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753號
TNHM,104,上訴,753,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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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277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631號、104 年度偵字第 248
、913 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2213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龍」之成年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 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財物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2 月間起,約定由庚○○負責收購 不特定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印章,並通知詐欺集團成員人頭帳戶相關資訊後,負責 保管之。俟詐欺集團成員成功騙取不特定被害人匯款至指定 帳戶(包括但不限於庚○○所購買並保管之帳戶)後,庚○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提款卡或臨櫃之方式將贓款提 領出來,再將贓款交付予該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 海」之成年人收取。庚○○每提領一筆贓款,可從中獲得所 領得贓款之百分之8 之報酬。庚○○與綽號「黃龍」之人談 妥上開條件後,復邀請陳承嘉(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 年 2 月確定)共同加入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陳承嘉亦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若陳承嘉依照庚○○之指示,以前 揭方式提領贓款交付予庚○○時,庚○○將自其所獲之報酬 內,支付所提領贓款百分之3 之報酬予陳承嘉。二、庚○○自103 年2 月間起至同年9 月24日前某時,分別向真 實姓名年籍、綽號「小林」之成年人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 )20,000元之對價,購得楊志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楊志慧帳戶)、馬子棋臺灣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品妤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周哲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另庚○○向其不知情之姪子陳信瑋借得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信瑋帳戶), 並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後,庚○○即提 供上開楊志慧等人之帳戶資訊予綽號「黃龍」之人知悉。綽



號「黃龍」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遂以附表編號㈠至 「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法,詐騙丙○○、壬○○、丁○○ 、己○○、辛○○、戊○○、癸○○、子○○、丑○○、甲 ○○、乙○○(下稱丙○○等11人),致丙○○等11人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至各該編號匯款銀 行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將款項匯入庚○○所取得之上開帳戶 內(詳細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銀行、匯入金額、匯入帳 戶、詐騙手法,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綽號「黃龍 」之人再通知庚○○,由庚○○親自或指示陳承嘉前往各金 融機構以臨櫃提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 領丙○○等人匯入之款項,之後由庚○○扣除其與陳承嘉所 得之報酬後,由庚○○前往嘉義市嘉義大學○○校區附近之 民生南路、興業西路一帶路段,將其餘贓款轉交「黃龍」所 屬詐騙集團中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海」之成年人收受 。
三、嗣子○○、丑○○、甲○○查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據報持搜 索票於103 年9 月24日前往嘉義市○○路000 號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南○○分行前,當場查獲陳承嘉甫以臨櫃方式自楊 志慧帳戶中提領22萬元,除當場扣得現金22萬元外,並在其 身上扣得楊志慧帳戶之存摺、印章、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含SIM 卡)等物。另於同日前往嘉義市○○○街00 號0 樓之0 庚○○之居所,經庚○○之同意,搜索扣得陳信 瑋帳戶之存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均含SIM卡各1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丁○○、己○○、辛○○、戊○○、癸○○、 子○○、丑○○、甲○○、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庚○○所涉犯之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3 頁),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承嘉於警詢、偵訊 、原審(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偵字第000000 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27-32 頁,103 年度 偵字第663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8-39 、105 -108、235 -236頁,原審卷第120 頁)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丙○○(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 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8-70 頁)、壬○○(見警一卷 第74-78 頁)、丁○○(見警一卷第84-87 頁)、己○○( 見警一卷第94-96 頁)、辛○○(見警一卷第105-107 頁) 、戊○○(見警一卷第31-34 頁)、癸○○(見警一卷第53 -55 頁)、子○○(見警二卷第45-48 頁)、丑○○(見警 二卷第59-61 頁)、甲○○(見警二卷第79 -81頁)、乙○ ○(見警一卷第4-7 頁)、證人即楊志慧帳戶所有人楊志慧 (見警三卷第4-5 頁)、陳信瑋帳戶所有人陳信瑋(見警三 卷第6-7 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4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2213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6-28 頁)等人證述綦詳,復有上開 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共13張(見警一卷第15、45、61、83、88 、103 頁、警二卷第56頁、第67頁、第87頁、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 》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被害人丁○○之○○運動網 開戶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Skype 網路對話譯文各1 份(見警一卷第89-93 頁)、被害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LINE對話截圖5 張(見警一卷第99-101頁)、被害人辛 ○○之金原運動網開戶申請書1 份(見警三卷第14頁)、00 00000000行動電話之提取信息報告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 663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2-128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取款憑條(見警二卷第33頁)、楊志慧陳信瑋馬子棋施品妤周哲瑋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 108- 113頁、警三卷第2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 見警一卷第114-12 0頁、警二卷第43頁)、被害人乙○○部 分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2- 3、8 頁)、被害人戊○○部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見警一卷第28-30 頁)、被害人癸○○部分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49-50 、56頁)、被 害人壬○○部分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警一卷第71-73 頁)、被害人子○○部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二卷第44、49-50 頁)、被害人 丑○○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福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二卷第58、 62頁)、被害人甲○○部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 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見警二卷第75-76 、82頁)被害人丙○○部分之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三卷第11頁正反面)、被害人辛 ○○部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三卷第17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9-10頁、第27頁正反面、第62 -63 頁、第79、104 頁、警二卷第53-54 頁、第63、77頁、 偵二卷第73頁)、被害人癸○○之○○公投網開戶申請書( 見警一卷第64頁)、被告之手機通話紀錄、訊息照片111 張 (見警二卷第8-25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聲搜字第 848 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二卷P99-101 、103-111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務員顏大晉職務報告(見偵二卷第217 -218頁)在卷及如附表編號㈠、㈡、㈥至㈧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件被告及共犯陳承嘉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詐騙電話 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其成員至少包括與被告庚○ ○電話接洽之「黃龍」、撥打詐騙電話者、收受被告所交付 贓款之「阿海」及負責提領之被告庚○○、接受被告庚○○ 指示提領之共犯陳承嘉等人,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其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罪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罪名( 見原審卷第205 頁,本院卷第95、152 頁),對被告防禦權 並無妨害,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共犯陳承嘉、綽號「黃龍」、「阿海」之成年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害人丙○○、壬○○、辛○○分別遭「黃龍」所屬之詐 欺集團詐騙,而各自於附表編號㈠、㈡、㈤所示之時間, 各匯款2 次至被告庚○○所保管之人頭帳戶內,核詐欺集團 對被害人丙○○、壬○○、辛○○3 人所為,乃分別本於單 一之詐欺取財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分別侵害其等各自之財 產法益,是其等3 人各2 次匯款至被告庚○○所保管之人頭 帳戶內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134 號移送併辦被告向陳信瑋借 得陳信瑋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後,交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 使用,嗣後前開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不詳姓名 之成員自稱「張子雄」,向壬○○佯稱壬○○樂透中獎,惟 須繳納手續費,方可領取彩金等語,要求壬○○匯款至指定 之帳戶,使壬○○陷於錯誤,於同年9 月4 日及同年月10日 ,分別匯款8 萬元及4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始知受騙部分, 該案之犯罪事實與本件附表編號㈡所示業經起訴判決部分 ,為相同之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檢察官併辦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 敘明。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㈠至所示詐欺丙○○等11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 訴字第16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 上字第412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 減字第28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9年9 月 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件被害人遭「黃龍」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 負責保管之人頭帳戶以外之帳戶之部分,不在公訴人起訴範 圍。而本院遍查全卷均無證據足證被告另有收購本件經查獲 之楊志慧陳信瑋馬子棋施品妤周哲瑋帳戶外之其他 人頭帳戶或自其他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情事,是本件被害人 縱因受詐欺集團之接續詐騙,而將金額分筆匯入上開帳戶外 之其他人頭帳戶內,雖同屬綽號「黃龍」之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但難認該部分詐欺犯行亦在被告參與詐欺之犯意聯絡範 圍內,是就本件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部分,被告 與該部分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尚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故本 院亦認此部分非屬本件起訴及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國 中肄業,所受教育不高,無業,依靠父親領的老人年金生活 ,與父母同住,離婚無子之生活及家庭狀況,以及經醫師診 斷患有下背痛坐骨神經痛,此有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53 頁),又被告自承曾擔任綽號「 阿龍」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3 年5 月13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6386起訴,並分 別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在為本件犯行前,即已明知因擔任領款之車手,經 檢察官起訴,卻仍為一己之私,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解決其等生活之困難,反另行加入「黃龍」所屬之詐欺 集團,負責蒐集金融帳戶及提領詐得款項,使不法詐欺犯罪 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等人金錢損失 不貲,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查 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更有甚者,被告另自承因陳承 嘉跟其一起被判刑要繳納罰金,所以想找陳承嘉一起來賺錢 ,幫陳承嘉解決經濟上之問題(見偵二卷第102 頁),顯見 被告毫無悔意。再審酌本案受詐欺之被害人數及金額(詳如 附表所示)、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報酬、迄今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編號㈠至「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 年。並敘明:⑴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㈢、㈣、㈤所示之物,為被告所購得,供被 告分別犯附表編號㈠、㈥至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在被告上開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詳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⑵扣案如附表編號㈥所 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交由共犯陳承嘉使用,作為雙 方聯絡之用;附表編號㈦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所有,與 「黃龍」所屬之詐騙集團聯絡之用;附表編號㈧,則為被 告庚○○所有,與共犯陳承嘉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警二卷第3 、27頁、原審卷第206 頁),均為被告犯本 件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法條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⑶另被告供稱因與姪子陳信瑋同住,而 陳信瑋入監服刑,因而在未經陳信瑋同意下,自行借用附表 編號㈡之陳信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05 頁),故該帳 戶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⑷扣案之贓物220,000 元 ,係「黃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得,非被告所 有,應由執行檢察官以適當方式分配、發還予被害人,不得



逕予宣告沒收。⑸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人頭帳戶等物, 均非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本件涉案之犯行,已坦承不諱, 然因伊係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近年來因罹患坐骨神經 痛,無法工作、無收入,致經濟能力困窘,才會貪圖小利, 而涉犯本案犯行,事實上,伊係被詐欺集團利用,只是馬前 卒,且犯案所得甚為微薄,請求鈞院從寬懲處,以期儘早服 刑完畢,得以平安渡過餘生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 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此,如原審所定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且不違反內部 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 經查,本案原審審酌被告上開所述各情,而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㈠至所示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衡偏重 之情形,且本件被告各罪所處之刑加總為有期徒刑197 個月 ,原審僅定有期徒刑4 年(即48個月),自係在外部性界限 範圍內,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規範目的。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云云,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日 期│匯款銀行│詐欺之金額│匯入帳戶 │詐騙手法 │主 文│
│ │ │ │ │(新臺幣)│ │ │ │
├──┼───┼────┼────┼─────┼──────┼────────┼────────┤
│ ㈠ │丙○○│103年9月│不詳 │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103年9月某日,由│庚○○三人以上共│
│ │ │17日 │ │ │銀行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00000000000 │嘉毫佯稱如投資「│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陳信瑋帳戶 │○○娛樂公司」,│壹年陸月。扣案之│
│ │ │ │ │ │ │可代為操盤獲利云│附表編號㈠、㈥│
│ │ │ │ │ │ │云,致丙○○陷於│至㈧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錯誤,於左列時間│。 │
│ │ │ │ │ │ │,匯款至前揭詐欺│ │
│ │ ├────┼────┼─────┼──────┤集團成員指定之左│ │
│ │ │103年9月│華南商業│2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列帳戶內。 │ │
│ │ │24日 │銀行竹南│ │銀行帳戶 │ │ │
│ │ │ │分行 │ │00000000000 │ │ │
│ │ │ │ │ │楊志慧帳戶 │ │ │




├──┼───┼────┼────┼─────┼──────┼────────┼────────┤
│ ㈡ │壬○○│103年9月│彰化銀行│8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103年7月某日,由│庚○○三人以上共│
│ │ │4日 │臺中分行│ │銀行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00000000000 │「張子雄」,利用│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陳信瑋帳戶 │網路聊天之方式,│壹年伍月。扣案之│
│ │ │ │ │ │ │向壬○○佯稱其樂│附表編號㈥至㈧│
│ │ ├────┼────┼─────┤ │透中獎,惟須繳納│所示之物沒收。 │
│ │ │103年9月│臺灣銀行│40,000元 │ │手續費方可領取彩│ │
│ │ │10日 │德芳分行│ │ │金云云,致壬○○│ │
│ │ │ │ │ │ │陷於錯誤,於左列│ │
│ │ │ │ │ │ │時間,匯款至前揭│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
│ │ │ │ │ │ │之左列帳戶內。 │ │
├──┼───┼────┼────┼─────┼──────┼────────┼────────┤
│ ㈢ │丁○○│103年8月│國泰世華│1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103年7月29日,由│庚○○三人以上共│
│ │ │1日 │商業銀行│ │銀行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00000000000 │「楊靜怡」,向許│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陳信瑋帳戶 │榮宗佯稱其舅舅在│壹年伍月。扣案之│
│ │ │ │ │ │ │美國ESPN公司上班│附表編號㈥至㈧│ │ │ │ │ │ │ │,可於○○運動網│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合股下注,再平分│ │
│ │ │ │ │ │ │獲利云云,致許榮│ │
│ │ │ │ │ │ │宗陷於錯誤,於左│ │
│ │ │ │ │ │ │列時間,匯款至前│ │
│ │ │ │ │ │ │揭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 │定之左列帳戶內。│ │
├──┼───┼────┼────┼─────┼──────┼────────┼────────┤
│ ㈣ │己○○│103年9月│中國信託│2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103年9月初某日,│庚○○三人以上共│
│ │ │11日 │銀行 │ │銀行 │由詐欺集團成員自│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00000000000 │稱「葉天華」,向│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陳信瑋帳戶 │己○○佯稱在香港│壹年參月。扣案之│
│ │ │ │ │ │ │賽馬公司上班,若│附表編號㈥至㈧│
│ │ │ │ │ │ │以「葉天華」名義│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下注可助其升遷云│ │
│ │ │ │ │ │ │致己○○陷於錯誤│ │
│ │ │ │ │ │ │,於左列時間,匯│ │
│ │ │ │ │ │ │款至前揭詐欺集團│ │
│ │ │ │ │ │ │成員指定之左列帳│ │
│ │ │ │ │ │ │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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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辛○○│103年9月│合作金庫│1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103年8月某日,由│庚○○三人以上共│
│ │ │12日 │商業銀行│ │銀行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中壢分行│ │00000000000 │「楊靜怡」,向楊│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陳信瑋帳戶 │雲山佯稱在○○運│壹年陸月。扣案之│
│ │ ├────┼────┼─────┤ │動網上班,可為其│附表編號㈥至㈧│
│ │ │103年9月│合作金庫│100,000元 │ │代為操盤國際足球│所示之物沒收。 │
│ │ │19日 │商業銀行│ │ │之簽賭云云,致楊│ │
│ │ │ │中壢分行│ │ │雲山陷於錯誤,於│ │
│ │ │ │ │ │ │左列時間,匯款至│ │
│ │ │ │ │ │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指定之左列帳戶內│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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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 │戊○○│103年8月│臺灣銀行│352,000元 │臺灣銀行 │103年8月6日,由 │庚○○三人以上共│
│ │ │7日 │彰化分行│ │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向郭│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馬子棋帳戶 │湘琳佯稱其先前網│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路購物之簽單有誤│壹年柒月。扣案之│
│ │ │ │ │ │ │,將遭連續扣款,│附表編號㈥至㈧│
│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新設定云云,致郭│編號㈢所示之物沒│
│ │ │ │ │ │ │湘琳陷於錯誤,於│收。 │
│ │ │ │ │ │ │左列時間,匯款至│ │
│ │ │ │ │ │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指定之左列帳戶內│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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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㈦ │癸○○│103年7月│元大銀行│150,000元 │臺灣銀行 │103年6月底,由詐│庚○○三人以上共│
│ │ │30日 │臺南分行│ │000000000000│欺集團成員自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馬子棋帳戶 │謝怡琳」,向謝志│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佳佯稱欲共同開戶│壹年伍月。扣案如│
│ │ │ │ │ │ │投資股票,其姐夫│附表編號㈥至㈧│
│ │ │ │ │ │ │可提供公司內線消│、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息獲利云云,致謝│編號㈢所示之物沒│
│ │ │ │ │ │ │志佳陷於錯誤,於│收。 │
│ │ │ │ │ │ │左列時間,匯款至│ │
│ │ │ │ │ │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指定之左列帳戶內│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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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㈧ │子○○│103年7月│中華郵政│20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103年7月某日,由│庚○○三人以上共│




│ │ │21日 │股份有限│ │有限公司○○│詐欺集團成員向簡│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公司鳳山│ │郵局 │海西佯稱其配偶先│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一甲郵局│ │0000000-0000│前網路購物之簽單│壹年陸月。扣案如│
│ │ │ │ │ │000 │有誤,將遭連續扣│附表編號㈥至㈧│
│ │ │ │ │ │施品妤帳戶 │款,須至自動櫃員│、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機重新設定。簡海│編號㈣所示之物沒│
│ │ │ │ │ │ │西依指示匯款後,│收。 │
│ │ │ │ │ │ │另一名詐欺集團成│ │
│ │ │ │ │ │ │員再佯稱其匯款金│ │
│ │ │ │ │ │ │額不足,金管會將│ │
│ │ │ │ │ │ │認定係洗錢帳戶,│ │
│ │ │ │ │ │ │要求子○○繼續匯│ │
│ │ │ │ │ │ │款云云,致子○○│ │
│ │ │ │ │ │ │陷於錯誤,於左列│ │
│ │ │ │ │ │ │時間,匯款至前揭│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
│ │ │ │ │ │ │之左列帳戶內。 │ │
├──┼───┼────┼────┼─────┼──────┼────────┼────────┤
│ ㈨ │丑○○│103年7月│中華郵政│501,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103年7月19日,由│庚○○三人以上共│
│ │ │21日 │股份有限│ │有限公司○○│詐欺集團成員向蘇│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公司林口│ │郵局 │文章佯稱其先前網│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中湖頭郵│ │0000000-0000│路購物之簽單有誤│壹年捌月。扣案如│
│ │ │ │局 │ │000 │,將遭連續扣款,│附表編號㈥至㈧│
│ │ │ │ │ │施品妤帳戶 │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新設定云云,致蘇│編號㈣所示之物沒│
│ │ │ │ │ │ │文章陷於錯誤,於│收。 │
│ │ │ │ │ │ │左列時間,匯款至│ │
│ │ │ │ │ │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指定之左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㈩ │甲○○│103年8月│中華郵政│32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103年8月24日,由│庚○○三人以上共│
│ │ │25日 │股份有限│ │有限公司麥寮│詐欺集團成員向宋│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公司 │ │○○郵局 │茂楠佯稱其先前網│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0000000-0000│路購物之簽單有誤│壹年柒月。扣案如│
│ │ │ │ │ │000 │,將遭連續扣款,│附表編號㈥至㈧│
│ │ │ │ │ │周哲瑋帳戶 │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新設定云云,致宋│編號㈤所示之物沒│
│ │ │ │ │ │ │茂楠陷於錯誤,於│收。 │
│ │ │ │ │ │ │左列時間,匯款至│ │




│ │ │ │ │ │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指定之左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 │乙○○│103年8月│中華郵政│336,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103年8月6日,由 │庚○○三人以上共│
│ │ │25日 │股份有限│ │有限公司麥寮│詐欺集團成員向周│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公司三灣│ │○○郵局 │懷玲佯稱其先前網│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郵局 │ │0000000-0000│路購物之簽單有誤│壹年柒月。扣案如│
│ │ │ │ │ │000 │,將遭連續扣款,│附表編號㈥至㈧│
│ │ │ │ │ │周哲瑋帳戶 │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新設定云云,致周│編號㈤所示之物沒│
│ │ │ │ │ │ │懷玲陷於錯誤,於│收。 │
│ │ │ │ │ │ │左列時間,匯款至│ │
│ │ │ │ │ │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指定之左列帳戶內│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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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品 名 │所有人│有無扣案│
├──┼────────────────────┼───┼────┤
│ ㈠ │楊志慧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庚○○│有 │
│ │號帳戶之存摺1 本、「楊志慧」印章1 個(原│ │ │
│ │判決贅引提款卡) │ │ │
├──┼────────────────────┼───┼────┤
│ ㈡ │陳信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陳信瑋│有 │
│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 │
├──┼────────────────────┼───┼────┤
│ ㈢ │馬子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庚○○│無 │
│ │戶之存摺、提款卡 │ │ │
├──┼────────────────────┼───┼────┤
│ ㈣ │施品妤之中華郵政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庚○○│無 │
│ │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 │
├──┼────────────────────┼───┼────┤
│ ㈤ │周哲瑋之中華郵政麥寮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0│庚○○│無 │
│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 │
├──┼────────────────────┼───┼────┤
│ ㈥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庚○○│有 │
│ │00之SIM 卡1 張) │ │ │




├──┼────────────────────┼───┼────┤
│ ㈦ │平板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庚○○│有 │
│ │M 卡1 張) │ │ │
├──┼────────────────────┼───┼────┤
│ ㈧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庚○○│有 │
│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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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