採樣標示R0000000處(按採自扣案之黑 色外套)、編號C1-3外套血跡採樣標示R0000000處(按採自 扣案之黑色外套)、編號C2-1上衣血跡採樣標示R0000000處 (按採自扣案之灰色T 恤)、編號C3-1長褲血跡採樣標示R0 400988處(按採自扣案之牛仔褲)、編號C3-3長褲血跡採樣 標示R0000000處(按採自扣案之牛仔褲)、編號C4刀刃左側 及右側血跡(按均採自扣案之折疊刀)DNA ,均混有方○○ 及被告DNA 之可能,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2月5 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見警㈡卷第137 -138頁)存卷足憑。足見被害人確係遭被告以折疊刃割刺頸 部致死,顯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對被害人割刺2 刀之 行為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查頸部由軟骨、肌肉、韌帶等組成,結構立體,具備相當程 度之韌性,內有咽、喉、氣管及血脈,屬人身要害。若以利 刃猛刺橫割頸部,客觀上足以引起大量出血而致命,為一般 人所明知,被告為一成年人,其對此應知之甚明,竟持上開 扣案之折疊刀1 把猛刺及橫割被害人頸部,造成被害人受有 頸部割裂傷,致肌肉、咽喉及血管斷裂導致大量出血等傷害 ,當場因低容積性休克而氣絕身亡,足見被告下手甚重,用 力甚猛。何況,刎頸割喉具高度戕害性命之表徵,被告明知 故為,則發生死亡之結果,殊難謂被告無戕害被害人性命之 意欲,此亦可由被告自承:「(你當時下手是否就是一定要 致方童於死?)對。」等語即明(見本院上重訴卷㈠第31頁 )。尤以被告行兇後逕自逃逸,棄被害人倒臥於血泊之中, 未有任何之補救措施,適即其具有戕害被害人生命意欲之本 然反應,在在堪認被告行為當時殺意堅定,主觀上具有殺人 之故意,灼然可見。
㈤從而,被告確實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事後 並已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幸結果,是被告有故意殺人之犯行 ,應堪認定。
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⒈任何故意犯罪之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之 重罪,行為人係以欲置被害人於死地戕害其生命為目的,通 常應有其犯罪動機之存在,或為情殺、仇殺、財殺‧‧‧等 目的而殺人,均應有其殺人之動機,始足以形成殺人之意思 ,進而為殺人之決意,而著手殺人之行為。




⒉本院前審委託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沈勝昂教授對被告做 心理評估鑑定,鑑定報告略以:被告的家庭關係與教養模式 ,使其難以和主要照顧者建立依附關係,無法學得恰當技巧 應付人際互動與社會適應問題,因而無力地以退縮(沈默寡 言)來因應,因學習發展過程中斷,被告在認知思考及成熟 度皆低於一般正常人,過早進入職場,或許在其人格特質的 影響下,缺少適當的人際互動與工作伙伴的交流學習,並因 學習經驗受限(國小學歷),對於周圍環境的壓力(如:工 作要求、無法團隊合作)難以應付,衍生出不舒服的身心反 應(如:焦慮、失眠、憂鬱),開始學會以飲酒來短暫因應 龐大的生活壓力,另一方面也開啟了求診精神科門診的就醫 行為。因前述問題使得被告很難維持穩定的工作生活,經濟 來源驟降,因人際關係不佳,又限於無社會支援,在長期無 助、憂慮、憤怒的負面情緒中(如我活的生不如死、我長的 又胖又難看、誰會找我當朋友),以及當時所面臨的壓力( 如身心症狀的困擾、親人求助無門、女友的分手),致個案 執著於尋求解決方法之際,偶然得知隨意之見,直覺、單一 的認為是一個解決當時自己「困境」的方法,而導致本案發 生(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92頁)。
⒊被告就其犯案動機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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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