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518號
TNHM,104,上易,518,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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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啟芳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1295、104年度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048號、103年度偵字第11488
號、103年度偵字第13226號、103年度偵字第15287號、103年度
偵字第16302號、103年度營偵字第103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948
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蒞追字第1號;移送併辦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2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蘇董」、「企鵝」(即杰哥 )之成年男子,夥同謝富明黃啟芳呂振銘(經原審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年底左 右,由綽號「蘇董」之人開始籌組擄鴿勒贖集團,並拉攏以 下之人分別加入並各自負責以下事項:即由「蘇董」、「企 鵝」(即杰哥)負責準備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工具竊 取鴿隻,而「蘇董」之人並以電話指示呂振銘,由其持無線 電對講機,在網鴿處所附近路口負責把風,黃啟芳則於有賽 鴿中網後,聽從「蘇董」之人之指示前往網鴿處所,收取內 載有中網之賽鴿腳環上各鴿主電話資料之字條後,再前往謝 富明位於臺南市○○區○○○000號1之1租屋處交予謝富明 ,並由謝富明依該字條,逐一撥打恐嚇電話予被害鴿主,並 以其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匯款之工具。嗣謝富明再將匯 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並在前揭字條上勾選註記是否 已收受贖款,再交由黃啟芳帶回予「蘇董」,由「蘇董」釋 放已付贖款之鴿隻。
二、前揭謀議既定,其等即分別進行,謝富明即陸續向①不知情 之友人沈家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羅昆彬之 臺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②向親友楊芳成借得楊芳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佳里分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從林俊龍 處先後取得林俊龍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000-00000000 0000帳戶、馮振維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 000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及另從報紙小廣告收購取得康立憲名下合作



金庫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林芳竹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 000000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康立憲林芳竹均另經原審 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帳戶。另謝富明又透過不知情之楊 幼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以他法取得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預付卡門號(均 未經扣案),並插入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之手機(均未扣案) 上使用,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使用。
三、另一方面,綽號「蘇董」之人,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等 日,在臺南市學甲區新達里瓦寮魚塭堤岸上,以附表二所示 之鋸子、榔頭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兇 器,先架設鴿網後,再搭配亦足供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 脅之兇器即強力彈弓及綁有彩帶之鉛球,使賽鴿於受到驚嚇 後下墜因而中網之方式,各先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 之被害人所有、因訓練放飛經過之賽鴿。呂振銘則持無線電 對講機在附近路口把風,於每日竊取成功後,即由綽號為「 蘇董」之男子通知黃啟芳前往將其上載有中網之鴿隻腳環上 各鴿主之聯絡電話之字條,再交付予謝富明
四、嗣謝富明即於同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電話,撥 打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被害人,向其恫稱:「頭仔, 你有1隻鴿子在我這裡,你要討嗎?」等語,並告以須將如 附表所示之贖金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帳戶內,使 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被害人,除如附表一編號13之7、 15之1之被害人因故未匯款而未遂外,其餘之被害人均因心 生畏懼,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方式,依指 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謝富 明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提款後,於各該日結算所得款 項,先扣除自己利得後,再將所得之款項以及謝富明勾選已 交付款項之鴿主名單字條,併交付予黃啟芳再轉交予「蘇董 」,再由「蘇董」負責將已匯款之鴿主賽鴿放飛,及分配款 項予黃啟芳呂振銘。嗣經檢察官指揮警方組成專案小組查 緝並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3年6月19日在呂 振銘及謝富明住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亦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 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啟芳對於竊盜部分均坦承,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 財犯行,辯稱:伊去沈嘉慶家玩,在那邊喝酒,認識「蘇董 」,蘇董跟伊聯絡,伊就去網鴿的旁邊拿單後交給謝富明, 「蘇董」一天拿8百元或1千元給伊,伊知道他們是在擄鴿勒 贖,但伊不知道謝富明是打電話要錢勒贖,伊沒有問謝富明 拿單要做什麼云云。
二、被告坦承部分,有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16「證據欄」所示 之被害人供述、匯款資料、及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各該被害人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19-634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及扣案現場照片共31張 等可資佐證。是此部分被告之犯行自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均可資參照);另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 照)。
(二)被告於原審供稱:伊綽號為「老仔」,伊負責進去收單子 ,網子是「蘇董」架的,其他伊不認識,伊知道是呂振銘 在顧路口,如果當天有抓到鴿子,「蘇董」一定會在距離



他們抓鴿子的地方即學甲橋下約50公尺處,將字條用信封 裝著,叫伊拿去謝富明租屋處給謝富明,那個單子伊知道 是鴿子單,有腳環號碼等,伊沒有在擄鴿現場看過謝富明 ,伊的錢是「蘇董」給伊,如果(當日)沒抓到就是8百 元,如果(當日)有抓到就拿1千或1千多元,是每天領。 鴿子主人有無付款都跟伊無關,如果有拿單子給謝富明, 傍晚謝富明會拿牛皮紙袋裝錢及單子(要放鴿子的就打勾 )叫伊拿回去給「蘇董」,「蘇董」負責把鴿子放走,伊 沒有點收,也不知道「蘇董」和謝富明是如何結帳。網鴿 現場有無其他人,因距離太遠伊看不到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05-215頁)。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富明於原審時證稱:是「蘇董」叫黃啟 芳拿上面抄有被擄之鴿子腳環號碼與鴿主電話的單子給伊 ,伊再打電話給被害人,如被害人有匯款成功的,一隻約 得(獲利)1500元,每一天看有多少隻,伊確認後在單子 上面打勾,再將當日所得的「錢」與「單子」交給黃啟芳 拿回去給「蘇董」,把鴿子放掉,至於錢他們再怎麼分伊 就不清楚,每一天會結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113 、117-119頁反面)。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振銘於原審證稱:是「蘇董」打手機叫 伊騎機車去學甲附近顧路口,並有給伊1支對講機,如果 看到有人來,就叫大家趕快跑,伊有時1天1千元,有時2 千元,錢是綽號「企鵝」的人拿給伊的,伊在顧路口時, 有看過「蘇董」、「企鵝」,也有看到綽號「老仔」的黃 啟芳拿字條出來,蘇董有用對講機說要黃啟芳把字條交給 謝富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頁反面-196頁)。(五)綜上開證述,相互勾稽後,被告與謝富明呂振銘等人, 皆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董」之人分別找來後 ,再同意由其分派不同任務予其等,即謝富明為負責找人 頭帳戶及撥打恐嚇電話給鴿主及確認、提領所匯入之款項 ,呂振銘則負責在擄鴿現場附近路口把風,被告則負責居 間從「蘇董」處,將記載有被捕鴿主電話之字條交付予謝 富明,再將謝富明收取的款項及處理完的鴿子字條交回給 「蘇董」釋放鴿子及分派利得予被告、呂振銘等情,故可 知被告、謝富明呂振銘在「蘇董」為首之此一擄鴿勒贖 集團中,「客觀上」均各自負責不同之工作項目,且均有 自該行為中,獲取各自不法之利益無疑,故其等「主觀上 」縱確無直接之聯絡,然其等既均知悉該擄鴿勒贖集團中 有彼此之存在,且負責其他部分之分工,亦即,若欠缺其 中任何一人,此一擄鴿勒贖集團即無法順利行動,即大家



均無從自如附表一被害鴿主之匯款中,取得利益並加以分 派。是故,被告、謝富明呂振銘3人間之犯意聯絡雖係 各別存在與「蘇董」間,然此並無礙於其等共同為此一「 擄鴿勒贖集團」之重要成員。
(六)再者,此一「擄鴿勒贖集團」要能夠真正獲取不法之犯罪 利益,除須憑藉「蘇董」事前完整、周詳之計畫外,也必 須其他被分派參與不同部分任務(構成要件行為)之數被 告,各自分頭下手進行,並完成任務,始得竟功。亦即, 必先要有負責執行「擄(竊)鴿之行為(加重竊盜)」之 人,再搭配負責執行「電話恐嚇鴿主之行為(恐嚇取財) 」之人,兩者均缺一不可。如果,缺乏「蘇董」、呂振銘 等人,先行架網、把風,進行擄(竊)鴿之行為,則不可 能有中網之鴿隻,可供謝富明去打電話恐嚇被害鴿主,並 使其匯款後加以提領;反之,如謝富明未接手以電話恐嚇 被害鴿主並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害鴿主匯款並加以出面提領 款項,則單憑前階段之擄(竊)鴿之行為,亦無可能取財 獲利,更無從分配予集團其他成員共享之;此外,如果沒 有被告負責將前階段擄(竊)鴿後記載鴿主電話資訊之字 條,居中從負責竊盜行為之「蘇董」處,傳遞交付予負責 電話恐嚇之謝富明處,再從謝富明處反向收回款項及字條 予「蘇董」等工作,則其他成員亦無法順利取得款項並加 以朋分獲利,即被告、謝富明呂振銘所負責者,均係整 體擄鴿勒贖犯罪計畫中之一部份,亦即,其等所各自從事 之「加重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 行為」本身,實欠缺獨立性,必須一併進行及完成,始能 獲取不法利益。是故,被告黃啟芳客觀上雖未參與擄(竊 )鴿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在主觀上,既係與「蘇董」為 首之擄鴿勒贖集團間,有藉由擄(竊)鴿來恐嚇鴿主勒贖 之整體犯意聯絡,僅係由其他集團成員負責實際下手實施 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仍應就加重竊盜部分論以 共同正犯。此外,被告客觀上雖未直接參與事後撥打電話 恐嚇被害人鴿主或收取提領匯款等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 主觀上既係與「蘇董」為首之擄鴿勒贖集團間,有藉由擄 (竊)鴿來恐嚇鴿主勒贖之整體犯意聯絡,僅係由其他集 團成員負責下手實施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仍應就 恐嚇取財部分論以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謝富明呂振銘與此擄鴿勒贖集團之 主嫌即綽號「蘇董」之人間,既有共同從事擄鴿勒贖之犯罪 之犯意聯絡,復經「蘇董」之指示各自參與不同之構成要件 行為,並從中獲取一定之不法利益,亦有行為分擔,自應與



蘇董」、「企鵝」(即杰哥)等人,均屬加重竊盜及恐嚇 取財之共同正犯無疑。被告辯稱辯稱其對於恐嚇取財部分不 知情亦未參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10、11 所示之可發射鉛球之強力彈弓、榔頭、及鋸子等物,均分 屬可持以對外攻擊、或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疑。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各次犯行,除 如附表一編號13-7及15-1此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餘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二)被告與謝富明前於原審供稱:有捕到鴿子才會去拿單打電 話,同一天會結算錢,有時沒有捕到就沒有到現場等語。 再參以,依目前卷內資料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富明於同 一日撥打恐嚇電話之落網賽鴿,係由集團成員在不同日所 分別竊取者,故依「罪如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 謝富明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16所示,於同一日間先後所撥 打之數通恐嚇不同被害鴿主電話之犯行,該些被害鴿主之 鴿隻,均係來自於該擄鴿勒贖集團於同一日間所進行之單 一加重竊盜行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即應以一日視為想像競合之一罪,而論以16次之加重 竊盜犯行。至於恐嚇取財行為,則亦因係由謝富明在同一 日緊接之時間內,先後撥打數不同被害鴿主間之數行為, 亦應以一日視為接續之一罪,而論以16次之恐嚇取財犯行 ,始無違過度評價禁止原則,均併此敘明。
(三)被告、謝富明呂振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 董」、「企鵝」(即杰哥)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 1至16所示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謝富明呂振銘於同日間所犯之共同加重竊盜罪及 共同恐嚇取財罪間,及於不同日間所犯之共同加重竊盜罪 及共同恐嚇取財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 分論併罰。
(五)另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3人以上之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加重竊 盜部分,謝富明否認有在現場參與,而被告僅承認有於事 後即竊盜完畢後經「蘇董」通知而到竊鴿地點附近拿取字 條,故除綽號「蘇董」之人、以及呂振銘有在現場實際參 與竊盜之把風行為外,現場是否尚有其他人共同參與竊盜 行為,並不明確,亦即,僅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具體 認定在現場共同實施加重竊盜犯行者,確已有超過3人以 上,而得逕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要件,亦併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之素行均尚可,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供稱係因無工作 ,經濟困窘,始在「蘇董」之邀約下,共同配合參與擄鴿勒 贖計畫,及其不僅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鴿主之財產權 ,造成具體損害,並對整體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兼審酌如附 表一編號1至16各次(日)間不法所得之總金額,及其於此 集團中實際擔任之角色及分工之輕重,暨其之犯後態度均尚 可,被告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失,以及被告自述教育程 度為國小畢業,離婚,現從事焊接工作(見原審卷四第1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復認(1)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部分,應屬「蘇董」等人所有,供其竊盜鴿隻時所用之 物,依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2)至如附表二編號20至21號部分,乃呂振 銘所有,供其與該擄鴿勒贖集團主嫌「蘇董」聯絡及供其在 現場把風時所用之物,依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3)至其餘扣案之物,因 尚無積極具體事證足認係被告等人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 、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復非屬違禁物品,是爰不另為沒收 之宣告。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共同犯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取 材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按該判決既昧於事實,且任意 推定犯罪事實,又對於被告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令被告 甘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被告於本案係表示認罪,且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均 不爭執,是本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又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原審審酌被告前揭情狀,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認不宜緩刑,已說明如上,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及明顯量刑過重 。故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竊盜時間、地│被害人│接獲恐嚇│恐嚇電話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 主刑及從刑 │
│號│點、數量 │(有無│電話時間│ │ ├───────┤ │ │
│ │ │提出告│ │ │ │匯款金額 │ │ │
│ │ │訴) │ │ │ │(新臺幣:元) │ │ │
├─┼──────┼───┼────┼─────┼────┼───────┼─────────┼──────────┤
│1 │103年1月29日│黃宗源│自103年1│0000000000│103年1月│馮振維所申設之│⑴被害人黃宗源警詢│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兇器│
│ │前之某時,於│(無)│月29日11│ │30日10時│臺灣土地銀行永│(警卷一P656-659)│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學甲地區竊取│ │時許起至│ │25分許 │康分行帳號000-│⑵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所│ │同年30日│ │ │000000000000號│(警卷一P661)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有之鴿子1隻 │ │10時許 │ │ │帳戶 │⑶通聯紀錄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警卷一P664-666)│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3000元 │ │柒月。 │
├─┼──────┼───┼────┼─────┼────┼───────┼─────────┼──────────┤
│2 │103年2月19日│陳育正│103年2月│0000000000│103年2月│馮振維所申設之│⑴被害人陳育正警詢│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兇器│
│ │前之某時,於│(無)│19日12時│(陳育正稱│20日11時│臺灣土地銀行永│(警卷一P667-671)│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學甲地區竊取│ │30分許 │該來電未顯│36分許 │康分行帳號000-│⑵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所│ │ │示號碼) │ │000000000000號│(警卷一P673)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有之鴿子1隻 │ │ │ │ │帳戶 │⑶通聯紀錄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警卷一P676-677)│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8000元 │ │柒月。 │
├─┼──────┼───┼────┼─────┼────┼───────┼─────────┼──────────┤
│3 │103年4月26日│王怡文│103年4月│不詳 │103年4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王怡文警詢│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兇器│
│ │前之某時,於│(無)│26日14時│ │26日15時│化銀行臺南分行│(警卷二P7)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學甲地區竊取│ │許 │ │5分許 │帳號000-000000│⑵彰化銀行存摺存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所│ │ │ │ │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有之鴿子1隻 │ │ │ │ ├───────┤(警卷二P14)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5005元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柒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4-│103年5月2日 │黃宥喬│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黃宥喬警詢│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兇器│
│1 │前之某時,於│(無)│2日11時 │(黃宥喬稱│2日12時5│化銀行臺南分行│(警卷一P678-681)│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學甲地區竊取│ │許 │該來電未顯│分許 │帳號000-000000│⑵被害人提出之彰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所│ │ │示號碼) │ │00000000號帳戶│ 銀行ATM交易明細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有之鴿子各1 │ │ │ │ ├───────┤(警卷一P682)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隻(共2隻) │ │ │ │ │5035元 │⑶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 │柒月。 │




│ │ │ │ │ │ │ │(警卷一P884) │ │
│ │ │ │ │ │ │ │⑷通聯紀錄 │ │
│ │ │ │ │ │ │ │(警卷一P683) │ │
├─┤ ├───┼────┼─────┼────┼───────┼─────────┤ │
│4-│ │劉慶忠│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康立憲所申設合│⑴被害人劉慶忠警詢│ │
│2 │ │(有)│2日11時 │ │2日下午 │作金庫銀行埔里│(警卷一P697-701)│ │
│ │ │ │44分許 │ │某時 │分行000-000000│⑵合作金庫歷史交易│ │
│ │ │ │ │ │ │0000000帳戶 │ 明細查詢結果 │ │
│ │ │ │ │ │ ├───────┤(警卷一P895) │ │
│ │ │ │ │ │ │6010元 │⑶通聯譯文 │ │
│ │ │ │ │ │ │ │(警卷一P702) │ │
├─┼──────┼───┼────┼─────┼────┼───────┼─────────┼──────────┤
│5-│103年5月3日 │施朝彰│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林俊龍所申設臺│⑴被害人施朝彰警詢│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兇器│
│1 │前之某時,於│(無)│3日11時 │(施朝彰稱│3日11時 │灣土地銀行學甲│(警卷一P684-687)│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學甲地區竊取│ │許 │該來電未顯│30分許 │分行帳號000-00│⑵被害人提出之第一│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所│ │ │示號碼) │ │0000000000號帳│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有之鴿子各1 │ │ │ │ │戶 │ 翻拍照片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隻(共3隻) │ │ │ │ ├───────┤(警卷一P688)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3020元 │⑶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柒月。 │
│ │ │ │ │ │ │ │ 明細查詢 │ │
│ │ │ │ │ │ │ │(警卷一P908) │ │
│ │ │ │ │ │ │ │⑷通聯紀錄 │ │
│ │ │ │ │ │ │ │(警卷一P689) │ │
├─┤ ├───┼────┼─────┼────┼───────┼─────────┤ │
│5-│ │王文淵│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林俊龍所申設臺│⑴被害人王文淵警詢│ │
│2 │ │(有)│3日11時 │ │3日12時 │灣土地銀行學甲│(警卷一P690-694)│ │
│ │ │ │20分許 │ │許 │分行帳號000-00│⑵土地銀行客戶往來│ │
│ │ │ │ │ │ │0000000000號帳│ 明細查詢 │ │
│ │ │ │ │ │ │戶 │(警卷一P908) │ │
│ │ │ │ │ │ ├───────┤⑶通聯譯文 │ │
│ │ │ │ │ │ │1萬元 │(警卷一P696) │ │
├─┤ ├───┼────┼─────┼────┼───────┼─────────┤ │
│5-│ │廖松興│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林俊龍所申設臺│⑴被害人廖松興警詢│ │
│3 │ │(無)│3日11時 │(廖松興稱│3日13、 │灣土地銀行學甲│(警卷一P703-706)│ │
│ │ │ │32分許 │該來電未顯│14時許 │分行帳號000-00│⑵土地銀行客戶往來│ │
│ │ │ │ │示號碼) │ │0000000000號帳│ 明細查詢 │ │
│ │ │ │ │ │ │戶 │(警卷一P908) │ │
│ │ │ │ │ │ ├───────┤⑶通聯譯文 │ │
│ │ │ │ │ │ │4020元 │(警卷一P707) │ │
├─┼──────┼───┼────┼─────┼────┼───────┼─────────┼──────────┤




│6 │103年5月6日 │張献諒│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張献諒警詢│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兇器│
│ │前之某時,於│(無)│6日13時 │ │6日15時 │化銀行臺南分行│(警卷一P858-863)│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學甲地區竊取│ │17分許 │ │許 │帳號000-000000│⑵通聯譯文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所│ │ │ │ │00000000號帳戶│(警卷一P864)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有之鴿子1隻 │ │ │ │ ├───────┤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4550元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柒月。 │
├─┼──────┼───┼────┼─────┼────┼───────┼─────────┼──────────┤
│7-│103年5月7日 │陳乙寬│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陳乙寬警詢│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兇器│
│1 │前之某時,於│(無)│7日11時 │ │7日13時 │化銀行臺南分行│(警卷一P723-726)│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學甲地區竊取│ │43分許 │ │30分許 │帳號000-000000│⑵被害人提出之存摺│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所│ │ │ │ │00000000號帳戶│ 明細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有之鴿子各1 │ │ │ │ ├───────┤(警卷一P727)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隻(共2隻) │ │ │ │ │6530元 │⑶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 │柒月。 │
│ │ │ │ │ │ │ │(警卷一P885) │ │
├─┤ ├───┼────┼─────┼────┼───────┼─────────┤ │
│7-│ │何銘益│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何銘益警詢│ │
│2 │ │(無)│7日11時 │ │7日13時 │化銀行臺南分行│(警卷一P739-742)│ │
│ │ │ │42分、48│ │許 │帳號000-000000│⑵彰化銀行存摺存款│ │
│ │ │ │分許 │ │ │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警卷一P885) │ │
│ │ │ │ │ │ │6500元 │ │ │
├─┼──────┼───┼────┼─────┼────┼───────┼─────────┼──────────┤
│8-│103年5月8日 │林木松│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林木松警詢│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兇器│
│1 │前之某時,於│(無)│8日12時 │ │8日13時 │化銀行臺南分行│(警卷一P708-711)│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學甲地區竊取│ │16分許 │ │許 │帳號000-000000│⑵被害人提出之郵局│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林│ │ │ │ │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明細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木松林勝堂│ │ │ │ ├───────┤(警卷一P712)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黃楷書、蔡│ │ │ │ │1萬2002元 │⑶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登煌所有之鴿│ │ │ │ │ │ -交易明細查詢 │柒月。 │
│ │子各1隻,陳 │ │ │ │ │ │(警卷一P885) │ │
├─┤振城所有之鴿├───┼────┼─────┼────┼───────┼─────────┤ │
│8-│子4隻(共8隻│林勝堂│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林勝堂警詢│ │
│2 │) │(無)│8日12時 │ │8日12時 │化銀行臺南分行│(警卷一P713-716)│ │
│ │ │ │許 │ │25分許 │帳號000-000000│⑵被害人提出之華南│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銀行存摺明細 │ │
│ │ │ │ │ │ ├───────┤(警卷一P717) │ │
│ │ │ │ │ │ │1萬2003元 │⑶彰化銀行存摺存款│ │
│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 │(警卷一P885) │ │
├─┤ ├───┼────┼─────┼────┼───────┼─────────┤ │
│8-│ │黃楷書│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黃楷書警詢│ │
│3 │ │(無)│8日12時 │ │8日12時 │化銀行臺南分行│(警卷一P718-721)│ │
│ │ │ │20分許 │ │50分許 │帳號000-000000│⑵被害人提出之存摺│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明細 │ │
│ │ │ │ │ │ ├───────┤(警卷一P722) │ │
│ │ │ │ │ │ │3500元 │⑶彰化銀行存摺存款│ │
│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 │(警卷一P886) │ │
├─┤ ├───┼────┼─────┼────┼───────┼─────────┤ │
│8-│ │蔡登煌│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蔡登煌警詢│ │
│4 │ │(無)│8日11時 │ │8日12時 │化銀行臺南分行│(警卷一P728-731)│ │
│ │ │ │55分許 │ │30分許 │帳號000-000000│⑵被害人提出之中國│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信託銀行ATM交易 │ │
│ │ │ │ │ │ ├───────┤ 明細 │ │
│ │ │ │ │ │ │6010元 │(警卷一P732) │ │
│ │ │ │ │ │ │ │⑶彰化銀行存摺存款│ │
│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 │(警卷一P885) │ │
├─┤ ├───┼────┼─────┼────┼───────┼─────────┤ │
│8-│ │陳振城│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陳振城警詢│ │
│5 │ │(無)│8日12時 │ │8日12時 │化銀行臺南分行│(警卷一P733-736)│ │
│ │ │ │26分、40│ │55分許 │帳號000-000000│⑵被害人提出之郵政│ │
│ │ │ │分許 │ │ │00000000號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 ├───────┤ 細表 │ │
│ │ │ │ │ │ │2萬8000元 │(警卷一P737 ) │ │
│ │ │ │ │ │ │ │⑶彰化銀行存摺存款│ │
│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 │(警卷一P885) │ │
├─┼──────┼───┼────┼─────┼────┼───────┼─────────┼──────────┤
│9 │103年5月12日│陳明泉│103年5月│不詳 │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陳明泉警詢│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兇器│
│ │前之某時,於│(無)│12日10時│ │12日11時│化銀行臺南分行│(警卷二P8)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學甲地區竊取│ │許 │ │28分許 │帳號000-000000│⑵彰化銀行存摺存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所│ │ │ │ │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有之鴿子1隻 │ │ │ │ ├───────┤(警卷二P15)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1萬3002元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柒月。 │
├─┼──────┼───┼────┼─────┼────┼───────┼─────────┼──────────┤
│10│103年5月13日│郭武慶│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林俊龍所申設臺│⑴被害人郭武慶警詢│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兇器│




│ │前之某時,於│(有)│13日11時│ │13日中午│灣土地銀行學甲│(警卷一P783-786)│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學甲地區竊取│ │5分、32 │ │某時 │分行000-000000│⑵通聯譯文(警卷一│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所│ │分許 │ │ │000000號帳戶 │ P788)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有之鴿子1 隻│ │ │ │ ├───────┤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3025元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柒月。 │
├─┼──────┼───┼────┼─────┼────┼───────┼─────────┼──────────┤
│11│103年5月7日 │葉正忠│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羅昆彬所申設臺│⑴被害人葉正忠警詢│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兇器│
│-1│前之某時,於│(有)│15日7時 │ │15日20時│中商業銀行民雄│(警卷一P743-748)│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學甲地區竊取│ │40分、45│ │11分許 │分行000-000000│⑵被害人提出之郵政│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葉│ │分許 │ │ │000000號帳戶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正忠、葉順天│ │ │ │ ├───────┤ 細表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黃健雄所有│ │ │ │ │4000元 │(警卷一P749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之鴿子各1隻 │ │ │ │ │ │⑶臺中商銀交易明細│柒月。 │
│ │,林敬正、陳│ │ │ │ │ │(警卷一P922) │ │
│ │吉祥、陳瑞熙│ │ │ │ │ │⑷通聯譯文 │ │
│ │、陳汎綸所有│ │ │ │ │ │(警卷一P750-751)│ │
├─┤之鴿子各2隻 ├───┼────┼─────┼────┼───────┼─────────┤ │
│11│(共11隻) │葉順天│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之│⑴被害人葉順天警詢│ │
│-2│ │(有)│15日11時│ │15日中午│臺灣土地銀行永│(警卷一P752-7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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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