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國賓
上列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538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 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 87年度上訴字第4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8 號 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6 年3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29號 判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5 月1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4 月17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以102 年度毒聲 字第211 號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9 日18時許, 在其停放於臺南市○○區○○糖廠附近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後加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為毒品調驗列管人 口,經警通知於104 年3 月12日20時39分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5-87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原審卷第14頁、本 院卷第85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7 頁)。又上開檢驗報告中,被告尿 液固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惟其閾值為124ng/mL,而甲基安 非他命之閾值為2205ng/mL ,則依該檢驗報告中所記載之判 定依據,倘若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達500ng/mL,且安非他命 之閾值為100ng/mL以上,即可認定被告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類 之陽性反應。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以10 2 年度毒聲字第211 號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40 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予以追訴、處 罰。
㈢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 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37 頁),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言「查獲」,乃指除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實。故 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本案起訴並定罪之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聯性,方符合該條項減刑之規定, 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 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就自己該次購得之毒品後,持以販 賣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始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不及於自己其他持非該次購入之毒品販賣予他人之犯行在內 ,其理至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雖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惟經本院函詢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相關事宜,該局函覆稱:被告甲 ○○並未主動檢舉供出毒品來源,惟本分局於104 年11月17 日查獲甲○○施用毒品案時,渠供出毒品來源,本分局正調 查蒐取證據中等語,有該局104 年11月2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參,而經本院再 調閱被告該次所製作之檢舉筆錄,其係供稱:我於104 年10 月18日就開始向綽號「狐狸」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至今 約4 至5 次,每次我都以新臺幣1,000 至3,000 元不等之價 格購買1 包海洛因(重量不詳),在臺南市○○區○○學校 附近的○○超商旁交易,最近一次於104 年11月10日18時許 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被告係自104 年10月18 日起始向該男子購買海洛因,惟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既 係於104 年3 月9 日,則其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遭起訴之 施用毒品犯行並無任何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仍再次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因前所受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之處分而記取教訓,惟 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 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自行前往診所接受替代療 法治療,顯見其頗具悔意,力圖戒除毒癮及其自述目前承包 板模代工工程,尚有多項正在進行之工程待其運作之工作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