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050號
TNHM,104,上訴,1050,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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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長保
       
        
選任辯護人 蔡淑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4年度審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19號),提起
上訴,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長保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7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16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36號裁定停止 戒治,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8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 93年7月25日再執行戒治期滿;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而自願參加戒癮治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 偵字第1625號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 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3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 年3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1日下午3、4時許,在 台南市關廟區某朋友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2月2日)8時24分許, 因係矯治機關列應受尿液採驗之人,而為警方通知到場驗尿 ,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前揭施用毒品海洛因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案發時經警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號)、及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CZ0000000000)各1份在卷足 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年度毒聲字第7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傾向,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後,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36號裁定停止戒治,再以92 年度毒聲字第628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3年7月25日 再執行戒治期滿;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自願參加戒 癮治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 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22號提起公訴,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91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3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施 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 放後未滿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 依法訴追,自應予以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年3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罹患「雙側廣泛性大腦白質病變, 併認知功能下降及肢體功能障礙」,外在事物認知判斷能力 遠遜於正常人云云,於原審提出○○醫療財團法人○○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一審卷第21頁)。但被告縱有辨識行為 能力減低之情形,因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受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紀錄,詳如上述,並於102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二罪,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3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係矯治



機關列為應受尿液採驗之人,詎於本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 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戒除毒癮,乃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被告辯護人於原審以:被告經診斷有「雙側廣泛性大腦白質 病變,併認知功能下降及肢體功能障礙」,醫囑更明載「因 廣泛性大腦病變導致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肢體失調,步態不 穩,時有大小便失禁情形」,而被告為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被告因腦部創傷時有處於認知功能障礙情狀,當下未 意識到又吸食到毒品,竟於隔日未作任何取巧迴避,照常赴 警局報到為例行尿檢,可推知其行為及對外在事物認知判斷 能力,確實有因大腦病變遠遜於正常人之情,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云云;於本院辯稱:原審審理終結之際,被告 父親因病危於加護病房救治,被告及母親均已心力交瘁,嗣 被告父親不幸於104年10月25日辭世,有診斷證明書可參, 被告母親終日以淚洗面,實已不堪再受被告入監之打擊,懇 請鈞院鑑於本次被告乃單一誤吸毒品,憫恤被告病症暨被告 母親憂心之情,准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賜 與被告及其家庭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紀錄, 詳如上述,於原審10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承:抽第一 口香菸時即知是毒品,仍將整支香菸抽完等語(見一審卷第 26頁),顯不顧政府長期禁止國民施用毒品之決心,竟一再 施用毒品而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犯罪結果嚴 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衡情其犯罪之情狀殊難謂有何可堪憫 恕之情形;至被告因廣泛性大腦病變,導致重度認知功能障 礙等病症、屬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等情狀,僅為法定刑內審酌 是否可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 另以因本件其及母親均心力交瘁,其父親於104年10月25日 辭世,母親終日以淚洗面,不堪受被告入監之打擊云云,則 非被告犯罪之情狀,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舉情形,均難謂得 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件自難謂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辯護人上開所請,於法尚有不合,礙難准許。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毒 品前科,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施用毒品所



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自述無 業、未婚,103年間發生車禍造成雙側廣泛性大腦白質病變 ,併認知功能下降及肢體功能障礙,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 冊,有○○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參,暨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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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