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耀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
8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380號、104年度偵字第161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耀宗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年確定,於93年7月9日入監執行,於9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許耀宗猶不知悔改,與游木富(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游木富駕駛承租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許耀宗,持游木富所有客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 大剪刀1支、噴燈1個及鐵鎚1支,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法, 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鄭陞淇、蔣宗麟及陳金龍所有 之電纜線,得手後由游木富變賣予不詳之收購業者。嗣經警 持拘票於104年9月9日16時20分許,在游木富所承租位於臺 中市○里區○○路○段00號租屋處拘提到案,並經游木富、 許耀宗同意員警就游木富所承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段000號302房租屋處及其等二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搜索,扣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 。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偵辦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人、證物等證據,均經 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耀宗於警詢、偵訊、原 審法院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 被告游木富及證人即被害人鄭陞淇、蔣宗麟及陳金龍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 000000 000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及原審 卷)相符,復有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車輛 辨識系統畫面、即時定位、通聯紀錄、統一發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附卷(詳警卷第29頁 正、反面、第95頁至第103頁反面、第112頁至第140頁、第 30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94頁)可稽,並有如附表二至五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許耀宗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耀宗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許耀宗與共犯 游木富共同行竊時所使用之大剪刀1支及鐵鎚等工具,均為 鐵製材質,且質地堅硬,皆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 ,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游木富、許耀宗就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游木富與已判決確定之許耀宗就附表一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二)被告許耀宗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許耀宗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並審酌被告許耀宗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犯下多起竊盜案件,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 之尊重,且亦未因前案審判、執行結果而知所警惕,法治觀 念淡薄,又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迄未尋獲,復未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一切損害;惟兼衡被害人所 受損害及所生危害,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 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復認 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四及附表四編號一、三所示之噴燈1 個、大剪刀1支及鐵鎚1支等物,係共同被告游木富所有,供 被告2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此經 游木富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無誤,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宣告刑」欄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附表四 至五其餘扣案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許耀宗共犯 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二)本院審究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 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 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 證認事、用法方面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量刑過 重云云,唯查:
⑴復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觀之上情,原審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 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 且就定應執行之考量因素亦加以載明,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又本罪之法定刑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司法院對於 本罪累犯量刑資訊顯示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9月」,因而 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9月、9月,顯未過重。又被 告成年後,累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竊盜、強盜等罪 ,素行不良,顯見其不知悔改,因而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8月,量刑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堪稱妥適 ,更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⑶被告許耀宗上訴所執理由,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 明審酌之事項及所訂應執行之刑,再為爭執,純屬其個人主 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 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因而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行 為 │ 宣 告 刑 │
├──┼─────┼─────┼────────────┼───────────┤
│ 一 │104 年7 月│○○企業有│游木富與許耀宗共同基於意│許耀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5 日1 時29│限公司(臺│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南市○○區│絡,於左揭時間、地點,由│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里○ │游木富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十四、附表四編號一、三│
│ │ │○○000 之│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0號 │許耀宗,持游木富所有客觀│ │
│ │ │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 │ │ │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 │
│ │ │ │之大剪刀1 支、噴燈1 個及│ │
│ │ │ │鐵鎚1 支,竊取鄭陞淇所有│ │
│ │ │ │之200 平方釐米電纜線14米│ │
│ │ │ │長共計3 條、105 平方釐米│ │
│ │ │ │電纜線40米長共2 條、60平│ │
│ │ │ │方釐米電纜線14米長1 條(│ │
│ │ │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萬│ │
│ │ │ │元)。 │ │
├──┼─────┼─────┼────────────┼───────────┤
│ 二 │104年7月12│○○企業有│游木富與許耀宗共同基於意│許耀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日0時45分 │限公司(臺│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南市○○區│絡,於左揭時間、地點,由│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路00號│游木富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十四、附表四編號一、三│
│ │ │) │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許耀宗,持游木富所有客觀│ │
│ │ │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 │ │ │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 │
│ │ │ │之大剪刀1 支、噴燈1 個及│ │
│ │ │ │鐵鎚1 支,竊取蔣宗麟所有│ │
│ │ │ │之250 平方釐米電纜線40米│ │
│ │ │ │長共計3 條(價值約46,000│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三 │104年7月30│○○營造有│游木富與許耀宗共同基於意│許耀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日3時許 │限公司苗栗│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縣政府消防│絡,於左揭時間、地點,由│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局第一救災│游木富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十四及附表四編號一、三│
│ │ │救護大隊(│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苗栗縣○○│許耀宗,持游木富所有客觀│ │
│ │ │鄉○○村○│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 │ │○○000 地│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 │
│ │ │號) │之大剪刀1 支、噴燈1 個及│ │
│ │ │ │鐵鎚1 支,竊取陳金龍所有│ │
│ │ │ │之125 平方釐米電纜線15米│ │
│ │ │ │長共5 條(價值約55,000元│ │
│ │ │ │)。 │ │
└──┴─────┴─────┴────────────┴───────────┘
附表二(被告游木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上扣得之物):
┌───┬────────┬────┬───┐ │ 編號 │ 扣押物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
│ 一 │鐵剪(大) │1支 │游木富│
├───┼────────┼────┼───┤ │ 二 │鐵剪((小) │1支 │游木富│
├───┼────────┼────┼───┤ │ 三 │鐵鎚 │1支 │游木富│
├───┼────────┼────┼───┤ │ 四 │斜口鉗 │1支 │游木富│
├───┼────────┼────┼───┤ │ 五 │美工刀 │1支 │游木富│
├───┼────────┼────┼───┤ │ 六 │手套 │2雙 │游木富│
├───┼────────┼────┼───┤ │ 七 │手電筒 │3支 │游木富│
├───┼────────┼────┼───┤ │ 八 │一字扳手(小) │1支 │游木富│
├───┼────────┼────┼───┤ │ 九 │鋼索 │2組 │游木富│
├───┼────────┼────┼───┤ │ 十 │十字螺絲起子 │1支 │游木富│
├───┼────────┼────┼───┤ │ 十一│一字螺絲起子 │1支 │游木富│
├───┼────────┼────┼───┤ │ 十二│扳手 │3支 │游木富│
├───┼────────┼────┼───┤ │ 十三│鐵管 │1支 │游木富│
├───┼────────┼────┼───┤ │ 十四│一字扳手(大) │1支 │游木富│
├───┼────────┼────┼───┤ │ 十五│帽子 │1頂 │游木富│
└───┴────────┴────┴───┘
附表三(被告所承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000 號302 房租屋處扣得之物):
┌───┬────────┬────┬───┐ │ 編號 │ 扣押物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 │ 一 │鋼纜 │13捲 │游木富│
├───┼────────┼────┼───┤ │ 二 │鋼纜 │1副 │游木富│
├───┼────────┼────┼───┤
│ 三 │活動輪鉤 │3組 │游木富│
├───┼────────┼────┼───┤ │ 四 │鋼鋸 │1支 │游木富│
├───┼────────┼────┼───┤ │ 五 │鐵鋸 │1支 │游木富│
├───┼────────┼────┼───┤ │ 六 │鐵撬 │1支 │游木富│
├───┼────────┼────┼───┤ │ 七 │活動扳手 │3支 │游木富│
├───┼────────┼────┼───┤ │ 八 │扳手 │7支 │游木富│
├───┼────────┼────┼───┤ │ 九 │鐵剪 │4支 │游木富│
├───┼────────┼────┼───┤ │ 十 │老虎鉗等鐵鉗 │10支 │游木富│
├───┼────────┼────┼───┤ │ 十一│T字扳手 │3支 │游木富│
├───┼────────┼────┼───┤ │ 十二│鐵鎚 │4支 │游木富│
├───┼────────┼────┼───┤ │ 十三│連結鉤 │1支 │游木富│
├───┼────────┼────┼───┤ │ 十四│噴燈 │1個 │游木富│
└───┴────────┴────┴───┘ 附表四(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上扣得之 物):
┌───┬────────┬────┬───┐ │ 編號 │ 扣押物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 │ 一 │大鐵剪 │1支 │游木富│
├───┼────────┼────┼───┤ │ 二 │斧頭 │1支 │游木富│
├───┼────────┼────┼───┤ │ 三 │鐵鎚 │1支 │游木富│
├───┼────────┼────┼───┤ │ 四 │鐵鎚(拔釘器) │1支 │游木富│
├───┼────────┼────┼───┤ │ 五 │斜口鉗 │1支 │游木富│
├───┼────────┼────┼───┤ │ 六 │帽子(BUM 字樣)│1頂 │許耀宗│
├───┼────────┼────┼───┤ │ 七 │帽子(軍用) │1頂 │ │
├───┼────────┼────┼───┤ │ 八 │毛巾 │1條 │游木富│
└───┴────────┴────┴───┘
附表五(被告許耀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扣得之物):
┌───┬────────┬────┬───┐
│ 編號 │ 扣押物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
│ 一 │手套 │1雙 │許耀宗│
├───┼────────┼────┼───┤
│ 二 │頭燈 │1個 │許耀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